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20號
KSHM,101,上易,72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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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永盛(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鄰居惡意以水泥封住被 告住家之排水孔,實已先毀損其排水功能,被告毀損其水泥 地,並非惡意毀損,且毀損面積與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之致不堪使用。又被告之所以毀損,是考慮到排 水孔沒辦法排水,下雨時會往室內逆流,才會有如此動作, 亦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免除其刑云云。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與劉主賜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0 年7 月 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劉主賜在屏東縣九如鄉○○路100 號之空地上,灌注水泥地板堵塞被告住家之排水孔,被告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電鑽工具毀損上開水泥地板 ,已致水泥地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主賜,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 第14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主賜於警偵訊之證 述、卷附之照片12張(分見警卷第7 、9 至10頁;偵卷第9 至13、16至18頁)在卷足徵,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未經 被害人之同意下,在上開地點以電鑽工具毀損上開水泥地板 ,自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 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因而原審在 法定刑期內,科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 盡係就其在原審已坦承認罪之事項,再為否認,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即上訴所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至被告另稱:伊以電鑽工具毀損上開水泥地,係考慮 到排水孔沒辦法排水乙節;然查被告固有個人之考量,但大 可透過理性方式解決,斷無以破壞他人之物以達其私人目的 之理,是亦無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之情。核之 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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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