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31號
KSHM,101,上訴,73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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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揚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進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清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清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先後於民 國100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同年4月27日晚上9時許、同年5 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49號住處,各交付毛重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免費留住該處且曾幫其修車而與其有相當交誼之友人許進盛 施用(共三次)。嗣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前揭楊清揚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清揚所有另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預備供販賣 使用之夾鏈袋200 個;及楊清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後淨重共6.023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許進盛於警訊時之陳 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 質詰問權(本院卷60、62頁)。本院審理時,許進盛並已到 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 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許進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許進盛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進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許進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稱,確於上 開期間其寄住於前揭被告住處,寄住期間被告確曾三次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但均未向其收錢等語(警一卷124 、125 頁,原審一卷51頁,本院卷127 至132 、153 、157 至160 頁)相符。又經查:㈠、許進盛於100 年5 月9 日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可佐(警一卷129 、130 頁);是許進盛當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求與可能,且能明辨被告提供之物品是否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又於本案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被告與許 進盛均未在押在監,亦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可證( 本院卷28至33頁)。顯無因在監在押而顯然不可能在外交付 、收取禁藥的情形。況且,本案係被告楊清揚於100 年5 月 6 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先坦承曾三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進盛施用(警一卷12、13頁),嗣於同年月9 日警訊時, 許進勝才證稱被告確有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警一卷12 、13、124 、125 頁);且本次許進盛經警採尿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係依法經送觀察勒戒(同上前科紀錄),並 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之可能,為 此許進盛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則許進盛所述顯非虛言。㈡ 、又被告自承本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16包晶體為其所有,而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反應,驗後淨重共6.023 公克(各為1.669 、0.57 7 、0.525 、1.451 、0.034 、0.092 、0.113 、0.089 、 0.085 、0.201 、0.168 、0.2 、0.196 、0.198 、0.209 、0.216 公克),有該院之檢驗報告16張在卷可稽(原審一 卷118 至133 頁)。除此,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佐(警一卷



19頁),益證被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許進盛施用。㈢ 、至於被告及許進盛雖均稱被告係提供「安非他命」,惟安 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安 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 上已知事項,復酌以被告遭查扣之禁藥經鑑定後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及許進盛均因無法分辨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致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證 )述。㈣、又被告於警訊時已稱每次提供予許進盛之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 ‧35公克;許進盛亦稱被告所述實在 (警一卷12、125 頁、本院卷159 頁,原審一卷51頁),則 被告每次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應未逾10公克。是以, 被告先後三次於前揭時、地,各提供毛重約0 ‧3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進盛施用,唯未向許進盛收取金錢等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檢察官雖認依被告及許進盛於警訊、偵查時之陳述, 認被告提供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銷許進盛替其修車 之工資,而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然:㈠、就被告三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進盛究竟有無對價一事, 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警訊時雖稱:「(你請許進盛施用三 次安非他命毒品,他是否有拿錢給你?)沒有拿錢給我,但 是許進盛如果幫我修理我的貨車,沒有跟我拿工錢,事後我 就拿安非他命毒品給他施用,抵銷修車工資」等語,嗣於同 年6 月23日警訊時又稱:「(許進盛說幫你修貨車,材料是 你拿錢給他去買,他只賺工錢而已,3 次約新台幣2 、3 千 元,他的意思是說,你拿上開3 次安非他命毒品供他施用, 是他幫你修理車子的2 、3 千元做為抵銷修車的工資,是否 有此事?)有的,是的」等語(警一卷13、5 頁)。且許進 盛於同年5 月9 日警訊時稱:「(楊清揚拿3 次安非他命毒 品請你施用,代價為何?)我要幫他修理貨車,材料是他拿 錢給我去買,我只賺工錢而已,3 次約新台幣2 、3 千元, 我的意思是說,他拿上開3 次安非他命毒品供我施用,我幫 他修理車子的2 、3 千元做為抵銷修車的工資」等語(警一 卷125 頁),及於同年9 月27日偵查時證稱:「(在警局說 我幫他修車,工錢約2 、3 千元,他提供我施用三次安非他 命作為抵銷修車工資,是否實在?)是。(你因為他免費提 供吃住及安非他命,所以才不收工資,幫他修車嗎?)是。 (你是不是主觀認為他會免費提供你吃住及安非他命,所以 才不收工資幫他修車?)對的。(關於楊清揚因為給你安非 他命抵工錢,有何補充?)一開始我住他家的時侯,沒收租 金,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我幫修車也付我工資,被我拒絕



