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清森
劉清源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劉創喆
陳鎮山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50989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皇興,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方澤心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二)原告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清森、劉清源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段294及294-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94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王烱哲 單獨所有。訴外人展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洲公司)於民 國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對系爭29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 ;而王烱哲則於105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294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嗣於105 年4月6日以善農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本區北子店段二小段294-1、294、293、291-1、265-4、 299-6及299-5等7筆地號之瀝青混凝土及其附屬設施為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的系爭293地號土地與王烱哲所有的系爭294地號土 地間之巷道,寬度未逾3公尺,已供通行數拾年,該既成巷 道之土地多為系爭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因早年系爭 294地號土地地主強調不必從此巷道通行,故不願共同留土
地供通行。然原告等所有權人從未予否認該巷道為現有既成 巷道,也無從否認,亦未曾向相關政府機關提出任何需予補 償之異議。王烱哲於申請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前,曾電話連絡 系爭293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並與原告劉清源達成「依 雙方土地界址線作為公告擴寬為6公尺寬巷道之中心線之合 意」。然被告未依此合意處理,逕將未逾3公尺寬之既成巷 道擴增為6公尺寬之巷道,劃定公告,並以展洲公司檢送之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作為公告之附件,究係被告內部人員 素質不足,或另有蓄意圖利他人之嫌,不無置疑,非為國家 行政機關應為之舉。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 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 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 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 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 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 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67 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 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被告未經 補償即將既成巷道擴增為6公尺寬,顯然違憲,渺視憲法。(三)被告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 點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第4點之規定,未維持現有 既成巷道寬度,任意將目前現有未逾3公尺寬度之私設既成 巷道擴增為6公尺寬,強行劃定徵用原告之土地,又不予以 補償,顯然違反憲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 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巷道現況路寬為2.5公尺至2.9公尺不等,依70年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當時即已存在,迄今 已逾20年。又系爭巷道之門牌編號牛庄51、54、56號房屋, 其門牌編定時間分別為35年、40年及35年間,均逾20年。(二)被告受理展洲公司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業主王烱哲 申辦認定現有巷道事件,爰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 點第3點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規定,作成原處分為現 有巷道之認定,並依法辦理公告事宜。另公告期間,原告劉 清森等人對現有巷道認定方式有疑慮,被告亦依規定提送臺 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經評議小組於105年8月15日召開10 5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八、決議:……第三案 :善化區公所申請座落本市○○區○○○段000○000○0○號 土地鄰接道路評議案。決議:本案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明列補償方式予 以補償一節,核屬臺南市政府權責,需請原告逕洽臺南市政 府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 有地籍圖查詢資料(第64頁)、土地查詢資料(第65-78頁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第54-55頁)、認定現有巷 道申請書(第56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第43-47頁)、 訴願決定書(第33-39頁)附本院卷可稽,均可信為實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原處分將原來寬度未逾3 公尺的系爭巷道,公告為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公告不實, 核屬違法作為依據。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該在於: (一)本件原處分所公告的系爭巷道寬度是不是6公尺? (二)原處分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的內容有無違法? 本院論斷如下:
(一)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處分公告之現有巷道寬度並非原 告主張的6公尺:
1、經查,原處分除「公告」本身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外,另有附 件即現況道路照片3張及現況計劃圖1張,有原告所提原處分 及附件附本院卷(第43-4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可信實。而觀察原處分記載的內容:「主旨:公告『本區 北子店段二小段294-1、294、293、291-1、265-4、299-6及 299-5等7筆地號之瀝青混凝土及其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自 公告期滿後生效,請週知。依據: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辦理。……。公告事項:旨揭巷 道通行年代久遠已逾20年,巷道旁已有編定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定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且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公眾通行之初至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擋之情事,據臺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認定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自公告期滿生效。 ……公告期滿如未有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未獲本所採納, 本所將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相關規定, 據以核發面臨該現有巷道之基地建築線定申請案件。……」 應可知悉被告係因另受理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案件,故須先為 本件現有巷道之認定,始能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及相關規定,就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為建築線之指定。但 是,從上開公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並不能直接看出被告所 認定之現有巷道寬度究竟是多少。
