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77號
KSHM,101,上訴,477,2012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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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嘉宏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51
、30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23061.4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4142.36 公克)及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參箱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冠昇通運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約23061.4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204143.2 6公克)、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參箱及冠昇通運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嘉宏知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 愷他命」)在我國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 規定,公告分屬為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運輸;且「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與成年之「江益全」(音譯) 及李健誠(通緝中)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將MDMA及愷他命藏 放在裝箱之新鮮青椒後,利用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因「江益全」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予「東農報 關有限公司」(下稱東農報關行)聯繫並得知進口貨物報價 在2 萬元美金以內者,可以個人名義進口,遂決定先「試走 」1 次,先由尤嘉宏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底,刻意在新



北市○○區○○路三段之崑崙公園內,與常在該處之陳亦評 共同飲酒而結識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前某日,向陳亦評佯 稱其為了從事買賣大陸蔬菜之生意,需要一位沒有積欠稅金 的人充當「人頭」,且會給付佣金予「人頭」,陳亦評因而 帶同尤嘉宏前往新北市○○區○○街旁之溪北公園找街友黃 錦鎮。不知情之黃錦鎮(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有佣金 可賺,隨即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交予 陳亦評,陳亦評當場轉交予尤嘉宏尤嘉宏則表示俟日後請 黃錦鎮在文件上簽名之後再給付佣金。尤嘉宏取得黃錦鎮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提供予在大陸之「江益全」,「江 益全」即以電話聯繫東農報關行並傳真相關文件如商業發票 及裝箱單予承辦人蔡玲娥,表示欲從中國大陸進口品名為「 新鮮青椒」之20呎貨櫃(貨櫃號碼CRSU 0000000)至臺灣, 進口人為黃錦鎮,並留下尤嘉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與黃錦鎮聯繫之電話,請該報關行代為報關。聯 繫妥當後,「江益全」即於99年10月20日自香港出口起運該 只貨櫃,並於同月25日運抵高雄港第42號碼頭。尤嘉宏則於 同月25日,依蔡玲娥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後,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某銀行匯款報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 至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東農報關行亦於翌日代為報關,該只貨櫃因而於同月 27日自海關放行,東農報關行並請配合之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尤嘉宏之指示,將該只貨櫃自高雄港第42號碼頭運送至基 隆八堵地區之某果菜市場。貨櫃於同月28日運抵後,尤嘉宏 即出面表示係貨主,惟當拖車司機蔣志正提出公司貨櫃簽收 單要求尤嘉宏簽名時,尤嘉宏惟恐其日後以此方式夾藏毒品 進口之犯行遭查緝,遂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在該簽收單「收櫃人簽章」欄上偽簽「黃建仁」 署名1 枚,表明簽收貨櫃之意再持交給司機蔣志正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姓名為「黃建仁」之人。二、尤嘉宏等人經上述「試走」成功後,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 經由香港私運每包淨重1001.85公克(純度約68%)共34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23063.49公克)之MDMA及每包淨重1002. 85 公克(純度約97%)共2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414.71公克 )之愷他命至台灣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 ,在新北市○○區○○路某國小大門口,以3000元向林瑩春 購得0000000000(陳佳豪於同日申辦,當日即以1200元之價 格將此門號SIM卡賣予林瑩春)及某不詳門號SIM卡,作為足 以逃避查緝之聯絡管道;復與李健誠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 8 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116 之1 號,向陳阿



