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86號
KSHM,101,上訴,48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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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淇
被   告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蔚
被   告 李鋒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8 、11459 、20234
、21042 、33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崇淇為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間,為順利標得高雄縣橋頭 鄉(99年12月25日以後,原高雄縣橋頭鄉改制為高雄市橋 頭區,以下皆同)橋頭國民小學之「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 室設備」之工程,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 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無意投標且同樣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余 盛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並無余祥維、余盛維 2 人,但補充理由書(三)第7 頁記載余祥維,起訴書第 13頁記載余盛維)借用被告權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權 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俊蔚)之名義,參與投標附表二 編號1 之橋頭國小工程。當被告莊崇淇於取得被告權陽公 司之名義後,遂以權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橋頭國小之上開工 程,且於93年6 月24日上開工程開標時得標,被告莊崇淇 開標後,再將上開工程交予余盛維所經營之精瑞視聽科技 有限公司(下簡稱精瑞公司)進行工程之施作(見補充理 由書(三)第6 頁);被告權陽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 1 之橋頭國小工程之意願,竟於93年6 月24日前某日,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借予被告莊崇淇 ,容任被告莊崇淇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橋頭國小之 上開工程之投標。當余盛維應允出被告借權陽公司之名義 予被告莊崇淇後,被告莊崇淇則逕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



於93年6 月24日參與橋頭國小上開工程之投標(見補充理 由書(三)第32頁)。因認被告莊崇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嫌、被告權陽公司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鋒斌係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高雄 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為便於本案 工程之用語稱呼,以下仍以原高雄縣政府稱之,下同)於 94年11月10日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制訂「高雄縣政府受理各界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作業要點」,縣府依各年度預算不同,分配予每位縣議員 一定額度之建議款,由縣議員簽具建議書,作為國、中小 學之教育建設補助經費,校方依「高雄縣政府暨所屬學校 辦理採購案件作業規定」,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採 購案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魏徵豪蔡素碧透過友人 劉美青徐正義夫婦認識高雄縣議員即被告李鋒斌後,即 積極拉攏被告李鋒斌向其爭取經費。被告李鋒斌竟基於要 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所持建議款之補助機 會,於95年間,將數張已簽名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 再假藉以「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簡稱自由車 委員會)舉辦活動等為由,向蔡素碧索賄共計20餘萬元。 但因被告李鋒斌當年建議額度已用盡,魏徵豪蔡素碧並 未因此取得標案。被告李鋒斌又於96年間,簽具空白建議 書予蔡素碧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高雄縣五甲國中、忠義國小 、潮寮國小等學校之經費。嗣又因被告李鋒斌之建議款額 度已用罄,經協調後,被告李鋒斌另將孫慶龍議員(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供做上 開3 校之工程補助款項。被告李鋒斌再簽具空白建議書, 並同意蔡素碧優先使用96年下半年度140 萬元之建議款, 讓蔡素碧指定給高雄縣曹公國小、忠義國小、忠孝國小、 路竹高中等學校辦理地坪防滑工程招標案件之經費,上開 4 學校之工程,後均由魏徵豪蔡素碧所屬之迅新、宏懋 、高波等公司得標施作,因認被告李鋒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 決意旨參酌)。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就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莊崇



