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隆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61 、18005 、2248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洪萬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高竿公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洪萬隆前係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局長(以下稱屏東文化局,任 期為89年8 月至92年7 月),並兼任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 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文化基金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函令 成立,主要成立目的即在協助文化局辦理縣內各項社會教育 及文化活動,內部員工均多由文化局公務員兼任)執行長( 任期為89年8 月至93年4 月),陳淑倩、柯燕芬、黃麗珍分 別係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長及2 位課員,4 人均為依據法為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洪萬隆於76年間即與經營高竿傳 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竿公司)之崔可玫熟識,90年 間某日,因崔可玫所經營之高竿公司主要是負責藝文活動之 規劃設計,崔可玫為求能順利標得文化局相關藝文活動之標 案,並方便日後文化局承辦人員於驗收時,能夠較順利通過 ,遂決定利用其與局長洪萬隆熟識之機會,先與洪萬隆達成 協議,由洪萬隆在文化局局長任內,利用局長之身分,除事 先告知崔可玫將辦理各該採購案之計畫,使崔可玫得以先行 籌畫投標及履約之相關事宜,再於文化局承辦人員簽准辦理 採購案時,由洪萬隆以拖延移交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辦理招 標之方式,使開決標及履約之日期因過於接近,導致一般廠 商因不可能依時限履約而放棄投標,來協助崔可玫順利標得 文化局之各項採購案,且為避免得標廠商均集中在高竿公司 ,易引人懷疑,崔可玫為掩人耳目遂在投標時,分別向雅普 勒斯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普公司)或高沂創意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沂公司)借牌投標,除作陪標用途外, 亦將部分採購案,改以雅普公司或高沂公司之名義得標。而 崔可玫再交付佣金或高價禮品予知情之洪萬隆,作為代價。
嗣經崔可玫及洪萬隆商議已定,遂自90年12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由洪萬隆多次以上述方式,讓崔可玫以高竿公司、 高沂公司及雅普公司之名義,順利標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歷史藏寶圖計畫」等採購案, 並因而收受崔可玫陸續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90萬 元不等計230 萬元之賄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標案部 分,洪萬隆於採購案執行過程召開協調會時,即已獲悉崔可 玫係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得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通 知廠商,反任令崔可玫繼續施作及請領採購款項52萬5000元 ,而崔可玫則分別於91年10月1 日、12月6 日,交付現金各 10萬元、15萬元予洪萬隆,及PDA (個人資料處理器)等財 物,因崔可玫為便於日後對高竿公司股東說明公司資金流向 ,遂在公司帳冊中,以佣金及交際費名義,記載上述支出, 以便向股東說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2003屏東縣 黑鮪魚文化觀光季、群魚鬧街、魚步天下歡樂大遊行活動委 託設計」採購案,洪萬隆於「二OO三墾丁風鈴季創意風鈴 館內部設置委託案」執行期間,即已知崔可玫有借用他人牌 照投標之犯行,竟於本次採購案協調會時,明知崔可玫再次 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得標,竟仍不予提出,又任令崔可玫施作 及請領採購款項90萬2500元;崔可玫又於92年1 月24日,以 「雷光幻影」、「虛擬風鈴館」佣金名義,分別交付現金5 萬元、20萬元予洪萬隆,另於92年12月22日再以「黑鮪魚」 、「大鵬灣」、「半島」佣金名義,再分別交付50萬元、20 萬元、20萬元予洪萬隆,而該92年12月22日交付之90萬元賄 款,由崔可玫於當(22)日指示會計施澄宜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洪萬隆設於中華郵政高雄市西子灣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再於93年1 月12日,再由施澄宜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另1 筆90萬元賄款以佣金名義,存入洪萬隆上述西子灣 郵局帳戶內。而上述佣金支出,崔可玫為求與公司股東對帳 便利,亦在公司帳冊內,記載為佣金支出。
