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32號
KSHM,101,上訴,53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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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宗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文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享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以謙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7410號、第7634號)、移送
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876號、第7912號、第8028號、第7914
、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國文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鄭嘉勛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6 罪);吳享虔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 、4 及6 至10所示之罪(共7 罪);吳志龍犯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罪(共2 罪);高以謙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罪;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沈國文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嘉勛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Qantech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享虔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 、4 及6 至10所示之罪(共7 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 、4 及6 至10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志龍被訴犯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國政部分均無罪。
高以謙被訴犯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奎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吳享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3 、4及6 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編號1 、2 、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以謙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2、4 至7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共10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國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2 案於96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由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沈國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余 清富、余清荷
沈國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超過淨 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綱施用(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轉讓禁藥予潘淑芬部分已判決確定)。 ㈢嗣於99年6 月1 日8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沈國文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路39號住處對其執行搜 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販毒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 行動電話1 具,而查悉上情。
二、鄭嘉勛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0 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 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 (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 裁定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並與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 又3 日,而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警惕: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1 至6 所示之聯絡方 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三各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毒者廖君禮、王志明及邱杞達。 ㈡嗣於99年6 月1 日8 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鄭嘉勛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路39號住處對鄭嘉勛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鄭嘉勛所有供販毒使用之Qantech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而查 悉上情。
三、吳享虔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幫助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享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五編號1 所 示時間,接獲陶宗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竟基於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 1 所示對話與陶宗莉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由 其與陶宗莉各出資1 萬2,000 元及8,000 元,再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某處,由吳享虔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艷秋」 之成年人購入所需毒品後,交予陶宗莉應得之8,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嗣陶宗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吳享虔則藉此方式幫 助陶宗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吳享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五編號2 所 示時間,接獲陶宗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陶宗莉吳享虔表示有意購買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吳享虔 代為向「艷秋」購買,吳享虔竟另基於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聯繫完後不詳時、地告知「艷秋 」上情,然「艷秋」表示僅存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 享虔遂轉知陶宗莉,經陶宗莉應允後,即由吳享虔代為向「 艷秋」購得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附表五編號2 所 示地點交予陶宗莉應得之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陶宗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吳享虔則藉此方式幫助陶宗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吳享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五編號3 、4 、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五編號3 、4 、6 至10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



附表五編號3 、4 、6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 號3 、4 、6 至10所示之購毒者郭秀貞許文生。 ㈣吳享虔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貞施用。
四、高以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 工具,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七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各 販售如附表七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七編 號1 、2 、4 至7 所示之購毒者蘇奎勳鄭國政。嗣於99年 6 月1 日8 時5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以謙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路23巷2 號住處對高以謙執行 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茲查,被告吳志龍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 人鄭國政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66 頁),被告高以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蘇奎勳鄭國政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人鄭國政、蘇



奎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9年度 偵字第547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㈠》第62、70、168 、29 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人鄭國政蘇奎勳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 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法院審理時再次詢問 ,由被告吳志龍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吳志龍高以謙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以謙及證人鄭 國政、蘇奎勳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前述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志龍高以謙吳享虔之辯護人 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可採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陶宗莉沈國文鄭嘉勛、吳 享虔、吳志龍高以謙及渠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 察官、被告6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國文: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國文於 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偵一卷第86頁、本 院卷㈡第217 頁反面),且查:
㈠證人余清荷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5 月19日有買到3,000 元到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6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19日這兩通電話是伊請 伊胞兄打電話給沈國文,當時是要購買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背面)。再者,依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余清富於99年5 月19日晚間10時45分35秒,曾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被告沈國文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 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0 6 頁背面);又以上通話確為余清富當時使用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與被告沈國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 容確係被告沈國文余清富之對話一情,亦據證人余清荷證 述如前,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沈國文余清富未敢言 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 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 言,再觀以余清富於通話中談及「先拿半半給我時間到跟你 算。」,末余清富並稱「你過來啦。」,佐以上開通話係指 余清富欲向被告沈國文購買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復據 證人余清荷證述明確如前,顯示余清富與被告沈國文聯繫斯 時已談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 ,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已明確徵表余清富向被 告沈國文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足以擔保證人余 清荷於偵查、審理中所言上開余清富與被告沈國文聯繫購買 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證述真實無疑;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 實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余清荷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19日該次係伊去買 ,是先欠著,後來有給錢」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 人余清富沈國文之對話內容中,余清富稱「先拿半半給我 時間到跟你算,不然我小的要進去了。」,顯見該次與沈國 文交易之對象存在於余清富及被告沈國文間,此由被告沈國 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與宋秉綱之對話中稱「我過去找荷仔他 哥,他錢很清楚那天給我9 千,包括他弟3 千也付了。」尤 明。另證人余清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後來沈國文 有來伊等住處(按應指其與余清富住處),到家後沈國文叫 伊先付錢,如果不付錢就不把毒品給伊,所以伊就生氣說錢 還你就好了,東西也不用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背面),已與前開所述該次與沈國文交易者為余清富不符 ;況同日其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並有如下之對話:「A (即被告沈國文):到了, 出來。B (即余清富):你騎進來啦。A :不要,等一下你 爸又跑出來。B :不會,我走出來。」,顯見當日被告沈國 文確有依約前來,徵諸余清富當日向被告沈國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動機為余清荷「要進去了。」,則豈有在沈國文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並有前開動機下,仍率然爽約而拒絕 購買之理;另稽之被告沈國文其後另與余清荷為附表二編號 2 所為之交易(詳如後述),更足認定被告沈國文該次與余 清富之交易應有成功,否則其遭冒然爽約,豈願意繼續與余 清荷交易之理;況由上開沈國文與宋秉鋼之對話中談及其已 收到余清富余清荷給付3,000 元之對話,益見余清富確實 有與被告沈國文交易成功而為余清荷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疑。而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 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均可記憶正確無 訛,是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余清荷之證述前後雖略有差異,當係因記憶不清而對 於該次與被告沈國文購毒情節之證述容有出入,衡情尚非悖 於常理,自不得僅因證人若干部分陳述有所違誤,即遽置其 可信之證述於不顧,附此說明。
余清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國文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 表二編號2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沈國文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清荷余清荷即交付價金 3,000 元予被告沈國文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余清荷於 偵查中證稱:「伊平常係用伊老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時候也會用伊胞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沈國文購買,99年5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欲向 沈國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晚上時伊跟他說半半,問 他多少錢,他說3,500 元,伊跟他說都這麼貴,但最後仍有 在永達工商交易,伊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算伊3, 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97頁);再者,依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余清荷於99年5 月21日凌晨0 時46分15秒 ,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被告沈國文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 毒品之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 第106 頁背面);又以上通話確為余清荷使用之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沈國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 內容確係被告沈國文余清荷之對話一情,亦據證人余清荷 證述如前,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沈國文余清荷未敢 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



