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號
HLHV,101,重上,5,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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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純宏
訴訟代理人 林麗妹
      許正次律師
上 訴 人 郭阿嬌
      羅紫慶
      林柑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純精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郭阿嬌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90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羅紫慶林柑后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1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羅紫慶為100分之51、林柑后為100分之49)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花蓮市○○段907地號土地( 登記於上訴人郭阿嬌名下,重測前為德興段664地號)、 1246 地號土地(登記於羅紫慶林柑后名下,重測前為德 興段695之3地號,以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約於民國77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康火金之子因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故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債。當時約定以上訴人 林純宏出名承買,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林純宏、訴外人林顯銘於97年7月23日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項即載明「原林 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7、1246兩筆土地返還林純精, 並配合辦理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該二筆土地之過戶費用由 林純精負擔。」等語,足見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事後林純宏依系爭協 議書之意旨,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



等物交予代書張麗英辦理,詎林純宏忽起他念,將上開權狀 、文件等物取回,更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擅自 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郭阿嬌名下,嗣郭阿嬌又於100年4月 7 日以贈與為由,將12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羅紫慶 及女兒林柑后之名下。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借 林純宏之名登記,林純宏郭阿嬌並無處分土地之權利,故 其等擅將土地變更登記予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名下之行 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登記,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倘郭阿 嬌、羅紫慶林柑后為善意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無償受讓土地之郭阿 嬌、林柑后羅紫慶應負返還責任。倘認被上訴人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競合關係), 請求林純宏應負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9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600元,面積為3306.9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就 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5,291, 120元(計算式:1,600× 3306.95=5,291,120);124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40元,面積為1964.4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上訴 人就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1,453,663元(計算式:740× 1964.41=1,453,663.4,元以下4捨5入),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共為6,744,783元(計算式:5,291,120+ 1,453,663=6,744,783)。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97年 亦書立系爭協議書,言明林純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等情,此經證人張麗英代書於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已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 人所買,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僅得先行登記於其兄弟間 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純宏名義下,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又兩造於97年7月23 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出於上開法令限制已不存在,故無繼 續維持借名登記之必要,自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被上訴 人名下,是以系爭協議書確立處理之方式,由此已可證明被 上訴人之主張確為事實,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云云實為無 稽,洵不足採。
(二)又代書張麗英雖未親眼見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然代 書張麗英有親身參與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3人



之協議過程,並按三方多次協商後之合意書立系爭協議書內 容。從而,就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協商過程中 所曾為之陳述、主張或說明,即屬代書張麗英親身所見所聞 ,就此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且代書張麗英於另 案中已證述其係於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外人林顯銘多次協 商中獲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況3人為簽署系 爭協議書曾多次協商,倘實際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林純宏 自非無任何機會可為反對或拒絕,然代書張麗英於該案之證 述中,皆未有林純宏曾對系爭土地係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其 名下為任何反對意見之證詞,顯見林純宏當時即已認知有借 用其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並以此為協商基礎,與 被上訴人及林顯銘進行協議。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經三方協 議好後,由代書張麗英按其意思擬好協議書內容,經三方確 認無誤,始同意簽署,苟林純宏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於 多次協商中均未曾表示反對已殊難想像,衡諸常理,更無同 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現反稱無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顯與常理相悖而不足採。此外,上訴 人於另案中,亦未就代書張麗英證述其當時親見親聞三方協 議而獲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表示反對,益徵 當時確有此事,上訴人現始否認上情,應不可採。(三)代書張麗英係三方所共同聘請來處理系爭事務,且參與協商 討論之過程,對三方之主張陳述均有印象,自非僅聽信任何 一方片面之詞已如上述,況且代書係由何人所請,均不影響 林純宏當時可表示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或拒 絕簽署非出於其真實意思所書立之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中 「返還」二字之文義甚為明確,當屬一般日常用語,殊難謂 為罕見而為常人所不易理解之詞彙,實無上訴人所稱不諳其 義而誤信誤用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洵屬牽強。至上訴人抗辯 由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係由訴外 人康火金直接過戶登記給林純宏,然如前述,因石壁段土地 係屬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故僅得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從而土地登記簿上當然呈 現直接過戶給林純宏之登載,若可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自 無須以借名登記關係處理之。是以,土地登記簿上直接過戶 予林純宏之登載,乃確實反映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給林純 宏之事實無訛。
(四)證人康火金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分別於79年2月14 日及77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林純宏之名下,惟細查其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父親林詩火曾就土地之過戶方式告知 並指示如何辦理,但就此安排之實際原委尚非知情,故尚難