陽表示願意承租該處鐵皮屋及留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便 聯繫,並於翌日推由李健誠前去與陳阿陽簽立租賃契約,欲 利用該鐵皮屋堆放所進口之青椒及藏放夾藏之毒品。而「江 益全」則在中國大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述之MDMA及愷他命 後,另購得648 箱之青椒後,於100 年3 月8 日17時47分提 領1 只40呎空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 ),將上開多達 244 包之毒品每包藏放在1 箱青椒內,再將648 箱之青椒填 裝進該貨櫃內,在大陸地區某地起運,而於翌(9 )日20時 45分進儲香港貨櫃集散站,同樣循上開模式以黃錦鎮為進口 人,委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於同年3 月 13日9 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委託東農報關行不知情之承 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且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再 由李健誠於100 年3 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報關 費用10萬元至東農報關行之上開帳戶內。渠等為處理進口之 大量新鮮青椒尤嘉宏亦自100 年3 月7 日起,積極透過不 知情之友人鄭塗柱介紹認識高國堯,再由高國堯介紹認識徐 添雲,徐添雲再介紹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喊價人員之 徐天順尤嘉宏認識,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 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員之洪憲誌,而洪憲誌又於同月13日, 帶同尤嘉宏至大台北農產批發市場第209 號攤位與蔬果批發 商葉木山認識,葉木山同意替尤嘉宏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 青椒尤嘉宏與上述高國堯徐添雲洪憲誌葉木山等人 結識時,均自稱為「阿財」,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 繫。尤嘉宏安排妥當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玲娥 聯絡該只貨櫃抵達事宜,嗣於同月15日,該只貨櫃運抵高雄 港第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嗣翌日( 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 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 向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 其中1 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 包,再 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0 包,且均以「江益全」所有之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 光檢查儀之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蔡玲娥葉木山、陳亦評、黃錦鎮林瑩春陳阿陽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定程 序,並依法具結。本院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作



形式上觀察判斷,認無顯不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玲娥、葉 木山均到院作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行使詰問權,其 餘證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陳述內容,亦未聲 請詰問,是渠等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否認證人蔡玲娥葉木山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因渠等到庭所證,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即無援 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玲娥所稱於99年10月與100 年3 月2 次進口青椒,與她電話連繫的為同一人?乃係其個人的推測 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 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 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惟 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論,而具備客 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 條規定,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為貨櫃 報關進口事宜,多次與報關行之蔡玲娥電話聯繫,雖對話時 間不長,但彼此以此業務內容為溝通事項,雖前後2 次所使 用門號不同,但蔡玲娥仍依其聲音互動及所談內容立即判斷 對方為「黃先生」,蔡玲娥判斷前後為同一人,乃係基於其 個人與電話那端之「黃先生」對話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 之合理推論,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以之供 法院為判斷之資料,並非無其價值,自與單純意見表達或臆 測迥異。而被告以「阿財」身分前去與葉木山會面,商談託 售青椒事宜,其後葉木山再去電「阿財」詢問青椒何時到貨 ,其間就交談內容與語調所陳述之意見,確是以其個人實際 經驗為基礎,且與其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 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為證言之一部分,是證人蔡玲 娥、葉木山關於是否同一人之判斷意見,均有證據能力。三、原審辯護人又主張證人葉木山陳阿陽之指證方式,並非以 列隊指證方式為之,沒有證據能力。惟按證據法上所謂「指 認」與「確認」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素不相識之人所為之辨 認,因恐被誤導,故須以列隊方式加以指認,而後者係對於 原本認識之人所為之辨認,不生誤導問題,則無以列隊方式 確認之必要。本件被告親自與葉木山會面2 、30分鐘詢問菜 價事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與出租 人陳阿陽也為承租事宜,當面商談約半小時,復經證人陳阿 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非素昧平生之人,對被告亦非短暫 接觸,或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印象不易深刻 ,此觀證人葉木山當庭立即指認被告就是自稱「阿財」之人



自明(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故本件案發後警察機關實 施所謂之「指認」,實即「人別確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 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何況被告亦坦承曾前去陳 阿陽房屋查訪倉庫承租(見原審卷第115 頁),也確有向菜 販葉木山詢問青椒價格事宜(原審卷第111 頁),更足證先 前之所謂「指認」,絕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囑託鑑定毒品之機關(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辦 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因上開概括委託 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既已 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卷內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揭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情事,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嘉宏對於99年10月28日貨櫃車司機蔣志 正提出簽收單要求被告簽名時,在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 欄上偽簽「黃建仁」後,再持交給蔣志正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姓名為「黃建仁」之人等情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蔣志正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 公司貨櫃簽收單乙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32 號 卷第192 頁)。而被告於簽收單上雖隨意偽簽「黃建仁」姓