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 不言。再者,余清荷於通話中談及「半半你拿過來。」、「 半你要5 張半。」,被告沈國文答稱「5 張啦。」,末余清 荷並稱「永達工專啦!」,被告沈國文答稱「好。」,顯示 余清荷與被告沈國文聯繫斯時已談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 容,已明確徵表余清荷與被告沈國文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達成合意,自足以擔保證人余清荷於偵查中所言其曾於 99年5 月21日在永達工商向被告沈國文購得3,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證述真實無疑。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實應甚明確, 足堪認定。
㈣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予宋秉綱之事實,亦據證人宋 秉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19日當天和沈國文電話 聯絡後伊有去找他,但是找不到,後來沈國文有來伊住處, 當天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跟伊收錢」等語吻合一致 (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參以宋秉綱以00 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沈國 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一 第80頁),足認被告沈國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無償轉讓禁藥予宋秉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沈國文前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證人宋秉綱雖曾於99 年6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19日有跟沈國文購 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99年5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譯文中『他們2 個拿500 元嗎』,係伊問沈國文說別 人拿500 元,不是伊要拿2 個500 元,當天伊有約沈國文來 伊住處,但是沈國文沒有來,伊在電話聯絡後有去找他找不 到,後來沈國文有來伊住處,當天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 並沒有跟伊收錢,伊是99年5 月中旬跟沈國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是不是通訊監察譯文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6 頁背面、第147 頁),是證人宋秉綱對於該次拿取毒品 究有無給付金錢,其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疵 ,則證人宋秉綱於偵查中陳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至宋秉綱雖 與被告沈國文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內容,然依該通話 內容以觀,被告沈國文確實先談及「…剛要出去龍泉拿去給 人家。」,宋秉綱答稱「他們2 個拿5 百嗎。」,顯然係雙 方就被告沈國文交付與他人物品之對話,而非宋秉綱欲向被



沈國文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依該譯文前後文觀 之,2 人均僅聊及被告沈國文與他人交易物品情形,宋秉綱 雖談及「要來家裡吹冷氣嘛。」,亦僅談及見面事宜,尚無 從依此即認定係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是此部分除證 人宋秉綱存有疑義之證詞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國文於99年5 月19日交付毒品與宋秉綱 時,確有從中收取對價牟取利益,自難逕以證人宋秉綱真實 性有疑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沈國文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沈國文 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秉綱之行為有收取價金之積極 證明,且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即被告沈國文就此 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人指被告沈國文該次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秉綱,尚有誤會,附此指明。二、被告鄭嘉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嘉勛矢口否認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廖君禮部分均係伊等一起合資 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先跟廖君禮收取500 元,伊自 己也出500 元,之後伊才拿去跟綽號『眼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在火車站附近平分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君禮; 王志明部分係伊於99年4 月13日晚間和他約在棒球路上見面 後,伊當天有跟他拿500 元後,去幫他向別人購買毒品;伊 雖認識邱杞達,且邱杞達於99年5 月7 日雖有請伊幫拿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伊臨時有事情沒有過去,所以沒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君禮部分: ⒈廖君禮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鄭嘉勛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鄭嘉勛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君禮等情,業據 證人廖君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11日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為何意思?當天有沒有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有,跟外號阿信的人,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在 屏東市車站那邊。」、「(99年4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為何意思?當天有沒有買毒品?【提示通訊察譯文】)有, 跟鄭嘉勛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也是在屏東市車站那邊。 」、「(99年4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思?當天有 沒有買毒品?【提示通訊察譯文】)這天應該是有,也是在 車站那邊,也是跟鄭嘉勛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99年4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思?當天有沒有買毒