憑此逕予推論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況且,康火金之所以 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純宏,係因其兒子康順財等與被上訴人間 有飲料業務往來,而對被上訴人欠有債務,故約定以系爭土 地作為抵償,並非如上開證人所言係林詩火買來給被上訴人 的,且當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事業,應為其獨自出資之 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此可由系爭土地 曾設定抵押權予國春公司之情形得證,故證人康火金之兒子 確實曾有與被上訴人從事飲料生意,並因此欠有債務之事實 ,而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並無關連, 亦與林詩火無涉。另由證人康火金先稱係其兒子欠林詩火飲 料錢,嗣後又稱其不清楚因何原因而欠錢,且究竟係哪一位 兒子欠錢亦印象模糊,足見證人康火金僅認知到其兒子有對 外欠錢之情形,因係由林詩火出面協商,故單方面認為是欠 林詩火債務,復基於早年農村社會保守之父權思想,咸認同 長子權利應大於其他子女,是以一廂地認為過戶予大兒子林 純宏乃當然之理,然此實非出於其確實瞭解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之來由及具體內容,不僅對整體事實全貌並無明確之認識 ,只就片段為其親身經歷,恐亦與客觀事實未為相符。是以 ,證人康火金之證述應僅足資證實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 林純宏之安排,尚難依其證詞逕予推論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事 實。另據證人賴丁枝係聽自林純宏而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林 純宏名下,衡酌其獲得該資訊之來由,並非其曾參與本案事 實經過,而皆為對造單方所述,非自其他較具中立性之第三 人所稱,顯有偏頗並失之公允,且純屬傳聞,自難認定證人 聽聞對造告知之片面之詞係屬事實。又證人楊進益亦係系爭 土地業已過戶予林純宏後,始知悉此事,對於康火金之子與 林詩火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難謂其就系爭土地過戶 予林純宏之實際原因有確實之認知,雖其稱係聽聞因林純宏 有在花蓮從事耕種農務,且其他兄弟都在臺北,考量林純宏 較辛苦及為家族付出較多,故登記於林純宏名下等語,惟系 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按當時法令限制僅得登記予有具自耕 農身分之人,又林詩火之兒子僅有林純宏具此身分,且在花 蓮從事農耕,是以,為抵債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純宏名下 ,應係基於除林純宏外並無其他兄弟可為此登記及利用,但 該形式背後之實際歸屬為何,尚難自上揭證詞予以說明。綜 上所述,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反證系爭土地非以借名 登記關係登記於林純宏名下,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有代書張麗英於另案中之證述可稽 ,且其實際參與兩造間之協商,並自該協商過程中兩造之敘 述而獲知有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相較上揭證人之證詞,



顯較為真實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若爭執上揭事實並不存在,即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於原審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林純宏郭阿嬌間就花蓮市○○段907地號土地於99 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於塗銷後上訴人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 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林純宏郭阿嬌間就花蓮市○○段1246地號土地於99 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上 訴人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間就上開土地於100年4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 上訴人林純宏應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訴訟費用由全體上訴人共同負擔。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郭阿嬌應將花蓮市○○段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羅紫慶林柑后應共同將花蓮市○○段1246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共同負擔。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林純宏應給付被上訴人6,74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純宏負擔。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述 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尚有下列證 據可證:
⒈依證人康順財林顯利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確係因康火金之 子積欠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移轉系爭土 地抵債之事實。再依原審卷第196、201頁土地登記簿之登載 ,康火金確曾於73年1月4日以石壁段907地號土地、康德根 亦曾於77年6月29日以同段1246地號土地,分別為國春公司 設定抵押,益證康氏兄弟有積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由康 火金移轉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
⒉證人林顯利曾任國春公司董事)於原審復證稱:「國春公



