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38號
KSHM,101,上更(一),3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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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1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武陽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武陽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武陽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16 之12號經營新永興機車行 ,並明知豐和生(綽號和傑、大胖)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26之44號所經營之機車修理店,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 ,即先將贓車引擎號碼塗銷,而將客戶之舊車的引擎號碼偽 造於贓車引擎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再將 車交還客戶營利。詎:㈠、於民國96年5 、6 月間某日,黃 玉成因其所有之車號PCV003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號 )老舊故障不堪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新永興機 車行,將該機車交予李武陽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維修。李武 陽竟基於牙保贓物之單獨故意,及與豐和生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黃玉成之PCV003機車轉交予豐和生豐和生隨即在其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削車 號8GQ361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14952號,車主係陳煌 宗,於96年5 月24 日 在高雄市○○街與林南街口失竊)之 引擎號碼,復以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車號PCV003號 機車引擎號碼GY6D108493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方式將模型 上號碼覆蓋至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偽造引擎號碼,完成 後再懸掛PCV003號車牌後,將該外觀已與送修時明顯不同且 鑰匙亦互異之機車交予李武陽。嗣再由李武陽於新永興機車 行,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交予明知該車為來路不 明贓物之黃玉成,並由李武陽黃玉成收取新臺幣(下同) 16000 元,李武陽則給付15000 元交予豐和生。㈡、於97 年9 月間某日,黃雪惠因其騎乘之車號HEB489號機車(引擎 號碼GY6D0000000 號)老舊不堪使用,竟亦基於故買贓物故 意,在新永興機車行處,將該機車交予李武陽維修。李武陽 又另基於牙保贓物之單獨故意,及與豐和生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聯絡豐和生後,將該機車轉交予豐和生



豐和生旋在其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上開手法,塗削業已 失竊之車號861BJF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21403,車主高 志銓,於97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路被竊)的引擎號 碼後,在該贓車引擎上偽造HEB489號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00 00000 ,再懸掛HEB489號車牌後,將該外觀已與送修時明顯 不同之機車交予李武陽。嗣再由李武陽新永興機車行,將 該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交予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物 之黃雪惠,並由李武揚黃雪惠成收取16000 元,李武揚則 給付15000 元交予豐和生黃玉成所犯故買贓物罪、李武揚 所犯牙保贓物罪,業經本院100 年上訴90號判決確定;黃雪 惠玉所犯故買贓物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豐和生則 經原審通緝)。
二、嗣於98年2 月2 日11時許,經警在黃成屏東縣東港鎮○○路 54之6 號前盤查發覺該懸掛PCV003號車牌實際上為經改造之 贓車;及於98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東港鎮○ ○路117 號前,發覺該懸掛HEB489號車牌之機車為經改造之 贓車,嗣再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二輛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 號碼,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黃雪惠高志銓、黃 玉成、陳煌宗豐和生於警訊之陳述;黃雪惠黃玉成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對質詰問權(上更卷49頁)。審理時又未提警偵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豐和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對質詰問權(上更卷49頁)。 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武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分別於上開 時收受黃玉成之PCV003號機車及黃雪惠之HEB489號機車後, 交付予豐和生,嗣先後自豐和生處取回懸掛上開車牌之贓車 並分別交付予黃玉成黃雪惠,惟否認知悉上開交付予黃玉 成、黃雪惠之車輛為贓車,並辯稱:伊於取回車輛時固發現 車輛外觀明顯不同,惟檢查過引擎號碼,確認並未經過偽、 變造云云。
二、經查:陳煌宗之8GQ361號機車於96年5 月24日失竊,而高志 銓之861BJF號機車則於97年9 月17日下午發現已失竊,該兩 輛機車均係贓車等情,業據陳煌宗高志銓警證述在卷,並 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警一卷22至25頁,警二 卷18、21、22、26至27頁)可佐。又黃玉成黃雪惠於前揭 時地,分別以1 萬6 千元代價,將老舊之PCV003號機車、HE B489號機車交予被告維修,再經被告將機車轉交豐和生,及 給付每車1 萬5 千元之代價予豐和生豐和生旋即將PCV003 、HEB489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分別偽造於前揭失竊之贓車即8G Q361號、861BJF號機車引擎上,並以事實欄所示俗稱「借屍 還魂」方式,將前揭二輛失竊之8GQ361號、861BJF號機車, 改掛PCV003、HEB489車牌後,再將機車經由被告交付予黃玉 成、黃雪惠等情,亦經黃玉成黃雪惠豐和生證述在卷。 被告亦迭次自承確於上開時地及代價,將黃玉成黃雪惠送 修之機車轉由豐和生維修無訛,且就豐和生實際係利用前揭 兩輛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掛原車牌等情並不爭執。為此,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黃玉成送修之PCV003號機車係79年3 月出廠,96年間送修時 車齡已逾17年;而送修後取回之贓車即陳煌宗失竊之8GQ361 號機車,係96年2 月出廠,96年5 、6 月間事發時車齡尚未 逾1 年,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佐(警二卷20、22 頁),兩輛機車新舊差距甚大。又黃雪惠送修之HEB489號機 車係84年4 月出廠,97年9 月間送修時車齡已逾13年;而送 修後取回之贓車即高志銓失竊之861BJF號機車,係96年6 月 出廠,97年9 月間事發時車齡剛逾1 年,亦有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可佐(警一卷21、22頁),兩輛機車新舊差距 亦甚鉅。原即觀不難區分。況再酌以被告李武陽自承:黃玉 成的機車整台車已經很破爛,黃玉成要我全部重新整理,修 好後的機車與原來的機車外型全然不同,一看就知與原來的 機車不同;我去向豐和生取車時,看到外型變了,車子比較