品?【提示通訊察譯文】)有,跟鄭嘉勛買甲基安非他命50 0 元,在車站那邊。」、「總共有4 次。」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1 第115 、116 頁);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廖 君禮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通被告鄭嘉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有通 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五第42頁);而上開譯文表 內容確為被告鄭嘉勛廖君禮2 人之通話內容,亦據被告鄭 嘉勛自承在卷(見警卷五第12頁),而其內之通話內容,均 明確以「5 啦」、「5 百」等語,表示欲購買之數量,是上 揭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自足以擔保證人廖君禮於偵查 中所言其上開向被告鄭嘉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憑信性 。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實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鄭嘉勛一再辯稱:伊係與廖君禮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都是先跟廖君禮收取500 元,伊自己也出500 元 ,之後伊才拿去跟綽號『眼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火 車站附近平分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君禮云云;惟查,證 人廖君禮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甚至警詢中均無一語提及係 其與被告鄭嘉勛合資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且就上開各次通訊 監察譯文分別以觀:
⑴99年4 月11日雙方之通話中,被告鄭嘉勛已問及「你要多少 ?」,廖君禮則答稱「5 啦。」,被告鄭嘉勛復稱「剛處理 好要上去…。」是依上開對話,未見雙方任何商討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被告鄭嘉勛反而直接詢問 廖君禮此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已明顯可見廖君禮 此次確係向被告鄭嘉勛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鄭嘉勛 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雙方此次自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關係甚明。
⑵於99年4 月16日雙方之通話中,被告鄭嘉勛已問廖君禮「要 多少?」廖君禮則答稱「5 啦。」被告鄭嘉勛復就交易地點 稱「省立醫院啦。」(按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 立屏東醫院),待被告鄭嘉勛到達後,並與廖君禮聯絡詢問 其在何處時,廖君禮答稱「省立醫院大門口。」,是觀諸雙 方上開通話情形,亦不見任何有關於廖君禮與被告鄭嘉勛商 討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反倒被告鄭嘉 勛直接詢問廖君禮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約定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是顯明被告鄭嘉勛確係在署立屏東 醫院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君禮;而廖君禮雖就該次與 被告鄭嘉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係在屏 東市火車站附近;然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



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均可記憶正 確無訛,是廖君禮因與被告鄭嘉勛交易多次毒品,因記憶不 清而對於該次係在何地向被告鄭嘉勛購毒有所誤認,衡情尚 非悖於常理,自不得僅因證人若干部分陳述有所違誤,即遽 置其可信之證述於不顧,附此說明。
⑶於99年4 月20日雙方之通話內容,雙方並無任何商討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被告鄭嘉勛已問及「 你要拿多少?」,廖君禮答稱「5 百。」,可知被告鄭嘉勛 係直接詢問廖君禮此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顯然廖 君禮此次確係向被告鄭嘉勛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鄭 嘉勛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此次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 。
⑷另於99年4 月22日雙方之通話中,被告鄭嘉勛亦問及廖君禮 「要多少?」,廖君禮則答稱「5 百。」,另雙方對話中並 稱「廖:下午沒有就不用了。鄭:你等一下打。廖:打給你 就有了嗎。鄭:對。」,可見被告鄭嘉勛係自不詳管道取得 毒品供自身販賣,否則廖君禮豈有直接詢問被告鄭嘉勛是否 之後聯絡就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更可見廖君禮交易毒品之 對象係被告鄭嘉勛,絕非與被告鄭嘉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
⑸綜上,被告鄭嘉勛辯稱與廖君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鄭嘉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志明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4 月13日伊有到棒球場拿500 元給被告,過沒多久,被 告有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就是拿夾鏈袋裡面裝一 點毒品與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又被告鄭嘉勛 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於99年4 月13日晚間向王志 明收取500 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明」之情(見原審 卷㈢第36頁背面),足認證人王志明上開所證之情非虛。再 者,王志明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鄭嘉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六第472 頁);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王志明所使用一情,業據證人王志明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433 頁);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鄭嘉勛所使用,並據被告鄭嘉勛坦承 不諱(見警卷五第7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雖未見雙 方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



鄭嘉勛與王志明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 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 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王志明於通話中首先業已約 定交易地點在棒球場,王志明到達後並聯絡被告鄭嘉勛告知 已到達,且言及「1 啦。」,顯示王志明明確向被告鄭嘉勛 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 之對話內容,已明確徵表王志明與被告鄭嘉勛此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數量,自足以擔保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 時所言其曾於99年4 月13日前往屏東市棒球場附近向被告購 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憑信性;是據上開事證,此部 分事實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鄭嘉勛辯稱:係幫王志明購買毒品云云;惟按受施用 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自己先行取得毒品,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 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係處於販售者地位抑或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與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如何知道被告可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我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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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