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27號
KSHM,101,上訴,72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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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峰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25 、33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章峰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0 月30日前之某日,與前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阮俞婷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 俞婷之合意。復於99年10月30日上午8 時44分許,阮俞婷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章峰銘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談妥阮俞婷須先清償之前 欠款5 千元後,方得拿取之前約好要購買之6 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豆漿店交 易後,章峰銘遂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後不久(起訴書記載9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豆漿店前,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阮俞婷。惟阮俞婷僅依約償還先 前積欠章峰銘之5,000 元,毒品之代價6,000 元則積欠而未 給付。嗣經警合法上線監聽而循線查獲,其中章峰銘所有、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 100 年1 月20日為警另案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嗣因追加起訴不合法,經判 決不受理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阮俞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 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 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 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 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 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章峰銘之辯護人認證人 阮俞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云云。然查證人阮俞婷於警詢中陳稱:給付被告5,00 0 元之原因係之前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3 頁背 面第3 行至第4 行),然於原審審判中卻改證稱:係為買 遊戲點數(詳下述),其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觀諸證人阮俞婷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該警詢筆 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證人阮俞婷同意夜間詢問),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 ,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 其他侵害證人阮俞婷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應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內容,為證明本案相關待 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阮俞婷依法定程序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阮俞婷之偵訊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阮俞婷為被 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且於原 審經被告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 ,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阮俞婷於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因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阮俞婷之 犯行,辯稱:99年10月30日雖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 路口之豆漿店前,曾與阮俞婷見面,惟阮俞婷當天係償還積 欠伊之欠款5 千元,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俞婷云云。 (見本院卷第26、28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99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 ○區○○路與青年路口之豆漿店前,與阮俞婷見面;且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俞婷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阮俞婷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下述)。此外,並有通訊監 察書及99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 頁,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 堪以認定。
(二)證人阮俞婷於99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5分,與被告通話後 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豆漿店前,向 被告收受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時曾償還之前 積欠之5,000 元與被告,該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迄 今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阮俞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46頁)。證人阮俞婷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稱:「之前欠被告11,000元,其中包含買遊戲點數的錢 ,99年10月30日當天,於豆漿店前與被告見面,還被告5, 000 元,尚欠6,000 元,迄今未償還,未向被告購買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被告拿東西。偵查中表示向 被告拿1 包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為睡不飽或 有藥癮,才這樣說,不是檢察官逼的。當天應該是跟被告 拿遊戲點數或寶物,點數可以在超商買,會請被告買遊戲 點數,是因為被告是會員,買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係請被 告買「亂」的遊戲點數,應該買了10次以上,1 次最少買 1,000 元,亦曾請被告買遊戲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23頁背面第10行至第25頁背面第19行、第27頁背面倒數第 3 行至第28頁倒數第15行)。惟查:①證人阮俞婷先稱: 「當天並未向被告拿東西」,後又改稱:「係向被告拿遊 戲點數或寶物」,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關於購買遊戲點 數之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99年10月30日那段 期間,阮俞婷係玩「亂」等線上遊戲,曾請我購買過遊戲 點數,超過10次,1 次大約500 元或1,000 元」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倒數第9 行至第27頁第8 行);後 改稱:「僅上網買遊戲幣,不是增加點數」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第27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第12行)。若被告確曾幫 證人阮俞婷購買遊戲點數,且次數超過10次以上,其對於 購買之價格及標的應甚為熟悉,然對照被告與證人阮俞婷 上開陳述,2 人對於係請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或遊戲幣、1 次購買之價格等事項,陳述卻互有矛盾。②再衡諸一般線 上遊戲點數或遊戲幣均為網路上虛擬之物,除可在超商購 買點數卡外,其購買、儲值及移轉均可透過網際網路為之 ,若證人阮俞婷非親自至超商購買,而係請身為會員之被 告購買,被告於網路上購買後,僅需透過網際網路移轉點 數或遊戲幣給證人阮俞婷即可,實無可能再相約見面「拿 取」點數或遊戲幣。是證人阮俞婷於原審此部分所稱,顯