名,但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者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所偽簽上開姓名,收受之司機蔣 志正顯不足以分辨該人是否存在,且所屬公司收執後亦無從 得知,均會誤信收受貨櫃之人為「黃建仁」。縱實際上並無 該人存在,仍有誤信貨櫃是「黃建仁」所領取,若貨櫃內容 或運送有問題,也造成向之追查之麻煩及真正姓名為「黃建 仁」之風險,而對該公司及「黃建仁」有發生損害之可能,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MDMA總純質淨重高達23063.4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亦高達204145.71 公克,純度分別為68% 、97% 之事實, 有該局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56567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偵三卷第171 頁),並有扣案之MDMA34大包、愷他命 210 大包、包裝袋(牛皮紙、複寫紙)3 箱等可佐。而上開 毒品及青椒,係在大陸之「江益全」在中國大陸地區○○○ ○道取得後,於100 年3 月8 日17時47分提領1 只40呎空貨 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 ),將上開多達244 包之毒品每 包藏放在1 箱青椒內,再將648 箱之青椒填裝進該貨櫃內, 在大陸地區某地起運,而於翌(9 )日20時45分進儲香港貨 櫃集散站,以黃錦鎮為進口人,委託東農報關行不知情之承 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再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 人員,於同年3 月13日9 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於同月15 日運抵高雄港第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 。翌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進 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向 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其 中1 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 包,再經 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0 包 ,且均以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 光檢查儀之檢查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鎮所證相符,亦有報單 號碼BC/00/U841/0001 、報關櫃號YMLU0000000 之進口報單 (已載明生產國別係中國大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開櫃檢 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101 年5 月16日高普前字第1011009105號函(見本院卷第 63頁)等件在卷可查。再者,李健誠於100 年3 月10日前往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報關費用10萬元至東農報關行之帳戶 內,被告亦於同月7 日起,透過鄭塗柱介紹認識高國堯,再 由高國堯介紹認識徐添雲徐添雲再介紹徐天順予被告認識



,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 員之洪憲誌,而洪憲誌又於同月13日,帶同被告至大台北農 產批發市場第209 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認識,葉木山 並同意替被告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等情,除據被告供 述明確外,復經證人陳亦評、黃錦鎮鄭塗柱高國堯、徐 添雲、洪憲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 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部分之 事證均已明確。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99年間確有 找黃錦鎮來當進口蔬菜報關的名義人,之所以沒有用自己的 名義,是有關報稅的問題。也只有該次進口青椒,雖曾在10 0 年3 月初去找蔬菜的批發商,但只是詢問價格,並沒有要 委託幫我賣,後來因為沒有利潤,就不想做。江益全就要我 將0000000000門號交給李健誠使用,之後就沒有再接觸,而 100 年3 月間的進口青椒,未再與報關行的蔡玲娥聯絡過, 該次貨物夾藏毒品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報關行蔡玲娥聯繫,但否認於100 年3 月有使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蔡玲娥聯繫,辯稱:因李健誠沒有電話,我 當時就拿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給他使用,之後不論是詢問 菜價或找倉庫時,李健誠都是使用此支電話,關於蔡玲娥針 對進口貨櫃有牛皮紙或石膏板的詢問電話,未曾接到或答覆 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國 小大門口,向林瑩春購得陳佳豪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 M 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佳豪林瑩春證述明確(見偵三卷 第31至36頁),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6頁)。證人即東農報關行承辦人蔡玲 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有位江先生先來電稱是友人王福 立介紹,進口是以黃錦鎮名義,到時候黃先生會與我聯絡, 報關資料是大陸那邊傳真過來。後來黃先生來電聯繫,我問 他是黃先生?他說是,他會打電話問我船什麼時候到。他讓 我報關2 次,但2 次手機號碼不同,我有輸入在手機裡面。 雖無法確認,但這2 次報關感覺很像同一位黃先生,聲音沒 有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 頁),均核與其於100 年8 月3 日在偵查中所證一致。雖原審辯護人以證人蔡玲娥 自稱與黃先生通話只有短短幾句話,又無獨特口音,實難認 出某一特定客戶或是否同一人,乃主張其全憑證人之感覺, 而屬臆測之詞。然證人蔡玲娥判定2 次與之聯繫之黃先生係 同一人,係憑其實際接聽電話之經驗,不僅是從聲音語調辨