㈡洪萬隆於92年6 、7 月間,文化局配合「2003屏東縣黑鮪魚 文化觀光季」辦理「東港區漁會百週年慶紀念」活動時,洪 萬隆又臨時指示辦理「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 踩街活動延續定點表演活動,並指示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 及陳淑倩,逕向高竿公司崔可玫詢價並配合高竿公司辦理前 述相關活動及核銷,柯燕芬向高竿公司採購大舞台、小舞台 、小舞台斜坡、攝影台、音響、燈光、發電機、噴畫、彩色 旗幟及現場音效道具,共計28萬1000元。黃麗珍採購小旗子 、橫式布條、前導吉普車、音響車及會場佈置氣球,共計13 萬8000元。陳淑倩採購發電機、帳棚、桌椅、環境佈置、音
響、燈光及舞台,共計13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 崔可玫為求能逃漏營業稅,竟決定以跳開發票之方式,要求 高竿公司採購廠商將發票抬頭直接跳開為文化局。洪萬隆為 圖利高竿公司,竟違法指示明知崔可玫所持之發票,均是崔 可玫下游交易廠商萬點廣告企劃有限公司、高沂公司、永得 旗幟社、七彩旗幟禮品行、光音企業行所跳開予文化局,且 亦明知採購案驗收應向實際承作人高竿公司驗收並收取發票 之承辦人柯燕芬、黃麗珍及陳淑倩配合高竿公司之情況下, 讓崔可玫持上述高竿公司下游廠商萬點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高沂公司、永得旗幟社、七彩旗幟禮品行及光音企業行等不 實統一發票予文化局,而未實際辦理驗收程序,逕予核章後 讓崔可玫請領前述採購款項。因認被告洪萬隆此部分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 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須積極證明該 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 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或傳聞事實,即 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判決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萬隆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圖利等犯行,辯稱:伊在局長任內,所有籌備會、訊息都是 公開的,無預先告知情形,且標案均依公共工程法規公告, 亦無延遲辦理公告;又伊並未收受20萬元,另90萬元係崔可
玫買斷伊所著「文化局長」、「文化焗長」書籍著作版權之 費用;而93年所收取之90萬元,係伊卸任局長後擔任中山大 學音樂系教授,崔可玫請伊負責訓練「阿里山日出印象音樂 會」樂團、編曲等事務的酬勞;另伊沒有收受其他5 萬元、 10萬元、15萬元,而PDA 係因與崔可玫之師生關係所互贈, 至崔可玫公司如何記帳,伊不清楚,伊無收受賄賂及圖利犯 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屏東縣文化局曾分別辦理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17除外)所示之勞務採購案,被告洪萬隆曾任 及卸任屏東縣文化局局長職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 案之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標、決標及驗收日期 、活動舉辦期間、投標及得標廠商、招標方式及其法令依據 等,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各該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利用擔任屏東縣文化局局長之身分,事先告 知同案被告崔可玫有關該局將辦理各項採購案之計畫,使崔 可玫得以先行籌畫投標及履約之相關事宜,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 密之規定,惟起訴書則未載明其依據,已難遽信。又訊據被 告亦堅決否認有該等情事,而同案被告崔可於調訊、偵查時 亦均未證述被告有事先告知本件文化局採購案情事;其於原 審審理時更證稱:洪萬隆擔任屏東縣文化局局長期間,高竿 公司有標得屏東縣文化局的標案,因為高竿公司就是從事節 慶活動之規劃、設計,及一般廣告、行銷、網路、文宣之設 計、製作等業務,且業務方向就是作政府機關的標案,有時 在標案公開招標之前,伊就可能會透過記者採訪,或政府機 關自己辦說明會等管道知道有該等標案,且一般作這種標案 的公司都會在招標公告之前就知道會有哪些標案,洪萬隆不 曾在屏東縣文化局標案公開招標之前就告訴伊相關的標案計 畫,高竿公司及雅普公司投標之前,也不會先與洪萬隆討論 投標事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70至72頁)。