,後來因為我覺得他給我安非他命,我就願幫他修車」等語 (本院卷159 頁),則渠等雖均曾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抵償修車工資。然被告已稱係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進盛許進盛亦稱曾拒收工資,則顯非於幫忙修車時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且渠等間並未曾明白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銷工 資。
㈡、本院審理時,許進盛雖仍證稱:曾替被告更換電盤、啟動馬 達、電瓶、火星塞、高壓線、皮帶等修車多次。但:①、酌 以本院審理時許進盛迭稱:「(你幫被告修理車費用2 、3 千元如何計算?)沒有算,就是幫他修一修(你有無告訴被 告,修車費用2 、3 千元?)沒有」、「(你幫被告修車之 前,他拿錢讓你買零件,有無告訴你要付你工資?)我沒有 跟他說過工資的問題。(被告有無主動說要給你工資?)之 前有,我拒絕了。」、「(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吃,有無說 壹包多少錢?要跟你說多少錢?)沒有,他沒有跟我說要多 少錢。」、「(他請你施用安非他命這部分,你不用付錢? )他請我吃的這樣。」、「(拿給你有無告訴你1 包多少錢 ?)沒有。」、「(幫他修車不是給他安非他命的代價?) 不是。」等語(本院卷127 至132 、153 頁),則渠等顯就 工資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未於事先具體言明及約定。② 、再依許進盛所證稱:「(換電盤、啟動馬達工資如何計算 ?)沒有收工資,之前我住他也沒有向我收房租就是幫忙這 樣。」、「(為什麼不用給他錢?)就是互相這樣,之前他 做託運,我之前住他家,我有學過修車,住他家,他也沒有 收房租,我就是義務幫他修車。」、「(拿安非他命給你吃 的時候,有無說你以後要幫他做什麼事情?)沒有。」、「 (你有講說你幫他修理過車,材料是他出的錢,你只賺工錢 ,你是沒有收工錢?)不是說工錢,是幫他修理。」、「( 替他修理為什麼沒有跟他說工錢要多少?)因為之前住他家 他也沒有跟我收房租。」等語(同上開筆錄),則許進勝顯 因念及長期留宿及彼此間之交誼等因素而替被告修車,又渠 等間並未約定及言明以工資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③、酌以本案三次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值不高,被 告與許進盛間復有相當交誼,並願長期免費提供許進盛住宿 ,而不計較有無租金,實難認被告定有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進盛以賺取價差而營利之意圖。況且,衡諸一般之人情 事理,縱使許進盛偶而幫忙被告修車且三次工資共約2 、3 千元,許進盛當無完全不顧念長期無償留宿之恩惠,遽而要 求被告應給付區區2 、3 千元工資之理。為此,前揭許進盛 於本院之證述,尚無違事理常情,當屬可信。




三、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經 查,不論被告是否係因念及許進盛幫其修車,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進盛施用。渠等間既未事先言明修車工資與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究為多少;更未先約定以工資作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價,原本就難認定渠等間有以工資作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意思,亦即難認工資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間具有買賣之對價關係。況且,被告與許進盛間確有相當交 誼,被告並願長期免費讓許進盛留宿,依罪疑唯輕原則,實 難認被告係為營利賺取價差才提供甲基非他命予許進盛,亦 即難遽認被告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進盛具有營利之意 圖。故應認被告三次所為,均僅係轉讓甲安非他命予許進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 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39 7 號、96年台上3582號、98年台上6707號判決)。㈡、核被告楊清揚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淨重 10公克以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三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且為各自 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另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轉讓禁 藥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 主要事實具有同一性,即起訴關於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進盛之行為,與其於上開時間係無償轉讓之基本事實 ,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論處。
㈢、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 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24年上字1162號、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又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 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 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829 號 判決)。
2、經查,本案雖係內埔分局依檢舉人檢舉,聲請搜索票後,依 法搜索逮捕被告(參偵三卷20頁),然:
⑴、本件並無監聽譯文,檢舉人檢舉時亦未提到究係何人向 被告購買毒品,更未提及本案之許進盛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該筆錄無訛(本院卷60頁)。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經警依搜索逮捕,同⑹日晚上製作第一次警訊筆 錄時,被告楊清揚即自承確曾三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進盛施用(警一卷12、13頁),嗣於同年月9 日許進 勝第一次警訊時,許進盛原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經警 提示被告之5 月6 日警訊筆錄後,許進盛才改稱被告確 有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124 、125 頁)。是依 筆錄所示,當係被告先供出本案之三次犯行無訛。 ⑵、再酌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吳鑫欉證稱:「我們 是據線報表示被告有吸食毒品,偵查之後就申請屏東地 檢、地院聲請搜索,聲請案由是吸食毒品而已。(搜索 情形如何?)去的時候剛好被告跟蔡聰安外出,我們在 旁埋伏,等他們兩個一起下車,我們就衝過去,在蔡聰 安身上跟車上都有查獲東西,在被告住處搜索有查獲毒 品、磅秤。(搜索逮捕被告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涉嫌販賣