司是林純精成立,他以我們兄弟名義登記,只有林純精有出 資,我們兄弟都沒有出資。李傳豪所說我們父親賣土地,讓 我們兄弟去做生意,是61年賣土地,賣土地後就去臺北買房 子,房子登記在林顯銘名下,房子出租之租金都有分配給兄 弟姐妹八人,父親賣土地的錢不是給我們兄弟做生意。」( 原審卷第247、254頁),已證明國春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1人出資之公司,因康氏兄弟積欠公司貨款才受讓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的林純宏名下。 ⒊再佐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林純宏所有之後,仍曾於80年7 月 25日為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羅莎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原審卷 第199、20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77頁羅莎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97年7月23日林純宏更簽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返還」予被上訴人個人,若林純宏真 不認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為何願將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為 羅莎公司抵押借款,又何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返還 系爭土地?而證人張麗英是親耳聽聞被上訴人、林純宏及訴 外人林顯銘敘及系爭土地礙於法令所以借名登記於林純宏名 下,所以要用交換的方式將被上訴人名下康樂段土地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等情以觀,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嗣於97年間協議終止,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
⒋從而,被上訴人與林純宏於97年7月2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二人間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林純宏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 返還予被上訴人,詎林純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登記予郭阿 嬌,郭阿嬌再將系爭1246土地無償登記予林柑后羅紫慶, 則郭阿嬌林柑后羅紫慶即為民法第183條所規定之不當 得利之無償受讓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以系爭協議書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自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郭阿嬌羅紫慶、林 柑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對上訴理由之陳述如下:
⒈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地主康火金為出賣人 、林詩火為買受人,惟此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林詩 火無涉。此有證人康順財之證詞:「是聯春公司的董事長林 顯得出面跟伊接洽的,林詩火沒有出面,因為我們兄弟是欠 公司而不是林詩火錢。」及證人林顯利之證詞:「康家兄弟



有欠公司錢,用土地給公司抵債,但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 林純精)沒有自耕農身分,林純宏有,所以才登記在林純宏 名下,當初土地的事情林詩火並沒有出面,也無參與飲料生 意的經營。」即可證之。且不論當初係以何人之名義承買, 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方為實質權利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國春公司,而非被 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純 宏之間,而非國春公司與林純宏之間,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 :「原林純宏名下座落石壁段地號907、1246地號兩筆土地 『返還林純精』」即可證之。當初土地買賣之實質上當事人 為康火金與被上訴人,康火金之子積欠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 國春公司債務,係買賣之原因或動機,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 後,與國春公司間如何結算,係被上訴人與國春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得執以為抗辯之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借名 登記之前提,惟查借名登記之借名者本非不得將該財產交由 出名者使用,蓋實質所有權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財產,被 上訴人雖同意由林純宏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 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
⒋上訴人猶爭執系爭協議書中「返還」之文字,惟查協議書中 「返還」二字之文義甚為明確,當屬一般日常用語,殊難謂 為罕見而為常人所不易理解之詞彙,實無上訴人所稱不諳其 義而誤信誤用之可能,所辯洵屬牽強。況系爭協議書中另一 記載「返還」之處為第二項「原林純精之子林毅政名下座落 康樂段地號307之土地乙筆『返還』林純宏林顯銘」,而 該筆土地亦同為借名登記之情形(為兩造兄弟間共有,登記 於林純精名下),更足證協議書中第一項關於本案系爭土地 「返還」之文字,確代表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無疑。 ⒌上訴人又辯稱林純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為羅莎公司設定抵押, 係基於羅莎公司為家族公司之緣故。惟查羅莎公司為被上訴 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而林純宏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自系爭 土地曾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羅莎公司設定抵押乙節,亦足 證明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
⒍綜上,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僅借名登記於林 純宏名下之事實,已甚明顯,並有諸多證據足為佐證,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林純宏係於77年8月9日因買賣關 係取得系爭907地號土地,另又於79年2月14日因買賣關係取



