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良及李英德(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理)前與劉連枝發 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於得悉劉連枝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81號「土豆檳榔攤」內後,於民國97年7月6日下午6 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該處,李英 德另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發(均未據扣案) 到場,由陳正良喝令原已在場其他之人退至後面廁所,嗣陳 正良、李英德及一同前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棍棒等物毆打劉連枝成傷,劉連枝 不敵躲入廁所,仍為上開同夥不詳姓名者拖出,由李英德以 上開槍枝射擊劉連枝右腳一槍,致使劉連枝受有右腿爆裂傷 合併骨外露、頭部外傷、多發性頭皮顏面撕裂傷、肢體腹部 挫擦傷合併大面積瘀腫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連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枝、證人王中興等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依上開 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枝、證 人王中興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 劉連枝、證人王中興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 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診字第(0 97)09448-5號診斷證明書、同院急診就醫病歷、出住院病歷 摘要及手術紀錄影本等,係屬於醫師及其他從事醫療、救護 工作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 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所引言詞或書面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而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惟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適當作為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枝、 證人王中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診字第(097)09448-5號診斷證明書、急 診就醫病歷、出住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影本及照片多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正良確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李英德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對告訴人劉連枝傷害之犯行無誤 。而告訴人劉連枝上開「右腿爆裂傷合併骨外露」之傷,確 屬槍擊所致,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即醫師林鴻儒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上開右腿爆裂傷有二傷口,二傷口間有貫通,但上面有連 成體,這兩個傷口旁邊好像已經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背面、第98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照片顯示劉連枝上開二傷口, 外觀上符合槍傷所造成之射入口、射出口,有該所101 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2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至於本案行兇槍枝及用以射擊之彈丸雖均未能扣案, 惟告訴人腿部經射擊後,受有右腿爆裂傷合併骨外露之傷害 ,已如前述,上開槍彈,顯具有殺傷力無疑。又依證人即告 訴人劉連枝、證人王中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 案被告李英德確有持槍至案發現場,而證人即告訴人劉連枝 明確證稱:「我的腳傷應該不是陳正良開的槍。」(見原審 卷第111 頁),除此之外既無他人持槍,自堪認同案被告李 英德確有開槍致告訴人腿部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事證明確, 被告陳正良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正良與同案被告李英德,及一同前往上址「土豆檳榔攤」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正良與李英德及前揭數名男子 ,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傷害告 訴人劉連枝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 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 ,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另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其餘共犯的真正身分,則其餘參與 之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應認定為成年人,附此敘 明。另告訴人雖指證被告陳正良當時亦持有疑似手槍之物, 協助同案被告李英德等人控制現場等情,然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陳正良另涉持有槍枝犯行,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陳正良曾持以射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正良所持疑似 手槍之物確實具有殺傷力,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基於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認為被告陳正良當時所持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正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 定被告陳正良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 之旨,容有未洽。㈡被告陳正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 與告訴人劉連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陳正良於8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僅因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 成告訴人多次創傷,行為確有不該,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稱 其他人開始毆打其頭部時,被告陳正良有出言制止,顯見尚 顧及被害人生命安全,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劉連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劉連枝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陳正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同案被 告李英德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 1支及子彈1發,如係屬 違禁物,因係同案被告李英德自行攜帶,自應另於同案被告 李英德所涉該罪中宣告沒收;雖上開槍彈於本案中亦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被告陳正良於8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素行欠佳,其因細故夥同他人共同毆人成傷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身體之基本尊重,而被害人之 傷亦非屬輕微,自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