非實在,可以認定。
(三)參諸附表所示證人阮俞婷與被告於99年10月30日間之通訊 監聽譯文【他字卷第5 頁,證人阮俞婷坦承該譯文內容為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見他字卷第3 頁背面第3 行)】,被 告表示「5 是沒涵蓋妳要拿的」、「妳要拿的要另外算」 、「來拿去啊」等語,2 人並相約於上開豆漿店見面;待 證人阮俞婷抵達後,2 人又再次通話確認。就語意及2 人 確有相約見面之情形觀之,可認證人阮俞婷應係前往上開 豆漿店前向被告「拿取」之某物品,應係實物,而非虛擬 之遊戲幣、寶物或點數,是證人阮俞婷上開證稱:當天與 被告見面係向被告拿遊戲幣或寶物等語,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而該通訊監聽譯文中,被告先向證人阮俞婷表示: 「你全部要拿給我嗎?」等語,經證人阮俞婷表示僅能拿 「5 」之後,被告表達不滿,並表示要全部交付,對照證 人阮俞婷證述:「譯文中『5 』是5000元的意思,『原本 是11對吧…11扣掉5 剩6 啊』是我向章峰銘借錢還錢對話 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該「5 」應係指5, 000 元無誤。而在被告表示:「5 是沒涵蓋妳要拿的」、 「妳要拿的要另外算」、「這樣就不止5 了」等語後,證 人阮俞婷立刻回答:「我知道啦…原本是11對吧…11扣掉 5 剩6 啊」等語,可認證人阮俞婷當天交付5,000 元予被 告後,尚積欠被告6,000 元,該「11」應係11,000元,「 6 」應係6,000 元,而5,000 元既不包含證人阮俞婷要「 拿的」物品,表示欲拿取之物品應係11,000元扣除之前所 欠債務5,000 元後之6,000 元物品,亦即被告早已與證人 約定該物品之價格為6,000 元,11,000元之欠款即是5,00 0 元加計該物品價金6,000 元,而如此之數目,核與證人 阮俞婷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係返還被告之前的欠款5,00 0 元,再跟被告拿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給被 告6,000 元,故積欠6,000 元」等語(他字卷第46頁), 完全相符。且證人阮俞婷於偵查中之証述係在檢察官並未 強迫取供,又無藥癮發作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神智清 醒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證人阮俞婷之偵訊光碟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1-48 頁),再證人 阮俞婷於偵訊時,始終神智清楚站立應訊,而檢察官對通 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我說5 吧」、「原本是11對吧…11 扣掉5 剩6 」之對話,與證人阮俞婷多次確認,證人阮俞 婷答稱:「(問:如果照電話內容,5 千是你說原本要還 他5 千,不然他說5 千你只有給我5 千的話,不包括你要 來拿的那個東西?)喔、喔,5 千是我要還他錢的吧」、



「(問:你跟他說這樣算一算的話,11是不是,11 扣 掉 5 就剩6 千是不是,你這樣子跟他講的對不對?)對」、 「(問:所以要買的應該是6 千,要還的是5 千,是不是 ?)好像是」、「(問:你到那邊之後,你給他多少錢? 你是給他1 萬1 千元?)沒有,我是拿5 千元給他」、「 (問:你拿5 千元給他,那6 千元欠著?)對」、「(問 :他有給你一包6 千元的安非他命?)對」,同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 頁),故其辯稱:於偵訊 中因藥癮發作、精神不佳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等語,不可 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交付價值6,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阮俞婷,且事前已約定交易之價格。被告否 認犯行,且證人阮俞婷嗣後翻異前詞,均不可採信。(四)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 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而被告與證人阮俞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 認識4 年多,2 人間無仇恨,證人阮俞婷於原審並主動証 述:「我們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3 頁 背面、原審卷第26頁證人阮俞婷證述),準此,被告基於 與證人阮俞婷之情誼,而於雙方分手後,販賣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阮俞婷,但讓其賒欠價金,即有可能,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俞婷 ,顯仍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認,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雙方已約定好交易 6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阮 俞婷既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極可能曾見面,而非單純以本 案手機互為聯絡,且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 你全部要拿給我嗎?」、「你說要全部給我」,證人阮俞 婷答稱:「原本是11對吧」等語,亦可知2 人之前確有談 妥之前債務及交易6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 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惡性非輕,再考量出售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又敘明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已於100 年1 月 20日為警另案查扣(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269 號 卷),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揭監聽譯文附 卷可稽;且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雖係朋友申請,但是朋友 不要用給伊的,不用再返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 第15行至第16行),可認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販毒原欲收取之 6,000 元,證人阮俞婷尚未交付,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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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非監察對象│譯文內容 │
│號│ │(A) │(B) │ │
├─┼─────┼─────┼─────┼───────────────┤
│1 │2010.10.30│0000000000│0000000000│A:安納 │
│ │08:44:00│章峰銘阮俞婷 │B:我不有先付錢給你ㄌ嗎? │
│ │ │ │ │A:啊來ㄚ。 │
│ │ │ │ │B:好嗎? │
│ │ │ │ │A:你全部要拿給我嗎? │
│ │ │ │ │B:我說5吧。 │
│ │ │ │ │A:5 ,你去死啦…..你說要全部 │
│ │ │ │ │ 給我。 │
│ │ │ │ │B:我說5吧。 │
│ │ │ │ │A:5是沒涵蓋你要拿ㄉ(毒品)ㄋ│
│ │ │ │ │B:要不ㄋ? │
│ │ │ │ │A:你要拿ㄉ要另外算ㄋ? │
│ │ │ │ │B:沒.. │
│ │ │ │ │A:這樣就不5只ㄌㄋ? │
│ │ │ │ │B:我知道啦…原本是11對吧…11 │
│ │ │ │ │ 扣掉5剩6啊。 │
│ │ │ │ │A:來拿去ㄚ。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A:你到豆漿店再打給我。 │
├─┼─────┼─────┼─────┼───────────────┤
│2 │2010.10.3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啊…我要到ㄌ。 │
│ │09:35:35│章峰銘阮俞婷 │A:我下去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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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