得系爭12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述根本不符,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不僅不 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林顯銘、林純 宏、被上訴人3人就財產間之互易契約,彼此約定不動產之 交換移轉,且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相互制衡,與本案完 全無關,係另一獨立事實,內容亦當然未有與本案關連之語 句,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康火金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而以此作價抵償,因自耕農身分關係才借名登記林純 宏名下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康火金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或兩造間當時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否則其主張 自無法採信。被上訴人雖以另案原審100年訴字第104號案件 中代書張麗英之證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證人乃就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需係其親眼見聞始足當之,被上訴 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在70幾年間成立,當時證人張麗英並 未在場親自見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根據其另案中之 證詞,其陳述「我是聽他們三位說的」,而上訴人堅決否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97年7月2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也 未曾對代書張麗英如此說,又代書張麗英是被上訴人找尋聘 請之代書,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代書張麗英之陳述,從而 ,根據證人張麗英之證詞,只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 日對證人說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如此仍不足以佐證在70 幾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 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 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 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另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二:1.請求權人須為所有 權人;2.被請求人須為無權占有,或反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取 得其物之占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民法第758條均有 明文。系爭907地號土地乃郭阿嬌受讓自原所有權人林純宏 ,而系爭1246地號土地乃羅紫慶林柑后受讓自郭阿嬌,從 而,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取得占有系 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協議書根本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係,實乃三方 要就土地互易所為之約定,且契約中從未提及被上訴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僅以契約中約定「返還」二字即 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恐嫌不足。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與林純 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要與被上訴 人無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對郭阿嬌羅紫慶林柑后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返還土 地,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純宏因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林純宏取得系爭土地 係分別於77年、79年買賣取得,且參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林純宏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當屬無疑 。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林 純宏將系爭土地分別處分贈與其他上訴人,不僅係有權處分 ,且為其自由,被上訴人無權干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更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 訴人再備位請求林純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五、退步言之,縱使認被上訴人與林純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經雙方於97年另行協議取代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 係如今已不存在,且97年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在被上訴人尚 未依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之同時,上訴人得抗辯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自無違約之情。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 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林純宏係基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 約自康火金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康火金所有,因其子康德根、康順 賢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故康火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為雙方與原審判決所是認,堪認為真正。 ②林純宏依彼等與康火金間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按買賣契約之效果,應取決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意思。又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因物權契約雙方基 於讓與合意並作成書面、完成登記後,即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參照),與促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債權行為無關(即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查系爭土地交易之動機與



