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志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8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崇志與蔡貫志為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崇志與蔡貫志原分別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街75號5 樓及3 樓,於民國99年9 月起,因其 等父親過世後之後事處理問題、照護母親蔡孫伴錦及平日相 處等生活細節而生怨隙,同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蔡貫志 於高雄市三民區○○○街75號7 樓與其母親蔡孫伴錦談話時 ,與蔡崇志之女兒蔡佩穎因其父親過世後之手尾錢分配問題 而起爭執,蔡崇志聽聞爭吵聲並前往7 樓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打蔡貫志,致蔡貫志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 、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蔡貫志於100 年3 月 22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貫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9 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 紙,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崇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與蔡貫志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是有發生爭吵,但是伊 並沒有打蔡貫志;蔡貫志當日有推伊,伊手有往前撥開蔡貫 志,但因蔡貫志力氣比較小,所以往後退回去,伊沒有打蔡 貫志;在場見聞伊與蔡貫志爭吵者,只有伊的母親蔡孫伴錦 、外傭阿雅及伊的女兒蔡佩穎,蔡貫志之妻子陳美妙、女兒 蔡依凌、蔡依軒並沒有在場見聞,其等證稱有看到伊打蔡貫 志之證詞均不實在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外 傭阿雅於家事庭已證稱:沒有看到蔡崇志與蔡貫志有打架之 行為等語,故蔡貫志的傷勢何來,即令人質疑;另蔡崇志與 蔡貫志發生爭執的時間是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但蔡貫 志所出示的驗傷單驗傷時間為當日(99年9 月25日)晚間8 點多,中間有10個小時時間差,則蔡貫志之傷勢是否由蔡崇 志所造成,亦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崇志與告訴人蔡貫志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曾 在其母親蔡孫伴錦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75號7 樓住處 發生爭執;而在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蔡崇志與告訴人蔡貫志 曾有肢體接觸;另告訴人蔡貫志於99年9 月25日晚間曾至國 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背部 挫傷及雙上肢之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蔡崇志及告訴人 即證人蔡貫志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並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2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74 號< 下稱原審卷㈢> 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崇志雖辯稱:伊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伊聽到 蔡貫志與蔡佩穎之爭吵聲上樓查看後,就責備蔡貫志不是父 母生的小孩、不忠、不孝、不仁、不義,蔡貫志就出手將伊 推開,如此而已,伊並沒有出手毆打蔡貫志等語(見警卷第 2 頁),但被告蔡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到蔡
