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慧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龍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283巷7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部分均撤銷。王淑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勝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101 年8 月9 日);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本院減刑後,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3年2月,至99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二、王淑慧與謝一正前為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債務糾紛,遂委由 張國勝處理,適張國勝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 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51 巷謝一正之住處,覓得 謝一正之後,即搭載謝一正前往同市○○路357 號之蔡豪服 務處,商談債務問題,並電請王淑慧前來會商,其中徐文龍
亦來至該服務處。待其等商談至翌日(25日)凌晨3 時許, 王淑慧、張國勝與徐文龍等人,因時間已晚,必須離開該服 務處,其3 人遂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徐文龍提 供其位於同市○○街6 巷36號2 樓之2 之房屋作為拘禁謝一 正之場所,並由張國勝駕車搭載徐文龍與謝一正,共同強押 謝一正至上開徐文龍之處所後,即委由與具有共同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之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蘇○○(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蘇致豪二人,負責留守看管謝一正。嗣於同日( 25日)上午7時40 分許,謝一正趁蘇致豪與少年蘇○○疏未 注意之際,趁隙逃離上開處所,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謝一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共犯少年蘇○○於他案法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 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 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 之法官。證人謝一正、葉明俊、戴美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 致豪於前開原審少年法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 述,揆諸前開說明,雖係於本案審判外,但在法官面前之陳 述,且證人謝一正、葉明俊、戴美惠等人亦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其等於少年法 庭法官面前之陳述亦均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 人謝一正、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致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 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當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致豪、王淑慧、張國勝、徐文 龍、證人即同案少年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署屏東醫 院99年5 月25日第2472號診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均同意或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致豪坦承有與少年蘇○○共同看管被害 人謝一正之事實;而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 龍等三人固亦均坦認當晚確有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在前揭 蔡豪服務處;且於凌晨3 時許,由被告徐文龍提供前開民富 街住處供謝一正過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私行拘禁之犯 行,被告王淑慧辯稱:當晚協商債務時,氣氛良好,被害人 謝一正亦同意翌日等待其父親到場後繼續協商,因而伊先行 離開返家云云。被告張國勝辯稱:伊與王淑慧、徐文龍、謝 一正等人原本在蔡豪服務處邊泡茶邊協商債務問題,當時因 謝一正之父親、叔叔有意出面幫其處理,故其等原本有意在 服務處待到天亮,惟至凌晨2 時多許,服務處將欲休息,故 當時由徐文龍提議請謝一正至其家休息,而伊即開車尾隨徐 文龍,搭載謝一正前往徐文龍住處後,即行離去云云;被告 徐文龍辯稱:伊當晚路過該處,見其友人在場,遂留該處泡 茶,至凌晨3 時許,伊向被害人謝一正提議,如無處可去, 即可前往其民富街租屋處過夜,之後即帶同謝一正前往過夜 ,伊安頓謝一正之後,隨即離去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於99年5 月24日晚間,經被告張國勝邀 請前往蔡豪服務處與被告王淑慧協商債務問題,當晚被告徐 文龍亦在該處,迄翌日凌晨3 時許,被害人謝一正前往被告 徐文龍位在民富街之租屋處,至該日上午7 時40分許離開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蘇致豪、證人即同案 少年蘇○○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其等立場相對、利害 相異,而仍能為前開相同之供證,故上情即堪採信。 ㈡至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蘇致豪與同案少年蘇○○ 等人,於99年5 月25日凌晨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被告王淑慧先要求張國勝不可讓被害人謝一正離開,被告張 國勝復向被告徐文龍洽借其位在民富街之前揭租屋處,並由 被告張國勝駕車與被告徐文龍等人載被害人謝一正前往該址 ,並將被害人謝一正拘禁於該處,再由被告徐文龍囑咐蘇致