原因,係康德根、康順賢欠國春公司飲料貨款,而彼等父 親康火金為代償而同意出售土地予林詩火(債權契約), 又林詩火自認年紀大了,要康火金直接過戶予林純宏即可 (即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康火金基於讓與合意,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林純宏(簽訂書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完成 土地登記),基於契約自由,自無不可。至於林詩火與林 純宏(父子)間之內部關係,基於雙方之意思,純屬贈與 之法律關係,與他人及外部行為無涉;再者,變賣不動產 籌措資金以填補其他資金缺口,乃社會處理債務之常態, 以不動產出售取得之價金清償其他積欠之債務,其中清償 債務固為不動產出售之動機,但不動產權利歸屬應屬買受 人而非原因債務之債權人。簡言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康火 金與林詩火間,物權契約存在於康火金林純宏間,林純 宏基於物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情除土地登記簿 謄本以資為憑外,證人康火金、賴丁枝、楊進益、李傳豪 證詞均可為證,應屬實在。
③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審採認證人康順財林顯利之證述,認為系爭土地移轉 乃抵債之目的,受讓權利人應為國春公司,固有所依。然 此種判斷忽略我國物權法有所謂「獨立性」之設計,即不 動產物權之變動並非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基於債權 行為以外之物權行為作成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 立,分別論斷之法律效果。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未與康火金達成物權契約,康火金從未有讓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國春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意思,國春公司或被上訴 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非無疑;況且,根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若認 定土地權利人為國春公司,顯有違反前揭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實非適法;另原審採認證人林顯利所述「康氏兄弟 是欠公司錢,國春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純精,欠公司錢等於 欠林純精錢等語(原審筆錄第247至250頁)」之證詞,並 佐以國春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之公司認定就系 爭土地應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前提是被上訴人為實際 所有權人),稍嫌速斷。蓋公司資產不等於個人資產,公 司為私法人,與自然人同屬我國私法體制中之權利主體, 不可混為一談,縱使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除現金外,尚 得以對公司之債權、公司所需技術、商譽抵充(公司法第 156條第7項參照),故原審僅以現金出資認定公司股權結 構,顯非妥適。又就「欠公司錢等於欠林純精錢」之判斷 ,絕對違反我國私法體制自然人與法人權利分立之設計,



將公司資產與公司董事之資產混為一談,不符公司法制。 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 ,論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前 提是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亦容有商榷餘地。 ④原審所謂林詩火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讓與行為無效,亦屬 誤會。蓋康火金原本雖然想過戶系爭土地予林詩火,然林 詩火並未接受,要求康火金直接過戶給林純宏,顯見林詩 火自始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所謂無權讓與他人(國春公司 或被上訴人)土地予林純宏之可能?更毋庸判斷是否讓與 無效之問題。
⑤提供抵押物予他人無法證明所有權歸屬: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又80年間林純宏提供系爭 土地為羅莎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並無法反證「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或「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待證事實。蓋第三 人提供抵押物,乃社會經濟融資之常態,其動機與目的各 殊,不一而足,若憑以認定抵押物所有權歸屬,恐違經驗 法則。至於林純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為羅莎公司設定抵押, 係基於羅莎公司為家族公司之緣故,以自己之不動產供借 貸契約之擔保,以為羅莎公司融通資金之目的。若以此推 論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除忽視公司法人與公司 負責人屬不同權利主體之公司法制外,亦無法從同意抵押 貸款之事證明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
⒉雙方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純宏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何時?何地?如何?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協商合致之 事實存在,就支撐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要件事實無 法證明,自不得認為真正或存在。
⒊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林純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否認,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逕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然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容有疑慮?按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



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 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 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 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 效之情形。而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 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 的,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 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 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 制,迂迴取得農地所有權,除能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 或系爭土地得合法移轉時,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由被上訴 人取得之約定,則顯然屬於以不正方法規避強行法律之脫 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絕對無效, 無從因嗣後土地法之偶然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 制,即認上開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原本即為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從未實際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借名登記之前 提: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惟借名登記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參照。然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賴丁枝於原審作 證時證稱:係林純宏要他幫忙耕作、耕作期間並無他人主張 權利,僅有林純宏會來巡視農地云云,顯無被上訴人所謂借 名登記之事實,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亦始終為被告( 即上訴人)交付賴丁枝耕作中,非在原告(即被上訴人)管



領支配之下,並不符合實際所有權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要件,並非可採。
⒌因此,被上訴人從未基於法律行為(物權契約)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亦無法證明與林純宏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雙方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言,就系爭 農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從未 存在。至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事實,乃康火金出售予林 詩火,依林詩火指示直接登記於林純宏名下(利益第三人) ,由林純宏康火金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上,被上 訴人基於借名登記所衍生之主張(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⒍退步言,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上訴人否認),99 年2月6日林純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郭阿嬌時,讓與人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就權利之移轉等處分行為,難謂無處分 權。
⒎再退步言,若林純宏為無權處分,郭阿嬌就系爭土地(石壁 段907、1246地號土地)是否已善意取得?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強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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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