新;我知道送回來的車跟送送的車不是同一台:黃雪惠、黃 玉成的車都很爛、殼都壞了:車把、龍頭、車體、引擎、車 燈都爛了,維修後大燈,座墊、外殼、龍頭都換了等語(原 審卷61、111 、122 頁、偵一卷7 頁;上訴卷75、78頁)。 及黃玉成迭稱:送修時該車外殼均損壞,引擎也有故障,維 修後取車時該車外殼很新,鑰匙也不同,樣式、車燈、車體 大小及油箱均與原機車不同;被告說包括引擎、外殼全部修 過送修時我的機車儀表板、方向燈、燈罩、車燈都壞掉;這 輛車只有坐墊、骨架是好的,其他都壞;牽回來整部車都一 樣等語(警二卷5 頁、偵二卷12頁、原審卷123 、124 頁) 。暨黃雪惠證稱:車子有壞的部份全部換掉。車子很多部份 損毀,詳細部位記不清楚。我的車子約有七年以上,手把斷 了,殼也壞了,不好騎。修好後,車燈、前面的樣式、加油 孔、鑰匙座變了,鑰匙也變了。我這台車修了之後就變的很 新等語(警一卷4 至7 頁、偵一卷6 至9 頁)。已見送修前 後,機車之外觀、性能差異甚大,已達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 之程度。
㈡、是被告李武陽既迭次自承開設機車行,並接受客戶送修機車 ;並自承本案機車維修時及豐和生交還車輛時,其均曾查看 過引擎上的號碼(原審卷110 、112 頁)。則依被告所具售 修機車之專業及多年經驗,對於送修、取回之機車是否係同 一部機車、機車有無遭替換、抑或僅係更換部分零件之修理 ,乃至引擎號碼有無遭偽、變造,當均知之甚稔;並能輕易 辨明送修前後之機車引擎絕非同一;暨由維修前後引擎新舊 雖不同,但引擎號碼卻相同,而知悉該維修後牽回之機車引 擎上的號碼定係出於偽造。
㈢、況且,員警查獲時,該懸掛PVC003號車牌之機車車身與引擎 號碼均有多處明顯遭人磨損及重新打造之痕跡;上開機車引 擎號碼字體排列間隔不一、平整度不一、深淺度較深,明顯 看出來是偽造的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淯證述,及 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警二卷29頁,上訴卷85頁)。 又查獲時該懸掛HEB489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亦有明顯磨過 重打的痕跡,亦經經證人即承辦員張清丰淯證述,及有查獲 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警一卷16至18頁,上訴卷83頁)。則 依被告豐富之專業修車技術、經驗,其向豐和生取車時又有 檢查機車引擎號碼,應有查覺該機車之引擎號碼係出於偽造 。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維修後之引擎號碼係出於偽造等語,原 即無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雖否認知悉豐和生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 車,並稱:黃玉成將上揭PCV-003 號機車送修時,我當時並



