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78 、第3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憲與歐淑萍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曾同居在高雄市○○區巷○路56號蔡宗憲之 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歐淑萍有意與蔡宗憲分手,著手搬離2 人同居之上開住 所,蔡宗憲心有不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56號住 處,蔡宗憲見歐淑萍返回上開住處收拾物品意欲搬離住處,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不詳鋁棒(未扣案)之握 柄處杵打歐淑萍之右臉頰,導致歐淑萍倒地,再持上開鋁棒 壓制摔倒在地歐淑萍之脖子,嗣歐淑萍掙脫起身後,蔡宗憲 再以上開鋁棒之握柄杵打歐淑萍之下腹部、背部,致歐淑萍 受有右臉頰挫傷腫痛、頸部挫傷皮下輕微瘀血腫痛、左下腹 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腫痛等傷害。
㈡100 年8 月1 日或2 日,蔡宗憲駕車與歐淑萍同至屏東縣東 港鎮遊玩時,歐淑萍不慎遺失其母親所遺留葫蘆形狀鑲有白 鑽之玉墜子1 只,在遍尋不著之情況下,歐淑萍遂央請蔡宗 憲代為尋找;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蔡宗憲於上 開車輛中尋獲該只玉墜子,明知該玉墜子為歐淑萍所遺失之 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玉墜子侵占入己,經 歐淑萍多次催討均未返還。
㈢蔡宗憲知悉前述玉墜子係歐淑萍之母所遺留之物,對歐淑萍 而言有重大意義,如失去將對歐淑萍造成心靈之痛苦,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接續多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A 門號)撥打至歐淑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歐淑萍恫稱:「妳就拿錢來,我就會 拿還(玉墜子)給妳」、「新臺幣(下同)5000元拿來我東 西還妳」、「妳的這塊玉,妳若不來拿沒關係,妳就給我放 著,妳拖,下次妳要來拿,2 萬元,要不妳就不用拿了。這 塊玉我拿去問過了,人家要跟我收購2200元,那妳看要不要
來拿?要拿就是2 萬元,要不我就要將它賣掉。」等語,以 此不返還或將該玉墜子賣掉之方式,接續恐嚇歐淑萍交付金 錢,以換取上開玉墜子歸還歐淑萍,致歐淑萍心生畏怖。惟 因歐淑萍不願就範,仍未給付蔡宗憲任何財物而未遂。 ㈣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蔡宗憲告稱歐淑萍之現任男友 黎新明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使歐淑萍前至蔡宗憲上開住所 瞭解情況,蔡宗憲遂藉機於歐淑萍之行動電話內查知黎新明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8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A 門號撥打至黎新明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黎新明恫稱:「你10分鐘內到樓下 等我,讓萍仔回去換你來,麥做卒仔,你哪不敢下去我照祥 (照樣)會在你樓下等你和你妹妹,哪虎(讓)我等到要愛 (取)你一隻腳一隻手(台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自由 之事,使黎新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歐淑萍、黎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歐淑萍、黎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 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蔡宗憲(下稱被告)對 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 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 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歐淑萍 、黎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等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歐淑萍之瑞生醫院100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 ,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三、又以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
,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證人歐淑萍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後,錄音品質 良好,且係全程連續錄音,未見有人為變更之情形一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二卷第26頁),復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足見該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依該光碟製作而成 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 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不涉及陳述人之 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傳聞證據,不受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中之待證事實有關,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憲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告訴人歐淑萍發生拉扯,並分別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與告訴人歐淑萍、黎新明之電話通話內容,惟均否認有何傷 害、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 稱:伊未曾拿鋁棒打歐淑萍,那天是歐淑萍喝完酒回家發酒 瘋,為了制止才與歐淑萍拉扯,且伊住處並無鋁棒;另歐淑 萍的玉墜子伊從未見過,沒有侵占玉墜子,伊電話中會那樣 表示是因為歐淑萍曾向伊借2 萬元不還,伊想利用此事向歐 淑萍討回這2 萬元,沒有侵占玉墜子,也沒有恐嚇取財意圖 ;至於黎新明的部分是真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來其住處要 債,伊只是希望黎新明出面處理債務,才轉述事實欄一、㈣ 之言語給黎新明知悉,這些話是地下錢莊的人說的,伊與黎
