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陳金治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6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陳金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洪陳金治因替第17屆屏東縣議員 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郭美玉賄選,及收受投票賄賂,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該等賄款係許春在所 交付,且許春在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郭美玉之弟郭忠慶等 事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其業已自白,請求法院減輕其 刑,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就其上開 賄選及投票受賄犯行,以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另諭知緩刑 5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並於99 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詎洪陳金治明知許春在交付其4 萬7 千元之目的係為郭美玉上開選舉賄選之用(許春在賄選犯行 業經同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 第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確定), 竟以己身之賄選及受賄犯行已受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 5 號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毋須入監服刑,圖使許春在亦得脫 免賄選罪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之 案件審理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原審法院、 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自許春在處所收 受之4 萬7 千元是否為買票用之賄款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虛偽證稱「是買站的 錢,不是買票的錢」「是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 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也不知道站幾個投票 箱」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圖使許春在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被告洪陳金治又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8 日 下午2 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許春在並 沒有說錢怎麼來,我在地檢署那時會怕,我不知要怎麼說, 我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而且說要把我關起來,我會緊
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就許春 在交付之4 萬7 千元賄選資金是否來自郭忠慶,此等攸關郭 忠慶賄選是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圖誤導該 案,使判決生不正確結果,嗣原審法院、本院均受其誤導影 響,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及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郭忠慶無 罪,以上因認被告洪陳金治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洪陳金治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員 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原審法院另案審判筆錄,與被告 洪陳金治已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與被告親簽 之證人結文、前述案件原審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刑事判 決、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 號當選無效民事判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選罷舉罷免法案件98 年12月23日被告洪陳金治偵訊錄影光碟逐字譯文,與該錄影 光碟、許春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稽 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陳金治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 ,在原審法院另案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 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及於10 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前具 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我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 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我也不 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我在地檢 署那時會怕,我不知要怎麼說,我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 ,而且說要把我關起來,我會緊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 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 屏東地院另案審理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許春在拿錢 給你是為了何事?)他說要我幫他處理站票的事,我一票幫 他買5 百元。」、「(檢察官問:你是跟買票的人如何說? )是說戴帽子去固票」、「(檢察官問:你沒有叫那些人投 票給郭美玉嗎?)有。」、「(檢察官問:戴帽子的意思是 說除了固票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嗎?)對」,及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叫他們一票5 百元投 給郭美玉?我是叫他們一票5 百元戴帽子,是站票或是買票 不都是一樣。)」、「(審判長問:你為何拿錢給黃麗琴? 因是我弟媳,我有拿錢給她,時間已久我已忘記拿多少給她 )」、「(審判長問:你也是叫他替郭美玉買票?)是站票 順便買票」,又據證人蔡景雄於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亦 可證站票一節確有此情並非杜撰,且依我之智識能力無法得 知站票跟買票的不同,亦無意識己身有為許春在脫罪之行為
,我並無掩飾許春在交付的錢亦包含買票行賄之意,因而我 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 是買票的錢等語,及另具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我 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 也幫助不便的人,我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並非虛偽 ,並無影響裁判之危險,許春在也確實沒有向我說錢是哪裡 來的,係我常見到許春在與郭忠慶來往,郭忠慶又是郭美玉 的弟弟,我在偵查中因為憂慮會被關,就自己揣測錢可能是 來自郭忠慶,而為前開證述,故我在另案審理中所為前開證 言並非虛偽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陳金治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另案即許春在賄選案件審理中固供前具結證稱 :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 的錢等語,惟當時審理錄音是:
問:許春在拿四萬七千元給你是什麼事情?
答:他拿四萬七千元給我,他說拿給我,要我幫他處理站 票的錢,他拿四萬七千元給我,要我幫他買站票的錢 ,叫我幫他處理,我一票幫他買五百元。
問:我的問題是他拿錢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 答:就是聯絡他那些錢,要我幫他要買站票的錢,不是買 票的錢,這樣啊。
問:是買票的錢嗎?
答:站票的錢,一票五百元,他拿來要我幫他處理,差不 多買他買站票的錢買五百元。
問:是買票還是?
答:買站票,站票的錢買五百元
問:什麼叫站票?
答:站票,我怎麼知道什麼叫站票,他就說買站票的錢, 順便給他啊。
問:你說他站票是什麼意思?
答:我也不知道,他就跟我說,人家跟他說這樣,買站票 的錢拿給我,買站票的錢拿給我處理,我一票給他買 五百元,買什麼票我也不知道。
問:你說是要買站票?
答:嗯嗯嗯,我也不知道,我老人家也不識字,他說這樣 ,我就哦哦這樣,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
.
.
問:他有沒有先跟你說,請你先去看有幾個人,要買幾票 這樣?