豪與同案少年蘇○○負責留在上址看管被害人謝一正,而被 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人則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謝一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少調卷第26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被告蘇致豪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及證 人即同案少年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 至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第120 頁參照),復參諸: ⒈被告蘇致豪、證人即同案少年蘇○○均係自證己罪,且就渠 等所參與部分,即在民富街看管被害人謝一正,及於謝一正 嗣後逃離時,追逐並毆打謝一正等情,亦供承不諱;是其供 述與被害人謝一正既屬一致,顯無卸責之情,則其等自白亦 足堪憑採。
⒉至證人即同案少年蘇○○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其 前往民富街上址之方式,係騎機車抑或搭乘被告張國勝之車 輛、被告王淑慧有無一同前往民富街上址;抑或在蔡豪服務 處時即已先行離開、被告蘇致豪抵達民富街上址係在徐文龍 等人離開前或後等部分,先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少年蘇○○ 亦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因事隔已久,就上開矛盾部分,記 憶已有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參照)。至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蘇致豪到場時,被告徐文龍等人已經離開等 語部分,核與被告蘇致豪自承到場時有聽聞被告徐文龍要求 少年蘇○○將被害人謝一正看好等語未合(見原審卷第43頁 ),而被告蘇致豪就該部分之供述係自承己罪,具有高度可 信性;反觀少年蘇○○因與被告蘇致豪交好,且本件係其聯 絡被告蘇致豪到場,是其就該部分之證述,是否有刻意迴護 被告蘇致豪,即有可疑。
⒊綜上所述,少年蘇○○前揭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被告蘇 致豪供證不符部分,即無足採;前開犯罪事實既經證人即被 害人謝一正、證人即同案少年蘇○○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蘇致豪之供述足資參照,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三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之居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距前開 蔡豪服務處(址設屏東市○○路)並非甚遠,如因時間過晚 ,而被害人謝一正有休息之必要,當無另行前往被告徐文龍 租屋處之必要,逕可返回住處休息,是渠等辯稱被害人謝一 正自願前往被告徐文龍上開租屋處休息,即已明顯有違常理 。
⒉被告徐文龍辯稱:伊與被害人謝一正為友,當日僅提供租屋
處供謝一正休息,並無私行拘禁謝一正,或指示被告蘇致豪 、同案少年蘇○○看管謝一正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徐文龍既與被害人謝一正為友,又提供租屋處供被害人 謝一正休息,則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自無誣陷遭其等拘禁之 必要,是其所辯,即與常情相悖。
⑵況被告蘇致豪、同案少年蘇○○與被害人謝一正素不相識, 其2 人於99年5 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見被害人謝一正逃 離民富街上址處所時,追蹤其後並毆打謝一正成傷等情,業 經被告蘇致豪、同案少年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一正、證人葉明俊、戴美惠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 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參照)可查,堪 信屬實。則被告蘇致豪、同案少年蘇○○既與被害人謝一正 並無利害關係,自無需於謝一正逃離民富街上址時,追躡並 毆打謝一正,是被告蘇致豪、同案少年蘇○○顯然受他人付 託看守被害人無誤,並足徵被告徐文龍提供上開處所,是為 供被告王淑慧等人拘禁被害人謝一正,而非為被害人之利益 ,供被害人休息。
⑶再衡諸該址係被告徐文龍所租賃,被告徐文龍既稱因與被害 人謝一正為舊識,故提供該處供被害人休息,又自承不認識 被告蘇致豪、同案少年蘇○○,亦未詢問為何滯留於其租屋 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衡情被告徐文龍自無理由容任 不認識之人待在該處,則其辯稱:不知為何被告蘇致豪等人 會留在該處等語,自亦悖於事理。
⑷被告王淑慧、張國勝與被害人謝一正於上述蔡豪服務處商談 至深夜,對於後續之行程,被告王淑慧雖於原審陳稱:「我 想說他們都會一直留到天亮以後都在服務處,所以我認為隔 天應沒有問題,被害人應會依約與我談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 頁),但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因謝先生一直逃避 我,我就只好請蔡豪縣議員服務處之張國勝助理幫我留意謝 先生之動向」等語;及證人即共犯張國勝所證「基於謝一正 誠信問題,他之前都騙王小姐」等語不符,則被告王淑慧既 因被害人逃避與其商談債務,而被告張國勝亦經被告王淑慧 告知而認為被害人無償還被告王淑慧欠款之意,故證人即被 害人謝一正所證,其係受被告王淑慧、張國勝等人拘禁而無 法離開等語,顯然可信。況且衡情被告王淑慧、張國勝既認 為被害人有躲債之意,自不會認為被害人不想離開服務處, 而自願繼續留在服務處或依被告等人之意前往被告徐文龍之 租屋處,故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人辯稱:被害人 係自願留下並前往被告徐文龍租屋處等語,顯無可採。 ⑸故被告徐文龍前開所辯,自均無足採。
⒊被告王淑慧、張國勝雖否認有強行拘禁被害人謝一正;但查 :