新明不認識也沒有仇恨,不可能恐嚇黎新明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歐淑萍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96年間某日起至 100 年3 月28日止,同居在高雄市○○區巷○路56號被告之 住處一節,業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 萍、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參原審二卷第54、56頁);又證人歐淑萍因有意與被告分 手,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返回被告上開住處收拾 物品意欲搬離,而遭被告以不詳鋁棒之握柄杵打右臉頰而倒 地,歐淑萍於倒地之際再遭被告持上開鋁棒壓制脖子,復於 掙脫起身時,遭被告再次以該鋁棒之握柄杵打下腹部、背部 ,致受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同居期間就分分合合,後來 其因想回到前男友黎新明的身邊,就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吵, 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其回到被告住處欲收拾行李離 開時又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拿鋁棒之握柄杵打其右臉頰 ,其倒地後被告還用鋁棒壓制其脖子,其一直掙扎才掙脫站 起,此時被告又以鋁棒握柄杵打其下腹部、背部,還叫被告 的兒子報警說有小偷入侵,之後員警到達現場後請其先去驗 傷,其原本想提告,但經里長勸告後就暫時備案不提告,其 後來會提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侵占其玉墜子不還等語明確( 參原審二卷第57~59、64頁),並有瑞生醫院10 0年3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警二卷第11頁);本院審酌證人 歐淑萍於案發當日前往瑞生醫院驗傷時,已向醫生詳細說明 :「因吵架想搬離同住的地方,而遭蔡宗憲(被告)以球棒 毆打臉、頸」等受傷原因,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2頁),且觀之證人歐淑萍所受傷勢, 係右臉頰、頸部、左下腹部及下背部挫傷腫痛,此與其上開 所證「遭被告以鋁棒握柄杵打其右臉、下腹、背部,以及以 鋁棒壓制其脖子」等情均相符,再參之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 當日有與證人歐淑萍發生爭吵及拉扯,且證人即被告之女蔡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家中確實有1 支打棒球樣式的鋁 棒,平常放在後面的儲藏室等語(參原審二卷第55頁),足 徵證人蔡淑萍上開證述遭被告以鋁棒毆打身體之內容,確屬 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為了制止歐淑萍發酒瘋 才與歐淑萍拉扯,且其住處並無鋁棒云云,與事實不合,尚 難憑取。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證人歐淑萍身 體之犯行,應可確定。
㈡證人歐淑萍於100 年8 月1 日或2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同至屏東縣東港鎮遊玩時,不慎遺失其母親所遺留葫蘆形
狀鑲有白鑽之玉墜子1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萍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二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陳稱:其會知道玉墜子(遺失)的事,是歐淑萍告訴其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並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物 品及金錢保管分戶卡所載「項鍊」1 條在卷可憑(參偵二卷 第27頁);而證人歐淑萍在遍尋不著上開玉墜子之情況下, 遂央請被告代為尋找,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被 告於上開車輛中尋獲該只玉墜子後,就以此名義向其要錢或 約其見面,但迄今被告仍未返還該只玉墜子等情,亦據證人 歐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原審二卷第59~61、63頁 ),且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曾以A 門號與證 人歐淑萍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略 以:「歐淑萍:那個....我媽留給我的墜子,你有幫我收好 沒有?」、「被告:有啊!妳就拿錢來,我就會拿還給妳.. ..。」、「歐淑萍:那你墜子要幫我收好,那是玉....的東 西,你可不要把它弄破或是怎樣。」、「被告:沒啦,我有 把它藏起來,我都放在身上。」,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參原審二卷第23~24頁),觀之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歐 淑萍一再詢問其玉墜子之下落時,被告均以「有收好」、「 有藏在身上」等肯定之語氣回覆證人歐淑萍,倘被告未曾見 過或占有證人歐淑萍遺失之玉墜子,衡情當無如此堅定之確 信語氣而認證人歐淑萍必受其上開言語之要脅、擺佈,益徵 證人歐淑萍證述其所遺失之玉墜子遭被告所侵占一情,堪認 屬實,故被告辯稱:其沒看過歐淑萍之玉墜子,也沒有侵占 該玉墜子云云,不足採取,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證 人歐淑萍所遺失之玉墜子一節,亦可認定。
