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鸜發
被上訴人 吳政美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興無繼承權,而被上訴人對 王清興有無繼承權,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 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清興之母,王清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遭訴外人田雪蓉開車撞擊,受有腦血管梗塞合併 右側肢體偏癱、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嗣因身體逐漸惡化於同年 五月五日過世。因上訴人欲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戶籍謄本時, 始發現王清興與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結婚登記 ,然上訴人全然不知王清興生前有表示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之 意思,乃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稱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係 由王清興留在車內,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協助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心覺有異,經查看被上訴人與王清興之結婚書約及結
婚登記申請書,始發現王清興於結婚書約上之指印係故意多 次按捺使其異常模糊不清,簽名則與其筆跡不符,印文亦與 結婚登記書上明顯不同,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僅有三個圈圈、 無任何簽名,經詢問訴外人王富美,方得知二份書證上之簽 名及用印均非王清興本人所為,指印旁也無二人簽名證明確 為本人所為,且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劉宇軒與吳淑珍部分亦欠 缺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等資料,與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作業規定第五點不符,遑論被繼承人留在車上未進戶政事 務所係因根本無結婚之意。是王清興主觀上既欠缺結婚意思 ,形式上復欠缺合法登記要件,足見其婚姻關係應屬自始無 效,被上訴人既非繼承人,對王清興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利, 又上訴人為王清興之法定繼承人,因王清興與被上訴人無效 婚姻致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該狀態得用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上訴人固稱結婚書約上欠缺證人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符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惟該規 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後已無庸載明,又王清興車 禍住院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即使肢體行動不便、生活 起居無法自理,就思考及自我意思表達方面卻無障礙,神智 正常、可與旁人簡短交談,其出院數日後主動向被上訴人家 人提起欲跟被上訴人結婚,請求被上訴人家人協助,同年月 二十二日在臺東縣長濱戶政事務所,由證人劉宇軒及吳淑珍 見證被上訴人與王清興簽立結婚書約,然因肢體無力書寫, 經該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潘經裕親自至車內詢問王清興結婚 意思,確認其了解結婚意義及決定結婚後,而由吳淑珍經被 繼承人授意於結婚書約代簽姓名及代蓋印章,結婚申請書則 由王清興親自劃三圈圈代替簽名,隨即委託潘經裕代其蓋章 ,依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九)法律字第一0九八 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七二)法律字第五七二一號函釋 意旨,實與本人親自簽名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該過程有 潘經裕、吳淑珍、劉宇軒在場協同辦理可為證明,況被上訴 人與王清興為結婚登記後,潘經裕亦經其主管指示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將雙方為結婚意思之表示錄影存證,難謂該婚姻 關係因欠缺結婚意思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清興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⑶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王清興有意識障礙,無法瞭解結婚之要件及情形: ⑴依原審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書,王清興確有意識障礙,難以期待其對結婚要件及 情形有所瞭解。
⑵證人王富美於原審證稱:醫生診斷書上有記載王清興意識 障礙,即不瞭解伊等的意思,他當時不知道要去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也看不懂,不過還是有蓋指印,沒有使用印 章;蓋印章時沒有跟他說是要辦理結婚,也沒有聽他提過 與被上訴人結婚的事情;王清興到四月中的時候,才慢慢 認得人等語。證人王富美為王清興之主要照顧人,日常生 活大多為其側旁照護,其對情形最為清楚,是由其證述可 知王清興恐連被上訴人為何人都認不出來,根本無法理解 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之情形與意義,何來與被上訴人 結婚之意思?
⑶又證人潘經裕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醫生診斷王清興有意 識障礙的情況,如果知道的話,會注意戶籍有無特別註記 監護的狀況,並會更仔細求證;事後又去查證,伊是覺得 有點怪怪的,從頭到尾伊沒有聽到王清興講話,問的時候 只有點頭而已;沒有規定在何情況下要錄影存證,之前辦 理結婚登記時也沒有錄影存證等語。可證證人潘經裕並未 明確瞭解王清興之真意,是被上訴人帶王清興前往辦理結 婚時,因刻意隱瞞王清興之意識障礙情況,致證人潘經裕 辦理過程中也覺得怪怪的,更於隔日大費周章自行前往王 清興家中拍攝錄影,更見王清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當 天恐欠缺結婚之意思。