二級毒品罪嫌?)那時候不知道。(是否到警局後被告 自行供出?)當初查獲毒品跟磅秤,詢問被告,他就坦 承有販賣,主動跟我們說有在賣。」、「(提示聲搜卷 5 、6 頁檢舉人於檢舉時就有提到被告是在吸毒還有賣 毒、製毒,只是沒有說賣給誰,為什麼剛才說那時候不 知道被告有販毒?)只有線民提供線索,我們沒有確實 證據,我們也沒有去監聽,被告當時賣毒沒有明確的證 據,只是後來查獲那些數量跟物品才盤問他,他確實也 承認。(你們也不知道被告有拿毒品給許進盛?)不知 道。」等語,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孫敏昌證稱:「(當初 搜索是因為被告吸食跟持有去搜索?或認為他有販賣? )搜索聲請的時候是沒有」、「(賣給許進盛的部分是 被告自己說的嗎?)他在第一次警詢時有說提供三次給 他施用,我們再問他提供給許進盛施用的原因,他有講 到說沒有拿錢給我,但許進盛如果幫我修車,我就拿毒 品給他,抵銷修車費用。後來我們通知許進盛到案,他 也承認,第二次詢問被告他也是承認。(就你理解,查 緝當天你的確不知道被告有賣或轉讓毒品給許進盛?) 不知道。(他沒講之前,你們不知道他有提供毒品給許 進盛?)不知道,也不知道他賣給誰。」等語(本院卷 79至84頁),則因檢舉人於檢舉時並未具體提到「許連 盛」,以致員警於搜索時甚至查獲被告之後,仍不知被 告曾三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進盛施用,至為灼然。 ⑶、至於孫敏昌雖另證稱:「我們埋伏的時候,被告跟蔡聰 安一起下車回來,蔡聰安本來就是我們列管對象,我們 有在注意他,他在車子旁邊,我們先控制被告之後,當 時他在打電話背對我們,發現我們之後,把手機丟掉跑 給我們追,制伏以後才帶到前面來。經過他的同意先搜 他的車,在車上有搜索到槍跟一、二級毒品,我們認為 他們都一直在一起,所以搜索被告住宅的時候就有點懷 疑,在他二樓置物箱的毒品又分裝的很細膩,毛重大約 都一樣,顯示有經過磅秤秤重,現場還有搜索到電子磅 秤,所以合理懷疑有參與販賣的部分。(才追問販賣他 人的部分?)是的。」等語(同上筆錄),然電子磅秤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包、遇警查緝時逃跑等情形 ,亦為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常見。尚難因此遽 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進盛。 是以,本案既未監聽,亦未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檢舉人 又未向員警提到許進盛,待被告供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進盛後,員警才據以傳詢許進盛,自應認被告係在



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本案三次犯 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無訛。
㈣、又:
1、本案三次轉讓犯行,雖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承不 諱。且被告楊清揚於警訊時曾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聰安 購買(警一卷5 頁);蔡聰安亦證稱:被告被查獲的毒品應 該是其販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79、80頁);除此,蔡聰安 並經起訴於100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揚(本案起 訴書之附表2編號1)。但本案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原自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檢舉人於檢舉時,已提到蔡聰安係 提供毒品予楊清揚販賣之藥頭(偵三卷3至8頁密封袋);本 次蔡聰安又係與被告楊清揚一起為警逮捕查獲(如前述); 員警孫敏昌並證稱:蔡聰安本來就是我們列管對象等語(如 前述),實亦難認蔡聰安係因被告供出才經警查獲。2、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楊清揚三次轉讓之禁藥為 對人體有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已得依自首 減刑,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亦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漏未依自首減刑,容有未合。 又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僅係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進盛等語,當屬有據,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 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揚涉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進盛三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六、爰酌被告楊清揚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坦承, 態度良好,並被告三次轉讓數量重量非鉅,暨被告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 素行(參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惡劣之人,及其學歷、工 作情形(詳警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尚未使用之夾鏈袋200 個、甲基安非



他命16包(驗餘共計淨重6.023 公克)、手機,為被告所有 且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5 2 、原審一卷91頁);業經原審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均與被告本件三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進盛犯行無關,自不併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八、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麥永豐(原審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一)、池美蘭鄭勝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 、池美蘭田美蘭(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60、76、78、79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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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