貫志與我女兒在爭吵,我過去時他推我,而電風扇是在他後 面,所以我不可能拿電風扇或是高腳椅打他,當時是他往後 退撞倒電風扇、高腳椅,他向前我又推開他,前進、後退二 、三次。我不知道他是怎樣坐在沙發上,是跌坐或是自己坐 ,沙發是靠在牆壁,如果他有撞到的話,應該是撞到沙發上 面的玻璃窗,玻璃也會破,但是玻璃並沒有破,所以他應該 沒有撞到,也不可能會撞到牆壁,我並沒有推他去撞牆,也 沒有壓他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於 用手推開告訴人,是只有1 次或先後2 、3 次,其先後於警 詢、本院所述不一。又證人即被告之女蔡佩穎於本院101 年 9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叔叔蔡貫志大概吵了 四、五分鐘,我爸媽可能在五樓聽到爭吵聲音就上來時,我 爸爸上來問到底為什麼事,為何吵了那麼大聲,叔叔就推了 我爸爸一把,所以他們二人就開始爭吵,過了幾分鐘,他的 老婆、二女兒相繼上來也加入爭吵,再過沒有多久,他的大 女兒、小女兒也上來,那時候媽媽已經要拉爸爸下去,事情 經過大概是這樣。在這過程裡面,我爸爸與叔叔沒有發生扭 打或是肢體衝突,只是我父親問他說發生什麼事情,他有推 我父親一把,我父親有往後退,但我父親沒有還手,當時我 阿嬤、外勞、跟我父母親在,而我嬸嬸跟他二女兒後來才上 來的,最後他的大女兒、小女兒也有上來,但是他大女兒、 小女兒上來時我們已經快要下去了。當時他們有在爭吵,但 是沒有所謂要去打他,當時他們是站著在爭吵而已,沒有拉 扯,叔叔有推我父親一把,父親有往後退,但沒有跌倒,2 人有碰推,我叔叔沒有打我父親,我爸爸當時有往後退,有 沒有撞到電風扇,我不確定,我不知道父親腳有無瘀血或擦 傷,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背面),而證人蔡佩穎於100 年4 月13日警詢時證 稱:叔叔與我父親拉扯間,叔叔有出手毆打我父親,我父親 也因此手臂及腳部有瘀血及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 頁),依 證人蔡佩穎上開所述,告訴人究竟有無出手毆打被告?及被 告有無受傷?證人蔡佩穎先後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不一,且與 被告之供詞亦相左,因此證人蔡佩穎之證詞是否足採,亦值 得商榷。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金鷰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 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家5 樓的客廳,我聽到7 樓在 爭吵,我知道我女兒上去,我聽到小叔很兇的聲音,我就喊 我先生趕快上去,我先生跟著我進去的,我先生進去就說為 何罵我女兒,他們就在那邊吵架,大家就吵在一起,他就一 直推我先生,我先生沒有還手,因為我先生塊頭比較大,他 這樣推會往後退,他當時就一直罵。我沒有參與吵架,因為
我先生有心律不整,我怕他復發,所以我一直要把先生拉下 去,不讓他們吵了。在雙方爭執過程現場,我婆婆、外勞阿 雅、我女兒在場,我拉我先生已經到門邊就是電視櫃旁邊, 我小叔的太太才上來,接著是他二女兒蔡依凌上來,後續才 是蔡依軒上來,最後是蔡淑涵上來,所以他們上來時,我已 經拉我先生到門邊了,我小叔又走過來一直罵,他太太、蔡 依凌上來也是跟著一直罵。蔡貫志有推我先生,一直往前, 他們身體接觸時間不會很久,一下下而已,他一直推他。我 不知道誰碰倒電風扇,因當時很亂,不知道是誰碰倒的。我 先生手臂傷是我拉他的,因為我怕他心律不整,我不知道我 先生腳部的傷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 人陳金鷰上開所述與證人蔡佩穎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之供 詞矛盾,可見證人陳金鷰、蔡佩穎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貫志於警詢時陳稱:蔡崇志上7 樓後,即拿 起客廳桌面的東西砸伊,並把伊壓制在沙發上,且壓伊的頭 去撞牆壁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蔡崇志 拿東西打伊,並且將伊推去撞牆,伊的後腦勺撞到牆壁,蔡 崇志還將伊壓制在沙發上,‧‧,蔡崇志則另用拳頭打伊頭 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卷< 下稱偵查卷> 第12 頁),於原審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又證稱:伊與蔡佩穎發 生爭執後,蔡崇志就上樓,然後拿東西摔向伊,伊閃開後, 蔡崇志就一直靠近伊,然後用手推伊的頭去撞牆壁,伊的頭 部後面因此撞到牆壁,之後蔡崇志又將伊壓倒在沙發上,蔡 崇志有用手推伊並攻擊伊的身體,伊被蔡崇志壓制在沙發上 時,是正面朝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 證人即蔡貫志之妻陳美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爭吵生 才上去7 樓,上樓後發現蔡崇志將蔡貫志推往沙發方向,蔡 貫志人就倒在沙發上,頭部後面撞到牆壁,之後有看到蔡崇 志一直推蔡貫志,之後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兩人有拉扯,蔡貫 志有做出推擋的防衛動作,伊看到的就是雙方在互相推擋, 伊看到的部分沒有扭打,伊將蔡貫志與蔡崇志分開,然後叫 他們不要吵架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第64頁、第65頁 ),及證人即蔡貫志之女兒蔡依軒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到七 樓時,在場的有阿嬤(蔡孫伴錦)、阿雅、我父親(蔡貫志 )、嬸嬸(陳金鷰)、堂姐(蔡佩穎)、媽媽(陳美妙)、 二姐(蔡依凌)看到伯父蔡崇志將伊的父親蔡貫志壓制於沙 發上,伊上樓時是看到伊的父親蔡貫志是整個平躺在沙發上 ,沒有看到蔡崇志頭撞到牆壁這一段,印象中伊父親遭毆打 的部位是上半身,當時伊的父親沒有反擊的能力,因為他躺