⑴被告王淑慧先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蔡豪服務處見到同案被告 張國勝帶被害人謝一正上車」等語(警卷第6 頁背面參照) ,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早已離開服務處,並未見被害人 謝一正等人何時離開」等語,前後已見矛盾。
⑵被告張國勝辯稱:「當日因為係伊開車搭載被害人謝一正前 來蔡豪服務處,故想說將謝一正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 頁),惟嗣竟未將被害人謝一正載回居所,而係將其載 往與被害人住處相距不遠之同案被告徐文龍租屋處,亦顯有 矛盾。
⑶至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均辯稱:被告王淑慧於被害人離開服 務處之前已先行離開等語,既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證述不 符,亦與被告王淑慧在警詢時之供述未合,顯係事後卸責、 迴護之詞,無足憑採。另被告王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 證人陳松為證,以證明被告王淑慧當時已先離開服務處乙節 ;然查證人陳松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時,均證稱:不清楚、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該證人並不足為被告 王淑慧有利之證明,一併敘明。
⑷故被告王淑慧、張國勝所辯,亦均無足採。
⒋至被告王淑慧辯稱:其所為係自救行為等語部分,經查,所 謂自救行為,依民法第151 條之規定,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方屬之,而本件被害人謝一正縱與被告王淑慧 間有何債務糾紛,亦無從認為有何緊急性可言,且其以拘禁 被害人謝一正為手段,顯屬恣意剝奪謝一正自由之行為,而 難認有何正當性,況被告王淑慧已依法另行向法院申請發支 付命令之情,亦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 月6 日98 年度司促字第65508 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查,堪認並無無法即 時實行之情形,是其辯稱:本件應有自救行為規定之適用等 語,顯有矛盾而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人所辯,既有諸 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 蘇致豪等人私行拘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 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為前揭犯行時,均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共犯少年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共犯少年蘇○○之 外觀稚嫩,顯然未逾18歲之情,除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蘇 ○○到庭時,經觀察無訛外,被告張國勝亦供稱其雖不清楚 少年蘇○○之實際年齡,惟應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101 年 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亦證稱: 當時見少年蘇○○應為十多歲、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 頁)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徐文龍雖辯稱:不 知少年蘇○○之實際年齡、王淑慧辯稱未曾見過少年蘇○○ ,然其等均確有親見少年蘇○○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 等亦應明知少年蘇○○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故核被告 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及蘇致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 龍、蘇致豪與同案少年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中被告王淑慧、張國勝 、徐文龍等3 人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蘇○○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3 人事證明確,因而 論處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3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王淑慧等人係與少年蘇○○共同犯罪,並非 對少年犯罪,是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應屬總則之加 重,並非分則之加重。原審竟於理由中謂「被告係對少年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是被告王 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等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前開規定加重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最重本 刑已逾5 年,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云云(見原審判決書 第13頁),顯與事實不合,進而適用法律不當。