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07號
KSHM,101,上易,50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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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雯娟
      沈淯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6、196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雯娟沈淯騰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向李水泉承租高雄 市林園區(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路120 號房屋經營 電器行,因該房屋內原置有李水泉之母李伍伴所管領之健身 器材一批(實際所有人為李玉欽,原經營健身房,下稱系爭 健身器材),李水泉李伍伴遂委由曾雯娟沈淯騰將系爭 健身器材搬至同路128 之1 號之空屋置放。嗣李伍伴於99年 7 月下旬間某日起因病住院,曾雯娟沈淯騰李水泉須每 日前往醫院照料而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下旬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即 李伍伴住院期間之某日,先佯以搬運健身器材等為由取得中 芸三路128 之1 號空屋之電動門遙控器,再伺機竊取系爭健 身器材包括跑步機、舉重機等物,約大型健身器材4 組,小 型健身器材8 、9 組,得手後將該批健身器材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育珠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牟利。
二、案經李伍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伍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水泉、證人陳 育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 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 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 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雯娟沈淯騰經傳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固坦承曾在上址,將告訴人李 伍伴之系爭健身器材取走販售予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曾雯娟辯稱:當初是李伍伴委託 其處理系爭健身器材,李伍伴還說如果有用到的可以拿去用 ,故李伍伴已經將系爭健身器材贈送予其,其並無竊盜之犯 行云云;被告沈淯騰辯稱:其只是幫忙曾雯娟搬運健身器材 而已,當初李伍伴說要贈送健身器材予曾雯娟時,其也有在 場聽聞,後來曾雯娟又再度向其重申李伍伴贈送之意,其方 幫忙曾雯娟將健身器材搬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曾雯娟沈淯騰於99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代理人李水 泉承租高雄市林園區○○○路120 號房屋經營電器行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水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參原審法院一卷第23~25 頁);嗣證人李水泉、告訴人李伍伴委由被告曾雯娟、沈淯 騰將原置放於該屋由告訴人李伍伴所管領之系爭健身器材搬 至同路128 之1 號之空屋置放等情,亦據證人李水泉、證人 即告訴人李伍伴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參原審法院二卷第53~5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2 人趁證人李伍伴住院,證人李水泉每日需前往醫院 照料之期間,先佯以搬運健身器材等為由取得中芸三路128 之1 號空屋之電動門遙控器,再伺機竊取系爭健身器材得手 ,復將該批健身器材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育珠所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牟利一節,業據證人李伍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 只是請被告2 人將其管領之系爭健身器材搬至128 之1 號空 屋,沒想到被告2 人竟竊趁其住院期間將健身器材全數竊走



,當時其出院後因為前往台北一段時間,後來李水泉告知被 告2 人不繳房租之事,其返回高雄後才發現系爭健身器材已 經遭竊等語(參原審法院二卷第22~23頁);證人李水泉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租後就急著趕快想要搬進去住 ,剛好其母親李伍伴生病住院須其前往醫院照料,被告沈淯 騰又有小貨車,其便請被告2 人將系爭健身器材搬至128 之 1 號空屋,之後李伍伴出院後就前往台北,過一段時間經鄰 人告知方得悉被告2 人將健身器材從前門搬進卻從後門搬出 分解販賣,其欲找被告2 人理論,但被告都推託是李伍伴贈 與或同意販售,其只好等李伍伴從台北回來後,再一起去警 局報案等語(參原審法院二卷第26頁);證人陳育珠於偵查 時證稱:被告2 人曾經有數次將已分解之健身器材拿到其所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並宣稱該健身器材係房東央求被告 2 人處理掉,每次賣得之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其當時還有跟被告2 人說「哪有這麼好的房東」等語(參偵 二卷第18頁);參之系爭健身器材體積龐大、價值不貲,此 據證人李伍伴於偵查中證稱:該健身器材之價格約47萬元等 語(參偵一卷第24頁)、及被告曾雯娟偵查中供稱:系爭健 身器材共4 組,白鐵(不銹鋼)約重1 千多公斤,鐵重約數 百公斤,以當時回收場收購白鐵價格1 公斤65元、鐵價格1 公斤20元計算,其應該給李伍伴10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參偵 一卷第20頁),以被告2 人與證人李伍伴李水泉間僅係初 次見面簽訂租約之房東房客關係,衡情證人李伍伴當無將上 開具一定價值之健身器材贈與毫不相熟之被告2 人之可能, 且系爭健身器材之實際所有人係證人李伍伴之子李玉欽所有 ,證人李伍伴亦不可能在未得李玉欽同意之情況下,即大方 出贈系爭健身器材予被告2 人之理;益見被告2 人確實在未 得證人李伍伴同意之情況下,而竊取系爭健身器材,並將之 販售予資源回收牟利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曾雯娟辯稱:系爭健身器材係李伍伴所贈送,李伍伴還 說如果有用到的可以拿去用云云。然查,被告曾雯娟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搬運系爭健身器材之目的是要改製為鐵 架子,其向李伍伴表明願以當時回收場收購白鐵1 公斤65元 、鐵1 公斤20元之價格向李伍伴購買後,李伍伴才同意云云 (參偵一卷第5 、1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方改稱:係 李伍伴贈送云云,可見被告曾雯娟就取得系爭健身器材之原 因係買賣或贈與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已有所歧異,所辯顯難採信;且系爭健身器材體積龐大、 價值不貲一情,均如前述,證人李伍伴又豈願將有價值之物 品大方贈與僅見面數次之房客?況證人李伍伴倘認為系爭健