淇、劉俊蔚余盛維、秘密證人A321 等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陳述、贓證物品清單(在莊崇淇處查扣之權陽公司與學 校契約書)、復有權陽公司、精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 份、橋頭國小之高雄縣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決 )標紀錄表、採購標單、權陽公司之設備估價單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 府採購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有關橋頭國小工程, 是權陽公司標得的,合約書是搜索時在我公司發現,是借 來參考,劉俊蔚所經營的權陽公司在視聽界,南部非常有 名,當初權陽公司做這個比較熟悉,我比較不熟,所以借 合約書參考,我並未標該工程,亦未向余盛維借用權陽公 司名義投標等語。被告權陽公司代表人劉俊蔚則於原審及 本院辯稱:我為權陽公司負責人,因我資金有限,沒有辦 法請很多人,因為我之前是精瑞公司股東,跟他們交情不 錯,請劉淑菁幫我做帳,我每個月有付給她記帳的錢。我 並未借牌給被告莊崇淇投標橋頭國小工程,我係實際參與 投標,是公司的小姐劉淑菁去投標的。權陽公司是經營視 聽設備。我本身就是技術人員,視聽材料在我家裡,我公 司樓上就是住家,在調查局很緊張,要我立即回復答案, 我一時想不起來,所以回答有出錯的狀況。橋頭學校的工 程我94萬元得標,比較大型的工程,我自己一個人沒有辦 法完工,我會請精瑞公司的工程人員幫我做。小型工程就 一定我自己做。至合約書會在莊崇淇處,係因被莊先生借 去參考。我跟莊崇淇認識。我們有時候合約書會互相參考 ,看對方如何標工程,參考標的價錢,且因時間久了,忘 記拿回來。我亦沒有把權陽公司借給余盛維去投標附表二 編號1 橋頭國小的工程等語。經查:
(1 )被告權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劉俊蔚,而非余盛維: 被告權陽公司於93年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劉謝月霞、實 際負責人為劉俊蔚(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十卷第217-222 頁),余盛維係精瑞公司之負責人,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 均係從事視聽影音業,為同行,各有其獨立之帳目,惟2 公司有合作關係,亦僱用同一會計幫忙處理公司帳務、文 書業務情事,業據①證人即權陽公司負責人劉俊蔚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是同行」、我經營權 陽公司,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是同行,權陽公司主要是做 音響。以前我是精瑞公司的員工,後來變成股東,之後因 為理念不同而自行出來開設權陽公司。「(權陽公司的帳



戶係由何人負責管理?)精瑞公司的會計小姐」、「劉淑 菁是余盛維的會計,也是我的會計」、「事實上是我所承 包的工程,由精瑞公司來幫我承作,我會給他們施工款項 ,因為我只有一個人,無法自己去做工程的事,所以有時 會將工程委外處理」、「(你平常將權陽公司的大小章放 置何處保管?)我與劉淑菁二人都有權陽公司大小章」、 「(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後來實 際施作的是否係精瑞公司?)對,我跟精瑞公司的人一起 合作」,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我會跟 精瑞公司合作是因為精瑞公司有工程人員,有時候會請他 們幫忙施工。我所稱「委外處理」是指施工的部分,如果 是找精瑞公司,就會以該案件代工之費用計酬,我的薪水 是從權陽公司這邊支領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4-134 頁 ),核與②證人即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精瑞公司與權陽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我與劉俊蔚是 朋友,以前他是我的員工,有時權陽公司人力不足時,我 公司的人會提供協助」、「(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係從事 何行業? )有關視聽影音這方面」、「當初劉俊蔚一人出 去開業時,他說人手忙不過來,就請我們精瑞公司會計劉 淑菁幫他處理」、「分開記帳」、「(為何劉俊蔚方才證 稱其就此一工程,有請精瑞公司施工?)我剛有講,因為 權陽公司只有劉俊蔚1 人,當人手不足時,就會請我們精 瑞公司的人去幫忙」、「(精瑞公司受權陽公司委託施作 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何?)我們是以點工的方式,承作工 程款的確切數字我不知道。看劉俊蔚請我精瑞公司幾個工 人,然後每個工人以日計薪」、「(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 是否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是的」、「(何人為權陽公司 負責人?)劉俊蔚是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母為名義負 責人」、「(劉俊蔚既已離開精瑞公司而自行創立權陽公 司,為何還要與精瑞公司共用同一位會計人員?)因為他 在89、90年間又進入我公司1 年多的時間,他以前在我公 司也很努力工作,但因與某些內部員工做事理念不合,所 以自己出去獨立自己開業」,在劉俊蔚離開精瑞公司自行 開業之前,權陽公司已經存在。當時劉俊蔚還在我公司時 ,基於節稅考量,有時會以權陽公司的名義投標工程,後 來劉俊蔚離開精瑞公司後,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便各自獨 立,事實上劉俊蔚離開精瑞公司時與我並無過節,以前劉 俊蔚在精瑞公司時也很努力,基於這樣的情誼,加上他自 己一個人的公司若要再另外請會計或工務等其他員工,劉 俊蔚可能也負擔不起,所以請我幫忙,本件工程是劉俊蔚