認,另須參酌彼此間之談話內容,因通話之初均先確認是否 黃先生(見原審卷第99頁),加上所談均是青椒進口時間、 領櫃事宜,何況證人蔡玲娥一再強調聲音感覺是同一人,不 會混淆,能確定2 次的委託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 、101 頁),則證人所稱2 次報關來電詢問之黃先生確 為同一人無疑。被告既承認99年10月與蔡玲娥聯繫貨櫃進口 是伊本人,則100 年3 月與蔡玲娥該次聯繫者,自應為被告 無訛。
㈡被告固坦承曾找陳阿陽查訪倉庫承租,亦不否認有與多名菜 販詢問青椒價格,但辯稱:因價格不符合利潤後,即向「江 益全」表示不願再合作第2 次青椒進口,亦未再參與後續進 口、倉庫承租及報關聯繫事宜云云。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 參與的行為僅到詢價階段,因為菜價不好就已退出,其餘並 無參與,對本件犯行並無共犯謀議或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 與李健誠於100 年3 月9 日曾與陳阿陽商量承租倉庫期間及 租金事宜,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連絡,翌日並由李健誠前 去與陳阿陽簽約,嗣於同月17日李健誠表明退租等情,業據 證人陳阿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5至99頁 、偵二卷第5 至7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245 至249 頁)。足見被告與李健誠確已參與 本件犯行,始租下倉庫,欲堆放所進口之青椒及藏放夾藏之 毒品,以便取出毒品後,將青椒轉由葉木山託售。又證人即 在大台北農場從事蔬菜批發之葉木山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見 過在庭的被告1 次,他透過我姐夫洪憲誌到我的市場,他自 稱「阿財」,表示他有進口青椒,要委託我賣,他說有家上 市公司(帝寶)要衝貨櫃量,他沒有名片,也不太願意留電 話給我,是我主動向他要電話,我姐夫用奇異筆將他的電話 寫在市場鐵柱上,之後曾打2 次電話給他,問他貨櫃什麼時 候到,後來電話就不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10 頁) 。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新北市三重區大 台北果菜市場第209 號攤位旁鐵柱上寫有「0000000000阿財 」字樣之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81 頁),並核與 證人洪憲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 3 至176 頁、第191 、192 頁)。不僅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如價格不佳,可能不會進口,或還未確定要進口之詞;證人 葉木山尚且明確證稱:當時青椒價格很便宜,曾有向被告表 示現在進口不是時候,會賠錢,但他說貨櫃已經要到了,這 禮拜就會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或證稱:我 去電問他青椒何時會到,他說到了後會跟我連絡,我還有在 電話中跟他強調現在青椒行情不好,賣的話會虧錢,但他表