無餘暇,故將機車送由同案被告豐和生代為修理等語,然:㈠、被告李武陽既自承:我為機車修理之專業人士,依我的技術 與經驗,無法「修理」得如同豐和生所「修理」之程度:豐 和生的店沒有招牌,我當下是有覺得奇怪:而豐和生機車行 是一間小矮房,鐵皮屋,僅豐和生1 人工作,為沒有機車行 招牌之住家等語(原審卷111 頁;上訴卷77頁)。則被告李 武陽與豐和生既均為1 個人修車,李武陽無法修車,何以豐 和生即可1 人修車?況且豐和生修車處僅為無招牌之住家, 尚不如具有招牌、店面之被告李武陽。一般人如要修車,衡 情已少有棄有招牌之機車行,而就無招牌之住家。被告李武 陽為專業行家,如何能僅憑客戶告知豐和生修車能力不錯, 即將其客戶託修之機車冒然交予不認識之豐和生修理?又黃 玉成、黃雪惠送修之機車已甚老舊破爛,業如前述,唯送修 時黃玉成向被告李武陽說全部零該換就換,亦經黃玉成陳明 在卷(原審卷123 頁),酌以證人陳石明證稱:黃玉成之機 車老舊,車體都快要爛掉,只修理引擎一部分不划算,要整 台都換,所需之材料,除引擎需原廠外,其餘材料很容易自 機車材料行取得,也較便宜等語(上訴院80頁)。則李武陽 當知豐和生顯不可能單獨蒐集機車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 輛機 車並應知豐和生會以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贓車,再掛 上被告黃玉成黃雪惠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何況,被告亦 自承伊確有懷疑是「借屍還魂」方式之結果(上訴卷78頁) 。益見被告李武陽明知豐和生並非打算修車,而係以上揭「 借屍還魂」方式,另行交付與原車不同之車輛至明。㈡、一般機車修車係依照所更換之零件,要計算價錢與工資,且 需先與老闆談妥。然被告將機車轉送豐和生維修時,豐和生 每車向被告收1 萬5 千元,經豐和生證述在卷(偵一卷7 頁 )。又黃玉成稱:該部機車曾送多家機車行估價(原審卷62 頁),於送由李武陽維修時,李武陽直接約定費用為16000 元,工時為1 週等語(原審卷113 頁)。被告李武陽亦自承 :於黃玉成送修當時,並未詳加檢查該車所需更換之零件並 與黃玉成談妥修理細節,亦未預估各項零件之價格及工資, 即行告知送修代價為1000元,且僅需1 週即可交車;黃玉成 的機車還沒修之前,我就跟黃玉成談好價錢;黃玉成的車我 沒有跟豐和生說車子那邊要修,我只說果壞掉的需要更換就 更換,豐和生跟我說要一萬多,我就同意以他說的價格修車 ,黃雪惠的機車,鄉也沒跟豐和生說要修那裏,只說要大修 ,他看了一下就跟我說修理費用等語(上訴卷75頁,原審卷 111 、122 、123 頁,偵二卷13頁),李武揚豐和生間, 及李武揚黃玉成黃雪惠間之估價方式,均顯違一般機車



修繕常情。況且被告李武陽既未對該車究需換修何零件,亦 未預估零件價格及工資,自己又無暇修理該車,若非已知以 「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一般行情,其何以能告知修車所須 時間、金額?益徵被告李武陽於本件事前明知送交豐和生以 「借屍還魂」方式修理所需之時間、代價等情甚明。是被告 李武陽辯稱:並不知悉豐和生會如何「修理」之情,顯無足 採。
㈢、被告無故持客戶送修之機車轉交他人修理在先,且被告李武 陽僅向黃玉成黃雪惠二人各收16000 元對價,並均僅予豐 台生1 萬5 千元代價,業如前述。然新車市價約6 、7 萬元 ,業經黃玉成證述在卷。且被告李武陽前往豐和生處取車時 ,該車大燈、座墊、外殼、旁邊車帶、前面的前檔板都與原 車不同,機車鑰匙、龍頭都換過,已如前述,被告當知豐台 生所收價格明顯不合理。況於取回送修機車,被告又已查看 機車引擎而當知引擎號碼遭偽造,但被告卻未有任何質疑, 而直接交給買家黃玉成黃雪惠,可見其於先前將機車交給 豐和生之時,即知豐和生將有此舉甚明。尤其在經歷黃玉成 之機車過程,被告竟又將黃雪惠之機車送豐和生處理,則被 告李武陽當知豐台生係將利用贓車以借「借屍還魂」方式置 換,且會將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在贓車引擎上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武陽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李武陽明知豐和生係以「借屍還魂」、偽造引擎 號碼方式修理機車,竟於接受知情之客戶託修機車後,將該 機車交予豐和生以贓車修理,則被告與豐和生間就偽造引擎 號碼之犯行,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項 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 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



號判例),是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被告既僅係將機車交還 黃玉成黃雪惠,顯非對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所主張,應 未達行使之階段。核被告李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武陽就二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均與豐和生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李武陽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李武陽犯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 未比較新舊法,容有不當(詳後述),被告李武陽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比較新舊法: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 定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則將刑法第41第第2 項改列 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後 因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 認定,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 佈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於 同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㈡、經查,被告犯數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爰審酌被告李武陽先後2 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明知並係以 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方式以掩飾犯行,且犯後無悔意態度不佳 ,及其素行,暨參酌被告李武陽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煌宗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上訴卷112 頁) 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武陽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九、原審判決李武陽犯牙保贓物罪共二罪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 上訴90號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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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