㈢蔡宗憲侵占上開玉墜子後,於100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多次以其所有A 門號撥打至證人歐淑萍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續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向證人 歐淑萍要求交付5000元至20000 元不等之金錢,惟證人歐淑 萍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任何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歐淑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22頁,原審二卷第60頁),並經原 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原審二卷第 23~2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歐淑萍曾向其借 2 萬元未還,其想利用此事向歐淑萍討回這2 萬元,其沒有 侵占歐淑萍之玉墜子,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圖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A 門號與證 人歐淑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話內容( 參原審二卷第23~25頁):
⒈(100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28分)
歐淑萍:那你墜子要幫我收好,那是玉....的東西,你可 不要把它弄破或是怎樣。
被 告:妳星期一去遷戶口到鄉公所去,5 千元拿來我東 西還妳就對了。
⒉(100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56分)
被 告:那個叫妳去「金鳳凰」妳不去,那妳的玉就別想 拿,我告訴妳....。
歐淑萍:為什麼星期一不用拿那塊玉?
被 告:我叫妳過來,妳就過來,妳若不過來,妳的玉也 別想拿了,我甘願5 千元不要了,聽懂了嗎?
歐淑萍:你現在在恐嚇我。
被 告:我怎麼恐嚇妳了?妳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了,妳就 可以這樣,現在叫妳過來妳不來,不要算了,沒 關係啊。
⒊(100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16分)
被 告:妳的這塊玉,妳若不來拿....沒關係,妳....放 著,我告訴妳,妳拖,下次要來拿就2 萬元來拿 ,要不妳就別想拿這塊玉了,這塊玉我拿去問過 了,人家要跟我收2200元,那妳看要不要來拿? 要拿就是2 萬元,要不我就要將它賣掉。
歐淑萍:你一直問我何時要來,我怎會知道我幾點有空。 被 告:妳電腦要用就快來用,玉要拿就拿2 萬元來,不 然我是不可能還妳,我這樣說比較快。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均係以返還玉墜子為由,而 向證人歐淑萍索取金錢,從未見被告有談及歐淑萍欠債一事 ,此即與被告所稱係證人歐淑萍積欠其債務之辯詞有別,且 被告向證人歐淑萍索取之金額,從最先之5 千元,嗣後又提 高為2 萬元,倘證人歐淑萍真有積欠被告2 萬元債務,何以 被告最先卻僅係向歐淑萍索取5 千元?此亦與被告所辯之欠 款數目不合;益徵被告辯稱:因為歐淑萍曾向其借2 萬元不 還,其想利用此事向歐淑萍討回這2 萬元債務云云,即與事 實不合,難以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等情,亦堪確認。
㈣另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向證人歐淑萍稱黎新 明間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證人歐淑萍即前往被告上開住所 瞭解,被告遂藉機於證人歐淑萍之行動電話內查知黎新明之 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62頁),且為被告 亦不否認曾以地下錢莊來電找黎新明之事為由,叫證人歐淑
萍前往其住處之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證 人歐淑萍處取得黎新明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日晚上8 時48 分許,以其上開A 門號撥打至黎新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以事實欄一、㈣所示通話內容恫嚇黎新明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下午5 、6 點開始就一直打電話要其出面處理,之後其回到家,被 告還是一直打電話要其出面換歐淑萍回去,其這時才發現歐 淑萍不在家,事態嚴重,所以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還打 電話以「要其一隻手、一隻腳」、「知道其與妹妹的住處」 等言語恐嚇,其因為將手機開擴音所以警察也有聽到,之後 其就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8~69頁); 核與證人歐淑萍於原審所證稱:其當時在房間內隱約有聽到 被告叫黎新明出來處理,不然就要斷手斷腳,被告也會去等 黎新明的妹妹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楊宏明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黎 新明住處,發現黎新明以電話與對方爭吵,黎新明還開擴音 給其聽,但因聲音尖銳,所以其聽不清楚內容,好像是因為 錢的事情發生爭執等語(參原審二卷第73頁),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有對黎新明說出事實欄一、㈣所示內容之言 語(參原審二卷第78頁反面),被告有事實欄一、㈣所示恐 嚇證人黎新明之犯行,已甚明確。
㈤至被告固辯稱:其只是希望黎新明出面處理債務,才轉述地 下錢莊的話給黎新明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其會打這通電話是歐淑萍所授意云云(參警一卷第1 ~ 2 頁);於偵查中復辯稱:因黎新明不接歐淑萍的電話,歐 淑萍就拿其手機撥給黎新明,其承認有上開通話內容的口氣 與黎新明對話云云(參偵一卷16~17頁),嗣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係轉述地下錢莊之話語云云,是被告上開恐嚇 言語究係歐淑萍所授意抑或是轉述地下錢莊之話語,被告所 辯前後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觀諸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不 但未曾提及係轉述地下錢莊討債之意,反而尚有「你10分鐘 內到樓下等我,讓萍仔回去換你來」等要求證人黎新明出面 換歐淑萍回去之對話,可見上開言語應非出自不知被告與證 人歐淑萍、黎新明間三角關係之地下錢莊之口,又當時地下 錢莊之人並未在場控制證人歐淑萍,實難想像地下錢莊有何 理由需要以歐淑萍之人身自由換取黎新明出面還債?足徵上 開恐嚇言語應係出自於被告刻意所為,是其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上開傷