參以屏東縣 政府於91年4 、5 月間舉辦「2002年黑鮪魚文化觀光季」之 前,即先分別於91年1 月7 日、91年2 月1 日分別由縣長主 持召開第1 、2 次籌備會議,與會人員除屏東縣政府各相關 局室主管(含文化局、建設局、財政局、社會局、新聞室等 )、鎮公所秘書、鄉公所主管外,尚包含國立海洋生物博物 館主任、漁會總幹事、大鵬灣風景管理處處長、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課長、青商會會長、易遊網總經理、福華飯店、凱 撒飯店經理、屏東客運公司經理等非政府機關之人員,且時 任屏東縣文化局局長之被告並分別於91年2 月19日、91年2 月26日召開第1 、2 次工作會報,討論「2002年黑鮪魚文化 觀光季」各項活動籌備事宜,會中仍邀集多名非政府機關之 人員參與討論,之後並持續召開工作會報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95年3 月23日屏府文推字第0950057445號函所附第1 、2 次籌備會議紀錄、第1 、2 次工作會報紀錄、第1 至4 次籌 備會議簽到簿、第1 至15次工作會報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 1至301 頁)。足見,被告擔任屏東縣文化局局 長時,確不斷宣揚屏東縣之文化活動,則該文化局之各項採 購案訊息,業者自可輕易得知,是同案被告崔可玫縱事先得 知標案訊息亦不當然可推認係源自被告之事先告知,被告上 開所辯,已非無據。再自上述勞務採購案之相關簽呈、契約 及活動內容觀之,均為促進屏東縣觀光產業、文化活動、行 銷屏東縣風景名勝所舉辦之相關活動,各該活動之目的既在 吸引觀光客前往屏東縣觀光、消費,增加屏東縣整體之能見 度,衡情,主辦單位屏東縣文化局自當盡可能將各該活動廣 為宣傳,以求屆時能吸引較多人潮前往參加,而有意參與投 標之廠商自可能因此於各該活動之相關標案正式公告之前, 即得知各該活動之大致內容與方向,甚至可能預作準備,此 乃情理之常。是被告縱在本件採購案尚未正式公開招標之前 ,事先告知崔可玫有關該局將辦理各項採購案之計畫,如其 係基於上述之廣為宣傳屏東縣文化局各項活動,期能吸引更 多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即難認其所為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件採購案辦理公 開招標之前,即事先將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或其他依法 不得事先公開之資訊洩漏予同案被告崔可玫得知,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1 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檢察官又認被告於屏東縣文化局承辦人員簽准辦理各該採購 案時,以拖延移交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之方式,使開標、 決標之日期與履約日期過於接近,導致一般廠商因不可能依 時限履約而放棄投標,藉此協助同案被告崔可玫順利標得各 該採購案等語。惟起訴書則未載明其依據,已難遽信;又訊 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該等情事,而本件勞務採購案之開標、 決標日期與履約日期之間,固有約為6 日至1 月餘不等,惟 相較於屏東縣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舉辦之由高竿公司、雅普 公司、高沂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之勞務採購案,不乏有決標 金額不低,但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甚為接近之案例,如由第 三人發光體創意設計室得標之「2002屏東縣黑鮪魚觀光季--
導覽手冊編印」採購案,決標金額為896,400 元,得標日期 距履約日期僅有約19日;又如由第三人立曜營造工程公司得 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引水道工程」、由第三人 奧可博克公司得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海洋運動 館」採購案、由第三人鉅豐工程行得標之「2003大鵬灣海洋 運動嘉年華水舞」採購案,決標金額分別高達1,672,000 元 、355 萬元、680 萬元,然其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僅有約11 日、18日、18日;另如由第三人川阜營造公司得標之「2003 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旅客服務中心」採購案,決標金額為 97萬元,其得標日期距履約日期亦僅有約5 日,有屏東縣政 府98年9 月8 日屏府文推字第0950155221號函所附「2002屏 東縣黑鮪魚觀光季」、「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各標 案之招標採購項目、決標金額、得標日期、執行完成日期、 得標廠商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82、86至 87頁)。