被告王淑慧 、張國勝、徐文龍等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淑慧 僅因與被害人謝一正間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尋求解決,竟夥同被告張國勝、徐文龍及未成年之同案被告 蘇致豪、同案少年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一正; 而被告張國勝、徐文龍僅因他人間之債務問題,即共同參與 拘禁被害人謝一正,亦見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且毫不尊重 他人之自由權利,復以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均係成 年人,而竟指使尚未成年之蘇致豪及少年蘇○○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有害於渠等之身心健全,其惡性自屬重大;兼衡被 告王淑慧、張國勝、徐文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蘇致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尚未就本案與被害人謝一正達成和解 ,惟念被害人謝一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人;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判輕一點」 (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至原審就被告蘇致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致 豪於本件犯行時,年僅甫滿18歲,身心未臻健全,即受他人 影響,而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亦可見其是非觀念不清,所 為實屬不該;及被告蘇致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尚未 就本案與被害人謝一正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謝一正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蘇致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徐文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徐文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淑慧與謝一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 有債務糾紛,於99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王淑慧、張國
勝等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57 號之蔡豪服務處,另邀集 徐文龍到場,一同商談債務問題。其間,因雙方對於債務問 題無法達成共識,王淑慧與張國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我要花20萬叫人剁你的一手一腳」、「如果不還錢 就要把你關起來,如果你離開,日後抓到會死的很難看」等 語對謝一正施以恫嚇,致謝一正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王淑慧 、張國勝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4年 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淑慧、張國勝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謝一正之指訴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均否認有何上開恐嚇被害人 謝一正之言詞,辯稱當時氣氛良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淑慧、張國勝均否認於談判債務問題當時,有何前開 恐嚇被害人謝一正之言詞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龍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聽到被告王淑慧、張國勝有上開言詞 之情(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參照)、證人即同案少年蘇○○ 供稱當晚在蔡豪服務處內泡茶時,並未聽聞恐嚇言詞等語( 前揭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226 號卷第6 頁參照)均 大致相符,其等雖因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業如前述,然 此部分之犯行究與證人徐文龍、蘇○○等人無涉,是其等自 無迴護被告王淑慧、張國勝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淑慧 、張國勝確有前開恐嚇被害人謝一正之言詞等情,已有可疑
。
㈡況被害人謝一正亦坦認當晚在蔡豪服務處期間,先後有報警 及通知其叔叔到場協調債務,且前開恐嚇之詞,係在其叔叔 到場前所說,而其遭限制自由亦係在午夜之後等語(見原審 卷第121 頁),就當晚有員警及其叔叔到場之情,核與被告 王淑慧、張國勝供稱當晚有員警前來關心,被害人謝一正之 叔叔亦有到場共同協調債務問題等語相符,堪予採信;復參 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1 月26日前開函附件之 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員警於99年5 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到 場時,被害人並未向其表示有何意見等語,則被害人於員警 到場當時,既尚未遭限制自由,如當時確有遭遇恐嚇,自當 通知到場之員警,或告知其叔叔,由其另行通知他人搭救, 惟被害人謝一正當晚並未告知員警或其叔叔,已然有違常情 ,而難以遽採。
㈢被害人謝一正於嗣後遭被告王淑慧、張國勝等人共同私行拘 禁後,始於翌日上午順利逃脫後,於警詢時供稱有遭被告王 淑慧、張國勝等人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詞,恐嚇危害其安全 等情(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參照),是被害人當時既 已因遭被告王淑慧、張國勝等人私行拘禁在先,則其當時於 指訴被告王淑慧、張國勝等人私行拘禁犯行時,是否因一時 氣憤即渲染其2 人亦有恐嚇危害其安全之詞,非無可疑。 ㈣況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一正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王淑慧、張國勝等人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淑慧、張國勝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 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蘇致豪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該部分不再贅述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