害、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未遂以及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歐淑萍原係男女朋友,2 人曾同居在 被告上開住處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歐淑萍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證人歐淑萍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行為,分別係 對證人歐淑萍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自身丟失的物品; 另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歐淑萍於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遊玩時,不 慎丟失其所有之玉墜子1 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 取走致脫離證人歐淑萍之持有,自應認該玉墜子係遺失物, 故被告嗣後尋得該只玉墜子並予以侵占,自成立侵占遺失物 罪。
㈢又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恫 嚇於被害人,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 「足使其心生畏懼」,係指受恐嚇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 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證人歐 淑萍所遺失之玉墜子係母親所遺留之物,對歐淑萍有情感上 重大意義,如失去該玉墜子必對歐淑萍造成心靈上之痛苦, 此已據證人歐淑萍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 猶多次威脅證人歐淑萍如不交付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 ,將予以變賣該玉墜子,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能感受該等言 詞係惡害之通知,使證人歐淑萍惟恐具重要價值之玉墜子慘 遭變賣,而足生畏怖之心。此觀之證人歐淑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拿著我的玉墜子不還我,讓我提心吊膽,那是 我母親唯一留給我的遺物。」等語可明,是本件被告既已著 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依上說 明,仍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證人歐淑萍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 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另被告 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 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以言 語對證人歐淑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 意相同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行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評價 為接續犯,以單純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 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男女感情生變時,未思理性面對,反而持鋁棒毆打 告訴人歐淑萍成傷,復明知告訴人歐淑萍所遺失之玉墜子係 母親所遺留之物,對歐淑萍有情感上重大意義,竟將該玉墜 子予以侵占不返還,並遽而向歐淑萍恐嚇財物,造成告訴人 歐淑萍心生畏怖,精神痛苦不堪;又以打電話告以加害身體 、自由等方式,恐嚇歐淑萍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黎新明,亦 對黎新明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顯見其所為之行 為確屬惡劣,復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難 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歐淑萍所受傷勢及財 物損失,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事之處刑裁判,素行尚可、被告 之學歷、經濟狀況(參警一卷第1 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暨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 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暨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2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歐淑萍成傷之鋁棒,並未扣 案,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 ,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亦無違背,被告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至於被告 上訴理由另指:與歐淑萍同居六年,歐淑萍曾酒駕受傷,割 腕自殺,負氣離家,又歐淑萍於另案服刑時,被告多次前往 探監,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等語,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