請我施作,在權陽公司得標之後。劉俊蔚委託精瑞公司施 作的項目大概就是配線及其他一些安裝的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142-149 頁),及③證人劉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劉俊蔚,他之前在精瑞公司擔任股東,我知道 劉俊蔚有設立權陽公司。劉俊蔚在精瑞公司擔任股東時, 權陽公司負責人好像是他母親。我曾幫權陽公司處理事務 ,大概就是一些paper work的工作、跑銀行,有時候處理 一些標單及合約書等文件。我所稱pape rwork是指記帳, 有時可能劉俊蔚需要一些客戶報價單,他會請我做一些文 書作業。「(權陽公司委託你記帳是否有另一本帳冊? ) 那時候我是記在一本,可是內容的部分我是有做分開的」 「(權陽公司及精瑞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或業務上的往來 ?)有,因為劉俊蔚是一個人,有時他有標到案子,會請 我們精瑞公司幫他去施工」、「精瑞公司與權陽公司投標 的工程是各自獨立的,只是有時候在施工方面會有合作」 、「(權陽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 )也是視聽音響」等語 相合(見原審卷八第195-197 、202-203 頁),復有權陽 公司、精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原審卷七(2) 第302-303 ,309 頁)及橋頭國小開決標紀錄表1 份(其 上記載權陽公司代表人劉謝月霞,見原審卷七(1) 第110 頁)附卷可稽。是劉俊蔚係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余盛維 既非被告權陽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乙事,且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係各自獨 立之法人,僅係視聽影音業同行,相互間有合作關係及業 務上往來,又彼等在投標的工程亦是各自獨立,只是有時 候在施工方面會有合作;準此,自難遽認權陽公司係屬精 瑞公司之人頭公司。
(2)被告莊崇淇余盛維均未向劉俊蔚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 附表二編號1之橋頭國小工程:
附表二編號1 之橋頭國小工程係被告權陽公司之於93年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劉俊蔚自行決定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並委 由會計劉淑菁協助填寫標單,被告莊崇淇余盛維2 人均 未向其提及借用權陽公司的名義來投標情事,亦經(1) 證 人劉俊蔚前於99年3 月2 日、同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 訊中陳稱:「我有去投標。當時我在調查局很緊張,所以 我忘記了,後來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作,那已經是好幾 年前的事」、「在調查局開庭時我很緊張,而且那是很久 以前的事情,我回去想過,並詢問劉淑菁小姐是否有投標 ,確定我確實有去投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 該案件是我標的,為何他(指余盛維)會說是他承包,我



不清楚,很多案件都有請他們幫忙施作,再付給他們工程 款」、「(權陽公司是否有在橋頭國小案件中陪標? )我 只有投一支標,金額規格都是我決定的,沒有人告訴我應 該寫多少」、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投標之金額由 我決定,依項目計算單價等語(見偵十卷第154-156、182 -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與投標橋頭國 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時,被告莊崇淇是 否曾向你提及要借權陽公司的名義來投標該工程?)沒有 」、「(余盛維是否曾借權陽公司的名義來參與投標工程 ?)沒有」、「關於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 備』工程一案之領標、標單價格及投標,實際上是否由你 做決策?)是,決定的人是我」、「(本件工程是否係你 自己決定以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是」、「(在投 標本件工程之前,余盛維是否曾向你借過權陽公司大小章 ?)沒有」、「我有參與該工程投標」、「當時有二間廠 商要投標,但我不曉得被告莊崇淇有無投標」、「(該工 程後來係由何人得標?)權陽公司得標」、「(權陽公司 得標後,係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我請精瑞公司的人施作 該工程」、「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 「(當時係由何人自安泰銀行帳戶領出該筆押標金?)應 該是劉淑菁跟我去領的」,我沒有授權余盛維幫我投標工 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4-129 、136 、139 頁),核與 (2)證人余盛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崇淇是否 曾向你提及其欲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沒有」、「這個工 程我沒有介入」、「權陽公司只有劉俊蔚一人,當人手不 足時,就會我們精瑞公司的人去幫忙」、「(本件工程是 否係權陽公司自己去投標? )是」、「投標過程我沒有介 入」、「(本件工程係何人請你施作的? )劉俊蔚」、「 (是否記得該份橋頭國小工程之標單,係何人所書寫? ) 這字體是劉淑菁寫的」、「(本件工程之標單是否係你請 精瑞公司劉淑菁寫的? )不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3 、149 、154 、155 頁),及(3) 證人劉淑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權陽公司「『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 程』標單,係何人請你填寫? )劉俊蔚叫我寫的」、「因 為劉俊蔚要投標該工程」、「(是否係精瑞公司負責人余 盛維請你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 境設備工程』? )不是」,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 程是劉俊蔚請我寫的標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01-20 2 頁),復有橋頭國小之高雄縣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 (決)標紀錄表、採購標單、權陽公司之設備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50-252 頁)。是橋頭國小之 工程係由有參與投標、競標及施作意願之被告權陽公司實 際負責人劉俊蔚決定投標,並非余盛維以權陽公司的名義 去投標,更非被告莊崇淇余盛維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參 與投標,尤非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之利益而借牌投標, 應堪認定。