足認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屏東縣文化局各項採 購案往往因財政或其他因素導致採購案發包日期與執行日期 十分緊迫,致得標廠商需不眠不休趕工等語,即非虛妄。此 外,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故意拖延或指示各 該採購案承辦人員拖延移交發包中心,以協助崔可玫標得各 該採購案之情形,自難僅以本件採購案之開標、決標日期與 履約日期過於接近,即遽予推認被告有刻意拖延移交發包之 舉。則被告辯稱:伊沒有故意拖延移交發包中心等語,自屬 可採。
⒋檢察官又認被告明知崔可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二 編號13、17所示之採購案投標並得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反任令崔可玫繼續施作並請領採購 款項,有違該條規定等語。惟起訴書則未載明其依據,已難 遽信。又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該等情事,而同案被告崔可 玫於調訊、偵查時亦均未證述被告明知其借用高沂公司名義 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沒 有跟洪萬隆說過高沂公司是高竿公司的合作廠商,也沒有說 過高竿公司與雅普公司是關係企業,亦不曾跟洪萬隆說過伊 曾用高沂公司、雅普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事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72頁)。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崔可 玫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自 難僅以被告與崔可玫相識甚久,且以師生相稱,遽為推認被 告明知崔可玫有借牌參與投標情事,仍任令其得標、施作及 請領採購款項。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崔可玫有借牌投標等語 ,應可採信。
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屏東縣文化局長任內違背職務事先與崔可
玫商議,使崔可玫得以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等情,既均乏證 據足以證明,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自非無疑。
⒍證人即高竿公司會計施澄宜於調詢時證稱:因高竿公司承包 屏東縣政府主辦之「虛擬風鈴館」活動(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採購案),總經理崔可玫向伊表示其需付佣金20萬元給 屏東縣文化局局長洪萬隆,並指示伊提領現金20萬元給予崔 可玫,支出科目列在佣金項目下,該筆現金係由伊交付給崔 可玫後,再由其轉交給洪萬隆,所以伊才在高竿公司「92年 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該年度會計憑證內記載92年1 月24日 、佣金:「虛擬風鈴館」20萬元。另因高竿公司於92年5 、 6 月間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黑鮪魚季」活動,包含由高 竿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909,000 元之「黑鮪魚網站設計規 劃」工程(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採購案)、由雅普公司得 標之決標金額為577,400 元之「黑鮪魚季開幕」活動(指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採購案);於92年8 、9 月間承包屏東縣 政府主辦之「大鵬灣嘉年華會」活動,包含由高竿公司得標 之決標金額為95萬元之「大鵬灣嘉年華會踩街活動」(指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採購案)、由雅普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81 萬元(實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決標金額90萬元之採購案, 應為證人施澄宜之口誤或調查筆錄之誤載);於92年10月間 承包屏東縣政府主辦之「半島藝術季」活動,包含由高竿公 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534,600 元之「半島文宣品編印」活動 (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採購案)、決標金額為398,500 元 