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榮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玉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依婷
被 告 鄭亞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01、9493、9807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部分撤銷。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富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會計」之大陸籍成年女 子所組成,範圍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擔 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招攬廖英傑、鄭亞軒 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嗣廖英傑再招攬游玉琳、安依婷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0 年5 月間起 ,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如「急徵司
機」、「接送司機」、「快速貸款」、「網路運動彩券」等 訊息,適有郭明章等31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均另由檢察 官偵辦)知悉上述訊息後,即配合詐騙集團人員,並將其等 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 作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吳富榮以其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撥打廖英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鄭亞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 玉琳與安依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廖英傑 、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前往特定超商領取內容物為提款 卡、存摺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此時再由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先後向附件所示各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個資外洩或其他如附件(即「吳富榮等人詐欺案, 被害人遭騙後匯款金額、帳號一覽表)所示等事由,須將金 錢匯入安全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件 所示共計115 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姓名、詐騙時 間、手法、金額及匯款帳戶等,均如附件所示),而匯款至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共計詐欺取財得逞112 次。吳富榮及詐 騙集團成員旋以電話聯絡告知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 依婷所領取包裹內提款卡密碼後前往領款,廖英傑、鄭亞軒 、游玉琳、安依婷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富榮及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轉交給吳富榮或吳富榮所指定之 人。吳富榮即因此每月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 潤;廖英傑則可自所領取款項中收取3 %之利潤,並自游玉 琳與安依婷所領取款項中收取1 %之利潤;鄭亞軒每次可分 得約3,000 至4,000 元之利潤;游玉琳與安依婷則共分所領 取款項中2 %之利潤。嗣於100 年6 月底,陸續為警查獲, 並扣得鄭亞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吳富榮、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對本件 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如附件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及被害人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均見附件所示之警 卷頁碼),此外,復有被告等所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卷第21-61 頁、 77-81 頁、82-86 頁、139-148 頁)、及之行動電話2 支( 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富榮所 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重要之居間聯絡並下達指令 予車手等工作,而廖英傑、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所參與 者係提領包裹以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取得贓款 後再匯款予其他共犯等工作,其中被告吳富榮、廖英傑更各 自對外招攬新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其等明知本案所領取包裹 內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將供作不法使用,及所負責領取之款 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附件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足見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 騙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各成員之間,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五人彼此間,及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件編 號5 與8 號、9 與10號、14與15號、27與28號、46與47號、 53 與54 號、64與65號、72與73號、83與85號、116 與117 號、118 與119 號所示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各係於同一日對 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取財,而使被害人匯款入不同帳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件編號1 、121 二次之詐欺犯行, 均係被告5 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名被害人同時受編而交付財物,均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5 人如附件所示共計11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富榮 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頁)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鄭亞軒、游玉琳、安依婷等人 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開被 告3 人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 ,其等定應執行刑雖均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而得易科罰金, 原審未併諭知其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3 人量刑過輕;被告游玉琳、 安依婷2 人上訴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理由詳 如後述量刑之審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亞軒、游玉 琳、安依婷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吳富榮、廖英傑及其他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詐財之模式,詐財被害人等之財物, 其等共同詐得之財物非少,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 ,所用手段更造成一般民眾生活不安,紊亂社會秩序,惡性 非輕,鄭亞軒直接受吳富榮指揮,每次領款可得3,000 元至 4,000 元之報酬,情節較游玉琳、安依婷2 人稍重,惟念其 等犯本罪時被告鄭亞軒23歲、游玉琳21歲、安依婷20歲,均 尚屬年輕,心智成熟度及社會歷練均較為不足,面對錢財輕 易取得之誘惑,未能深思,致觸法網,及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 法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 件供被告5 人之間聯絡之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 M卡,固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各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關於被告吳富榮、廖英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富榮、廖英傑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均 已明確,而各以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罪,並審酌被告吳富榮、廖英傑二人均為年紀未滿30歲
