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35號
KSHM,101,上易,83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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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芳明知高復華係告訴人林慧靜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高復華於民國98年8 月起,迄99年 11月間交往,被告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或4 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市○○路275 巷16號之住處,與高 復華相姦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等語。
二、原判決以本件起訴係認被告於99年11月3 日或4 日某時,涉 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凌晨,會同員 警至高復華位於高雄市○○區○○街2 號4 樓住處捉姦蒐證 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相姦之告訴,其告訴狀明 確指出其所告訴之相姦罪事實,係針對99年10月14日凌晨被 告與高復華深夜同居一室之事,此有告訴狀暨其上之收案戳 章在卷足憑。佐以其提出告訴之時間係99年10月19日,而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涉案時間,則在林靜慧提出告訴後之99年11 月3 日或4 日之某時。換言之,林靜慧於提出告訴時,檢察 官所起訴之涉案事實尚未發生。是本件告訴,顯非針對尚未 發生之99年11月3 日或4 日之起訴事實。又經檢閱偵查全卷 ,迄至101 年2 月2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止,卷內並無告訴人 針對本件起訴之涉案事實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應認本件未 經據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配偶高復華與被告陳淑芳交往, 據高復華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陳淑芳自98年8 月底自99 年11月初發生性行為,只要跟她見面,原則上都會發生性行 為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交往並發生多次相姦行為, 其相姦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相同,且係在緊密的時間內多 次發生,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相姦犯意,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被害法益亦同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提 出告訴,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原則,自及於他部。是原審 認本件未據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似有未洽。固 非無見。
四、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若多數之數行 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 之差距,依社會通念認為已各有獨立性,自與接續犯有別。 而妨害婚姻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制度的安全,通常以行為 人姦淫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 強。亦即被告每一次犯行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依上訴意 旨所論,被告每次姦淫之間隔時間及情節觀之,並非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其每次姦淫行為各具獨立性,並非 難以區隔,每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從而,原審以本件未據 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 之相姦行為應屬包括一罪,而認告訴效力及於本件起訴事實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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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