之「半島閉幕」活動(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採購案)、由 雅普公司得標之決標金額為379,500 元之「半島藝術大街巡 禮」活動(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採購案)、決標金額為81 2, 400元之「半島藝術季開幕」活動(指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採購案),總經理崔可玫向伊表示其需依各活動分別給付 佣金5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佣金給屏東縣文化局局長洪萬 隆,並指示伊提領現金90萬元給崔可玫,支出科目列在佣金 項目下,該三筆佣金係由伊於92年12月22日在高竿公司開設 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萬 元後,依崔可玫之指示,以郵局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洪萬隆 設立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以伊才在高 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該年度會計憑證內記載 92 年12 月22日、佣金:「黑鮪魚--洪」50萬元、佣金:「 大鵬灣--洪」20萬元、佣金:「半島--洪」20萬元等文字等 語(見偵二卷第11、13至1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竿 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內頁影本及該年度會計憑證
內頁之轉帳傳票影本(見偵二卷第47、53、56頁)及該帳冊 扣案可佐(見調查局於93年8 月12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 編號貳之四、參之一)。同案被告崔可玫於調詢時亦供稱: 高竿公司收到貨款或支出費用都是交由會計施澄宜製作轉帳 傳票,並登載於分類帳中,帳冊中有關「佣金」科目的支出 ,施澄宜會向伊詢問摘要欄如何登載,或者款項要如何支付 ,伊都會指示施澄宜該筆佣金係支付何人,以及支票或匯款 支付等節,伊會在傳票核准欄上簽批伊姓名中的「可」字或 「崔」字以示「核准」,雖有時候也會沒有簽批任何字樣, 但伊相信施澄宜如未獲伊同意不會隨便記帳等語(見偵二卷 第59頁)。且被告設於中華郵政高雄市西子灣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確於92年12月22日存入該筆90萬元款項,亦 經被告供承不諱,則高竿公司確有支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
⑴證人施澄宜所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採購案佣金20萬元部分, 固有上開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內頁影本及轉 帳傳票影本可證,惟此僅能證明同暗被告崔可玫確有指示施 澄宜以支付佣金予被告之名義記入帳冊,及崔可玫確有取得 該20萬元現金而已,尚難據此推認崔可玫已交付被告20萬元 之事實;又證人施澄宜雖於上開調詢時證稱:伊交付20萬現 金予崔可玫後,崔可玫再交予被告等語,惟證人施澄宜僅係 高竿公司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92年1 月24日轉帳傳票上所 載佣金,係崔可玫請款,未說明要支付何人,不知付給何人 ,金額係交付崔可玫,並未親手交予被告,已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4 、175 頁、卷六第15、16 頁),是尚難據此認定崔可玫已有交付開2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況同案被告崔可玫於調詢時已陳稱:92年1 月24日虛擬 風鈴館之佣金支出,係其以該活動必須支付佣金,指示施澄 宜提領現金及作假帳,實際上係其挪用等語(見偵二卷第65 、66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崔可玫始終供述一致,並 未供陳有交付該20萬元予被告之事;其更供稱:因高竿公司 股東李耀文曾於86年底、87年初向伊調借資金,伊向伊父親 調借480 萬元,伊父親以房屋抵押貸得該筆款項後出借予李 耀文,但李耀文只支付1 年之利息即未再支付本息,當時適 逢高竿公司財務困難,伊不得已挪用公司資金作為私用及付 給伊父親,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高竿公司內帳記載92年 1 月24日支付「虛擬風鈴館--洪萬隆」20萬元佣金部分,其 實是伊挪用,並未支付洪萬隆等語(見偵二卷第96、119 頁 )。