身器材大而無用,早該自行清理殆盡,或於委由被告2 人將 系爭健身器材搬出中芸三路120 號出租房屋之時,順便請被 告2 人代為處理,又豈有先請被告2 人將系爭健身器材搬至 128 之1 號空屋後,再改弦易轍將該健身器材贈與被告2 人 ?更遑論系爭健身器材係縱使回收,亦可賣得將近10萬元之 有價值之物;是被告曾雯娟上開所辯,前後歧異,亦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沈淯騰辯稱:其只是幫忙曾雯娟搬運健身器材而已,當 初李伍伴說要贈送健身器材予曾雯娟時,其也有在場聽聞, 後來曾雯娟又再度向其重申李伍伴贈送之意,其方幫忙曾雯 娟將健身器材搬至資源回收場販售云云。惟查,被告沈淯騰 於偵查中先供稱:李伍伴出院後,來店內提到要將健身器材 送給其與曾雯娟,其不喜歡白白接受別人贈與,就說要向李 伍伴購買云云(參偵一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又改口稱: 其沒有向李伍伴說要購買健身器材,這段話係其向曾雯娟說 的云云(參偵二卷第15頁),是被告沈淯騰之供詞,已有前 後矛盾而不可信之情況;且亦與證人李伍伴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其沒有說要將健身器材送給被告,如果要送給被告 ,其為何不自己拿去賣等語(參原審法院二卷第22頁)、證 人李水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李伍伴從未請被告 處理系爭健身器材,其只有請被告幫忙搬運健身器材到128 之1 號空屋,因為被告沈淯騰有1 台小貨車,這是其與李伍 伴、沈淯騰3 人在場講好的等語(參原審法院二卷第27頁) 不符,故被告沈淯騰辯稱:李伍伴說要贈送健身器材予曾雯 娟時,其也有在場聽聞云云,自難為本院所信實;況被告沈 淯騰係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且從事電器行數年,對於家電、 電器之價格或回收價,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其對於系爭 健身器材係有價值之物一節,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沈淯騰 與被告曾雯娟合夥開立電器行,並由被告沈淯騰出面向證人 李水泉承租中芸三路120 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雯娟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二卷第39~40頁), 可見被告2 人係緊密之合夥關係,並非被告曾雯娟臨時請來 幫忙搬運健身器材之工人,故其見被告曾雯娟陳述系爭有相 當價值之健身器材係證人李伍伴所贈送一節竟毫不起疑,反 而與被告曾雯娟共同將系爭健身器材搬走並出售給資源回收 場,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被告沈淯騰早於搬運之初,就 竊取系爭健身器材販售牟利一節,與被告曾雯娟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當可確認。從而,被告沈淯騰上開所辯 ,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行竊之時間係在99年8 月下旬某日等



語,然證人李伍伴李水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2 人係趁李伍伴住院期間行竊等語,而證人李伍伴係於99年 8 月3 日至4 日間在小港醫院住院一情,亦有該院101 年3 月15日函附卷可考(參原審法院二卷第49頁),可見被告2 人行竊之時點,最晚應在99年8 月4 日前;再參之證人李水 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伍伴係因12指腸潰瘍而去小港 醫院住院治療,剛開始是在急診室等待、治療,後來觀察、 檢查約一星期到10天左右等語(參原審法院二卷第61~62頁 ),故應可推認被告2 人行竊之時間,應在99年7 月下旬某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間之某時許,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等共同竊取「健身器材一批」得手,並 未明確認定其名稱、數量,經本院訊問證人結果,證人李伍 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健身器材原先是有四組,總共 被他們偷幾組?)我以為4 台大的而已,結果全部都偷走, 4 台大組的都被偷,還有很多台小組的,全部都被偷。」, 「(小組的大約有幾組)?大組及小組的有12、3 組,那是 我另一個兒子的,大約大組、小組有12、3 組,詳細幾組我 也不知道。」,「(健身器材是什麼東西?)原來是開健身 房,有跑步機、舉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 被告等所竊取之健身器材包括跑步機、舉重機等物,數量約 大型健身器材4 組,小型健身器材8 、9 組,此部分之事實 ,應予補充。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 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雯娟沈淯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身強力壯 ,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趁告訴人住院未及注意之際 ,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雯娟沈淯騰各有期徒 刑5 月,並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經濟能力及犯罪情狀,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雯娟沈淯騰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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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