答:沒有,他叫我處理啊,沒有說幾個人..你幫我處理 一下,給我買站票,給你去處理,我給他買一票買 500 元啊,不是買票,不是都一樣,是要怎麼說我也 不知道啊。
.
.
問:許春在拿錢的時候是不是有跟你說要幫郭美玉買站票 ,有說郭美玉是不是?
答:對對,就說欠郭美玉的人情,要我幫他的忙,幫他一 個站票給他,買站票的錢要我幫他的忙,我也不知道 ,他這樣講我就這樣幫他處理,給人家買五百元。 .
.
問:沒說要投票給郭美玉嗎?
答:有啊,戴帽子戴她的就要投給他啊,不然要怎麼說。 問:所以你剛才的意思是,戴那個帽子意思也是說,除了 戴帽子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是不是這樣意思? 答:是,是這樣的意思。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因買 站票的錢是除了戴帽子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也說 1 票買5 百元,則此顯然是指替候選人郭美玉買票,只是 說詞上不直接說,而加以修飾,是被告洪陳金治只是就委 託者不敢直接說買票,而說買站票,才在法庭上回答買站 票,其本質上仍屬替候選人郭美玉買票,而許春在亦因此 被判賄選罪確定,被告洪陳金治照委託者所言回答法庭上 之訊問,也包含有要投票給候選人郭美玉的意思,則自難 遽指被告洪陳金治是偽証。
(二)被告洪陳金治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 另案即許春在賄選案審理時,仍同前陳稱:
問:妳有叫他們一票5百元投給郭美玉?
答:我是叫他們一票5 百元戴帽子,是站票或是買票不都 是一樣。
.
.
問:妳也是叫他替郭美玉買票?
答:是站票順便買票。
(以上筆錄見偵897號卷第66頁)
因被告洪陳金治回答「是站票順便買票」,此語也是明示 賄選買票之意,此亦難遽指被告洪陳金治是偽証。(三)按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證人之虛偽陳述為要件,而所謂
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被告洪陳金治雖 曾於警詢中陳稱:許春在告訴我,買票的錢是郭美玉的弟 弟郭忠慶給的云云(見98年度選偵卷字第73號第185 頁) ;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聽綽號「阿在」(即被告許春在 )說郭同慶(即被告郭忠慶)拿錢給綽號「阿在」,綽號 「阿在」再拿錢給我的,許春在有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的 云云(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21 及第192 頁),然被 告是否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除被告 洪陳金治本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 告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一情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又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經該另案審理後, 亦均就郭忠慶是否確有交付4 萬7 千元與許春在一事查無 實證,因而判決郭忠慶無罪確定,此亦有郭忠慶賄選案判 決附卷可憑;再參以證人許春在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 結證稱:4 萬7 千元是我的錢,我沒有跟被告講這4 萬7 千元是郭忠慶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2 頁反面),是既無法確認該4 萬7 千元係來自郭忠慶,加 以許春在亦否認曾告知被告錢的來源,綜合觀之尚難認許 春在確有告知被告4 萬7 千元之來源係來自郭忠慶至明。 檢察官雖以許春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 號當選無效判決,而認郭 忠慶確有交付賄款4 萬7 千元予許春在,並透過許春在指 示被告尋訪賄選對象,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洪陳金治確有 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來源之事實為真,既無法證 明許春在確有告知被告4 萬7 千元之來源為郭忠慶一情為 真,自難認被告於該另案審理時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 怎麼來的等語為虛偽,故被告洪陳金治前於法院另案審理 時所為此部分證言,並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綜上所述,因被告洪陳金治只是就委託者不敢直接說買票, 而說買站票,才在法庭上回答買站票,其本質上仍屬替候選 人郭美玉買票,而許春在亦因此被判賄選罪確定,被告洪陳 金治照委託者所言回答法庭上之訊問,也包含有要投票給候 選人郭美玉的意思,法庭上訊問時被告洪陳金治也有回答「 是站票順便買票」,此語也是明示賄選買票之意,是尚難遽 指被告洪陳金治是偽証,又應通觀筆錄上之前後探討受訊人 之真意,不宜只擷取筆錄上一、二句話語而遽指其偽証,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洪陳金治有偽証情事,其犯 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洪陳金治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洪陳
金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案 件 │
├──┼───────┼────────┼──────┤
│1 │99年11月8 日下│屏東地院刑事第五│另案即許春在│
│ │午2 時45分許 │法庭 │賄選案 │
│ ├───────┴────────┴──────┤
│ │證 言 │
│ ├───────────────────────┤
│ │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
│ │票的錢等語。 │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案 件 │
├──┼───────┼────────┼──────┤
│2 │100 年3 月23日│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另案即許春在│
│ │上午10時50分許│ │賄選案 │
│ ├───────┴────────┴──────┤
│ │證 言 │
│ ├───────────────────────┤
│ │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我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
│ │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我│
│ │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