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13號
KSHM,101,上訴,713,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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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進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100 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瑞興被訴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瑞興趙金龍(已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民國98 年6 月間,與周高秀周芳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蘇瑞興趙金龍共同向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71、71-1地號土地開設澄清美食百貨商場,後更名為文安 商行(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街82號)。蘇瑞興於前揭 土地之右側(東側)、左側(西側)、南側興建雨棚式建物 及廁所、辦公室,於99年2 月1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使用執照,並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文安 商行,嗣蘇瑞興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 權利)讓與自訴人陳進榮蘇瑞興明知其已將文安商行(包 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讓與自訴人,竟於99年10 月間,未經陳進榮同意,擅自雇用工人將文安商行右側(東 側)及南側雨棚式建物暨廁所拆除,拆除後未將有價值之建 材交與陳進榮陳進榮得知上情後與之理論協商未果,被告 竟又於100 年1 月間,再度拆除文安商行剩餘之左側(西側 )雨棚式建物及辦公室,其拆除後有用之建材亦不交予自訴 人,致自訴人之「文安商行」被夷為平地,造成自訴人重大 之損害。因認蘇瑞興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自訴部分)。㈡、99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蘇瑞興僱工擅自將文安商行商場內 之供電設備及電線(如附件股東會議協議書第5 項、第12項 所示)拆除,拆除後將此部分物品據為己有。蘇瑞興此部亦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追加自訴部分)。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經查: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高 雄市○○區○○段71、71-1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上 之遮雨棚、廁所、辦公室等建物(門號:高雄市三民區○○ ○街82號,簡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9年1 月間出資興 建,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雖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然有以被告名義申請用電、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編定房屋稅 籍資料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80 號使用執照(審自字6 號卷8 至11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自字16號卷39頁 反面至40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12月 20日高市西稽三房字100864 2319 號函(自字16號卷152 頁 )在卷可憑,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出資興建,且未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之上開說明,所有權即應歸屬原始起 造人即被告所有,要無疑義。
2、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13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文安商行」幕後股東因不堪虧 損,而欲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將文安商行所 在土地上之建物、地主保證金(押租金)等交由自訴人處理 ,故被告與自訴人乃於99年5 月18日簽訂讓渡書,由被告將 文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負責人 出資轉讓登記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 商行股權轉協議書(附民306 號卷20至23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10月7 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3 2742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 90104832號函、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資料可證(自字 16號卷61至67頁)。然本案之爭點應為自訴人取得文安商行 經營權時,是否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權?3、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初承租 土地係要作商場,土地上的遮雨棚是我做的,委託自訴人經 營後,市政府說有問題,說要加強一些東西,那些加強的東 西係自訴人做的,雖然那時我已經取得使用執照,然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的人員稱防火的部分要加強才不會有問題,我才 於99年6 月委託自訴人去做加強的設施等語(自字16號卷31 頁),核與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 載:被告因未經高雄市政府許可,於高雄市○○區○○段71



、71-1地號土地上私自規劃經營夜市,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行政之處分,嗣被告委託自訴人代為請領「文安商行」 使用執照、商業登記及「文安商行」回復營建工程等共花費 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因被告無力給付上揭款項而積 欠之,經兩造協議,被告就該債務由自訴人承受,被告乃將 「文安商行」經營權及建物等一切權利轉讓予自訴人(附民 306 號卷2 頁)等情大相逕庭,互有出入,衡情自訴人既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之人,所為陳述及所準備之資料應較為被告 詳盡,而被告接受本院詢問之時間係100 年9 月21日,距離 其委託自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99年2 月間),兩者相 差年餘,按人之記憶力本即有限,慮及案發迄被告接受本院 詢問之時已有相當時日,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 發生之細節則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更何況身處 在突發之混亂情境中,對於現場情節無法一一明確記憶,部 分細節恐有錯置,衡屬人之常情,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67180號函覆本院稱:本局 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前往現場(即高雄市○○區○○段71 、71-1地號土地)查驗,經查符合該法規定,即發給使用執 照,且該建物經查本局電腦建管系統並無登錄公安列管場所 等語(自字16號卷69頁),亦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 並無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做改善、補強之情事,則被告 稱自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做補強措施之時間係99年6 月間,核 屬誤認,應以自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為可採 。準此,被告委託自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做補強措施之作為, 係為取得使用執照,斯時自訴人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管領權之可言。
