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柏哲經原審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㈠、吊取告訴人櫸 木之貨車司機洪建順係周賢誠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之 代價所僱用,並非被告蔡柏哲所僱用,而且當洪建順將該櫸 木吊運至萬丹鄉新鐘村之板模堆置場時,又係周賢誠打電話 請板模場主人拿鑰匙來開門讓伊進去。準此,僱用洪建順係 周賢誠,而與板模場主人連絡者,亦是周賢誠,則整體竊盜 行為自著手開始以至完成竊盜行為,均係周賢誠一人所主導 、連絡,被告蔡柏哲皆未參與;因此,如何能認定被告蔡柏 哲有參與本件之竊盜行為。㈡、被告蔡柏哲確係欲仲介漂流 木買賣,伊與周賢誠多次帶人前去告訴人處挑漂流木,衡情 周賢誠定能知悉被告蔡柏哲已向簡帝杰商借板模場以供堆放 漂流木乙事,甚且周賢誠亦應係事前即有告知伊會載運漂流 木至該板模場置放乙事,否則為何周賢誠一打電話,簡帝杰 即會前來開門?此更可見整個竊盜行為自始至終皆係由周賢 誠一人獨自完成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蔡柏哲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有志成及證人戴君紋、鍾崇仁等人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砂石堆置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證物可稽,而認 定被告蔡柏哲與原審共同被告周賢誠均係從事漂流木買賣之 仲介,並知悉告訴人張有志成有意將本件漂流櫸木1 株出售 ,且2 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000號對 面之砂石堆置場觀看該櫸木之事實,及依據證人簡帝杰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蔡柏哲曾向簡帝杰借用板模堆 置場以堆放漂流木之用;另依據證人即貨車司機洪建順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而認定周賢誠以5,000 元僱用並引導洪建順 駕駛貨車至上開砂石堆置場內,將張有志成放置其內之該漂 流櫸木,吊運至萬丹鄉新鐘村被告蔡柏哲向簡帝杰借用之上 開板模堆置場存放之事實。並綜合研判:㈠、證人簡帝杰並 不認識證人洪建順等情,業據證人簡帝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本件櫸木直徑約90公分,長度約8 公尺,重量較一般木 頭為重一節,復據證人洪建順於原審證述綦詳,苟周賢誠未 指示證人洪建順吊載本件櫸木至板模堆置場,證人洪建順豈 會知悉有該場所可供放置該木?況證人簡帝杰既不認識證人 洪建順,衡情,自不可能同意洪建順放置該木,且證人洪建 順若擅自放置,顯有極大風險遺失該物或遭他人取走,參以 本件櫸木體積龐大,若非事先已安排好可供放置之場所,實 無可能在吊載之後即時找到堆放處所,故證人洪建順所證, 係依原審共同被告周賢誠之指示吊載本件櫸木至板模堆置場 存放等語,應屬實情。㈡、證人簡帝杰、被告周賢誠互不相 識一節,業據被告周賢誠、證人簡帝杰分別供證一致,故被 告周賢誠當無可能親自向證人簡帝杰借用板模堆置場;又依 被告蔡柏哲於原審供稱:其與被告周賢誠共同仲介本件櫸木 之買賣,所得利潤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益徵 證人洪建順所證,係依被告周賢誠指示前往告訴人之堆置場 吊取本件櫸木後,再載運至被告蔡柏哲向簡帝杰借用之場所 存放等情,符和被告蔡柏哲與周賢誠2 人之共同利益;而不 採信被告蔡柏哲於原審所辯:向簡帝杰借用場地是為了放漂 流木云云,而該辯解亦與被告蔡柏哲於原審另供稱:伊沒有 撿過漂流木,也沒有錢買,且因對漂流木不熟,從頭到尾都 沒有打算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亦相互予盾。因而 認定被告蔡柏哲既無打算購買漂流木,卻向簡帝杰借用場所 存放漂流木,可見其借用之目的即在存放不法手段取得之漂 流木。則被告周賢誠既於指示證人洪建順吊取該木後,隨即 指示證人洪建順將該木載送至簡帝杰之堆置場,可見係與被 告蔡柏哲有所謀議,並分工各由被告周賢誠指示吊車司機竊 取本件櫸木、被告蔡柏哲預借場地藏放該贓物,其2 人間對 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四、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 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