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洪妙玲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13 、32
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洪妙玲前於96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料,渠等2 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經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購毒者 分別撥打蔡明憲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雙方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蔡明憲 旋即分別依約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與各該購毒 者會合,並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價額,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購毒者 。
㈡蔡明憲、洪妙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經周智明於100 年8 月17日15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 撥打予蔡明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洪妙玲 負責接聽,周智明於電話中向洪妙玲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海洛因,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蔡明憲遂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洪妙玲,旋 由洪妙玲於同日16時許攜帶該包海洛因依約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563 號之「7-11便利商店」附近與周智明會合 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惟因周智明隨身所攜現金款項不足,致 雙方未能完成交易。
㈢蔡明憲復與李明哲(尚未到案,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經何承恩於100 年9 月4 日21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蔡明憲聯絡,表 示欲償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賒欠之購毒款500 元 ,同時向蔡明憲表示欲另外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雙方於議 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蔡明憲遂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李明哲,旋由李明哲於同日21時許攜帶該包海洛因 依約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太湖船汽車旅館」附近與何 承恩會合,並依上開事先議定內容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 ㈣嗣經警於100 年9 月6 日17時2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 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335號搜索票前往蔡明憲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路36號2 樓之24套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始悉上情。蔡明憲、洪妙玲於偵查、 原審均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 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
本案承辦人員於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15所示物品後,本於 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 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法 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 ,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憲、洪妙玲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 購毒者何承恩、陳英豪、楊一郡、吳坤益、吳翌霓、蔡錫泉 、周智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8至62頁、 第71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8至103 頁、第111 至116 頁 、第120 至124 頁、第136 至141 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 第33至36頁、第179 至180 頁、第213 頁、第224 至226 頁 ,偵二卷第77至80頁、第94至96頁),並有被告蔡明憲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前揭犯罪事 實所示毒品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跟監蒐證暨 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第63頁、第 92至94頁、第96至97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8 至119 頁 、第126 至130 頁、第132 至135 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 第109 至209 頁、第216 至220 頁,偵二卷第43頁)。是以 ,堪信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受人及周智明、李明哲,與被告蔡 明憲、洪妙玲等2 人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入、分裝、聯絡並 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等2 人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多次轉售上開毒品予上開 證人之閒情,堪認被告等2 人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事實。且被告蔡明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 販售毒品與上開之人,每次販售可得利益為何?)我不知道 實際上賺取多少錢,我沒有仔細去算過,因為我都是將販賣 所得價金再拿去買毒品販售給他人。我向上游買毒品,是以 每包300 至400 元購買,再以每包500 元賣給他人,每包可 獲取得利益約1 、200 元。」(見原審100 年12月13日訊問 筆錄);被告洪妙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幫蔡 明憲送毒品?)他叫我幫他拿下去。我吸食的毒品都跟蔡明 憲拿,他沒跟我收錢,生活費是蔡明憲支出。」(見100 年 度偵字第32491 號偵查卷第54頁);足徵渠等主觀上確有賺 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職是,被告2 人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證人周智明撥打被告蔡明憲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洪妙玲接聽後,經周智明於電 話中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旋於電話中具體約定購買毒 品數量、交付時間及地點,嗣被告蔡明憲即將毒品交付予被
告洪妙玲,由被告洪妙玲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周智明會 合準備進行交付,惟因周智明隨身所攜帶現金不足,致雙方 未能完成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蔡明憲、洪妙玲 2 人既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洪妙玲攜帶毒品 依約前往交易,自已達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自應論以未遂。
㈡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蔡明憲所為如犯 罪事實之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明憲、洪妙玲等2 人就犯 罪事實之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明憲、洪妙玲 販賣前、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屬應予處 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渠等2 人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分 別或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則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自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蔡 明憲、洪妙玲等2 人間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示犯行、被告蔡 明憲與同案共犯李明哲等2 人間就犯罪事實之㈢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明憲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7 次及犯罪事實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明憲、洪妙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 份可參 ,渠等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固應依法加重其刑,惟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均 不得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又被告蔡明憲 、洪妙玲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之㈡所示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另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被告蔡明憲所涉犯罪事實之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洪妙玲所涉犯罪事實之㈡所示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 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 告蔡明憲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示歷次販賣毒品價額及被告蔡 明憲、洪妙玲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示擬賣出毒品價額,至多
不逾1,000 元,顯見所販售毒品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雖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 項(僅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等減輕其刑事由規定 適用,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類如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 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 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減輕其刑等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 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甚或造成既 、未遂犯科刑範圍相同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2 人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因渠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或刑法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 ,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斟 酌被告2 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 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法重情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是 就被告蔡明憲所涉如犯罪事實之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妙玲所涉如犯罪事實之㈡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2 人 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加重(併科罰金部分)及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 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 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 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法院坦承犯行 之尚可態度,且如犯罪事實之㈡所示本擬販售之毒品尚未 實際交付予購毒者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有限,暨 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被告蔡明憲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共7 罪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處刑欄所示
之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期徒刑4 年2 月;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年;被告洪妙玲有期 徒刑4 年;又認為依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 ,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認為有褫奪公權以 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蔡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罪部分,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處刑欄所示之禠奪公權;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部分褫奪公權3 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褫奪 公權6 年;被告洪妙玲褫奪公權2 年。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 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 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 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審酌被告蔡明憲 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酌定被告 蔡明憲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 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即定禠奪公權 6 年。復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特別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 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經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及編號2 所示 夾鍊袋1 包,分係被告蔡明憲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售,屬供 被告蔡明憲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供被告蔡明憲、洪妙玲犯如犯罪事實之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蔡明憲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2 人供承明確,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自應於被告蔡明憲所涉犯罪事實之㈠、㈡、㈢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連帶理論,就被告洪妙玲所涉 犯罪事實之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 號;不含晶片卡),係供被告蔡明憲持以作為 實施如犯罪事實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 、3 、5 、7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用途,係屬供被告蔡明憲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蔡明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明憲供承明確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蔡 明憲所涉犯罪事實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 、3 、5 、7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8 、9 所示 晶片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張門號號碼不詳), 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雖均 係被告蔡明憲分別持以作為實施如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用途,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 由第三人申設,並非被告蔡明憲所有等情,亦據被告蔡明憲 供承明確,復有卷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 資料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3 至93頁),是該等晶片卡既均非被告蔡明憲所有,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編號15所示糖粉 2 