參以證人崔可玫之父親崔之安,確曾於87年5 月間,以 座落高雄市○○區○○段252 號土地暨其上1235號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七賢二路276 號7 樓之1 )為擔保品,向銀行 借款400 萬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11月11日高雄營字 第09950034851 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上訴卷第203 至206 頁、第210 頁),崔可玫自87年6 月以後亦有數次匯入4 萬元至崔之安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繳付利息之情,而李耀文亦有曾簽立借據及本 票等情,亦有卷附崔之安上開存摺影本、借據、本票影本可 按(見偵二卷第212 至217 頁),則崔可玫因此項貸款而有 資金壓力,致須巧立佣金名目挪用高竿公司資金之陳述,即 非無稽。再證人崔可玫雖與被告以師生相稱,且有相當交誼 ,惟此與交付賄款究為二事,尚難據此推認崔可玫確有交付 該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甚明。是本件僅能證明崔可玫自高竿 公司取得20萬元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已經收受該20萬元, 自不能單以證人施澄宜所製作之上開高竿公司帳冊,遽認被 告已收受該20萬元。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該20萬元現金之事實,自難以推測之方式推 認被告有收受該20萬元至明。
⑵證人施澄宜所指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佣金90萬元部分,固有上 開高竿公司「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內頁影本及轉帳傳票 影本可證,惟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崔可玫確有指示施澄宜以 支付佣金予被告之名義記入帳冊,及施澄宜確有依崔可玫之 指示將9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西子灣郵局帳戶之事實,尚難 遽認上開款項即屬被告因違背職務所得之賄款;且證人施澄 宜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93年度偵字 第18005 號卷第56頁所附92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此傳票是 否你記載的?)對」、「(總共有3 筆,款項總金額是多少 ?)90萬」、「(90萬是何人向你請款的?)看不出來是誰 ,應該是總經理崔可玫跟我請款的」、「(這90萬是付給什 麼人?)不知道」、「(存錢時不知道存錢的原因,事後崔 可玫也沒有說明?)沒有,就是傳票上面有寫而已」、「( 用途不明,你就記明佣金?)她沒有跟我講用途的,我就這 樣記」、「(是否你在記轉帳傳票時,如果支付款項的原因 不了解,你都一律歸在佣金的科目項下?)我會先問她,她 如果沒有告訴我,我就會記載佣金這個科目下,至於明細我 會問她,再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81 頁)。 足見證人施澄宜就該帳冊、轉帳傳票上關於「會計科目」、 「摘要」欄之記載,均係依崔可玫之指示登載,並非其核實 後之記載;且如崔可玫未說明用途,其即已佣金名義記載; 參以同案被告崔可玫係高竿公司總經理,若崔可玫未告知施 澄宜支出資金用途或未據實告知其用途,以證人施澄宜僅為
該公司會計人員之下屬身分,其未予質疑或要求核實,並未 悖於常理,是證人施澄宜上開證述已非虛妄;再參以證人施 澄宜所製作之高竿公司銀行往來登記帳及轉帳傳票上確有諸 多關於佣金之記載,如89年5 月10日摘要欄記載「仁武鄉公 所佣金(朱玉珠)」,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佣金」、 摘要記載「朱玉珠」;89年12月30日、90年2 月2 日之轉帳 傳票上均於會計科目記載「佣金」、摘要記載「郭老師」; 90年1 月8 日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佣金」、摘要記載 「哈瑪星文化協會洪秀霞」;91年5 月3 日轉帳傳票上會計 科目記載「佣金」、摘要記載「羅梅玲」等情,有上開帳冊 及轉帳傳票可稽(見偵二卷第21、25、26、30、32、33、41 頁)。證人施澄宜就此均證稱:不知支出事由,是依崔可玫 所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1 頁)。準此,證人 施澄宜就本件上開帳冊、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摘要等所登載 之內容確均悉依同案被告崔可玫之指示登載,其所登載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端視崔可玫是否據實以告至明。從而, 本件高竿公司帳冊、轉帳傳票,與證人施澄宜之證述僅足以 證明高竿公司確有以佣金名義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西子灣 郵局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該公司承攬屏東 文化局或文化基金會「黑鮪魚、大鵬灣、半島」等採購案, 而支付被告「佣金或賄款」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崔可玫自調 詢時即陳稱:92年12月22日該筆90萬元,實際上是支付洪萬 隆,作為本公司買斷洪萬隆及我共同出版「文化局長」套書 二本版權的報酬,而該筆90萬元的來源係「黑鮪魚季」開幕 活動、「大鵬灣嘉年華會」踩街活動、「半島藝術季」大街 巡禮活動,三項活動收入的一部分。