(3)被告莊崇淇並未以其經營之公司參與橋頭國小工程之投標 ,亦未實際參與橋頭國小工程之施作:
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權陽公司施作並請領款項情事,業經 證人劉俊蔚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稱:「我與余盛維有 業務往來,與莊崇淇沒有業務往來」、「我有去投標。當 時我在「施作項目有哪些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到現場看 到,..因為公司只有我,有時候沒有辦法處理所有施工 ,這件案子我很可能有委託余盛維處理」等語(見偵十卷 第154 、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精瑞公司 的人施作該工程」、「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 施工」、「(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 程後來實際施作的是否係精瑞公司? )對,我跟精瑞公司 的人一起合作」、「我沒有跟莊崇淇合作過」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125 、127-128 頁),核與證人余盛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何人請你施作的? )劉俊蔚」 、「(劉俊蔚請精瑞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係在權陽公司得 標前或得標後? )得標之後」、「(莊崇淇有無向你提及 要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 )沒有」、「(為何 你於調查筆錄中稱『被告莊崇淇曾向你提及要借用權陽公 司之名義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 一案? )沒有,因為已事隔多年,我是曾向調查員說被告 莊崇淇曾向我借過,但我不確定是否係這個案子」、「我 只拿代工的錢而已」、「我沒有分錢給莊崇淇」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八第149-151 頁),並有證人劉俊蔚提出之權 陽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八第259-262 頁)。又被告權陽公司承作上開 工程完畢後,係由原高雄縣政府郵寄支票給付工程款94萬 元予權陽公司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27日高市 府四維教小字第1000067536號函暨檢附之採購底價表、採 購標單、開標、決標紀錄表及付款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七(1) 第114-118 頁);又依上開開標、決標紀 錄表記載,該工程僅有「權陽公司」及「浦匠實業有限公 司」參與投標,被告莊崇淇經營之杰炤公司、光烺公司均 未參與投標;而上開付款憑單上所示工程款金額,亦與被



告權陽公司上開存摺內之於93年8 月26日交換存入94萬元 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62 頁),益見橋頭國小之工 程係由劉俊蔚以被告權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施作 並領取工程款,核與被告莊崇淇無涉,並非被告莊崇淇經 營之公司參與實際之施作。
(4)雖證人劉俊蔚於97年9月9日調查局訊問時曾陳稱:「該工 程(指橋頭國小)不是我去投標,我本人也沒有去施作」 、「(莊崇淇以權陽公司名義得標橋頭國小工程其中獲取 利益若干? )我不知情,我都交給余盛維處理」等語(見 補偵六卷第383 頁反面),惟其事後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表示:「我有投標,當時我在調查局很緊張,所以忘記 了,後來我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去作,那已經是好幾年 前的事」、「在調查局開庭時我很緊張,而且那是很久以 前的事情,我回去想過,並詢問劉淑菁小姐是否有投標, 確定我確實有去投標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等語 (見偵十卷第154 、18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 證述,即證述:我在調查局有稱「93年6 月「橋頭國小改 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並非我去投標,而我本身 亦無去施做該工程」等語,但因為我沒有去過調查局,我 蠻緊張的,所以才會如此回答。這不是事實,因為我有回 想過,這應該是我去標的等語可按(見原審卷八第140 頁 );再觀之證人余盛維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莊崇淇是 否有向你借牌投標也確實請你以精瑞公司名義陪標? )是 」、「因為我認為借他牌就等於陪標,所以只有二間學校 」等語(見偵七卷第225 頁),是依證人余盛維於偵查中 證述,亦不足證明余盛維劉俊蔚明確有容許借用權陽公 司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參與投標情事。