在沙發上被蔡崇志壓住,是我母親陳美妙制止並分開他們, 伊父親後來一直說他頭暈,後腦勺有腫一塊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75頁至第76頁),互核大部相符;佐以告訴人蔡貫志臉 部受有擦傷、頭部後面受有挫傷、背部受有挫傷、雙上肢背 面受有擦傷等情,有事發當日(即99年9 月25日)國軍左營 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 頁),而該診斷書所斷定之傷勢亦與蔡貫志、陳美妙及蔡依 軒所上揭證述之蔡貫志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蔡貫志 、陳美妙及蔡依軒證稱:蔡崇志有推打蔡貫志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實屬可採。
㈣被告蔡崇志雖又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為99年9 月25 日晚間8 點,與案發時間相距有10小時許,故不能證明該診 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蔡崇志所造成等語。惟證人陳美妙、蔡依 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99年9 月25日)下午蔡貫志 為答謝來參加喪禮的親戚,故有去買東西分送給親友,在送 東西的路上,沒有發生意外,也沒有撞倒東西,是因為蔡貫 志一直表示不太舒服,後來回程途中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63頁、第76頁),既告訴人蔡貫志當日下午至晚間 就診前均未遭逢其他傷害,則被告辯稱:蔡貫志之傷勢非由 伊所造成等語,即屬有疑;再參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既 為99年9 月25日被告蔡崇志與蔡貫志發生爭執之當日,且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又有頭部正面擦傷、頭部背面 挫傷、背部挫傷及雙上臂背面擦傷等,非一般意外如車禍、 跌倒等情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而較屬抵抗傷,益徵診斷證 明書上蔡貫志所受之傷勢,確由當日早上蔡崇志推打所造成 ,實甚明確。
㈤被告蔡崇志雖另辯稱:在場見聞伊與蔡貫志爭執完畢後陳美 妙、蔡依凌、蔡依軒才上樓,並沒有見聞伊與蔡貫志之紛爭 等語。然蔡佩穎於偵訊時固曾陳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母 親陳金鷰要拉父親蔡崇志下樓時,陳美妙、蔡依凌才上樓, 另蔡依軒、蔡淑涵也有隨後上來,但她們上樓時,伊與陳金 鷰、蔡崇志已經在門口準備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 然證人阿雅(Parsiya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貫志有罵蔡 崇志,蔡崇志也有反應,聲音也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41頁反面),另證人陳美妙、蔡依軒、蔡依凌於原審審理時 亦均證稱:伊們在3 樓聽到樓上發生爭執聲,就趕緊衝上7 樓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52頁、原審卷㈢第74頁反 面),足徵被告蔡崇志與蔡貫志爭執之聲響非低,衡情,以 被告及蔡貫志間嫌隙之日增,其等之家人聽聞爭執聲響後, 當立即有警覺性並前往察看之理,此觀之蔡崇志及陳金鷰於
偵訊時均陳稱:伊們是在5 樓聽到蔡貫志罵蔡佩穎,才上去 7 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甚明;顯見高雄市三民區○○ ○街75號7 樓發生爭執之聲響應為同棟其他樓層所得聽聞, 且被告蔡崇志及告訴人蔡貫志家人對於該棟大樓發生之爭執 均能立即應對,應甚明確;是證人陳美妙、蔡依凌及蔡依軒 證稱:伊等聽聞7 樓有爭執聲,就衝上去察看等語,較與事 實相符;被告辯稱:陳美妙、蔡依凌及蔡依軒是伊與蔡貫志 爭執完畢後才上樓等語,則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㈥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阿雅於家事庭已證稱沒有看 到蔡崇志與蔡貫志有打架之行為,故蔡貫志的傷勢何來,即 令人質疑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時我是看到 他與我女兒在爭吵,我過去時他推我,而電風扇是在他後面 ,所以我不可能拿電風扇或是高腳椅打他,當時是他往後退 撞倒電風扇、高腳椅,他向前我又推開他,前進、後退二、 三次。我不知道他是怎樣坐在沙發,是跌坐或是自己坐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與告訴人有互相推碰2 、3 次 ,彼此之肢體有碰觸,且告訴人有撞倒電風扇、高腳椅,並 可能因此跌坐在沙發上,可見被告有推打告訴人之動作甚明 。