示沒關係,因為他跟我一見面時就有說是新上市的帝寶公司 ,只要衝貨櫃量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 一再向葉木山保證青椒會到貨,為衝貨櫃量即使賠售也無妨 ,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另原審辯護人於詰問時質 以,是否能確定3 月15日電話聯繫之人與你見面的「阿財」 是否同一人?證人葉木山答以:聲音雖無法確認,但對方回 答的話和我所說的話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09 頁)。雖證人 憑其聽覺作用,難免若干程度之主觀性,但法院認定事實, 則須客觀、公平,如強將證人之主觀成分抽離,並不切實際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反面意旨即在調和事實客觀存在與 感覺主觀認知間之衝突,法院得經由證人實際經驗之說明, 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衡諸常情,對於不熟識之人,電話 中聲音本難有確認之把握,若稱絕對無誤,反而可疑。是證 人雖謂聲音無法確認,並非否定電話對象與會面之「阿財」 並非同一人,證人反而表示就電話中雙方之問答,與先前會 面所談相符,加上證人所掌握之言傳意涵,以此確認應係同 一人,應足採信。
㈢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 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 徒增風險。衡諸本件走私運輸MDMA、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價 值不貲,「江益全」既事先縝密安排相關進口細節,應不可 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尋找人頭、承租 倉庫、領取貨櫃。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 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被告諉為不 知,要無可信。另佐以證人蔡玲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 次進口貨櫃出問題,我第1 通電話就打給黃先生,問他海關 有看到牛皮紙袋,那是何物?他說「因為裡面是裝青椒,由 於青椒比較容易腐爛,會有隔層來防止腐爛」,但海關又問 我為何裡面還有複寫紙、黑色的物品?我再去電問黃先生, 他說「那個石膏板,也是為了防止青椒腐爛」,之後電話就 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3 頁),核與其偵訊 時所大致相符,當非虛妄。則被告於本件經海關查獲接到蔡 玲娥電話查詢時,並非表示不知情,或怎會如此,卻立即答 覆蔡玲娥說該包裝乃石膏板,用以防潮等語,顯見被告早已 知悉其所運輸之青椒內會有複寫紙板等物,否則焉會如此回 答?且證人蔡玲娥於電話中質疑青椒中夾藏上開物品2 次後 ,再撥打第3 通電話欲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 就已不通,若被告確不知該貨櫃內夾藏毒品,其於證人蔡玲 娥表示該貨櫃遭海關查驗有異後,衡情自當積極聯絡報關行 之證人蔡玲娥、出貨之貨主、海關,查明真相,並尋求解釋



、說明之機會,焉有不再與證人蔡玲娥聯絡,反不顧購買該 物價金、運費等損失,任令海關查扣該貨櫃,而不為任何救 濟行動之理?足認被告確係事發後畏罪情虛,而拒絕再以電 話聯繫甚明,若謂其對本件毒品運輸不知情,孰能置信?再 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底自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 值淨重836.2581公克之愷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 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 、200 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再次透過「江益全」進口青椒,其對於「江益全」所 從事之犯罪行為豈有不知之理?衡諸上開事證及行為情狀,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若有涉案,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仍出 境至大陸地區後返台,表示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 告於案發後100 年3 月21日隨即與共犯李健誠搭乘不同班機 出境前往香港,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顯係畏罪躲避風 頭,而非詢價無利潤後就未再接觸。被告嗣於同年4 月4 日 回國,共犯李健誠迄今則未回國,被告回國之動機不一,或 掛念親人,或意圖僥倖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有與「江益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已如上述,自難因被告主 動回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審辯護人另質疑99年10 月該次進口青椒,並未被查獲有夾帶任何毒品情事,豈可謂 被告該次進口為所謂之「試走」,顯屬率斷;如係為販毒利 益,又何必耗費轉介詢問菜價託售等語。然所謂「試走」乙 詞,並非指該次進口有違法情事,而是試以此方式走一趟看 看下回夾帶毒品進口,是否可行或有無其他問題。至於轉介 託售之情,雖被告主要是運輸毒品之不法利益,但畢竟夾藏 毒品進口的是1 只40呎貨櫃,內有648 箱青椒,仍有轉售之 實際利益,不致棄之如蔽蓆,是上開辯解仍非可採。被告雖 辯稱:之所以會找人頭當進口名義,是因稅負問題云云,但 係何稅負問題並未言明,況該人頭與被告個人名義間,其稅 負有何差別,亦未曾說明其異同,徒托飾詞。究其實情,被 告自始即企圖於歷次進口業務上隱身其名,不以自己為進口 人,卻特尋遊民黃錦鎮為人頭,嗣於試走首次貨櫃後,在簽 收單上偽簽「黃建仁」姓名,以此隱匿方式試走一次,顯有 意規避將來被查獲追緝之風險。其後更向林瑩春購買他人名 義之另支門號使用,並查訪承租地點,與陳阿陽商討後由李 健誠出名承租倉庫以便堆放青椒及毒品,如非主觀上已知其 所參與的是毒品運輸之非法行為,又何必處處隱姓埋名,大 費周章尋覓人頭,又更換他人名義之門號以掩飾之理?在在