2、然而,原處分尚有一併公告之附件即⒈現況道路照片3張及 ⒉現況計劃圖1張,已如前所述,而⒈現況道路照片3張明白 顯示,系爭巷道現況係由舖設柏油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也就是 水溝部分所組成;而依⒉現況計劃圖所示,原告共有的系爭 293地號土地與王烱哲所有的系爭294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 ,由東至西在A、B、C、D、E、F六個樁號位置測得的寬度, 依序各為2.90公尺、2.70公尺、2.50公尺、2.70公尺、2.90 公尺、3.70公尺不等。是以,綜合觀察原處分公告的內容及 其附件即現況道路照片與現況計劃圖,應該可以明顯看出, 被告原處分所公告的現有巷道,也就是系爭巷道目前通行的 現況,大致來說,除西側樁號位置F以外,系爭巷道的整體 寬度並沒有超過3公尺,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附圖將原 來寬度未逾3公尺之系爭巷道,公告為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 公告不實,核屬違法云云,顯係錯誤解讀原處分所致。3、至於原告之所以誤認原處分所公告的現有巷道寬度為6公尺 ,考其原因在於被告原處分所一併公告之上述附件⒉現況計 劃圖,乃引自訴外人展洲公司另案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檢送 之建築線指示(定)圖,此觀諸該圖就系爭巷道以虛線標出 道路中心線,並由東至西在A、B、C、D、E、F六個樁號位置 標示巷道兩側依序各退縮1.55公尺、1.65公尺、1.75公尺、 1.65公尺、1.55公尺、1.15公尺,合計6公尺處為申請指定 建築線即明,而原告顯然誤認該申請指定之建築線即為現有 巷道之範圍。至於訴外人展洲公司另案申請指定建築線,是 否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3公尺者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到達6公 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一節,因為不屬於本件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予指明。
(二)原處分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的內容,於法有據,並無違 法之處:
1、「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 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 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1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另外,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上述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之認 定,於102年4月9日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 道認定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㈢建築線指示(定)圖:依內 政部頒訂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內容規定繪製之位置 圖、標示巷道寬度之現況計畫圖及涵蓋巷道兩側之地籍套繪 圖,並分別由申請人及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章 。」又第3點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規定:「非都 市土地巷道,應基於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為現有巷道: ㈠寬度:最小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但經現有巷道評議小組 評議認定者,不在此限。㈡使用期間: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 達20年以上。㈢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1.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 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293與294、294-1地號間之巷 道,寬未逾3米,已供通行數拾年,該既成巷道土地多為293 地號所有權人持有,因早年294、294-1地號地主強調不必從 此巷道通行,故不願共同留土地供通行。然原告等所有權人 從未予否認該巷道為現有既成巷道,也無從否認」等情,核 與被告所陳系爭巷道現況路寬為2.5公尺至2.9公尺不等,依 70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當時即已 存在,迄今已逾20年;又系爭巷道之門牌編號牛庄51、54、 56號房屋,其門牌編定時間分別為35年、40年及35年間,均 逾20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航照圖(外放)及門 牌編號牛庄51、54、56號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
(第141-145頁)為憑,足證系爭巷道並非都市計畫道路, 且已經所有人提供通行數十年,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應無疑義。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公告認定坐落在294-1 、294、293、291-1、265-4、299-6及299-5等7筆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巷道(含舖設瀝青混凝土的道路部分以及附屬設施 也就是水溝部分)為現有巷道,於法有據,並無不合。3、原告雖質疑被告原處分以展洲公司檢送之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圖作為公告之附件係有違法等語。但是依照上開臺南市政 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之內容觀之,該要點第 3點雖就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有所規定,然而,並未限定應 以何種方式或形式來表達現有巷道之認定內容;且依該要點 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者,本應提出建築線指 示(定)圖,因此,被告原處分除「公告」本身所記載之內容 以外,併以現況道路照片3張及展洲公司檢送之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即現況計畫圖)1張,作為附件,以供整體觀察 瞭解公告現有巷道之範圍,本院認為,只要能完整表達其認 定的內容,即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出於其個人主觀的誤解, 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認定坐落在294-1、294、293 、291-1、265-4、299-6及299-5等7筆地號土地上的系爭巷 道(含舖設瀝青混凝土的道路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也就是水溝 部分)為現有巷道,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有關擴張為6公尺巷道之擴張部分補償主張及其攻 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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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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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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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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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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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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