且證人阿雅於偵訊時先證稱:曾看見蔡崇志及蔡貫志在打 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次又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崇志 有將蔡貫志推去撞牆,伊不知道蔡崇志有將蔡貫志壓在沙發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有無看到蔡崇志與蔡貫志他們二人打架?)我沒有去7 樓看 。」,又證稱:「(蔡崇志的太太陳金鷰上樓後,陳金鷰、 蔡崇志與蔡貫志談話的情形為何?)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是 大聲還是小聲。」、「(蔡崇志有無推在庭之蔡貫志?)我 沒有去注意他們是否有推來推去,」、「(蔡崇志有無推蔡 貫志胸部?)伊沒有注意到。」、「(蔡貫志罵蔡崇志時, 蔡崇志有無碰到蔡貫志?)我沒有看到。」、「(根據你所 述,蔡崇志與蔡貫志講話很大聲,但是對於兩人發生拉扯都 沒有看到,你究竟有無在現場,還是在別的地方聽聲音而已 ?)他們吵架時,我有在旁邊,發生事情時,伊是在照顧阿 嬤,那時我也很害怕,我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 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則阿雅對於蔡崇志及 蔡貫志是否有推打行為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 ;且阿雅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見聞該毆打行為,又先證稱: 伊沒有去7 樓看等語,次才證稱:伊在偵查庭說有看到蔡貫 志與蔡崇志打架,是因為當時分不清打架與吵架間之不同等 語,及證稱:伊沒有注意及伊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 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則阿雅是否因語
言理解能力不足,誤將吵架說成打架,抑或當場太害怕忙於 照顧蔡孫伴錦而未觀看蔡崇志推打蔡貫志之過程,甚或基於 主雇情誼就本案重要之點多所迴護,誠屬有疑;佐以阿雅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9 月25日日當日蔡貫志先上樓與阿 嬤講話,之後蔡崇志的女兒(即蔡佩穎)接著上樓,當時蔡 貫志與蔡佩穎有講話,他們說話速度太快,伊無法理解他們 在說什麼,之後蔡崇志也有上樓,並與蔡貫志吵架,之後蔡 貫志之妻子及兩個女兒(即陳美妙、蔡依凌及蔡依軒)也有 上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既 阿雅對當日依序上樓之人包含蔡貫志、蔡佩穎、蔡崇志、陳 金鷰、陳美妙、蔡依凌、蔡依軒等人乙節,均能明確證述等 情(見原審卷㈢第42頁),並能當場描繪當事發當日7 樓之 擺設及上開人員站立於七樓之位置(見阿雅描繪之現場圖, 原審卷㈢第44頁),顯見阿雅於99年9 月25日案發當日曾確 實在場見聞蔡崇志及蔡貫志之紛爭,應屬無訛,益徵阿雅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沒有注意(蔡崇志有無推打蔡貫志) 及伊沒有去看(蔡崇志有無推打蔡貫志)等語,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是阿雅上開證述,仍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崇志之 推認,附此敘明。至外勞阿雅究竟是由被告或告訴人所雇用 ?應與證人阿雅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關係,故阿雅縱使於案發 前由告訴人所雇用,案發後更改雇主為蔡映美,此有外國人 、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崇志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有推打蔡貫志,致告訴人 蔡貫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崇志與告訴人蔡貫志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蔡崇 志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且被告蔡崇志攻擊告訴 人蔡貫志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 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原判決以被告蔡崇志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即不顧兄弟之
情誼及年長母親之感受,而於其母親蔡孫伴錦家中與其弟蔡 貫志發生爭執,並推打蔡貫志,造成蔡貫志受有如診斷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蔡貫志和解 ,造成家族情誼之裂痕,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