4、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稱:被告於99年10月1 日上午,擅自將 股東會議協議書第5 、12頁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自 字25號卷1 頁),然上揭股東會議協議書係被告將「文安商 行」轉讓予自訴人之前,被告及「文安商行」幕後股東開會 決議之內容,當時供電設備及電線等物既已存在,縱使係被 告委託自訴人施作,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並非自訴人所有 。
5、再者,被告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後,自訴人並未 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係口頭向地主 表示欲承租,並支付99年5 、6 、7 、8 月之土地租金,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為憑(自字16號卷78、79頁)。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1 、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土地租 金,不等於即占有土地,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地 主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自訴人占有,自訴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何對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行使事實上之管 領力?再者,被告將文安商行權利轉讓予自訴人後,系爭建 物之用電申請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係被告,並未變更為 自訴人,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 欠費查詢、電費收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12月20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08642319號函(自字16 號 卷39、40、152 頁)足憑,昭昭可證自訴人尚未實際受領系 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力。
㈡、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對系爭建物 或系爭建物內之供電設備、電線等物有何所有權或合法之管 領使用權,已然明甚。自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供電設備、電 線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屬有適法管領權之人,即非本件因 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顯不合法,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瑞興於99年4 月6 日將文安商 行股權(含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移轉予自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自訴人取得開地上建物及經營權後,曾給付租金予 地主,此有於原審既已提出之匯款單4 張為證,連同轉讓建 物及經營權代價300 多萬元,自訴人花費至少500 餘萬元, 並在其上經營攤位出租至少五個月。鄭皓文於原審中已亦證 稱確有在文安商行裡面設攤;被告亦曾自承:自訴人將廁所 拆除改裝成辦公室,是讓給自訴人之後等語。足見轉讓文安 商行股權時,業已將建物交付自訴人經營。又供電設備及電 線於99年3 月24日遭高雄市政府拆除後,由自訴人再出資請 原施作者黃榮添施作而花費0000000 元,亦經黃榮添於原審 證述在卷,且該供電設備與電線等均屬文安商行之一部份, 應已隨同文安商行一併轉讓予自訴人,非屬被告之物。故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 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 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 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台上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又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2272號民事判決)。㈡、被告與自訴人於99年5 月18日簽訂讓渡書,由被告將文安商 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負責人出資轉 讓登記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99 年5 月21日函、讓渡書、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二卷62至67 頁),堪信為真實。酌以被告所稱:「(提示原審二卷65頁 的讓渡書,上面的蘇瑞興是否你簽的?後)是的。(你為什 麼要簽這張讓渡書?是否要把夜市經營讓給陳進榮)?當時 是我在夜市做不起來,自訴人跟我講說叫股東簽一簽再叫我 去簽,股東才比較會簽這樣。」等語,當係被告以文安商行 經營夜市不善,才簽立經營權讓渡書無訛。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簽讓渡書時,有無說房子跟這些 鐵架何時要還?)我沒有講到這裡。」、「(你將東西讓渡 給自訴人的時候,為什麼沒有拆掉雨棚?)我都沒有進去管 ,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拆了。」、「(你把這個夜市的經 營讓渡給自訴人,那時有無叫他房子要自己重新蓋?)沒有 。」、「(如果沒有跳票,自訴人也沒有說不做的話,這個 廁所跟棚架是否就不會拆?)是的。」「(讓與之後的確還 有廁所跟辦公室?)是的。(蓋的時候的確還有廁所?)有 單獨一間廁所,另外還有一間廁所改建的辦公室。(後來這 間廁所也是讓給他們使用?)是的。」等語,則簽立讓渡書 時,顯未明言系爭房子、鐵架、雨棚等物仍歸被告所有。則 自訴人主張各該建物、雨棚均已約定一併讓與等語,尚非無 據。
㈣、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自訴人所付的這2 個月的租金 是你把夜市讓與自訴人以後的租金嗎?或你以前積欠的?) 我經營的時候他叫我不要進去,說他要經營,這2 個月應該 是讓渡書以後的租金,印象中好像是跟地主簽約之後所付的 最後2 期的租金。(自訴人叫你不要進去,這2 個月他如何 經營?)他收擺攤位的租金。(所以確定在剛才讓渡書簽立 後,攤位的租金有交給自訴人?)他自己去向攤販收,不是



我轉交的,也不是我去向攤販收的。(在簽立讓渡書之後自 訴人向攤販收租金?)他就是收了這個租金去繳我剛才說開 給地主的支票。」、「(在自訴人直接向攤販收租的這段時 間,他有無每天去夜市?)有,他去但我沒有去。(自訴人 每天去夜市要待哪?)他有請他弟弟管理。」等語,則簽立 讓渡書後,自訴人當已實際利用該處經營夜市達數月,甚為 灼然。
㈤、又被告於本院時既稱:「(他弟弟就是使用那間廁所,也就 是後來改成辦公室的那間嗎?)申請的時候本來說那邊要做 廁所,但市政府檢查之後才拆掉內裝改成辦公室。(在簽讓 渡書以前就改成辦公室或之後?)我經營的時候,就已經改 成事務所了。(自訴人弟弟在經營的時候,你說的那間廁所 改建的事務所鑰匙是在哪?)自訴人那邊,因為他說我已經 不用再管了,我讓給他之後,他有改事務所所以有換鎖。( 讓渡書簽立之後,確定這間廁所改建的事務所,自訴人有使 用約2 個月?)是的。(有無另外收取租金?)沒有。」等 語,則簽立讓渡書後,被告應已將系爭廁所等物實際交付予 自訴人使用,自訴人並實際利用各該建物經營夜市。㈥、至於簽立讓與書後,雖未變更登記改以被告為文安商行之負 責人,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不然你把夜市經營權讓 渡給自訴人,有無約定他要給你錢?)有,一個月1 萬元, 用我的名字。(你說自訴人有答應一個月給你1 萬,是做什 麼?)要叫我讓渡就是說都不能改名,文安不能改負責人。 (這1 萬元究竟是他用你名字做人頭的費用,還是他使用這 塊地跟房子的代價?)名字我的,跟每個月1 萬,(這1 萬 元算不算是租這些房子、棚架的代價?)不是。(算是你出 名字的代價?)名字就是登記我的,不能變更,叫我不能改 名字,每個月1 萬。」等語,足見縱有約定按月給付1 萬元 予自訴人,亦非自訴人使用房子、棚架等物之代價,自訴人 與被告間顯未約定自訴人應另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六、稽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棚架等物已約定讓與 ,並實際交付予自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訴人上揭 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既有不當,應 由本院加予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 ,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又被告蘇瑞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業經自訴 代理人陳明在卷(上易卷25頁、上訴卷28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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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