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朱昭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春年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宋春年間請 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2 號),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前曾依該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 3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85年度存字第281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 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抗告人又未能證 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 金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 第292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以86年度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其後抗 告人即未再訴諸訴訟程序。並於101年4月12日取得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
(二)鑒於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拒絕執行,原法院曾致函要求假扣 押故榮民宋渠遺產,並擅自將前開遺產任由遺產繼承人即 本件相對人會同魏東敏共同立據,於86年4月16日領取遺 產400萬元,其餘86,704元則悉數繳交國庫,致花蓮縣榮 民服務處已無宋渠分毫遺產。該相關失職人員均受行政處 分在案,所以假扣押實質上業已不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 自然無形消滅,更無從執行假扣押。
(三)抗告人曾於101年6月25日聲請原法院撤銷85年度裁全字第 318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85年度執全字第193、214號假 扣押之執行在案。另於101年4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雙掛 號予相對人,相對人並親自在回執上簽名並加蓋指印,存 證信函中已聲明提存人即抗告人欲聲請返還存物即擔保金
,相對人若有權利受損,請於文到2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庭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並未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等於徵得相對人同意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求予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 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曾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抗告人以10萬5千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 務人在該院轄區債務人繼承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呂興武管理之被繼承人 宋渠之遺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並依 前開裁定提存10萬5千元在案(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281號) 。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訴訟,經原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291號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86年度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抗告人 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及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供擔保人即抗 告人並未獲得勝訴確定,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尚難遽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雖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拒 絕執行原法院執行命令,並擅自將前開遺產任由遺產繼承人 即相對人會同魏東敏於86年4月16日領取遺產400萬元,其餘 86,704元則悉數繳交國庫,致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已無宋渠分 毫遺產,而認假扣押實質上業已不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無 形消滅云云。然查原法院認抗告人依該法院85年度執字第 19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85年度存字第281號) 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30萬元及本件執 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85年10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即 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宋渠遺產之應繼分)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有原法院85年 10月2日執行命令乙紙附卷可參。而相對人及案外人魏東敏 卻已於86年4月16日領取被繼承人宋渠之遺產400萬元,餘 86,704元依法繳交國庫,復有領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30日書函各乙份在卷可 憑,則相對人及第三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似未遵守原法院前 開執行命令,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逕將被繼承人宋渠遺產之應 繼分任由相對人及魏東敏領取。惟此乃係相對人及第三人違 背法院禁止命令之效力問題,亦即第三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依前開禁止命令,原不得向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為清償,然 倘若清償,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債權人仍得向其請求更為清償,核與系爭假扣押應供擔保原 因是否消滅無涉,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因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請求返還擔保金,尚屬無據。
五、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 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據其 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狀(收文日期 為101年6月25日)及原法院101年7月27日101年度全聲字第6 號裁定為證,應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其復已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惟細究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寄送之時間為101年4月13日,相對人收受日期則為101年5月 4日,從而抗告人係在本件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自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 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抗告人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仍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 在「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理由。末查抗告人是否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
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裁定徒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即認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論理上雖有不當,惟其結論核與 本院所認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