之年輕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之獲利,率 然參與詐騙集團,致使被害人等遭騙取金錢,所為結果不僅 破壞人群間之信任,更增加社會不安與恐慌,又被害人數高 達115 人,其等帳戶內款項因此遭領取之金額總計高達3,53 8,471 元,是其造成之影響甚鉅,而被告廖英傑另招攬游玉 琳、安依婷參予詐騙,並直接自共同被告游玉琳之獲利抽取 利潤,所擔任之角色已非單純車手,而被告吳富榮更係招募 被告廖英傑、鄭亞軒等人進入詐騙集團之人,廖英傑、鄭亞 軒均聽從其指揮,及被告廖英傑抽取報酬之比例,被告吳富 榮則係自詐欺集團領取固定10萬元之月薪,吳富榮參予詐欺 集團之程度更為深入而為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等之首,被告吳 富榮、廖英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被告吳富榮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廖英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 上開條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並已詳述對被告吳富榮、廖英傑量刑所審酌之理由及 情狀,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吳富榮、廖英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就吳富榮、廖英傑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吳富榮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富榮僅係聽從綽號「會 計」之女子的指示,原審認其為詐欺集團台灣區之聯絡人, 與事實不符等語,且證人鄭亞軒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與吳富榮原不認識,都是自稱「會計」之女子打電話叫伊與 吳富榮接洽,伊才會與吳富榮聯絡,但伊與吳富榮見面時, 吳富榮並未交待伊何事等語,然證人鄭亞軒於檢察官偵訊時 已證稱:吳富榮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吳富榮都叫伊領 款與匯錢(偵三卷第47頁);於原審亦陳稱:伊擔任匯款的 角色,由吳富榮指示伊去向何人拿錢,拿到錢後,就匯款至 吳富榮所給的帳號,伊都是接受吳富榮的指示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33頁、9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吳富榮未指示 其作何事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吳富榮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工作是幫大陸地區自稱「大 象」之人聯絡台灣的車手收錢,廖英傑、鄭亞軒是其所介紹 ,「妹妹」(游玉琳)與鄭亞軒都曾將領到的錢面交給伊, 伊之前去大陸都是去找「大象」等語(警卷第62-76 頁、偵 卷第75頁),原審認定被告吳富榮係本件大陸詐騙集團在台 灣地區的聯絡人,核無不合。被告吳富榮上揭上訴理由亦不 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吳富榮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詐得款項甚多,且詐得款項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往他處, 原判決未依原審檢察官之請求對併其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尚有未洽;暨原判決未併審被告等人另於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涉部分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性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 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 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 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吳富榮中僅有一妨害 自由前科,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其確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吳富榮本 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均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中所為 ,被害人數雖龐大,亦係因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所致,且原審 於前開量刑時,已將其曾有其他犯罪前科、在集團中擔任之 工作性質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項審酌結果,併予納 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 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原審未對被告吳富榮另為強 制工作之宣告,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 吳富榮併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等人另涉他案,尚無相關卷證足資認與本件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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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金額 │被告吳富榮、廖英傑原審宣告刑;被告鄭亞軒、游玉│
│ │ │(新臺幣)│琳、安依婷等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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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譯鴻│29,983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劍輝│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鍾宛真│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黃宗仁│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冠仲│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楊文賓│8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柯智翔│14,893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劉育玟│29,475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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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薛立佳│137,57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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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文玲│30,000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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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元鴻│150,000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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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游浩 │37,984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陳勁誌│48,043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鍾美雪│10,366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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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志宇│29,984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楊靜靜│12,123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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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澤民│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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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簡鳳品│34,106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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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友容│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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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侯建廷│3,938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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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廖家慧│5,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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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淯玄│30,000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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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思婷│9,956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范韋杰│11,968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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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張漢明│29,142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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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劉昱佐│26,971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吳書慧│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黎仰欽│29,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黃文媖│29,983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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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廖筱萍│5,989元 │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廖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鄭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玉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安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