我會如此指示會計施澄 宜作假帳是因為那套書銷售不佳,收入有限,但是我已經答 應洪萬隆要支付報酬,所以才會以「黑鮪魚、大鵬灣、半島 」等名義沖銷該比書款支付之費用,以便對股東有所交待等 語(見偵二卷第66、67頁),其後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以下),而未證述該款項係因承攬上開「黑鮪魚、大鵬灣 、半島」等採購案而支付被告之佣金或賄款,是該款項是否 為佣金或賄款,實非無疑。參以高竿公司曾出版被告所著作 之《文化局長》、《文化焗長》2 本書,並委由歐樂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印製後,交由展智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經銷之事實,除有該2 本書、 新書發表會照片可證外,亦有歐樂公司98年5 月6 日98歐字 第200905060001號函、展智公司98年5 月21日函及所附支出 證明單、統一發票、出版社進貨單、簽收單、送貨單、圖書
發行代理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3、67至95 頁),則證人崔可玫對於上開90萬元用途之證述,已非無據 ;而高竿公司與展智公司係於92年10月1 日訂定圖書發行代 理合約書,開始由展智公司銷售,其中「文化局長」進貨量 600 本,退貨量425 本,銷售175 本、「文化焗長」進貨量 600 本,退貨量405 本,銷售195 本等情,有展智公司上開 函件及合約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於92年10月之前已將其 上開2 本書之著作交予高竿公司發行販售,而展智公司於新 書發表會後,依約銷售1 年仍僅分別販售175 、195 本,其 銷售情形確屬不佳無訛;被告既已將其著作交由高竿公司出 版販售,高竿公司自有依約支付版權費用義務,乃理所當然 ,縱使該書出版後銷售不佳,亦不影響其收取版權費用之權 利。證人崔可玫既與被告有師生相稱之情誼,其於出版後至 92年12月間積欠被告之版權費用已數月,而該書卻銷售不佳 下,為免影響情誼,自有儘速付款之壓力,亦為事理之常; 又高竿公司並非崔可玫獨資,其既負責經營,對於該書銷售 不佳,導致可預測之虧損情況,雖可因正常投資失利,由全 體股東負擔虧損,而由施澄宜以正常方式作帳方式付款,惟 高竿公司與被告就該書籍之買斷版權契約,其價金高達90萬 元,純由崔可玫與被告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書可供股東 查核,如以正常方式記帳,恐遭股東質疑,而思以其他方式 掩蓋虧損,遂指示證人施澄宜以佣金名義匯付被告,難認係 悖於事理之舉;再證人施澄宜於93年9 月6 日調查局初次詢 問時證稱:高竿公司公還沒有支付該兩本書籍稿費等相關出 版費用予洪萬隆,其亦未製作以該名義支出之轉帳支出傳票 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足認崔可玫確未告知證人施澄宜 支付被告上開2 本書之版權費用無訛。參以被告既於92年9 月前已交付著作予高竿公司出版販售,依一般交易習慣,被 告交稿後已逾1 年,高竿公司尚未支付版權費用,而被告卻 無任何請求付款之要求,實屬難以想像! 是證人崔可玫所證 述:指示施澄宜以佣金名義匯付被告關於上開2 本書之版權 費,自屬有據。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黑鮪魚文化觀 光季採購案觀之,其決標金額分別為909,000 元、577,400 元,總金額為1,486,4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大鵬灣 海洋運動嘉年華採購案,其決標金額分別為90萬元、95萬元 ,總金額為185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半島藝術季採 購案,其決標金額分別為534,600 元、812,400 元、379,50 0 元、398,500 元,總金額為2,125,000 元,此有卷附採購 資料可憑,惟證人施澄宜所製作轉帳傳票所示之佣金(或賄 款),卻為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呈現採購金額與賄款
金額成反比之反常情狀,其所載之佣金是否即屬賄款亦非無 疑;況被告自92年8 月起已卸任屏東縣文化局長職務,則該 文化局之採購案顯非被告所得置喙,亦無任何主導或驗收等 職務可言,而附表一編號6 至9 關於半島藝術季之採購案係 92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陸續上網公告,被告當時已 非屏東縣文化局局長,該等採購案件顯與被告無關,而同案 被告崔可玫並非至愚之人,高竿公司又非經營成效良好之公 司,若確有對文化局局長交付賄賂以得標之事,焉有於被告 卸任後,再對與其無關之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理?是同 案被告崔可玫供稱:92年12月22日給付被告洪萬隆之90萬元 係其賣斷上開2 本書之版權費用等語,應非虛妄。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指被告分別於92年1 月24日收受崔可玫交付20萬 元,及於92年12月22日收受崔可玫指示施澄宜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西子灣郵局帳戶之90萬元,合計110 萬元賄款之事實 ,尚乏證據足堪核實。