(5)至於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雖在被告莊崇淇處 查扣(見原審卷七(1) 第95頁),惟此經證人劉俊蔚於偵 查中陳稱:「有時同行會把合約書借給其他廠商參考,看 看如何施作工程」等語(見偵十卷第183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為何你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會在被 告莊崇淇那裡?)我們有時候會借合約書或報價單來看, 看大致上我們同行的報價行情如何,我們會拿來參考」( 見原審卷八第134 頁),核與被告莊崇淇辯稱係借來等語 相合,上情亦與莊崇淇於本院所供述:合約書是搜索時在 伊公司發現,是借來參考,劉俊蔚所經營的權陽公司在視 聽界,南部非常有名等情;及劉俊蔚於本院所供述;至合 約書會在莊崇淇處,係因被莊先生借去參考。我跟莊崇淇 認識。我們有時候合約書會互相參考,看對方如何標工程



,參考標的價錢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04 、105 、122 、123 );是尚難以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之合約書係在被 告莊崇淇住處查扣,即遽認被告莊崇淇有借用權陽公司之 名義參與投標。
(6)雖公訴人以證人劉俊蔚無法說明如何與余盛維分帳、雙方 理念不合卻繼續合作、權陽公司大小章放在劉淑菁那裡、 共用同一會計等語質疑證人劉俊蔚之證詞(見原審卷八第 140 頁),惟證人劉俊蔚前曾因「將權陽公司大小章、帳 簿、存摺置於余盛維之精瑞公司,且於被告莊崇淇住處搜 索權陽公司標得之橋頭國小合約書」乙事,遭移送涉犯政 府採購法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以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十卷第217-222 頁) 。雖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曾提及「另案被告莊崇淇陳稱 曾向余盛維借權陽公司名義圍標,則縱權陽公司於投標時 有何陪標、綁標之犯行,亦為另案被告余盛維之行為」, 惟該處分書中亦認權陽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係劉俊 蔚,則余盛維自非權陽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是余盛維亦無權出借權陽公司名義予被告 莊崇淇參與投標或陪標情事。雖證人余盛維於97年8 月8 日調詢中曾稱:「該工程是莊崇淇向我借權陽公司的名義 去投標的,實際是精瑞公司施作的」等語(見補偵一卷第 10-11 頁),而被告莊崇淇亦於同年月15日之調詢中陳稱 :「(余盛維供述,本語言教室工程是你向他借用權陽公 司名義以94萬元得標,實際由他施做?)如果余盛維這樣 說,應該是我有跟余盛維借牌,我忘記跟他借哪家公司, 但我確實有標到橋頭國小語言教室的案子」(見偵七卷第 231 頁反面),惟證人余盛維一開始於調詢時即稱:「( 你是否以權陽公司名義得標或承攬政府機關學校招標案? )沒有」,復於同日詢問中改稱:「我曾以權陽公司的名 義去投標,該公司確實是劉俊蔚開設,我只是幫忙資金調 度及作帳,所以才會能夠以權陽公司名義去投標」等語( 見補偵一卷第8 頁反面及10頁反面),其同日前後所述即 有不一。再被告莊崇淇於調詢中為上開「如果余盛維這樣 說,應該是我有跟余盛維借牌,我忘記跟他借哪家公司」 之陳述,亦係根據調查員提出之余盛維之供述為依據,惟 從其前後文亦可知被告莊崇淇對此並無深刻印象,是自難 遽以該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莊崇淇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所辯,尚堪採信。公訴 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就附表



二編號1 橋頭國小標案部分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 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 ,揆諸說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
五、就被告李鋒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李鋒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 李鋒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調詢)、偵 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2) 證人蔡素碧魏徵豪孫慶龍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A321分別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3) 監聽譯文1 份;(4) 高雄縣政府95、 96年度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1份;(5) 潮寮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出具之建議書;(6) 高雄 縣政府96年4 月10府教國字第0960082364號函、96年7 月 3 日府教國字第0960154319、090960154307、0960154323 號函、96年4 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60086268號函、97年4 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70084388號函、96年4 月17日府教字 第0960090607號函;(7)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見原審卷二第169-178頁)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李鋒斌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每一位議 員都有建議書,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這3 個學 校不是用我的經費,我並未向蔡素碧收受賄賂,我有縣政 府工程建議權,是建議給縣政府評估,金額要看縣政府有 沒有錢。