顯示被告所為實與正常進口情形有違,亦徵其利用黃錦鎮充 當人頭,或更換手機門號,意在避免其遭檢警查緝,而得以 脫免刑責至明。
㈤證人葉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所以照你所述,被告 是要把整個沒有拆過的貨櫃直接交給你處理?)進口蔬菜到 的話,然後他跟我講,進口蔬菜一定是貨櫃,我就直接跟他 說到那裡,我們承租的冰庫,直接去拆櫃」、「(所以是被 告直接把貨櫃拖運到你指定的地點?)是的」等語;惟其亦 證稱:「(就本件貨櫃從港口報關到整個拖運到要運送給你 ,是進行到哪個階段?)被告還沒有通知我說蔬菜已經進來 了,所以我也還沒有指定被告要運送到那裡」、「(所以整 個託運你完全都沒有參與?)是的」、「(貨櫃進口裡面的 東西有沒有被開啟,你們可以判斷嗎?)這我沒辦法判斷, 因為這中間我完全都沒有看到貨櫃,我也沒有看到東西,所 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準此,被 告既尚未告知證人葉木山貨櫃已入境之事,即無被告直接將 貨櫃運送至冰庫拆櫃可言;且被告既已於該貨櫃在香港裝櫃 進入貨櫃集散站後積極承租陳阿陽上開鐵皮屋,顯係欲於取 得貨櫃後拖至該處拆櫃取出上揭毒品後,再設法將青椒運由 葉木山代為販賣無訛。而證人葉木山僅係代被告販賣青椒之 人,其收受貨櫃內之青椒數量始為其關注之事,至在貨櫃送 到時,該貨櫃是否曾開啟,青椒包裝是否完好,顯非其關心 之點,是證人葉木山上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 人許全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以拖運的地點來說,你 們一般貨櫃拖運都是到那些地方去?會到民宅嗎?)不一定 ,看貨主指定,貨是貨主的,我們不可能指定,很少會去民 宅,小型的工廠很少,貨櫃根本沒辦法進去,進去還會被開 單」;證人蔣志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40呎的貨櫃有 無拖運到民宅過?)有的,一般小公司都是民宅,大工業才 有在工業區裡面。大部分都可以進去,不可以進去就兩班小 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90 頁)。被告既與「江 益全」共謀以貨櫃夾藏毒品方式輸入臺灣,又事先與李健誠 同往承租陳阿陽之上開鐵皮屋,若陳阿陽之上開鐵皮屋不足 以供該貨櫃藏放及拆櫃,渠等何須予以承租?又何須於本件 為海關查獲後,旋即退租?則該鐵皮屋顯可供被告藏放貨櫃 ,及拆櫃取出毒品無疑。被告取出毒品後,自可於封櫃後, 再委由貨運業者將該貨櫃托至葉木山指定之冰庫拆櫃販售, 是證人葉木山許全興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李健誠確與「江益全」就本件運輸毒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其共同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在「冠昇通運有限公司貨櫃簽收單」之收櫃人簽名欄上 ,偽造「黃建仁」之簽名,以表示「黃建仁」本人已收取貨 品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嗣並持之給司機轉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冠昇通運有限 公司及「黃建仁」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僅謂成立同法第217 條 之偽造署押罪,惟上述偽簽並非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或 僅認諾陳述內容之用意,而係足以表明收受貨物之特定證明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爰 不再變更法條。惟無論依起訴事實或論告意旨,均未起訴論 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一罪名與上揭偽造私文 書罪間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 併予審理。又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 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 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101 年 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 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將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改列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項第3 款,並無變更情事;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亦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修 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⑴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 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⑵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 ,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⑶為 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⑷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⑸為 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



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 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則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本案係由「江益全」自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毒品,並由大 陸地區起運至香港,經由香港以貨櫃運輸進入臺灣,香港僅 屬轉口地,並非起運地,則其起運地既係大陸地區,自無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輸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 品,以進口論規定之適用,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 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江益全」及李健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航運人員運輸毒品,並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之蔡玲娥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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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農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