⒎被告擔任屏東縣文化局長期間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除外)、二(編號17部分除外)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先告知崔可玫標案訊息,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刻意拖延移交發包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崔可 玫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採購案之投標,已如上述,公訴人指被 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部分有違背職務之情形,已屬無據 。證人施澄宜固於調詢時證稱:高竿公司帳冊記載91年10月 1 日支付洪萬隆10萬元、91年12月6 日支付洪萬隆15萬元、 92年1 月24日支付「雷光幻影--洪萬隆」5 萬元,均是崔可 玫向伊表示需支付佣金給洪萬隆,並指示伊提領現金交給予 崔可玫,且指示伊將支出列在佣金之會計科目下等語(見偵 二卷第7 至8 、1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竿公司91年 度、92年度「銀行往來登記帳」及相對應轉帳傳票等扣案可 佐。惟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亦證稱:「(高竿公司帳冊記載 於91年10月1 日支付洪萬隆10萬元,貴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標 得哪些工程項目?崔可玫才會指示你支付洪萬隆佣金10萬元 ?)伊從高竿公司總分類帳之帳冊中得知,高竿公司標得如 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採購案,並分別於91年8 月28日、91 年9 月13日收到屏東縣政府開立之即期支票。(高竿公司帳 冊記載於91年12月6 日支付洪萬隆15萬元,貴公司向屏東縣 政府標得哪些工程項目?崔可玫才會指示你支付洪萬隆佣金 15萬元?)伊從高竿公司總分類帳之帳冊中得知,高竿公司 標得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採購案,並分別於91年11月26 日、91年11月29日、91年11月26日收到屏東縣政府開立之即 期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7 至9 頁);對照證人施澄宜所
述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時間與高竿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 、8 至10所示採購款項之時間,堪認證人施澄宜此部分之所 以證稱:因高竿公司承包如附表二編號4 、6 、8 至10所示 採購案,故需支付佣金予洪萬隆等語,僅係就高竿公司收到 屏東縣政府用以支付採購款項之支票時間,與崔可玫告知需 支付予被告佣金之時間相近者加以推論,而是否確係因此等 採購案而支付被告款項之事實,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 予認定。至證人施澄宜於調詢時固稱:高竿公司帳冊記載92 年1 月24日支付洪萬隆5 萬元,是因當時高竿公司承包屏東 縣政府主辦之「雷光幻影」活動,崔可玫表示需付佣金5 萬 元給洪萬隆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惟依起訴書、起訴書 附表及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記載,均未 提及名為「雷光幻影」之活動,則其帳冊所為記載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已難認被告確有於92年1 月24日收受佣金5 萬元 ,且縱被告確有收受該5 萬元,亦難遽認此部分款項與如附 表二所示採購案間有何關連。另被告與崔可玫固均不爭執贈 送PDA 一事,且高竿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中亦記載91年2 月 28日送PDA 給洪萬隆等文字,有該帳冊扣案可佐(見調查局 於93年8 月13日搜索高竿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之三),惟綜 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此項財物之贈與與如附表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