建議額度是每一個人差不多200 萬元,我當時是 自由車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徐正義劉美青印象中他是 徐正義的太太,我是掛名的委員,至於裡面的員工我不清 楚。又蔡素碧我認識但不熟,但當時我不知道她是魏徵豪 的太太,是徐正義介紹我認識的,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她 是魏徵豪的太太,我只跟蔡素碧見過一次面。至於會給蔡 素碧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三張空白建議書,是 因為學校校長都認識,學校建設經費很少,用議員的錢給 他們使用。她代表學校推薦給我,我去看現場考察,看是 否需要做,我只是口頭答應給她,至於她是否可以得到這 個工程我不知道。再因為我們是縣議員,對於地方的需求 比較知道,所以只要有人要我們反應,我們就建議,一般 我們建議,上面比較會參考、注重,如果超過建議權範圍 內,就沒有了。我沒有用自由車協會名義跟蔡素碧募款。



我也不知道蔡素碧捐的款項是否有進自由車協會裡面,我 個人亦沒私人向蔡素碧借錢。我僅是被邀請當自由車主委 ,可是我上級單位是高雄縣體育協會,募款要經過高雄縣 體育協會,不是我來募款,蔡素碧所說不實,我只有建議 權,我的建議也有很多沒有做成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李鋒斌並未答應蔡素碧倘若給予賄款,被告李鋒 斌即給予建議書之期約,被告並沒有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 向蔡素碧索取賄款以作為提供空白建議書之對價等語。經 查:
(1)被告李鋒斌於95、96年間係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亦係高 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5年間經由該委員 會之總幹事徐正義介紹與蔡素碧認識,蔡素碧因其所經營 之公司係施作防滑工程,乃向被告李鋒斌自我介紹,並向 其爭取議員建議款經費情事,業據被告李鋒斌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八第94、100頁、本院卷第105 、106 、107 、173 頁),核與證人蔡素碧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跟徐正義有一次在一個吃飯的地方有見到李 鋒斌,當時他與人家在吃飯,當時徐正義有跟我說那是議 員,我們也有交換名片」、「(你是否有跟李鋒斌說明, 你向其爭取建議款的動機為何? )會有提過,….因為我 那時候是在做止滑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55 頁 )、及證人徐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委員會的總 幹事,李鋒斌是擔任我們的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 李鋒斌蔡素碧,是否經由你介紹而認識?)對,是在一 個協調的飯局,剛好他們也在吃飯,我們也在吃飯,就這 樣見面介紹」、「(你與被告李鋒斌蔡素碧一同碰面之 場合是否僅有那一次?)就只有那一次」等語相合(見原 審卷八第17、21頁)。
(2)被告李鋒斌蔡素碧見面認識後,曾交付3張已經其本人 簽名之議員補助款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情事,此經其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00 、101 頁、本院卷第105 頁)。 嗣蔡素碧因發現被告李鋒斌之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已於95 年度用盡,而無法使用該3 張空白建議書向當時之高雄縣 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乃請莊崇淇幫忙處理,業經證人蔡素 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曾經有給過我(指空白建議書 )」、「(你拿到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書後,你填了哪幾所 學校去申請縣政府的補助? )剛開始我跟他拜託的是五甲 國中、潮寮國小及忠義國小」、「(你這次如何處理被告 李鋒斌建議款不足的問題? )..我曾經有再去拜託人」、 「拿三張左右的空白建議書給我」、「我有跟莊崇淇講過



」、「(因為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款額度已用盡,莊崇淇是 否有幫忙?)他後來有幫我去跟李鋒斌講要幫忙我到底」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5、59、68、75頁),亦核與證人莊 崇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鋒斌的建議經費已經沒了, 蔡素碧就跟我講,我就說我來幫他跟李鋒斌講一下、喬一 下,因為建議經費有分上下年度,上年度雖然用完了,下 年度還有建議經費,我的意思是說李鋒斌議員既然答應你 ,那我就來跟他講,我跟被告李鋒斌交情很好,我就這樣 建議而已」、「是蔡素碧告訴我李鋒斌議員有答應她要幫 忙爭取學校工程的建議經費」、「(所以被告李鋒斌便答 應下半年度的建議項,優先給蔡素碧使用,直至答應的額 度用盡為止,是嗎? )是」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八第87頁 )。是被告李鋒斌確有交付其簽名之空白議員建議書予蔡 素碧,事後並由蔡素碧委請莊崇淇協調解決上開空白建議 書於95年間因議員建議款額度已經用盡無法使用乙事,應 堪認定。
(3)被告李鋒斌於95年間交付其簽名之議員空白建議書予蔡素 碧時,並未向蔡素碧要求任何款項情事,業經證人蔡素碧 於原審證稱:「(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你募款 時,是否有提到建議書的事情? )沒有」、「(你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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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