罐等物品,分係被告蔡明憲為供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且均 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明憲供承明確,衡以被告蔡明憲 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堪認被告蔡明憲所稱上開物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為真, 是此等物品自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編號10所示黃色記事本1 本、編號11所示 白色記事本均係被告蔡明憲供作自身平時生活使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現金紙鈔共計13,100元係被告蔡明憲 向其胞姐借得,非屬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蔡明憲供 承明確,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 案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明憲如犯罪事實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各筆價金,均屬被告蔡明憲因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暨均 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 其中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與同案共犯李明哲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併為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2 人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 刑規定,及被告2 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蔡明憲、洪妙玲上訴意旨,則以原 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 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 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 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 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 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檢察官係以被告蔡明憲、洪妙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王樂 」之王修令及其門號,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王修令、劉建宜,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6021號提起公訴 為依據(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101 年偵字第6021號起訴 書僅起訴「王修令(綽號王哥、王樂)、劉建宜2 人均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為圖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發創、朱祐旦、陸宜華、 陳泰良等人。」,並未起訴販賣於蔡明憲、洪妙玲2 人,有 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既非販賣於被告蔡明憲、洪妙玲2 人自己毒品之來源,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且原判決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理由,亦論述甚詳,並無不當;另原審量刑妥適,已 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明憲、洪妙玲之上訴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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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交易 │ 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代價 │ 處刑 │
│ │ │ 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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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明憲│何承恩│100年8月4日 │證人何承恩於100年8月4日13時57分 │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14時20分許 │許、14時18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號門號與被告蔡明憲之0000000000號│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門號聯絡,雙方相約在高雄市○○路│2所 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上之丹丹漢堡店前見面後,證人何承│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恩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蔡明憲購買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品海洛因1包。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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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明憲│何承恩│100年9月4日 │證人何承恩於100年9月4日8時15分許│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下午 │,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蔡明憲│,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雙方相約│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附│2、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 │ │近之小北百貨見面後,證人何承恩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被告蔡明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包(何承恩賒欠本次500 元購毒款,│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嗣於當日晚間另行給付購毒款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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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明憲│陳英豪│100年9月4日 │證人陳英豪於100年9月4日14時47分 │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14時許 │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蔡明│,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
│ │ │ │ │憲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雙方相│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見面後,│1、2、6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被告蔡明憲再帶證人陳英豪前往高雄│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市鳳山區「雙九釣蝦場」,證人陳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豪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蔡明憲購買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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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明憲│楊一郡│100年9月6日 │證人楊一郡於100年9月6日15時24分 │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16時許 │許、15時49分許、15時57分許,以09│,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蔡明憲之0921│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391535號門號聯絡,雙方相約在高雄│2所 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市○○區○○路聖真壇旁某檳榔攤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面,證人楊一郡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蔡明憲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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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明憲│吳坤益│100年9月6日 │證人吳坤益、吳羿霓先後於100年9月│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吳羿霓│14時52分許 │6日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14時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蔡明憲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雙│2、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 │ │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雙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釣蝦場」停車場見面,吳坤益載吳羿│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霓前往現場,並以500元代價向被告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蔡明憲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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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明憲│蔡錫泉│100年8月11日│證人蔡錫泉先後於100年8月11日6時 │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7時許 │40分許、6時49分許,以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號門號與被告蔡明憲之0000000000號│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門號聯絡,雙方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2所 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鳳林路「雙九釣蝦場」見面後,證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蔡錫泉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蔡明憲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買毒品海洛因1包。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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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明憲│蔡錫泉│100年9月3日 │證人蔡錫泉於100年9月3日17時52分 │蔡明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18時許 │、17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與被告蔡明憲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絡,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2、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 │ │捷運大寮站」見面後,證人蔡錫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500元代價向被告蔡明憲購買毒品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洛因1包。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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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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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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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 │1台 │蔡明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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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夾鍊袋(分裝) │1包 │蔡明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分裝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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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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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 │2包 │ │
│ │0.26公克、0.2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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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ieme廠牌手機1支(序號:35│1支 │不含晶片卡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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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ONY廠牌手機1 支(序號:35│1支 │不含晶片卡 │
│ │0000000000000) │ │( 蔡明憲所有供販毒聯絡│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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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晶片卡(行動電話門號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行│
│ │0000000000號) │ │動電話內所含晶片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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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晶片卡(家樂福000000000000│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24卡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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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晶片卡(22910cu091076)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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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色記事本 │1本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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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記事本 │1本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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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0元紙鈔 │12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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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500元紙鈔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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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元紙鈔 │6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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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糖粉(含罐毛重18.22公克、2│2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2.3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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