2、證人吳淑珍與劉宇軒所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潘經裕所述 顯不相同之部分:
⑴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詢以:戶政人員如何跟王清興確認 要結婚?證人吳淑珍證稱:伊等拿了結婚書約走到車上問 王清興是否要娶吳政美,王清興回答是的願意,戶政人員 再次問他是否認識吳政美,是否願意娶吳政美,王清興點 頭說認識,且說願意娶吳政美;再詢以:登記書上面已經 有蓋章及指印,且也表示有做過確認,為何還不能確認王 清興的意思?證人吳淑珍證稱:主任說怕日後有爭議,所 以再請戶政人員去家裡訪視等語。均與證人潘經裕證述不 同。
⑵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詢以:戶政人員是否有確認王清興 要結婚?如有,王清興如何回答?證人劉宇軒證稱:戶政 人員問王清興是否要和吳政美結婚,他講是的,其他的伊 忘記了;再詢以:在車上有誰跟王清興聊天?證人劉宇軒 證稱:吳淑珍、吳政美有跟王清興聊天,但內容是什麼, 伊忘記了;再詢以:王清興講話口齒清晰嗎?證人劉宇軒 證稱:還算聽得懂等語,亦與證人潘經裕證述不同。 ⑶又證人劉宇軒於原審證稱:是為了要當結婚證人,所以一 起去戶政事務所;那天沒有請王富美去當證人,他是去辦 印鑑證明等語。與證人吳政美證稱:去醫院時王富美沒有 說要去辦印鑑證明等語,兩者所述相互矛盾。
3、證人潘經裕於原審證稱:結婚登記聲請書上的蓋印沒有經 過王清興的同意等語,顯見證人潘經裕蓋印未經王清興授 權,此部分已與結婚要件有違。是證人潘經裕之證述不足 以證明王清興有結婚意願,且其未獲授權自行蓋用王清興 印鑑,也與程序有違,應不生法律效力。
4、系爭結婚書約非王清興簽名蓋章,與書面要式性有違,結 婚尚屬無效:
⑴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換言之,除須上述結婚當事人確有結婚意思外 ,尚須以書面訂立結婚契約,符合要式性始足當之。 ⑵證人吳淑珍於原審證稱:結婚人王清興的簽名是伊本人寫 的,有徵求過王清興的同意才幫他簽名,印章是戶政人員 蓋的,這部分也有經過王清興的授權等語。足認結婚書約 上關於王清興之簽名與印文皆非王清興所為。
⑶又證人潘經裕於原審證稱:結婚書約是伊同事拿給他們, 拿到時已製作完成,伊不知道其上之簽名及蓋印是誰簽蓋 的。證人吳淑珍稱印文是戶政人員蓋的,但潘經裕稱拿到 結婚書約時已製作完成,不知蓋印是誰蓋的等語。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由吳淑珍經王清興授意於結婚書約代簽 姓名及代蓋印章,結婚申請書則由王清興親自劃三圈圈代 替簽名,隨即委託潘經裕代其蓋章云云不相符合。從而, 結婚書約上之王清興印文究竟是何人蓋印,容有矛盾,且 不論是何人蓋印,顯皆未經王清興同意。
⑷另證人吳淑珍已自承王清興之簽名係其簽署,非王清興本 人親筆。被上訴人雖以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九 )法律字第一0九八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七二)法 律字第五七二一號函釋主張如此亦有效力云云。惟上開函 釋均係針對財產行為所為解釋,與本案不得代理之「身分
行為」迥異,且上開函釋係針對「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 法並無不可」,僅限於代蓋印章,未及於代簽姓名,是於 本案為身分行為且關於簽名部分,應無適用餘地。況吳淑 珍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片面宣稱係經王清興授權代簽, 然未見授權之證明,自不得逕予採信。
5、況證人吳淑珍係被上訴人之女,證人劉宇軒與證人吳淑珍 同居多年,其等之證述,顯有偏頗而不可採。至於上訴人 家屬稱被上訴人為大嫂、舅媽,只是禮貌上稱呼,總不至 於指名道姓,也不容許被上訴人受此稱呼,進而危害侵占 上訴人及其家屬權益,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鳳嬌、江阿善。 6、慈濟醫院回函稱:病患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之時,其 意識狀態可保持警覺,對人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正常,可適 宜地回應周遭環境變化。唯病患因構音障礙,對溝通能力 有顯著影響而無法評估記憶與抽象思考能力,蓋此無法推 估病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否能理解結婚之真意。可 知王清興只能人時地物有正常之定向能力,對於「事」則 有欠缺,足見王清興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根本尚無法理 解結婚之真意。
7、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有承辦人、審核、主任三欄,惟上開三 欄位均由約僱之潘經裕在其上蓋章,顯不符民法第七十三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且違返公文 程式條例第四條規定。又潘經裕從頭至尾皆未確認結婚書 約內容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故該結婚登記應屬無效。
8、綜上所述,王清興意識不清,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 結婚書約欠缺要式性部分,王清興之印文,既非王清興或 吳淑珍所蓋,更非潘經裕蓋印,根本無人蓋印,其印文又 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不同,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又 王清興之姓名係見證人吳淑珍簽寫,恐違反身分行為不得 代理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王清興之結婚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既非王清興配偶,自無繼承權。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依據慈濟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慈醫文字第一0一 000一一八二號函復病情說明書所載對於病患王清興之 治療經過,王清興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時,其精神可 保持警覺,對人時地物定向正常,可適宜回應周遭環境變 化,惟因構音障礙影響溝通能力,致無法自外界推估其記 憶與抽象思考功能。可知王清興出院時雖口不能言,無法 以流暢言語溝通,精神仍屬清醒,對於環境變化有清晰認
識,並非純屬喪失意識,對於外界事物毫無辨識能力或表 達自我意思能力。
2、證人潘經裕於原審證稱:伊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臺東 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長濱戶政事務所)承辦系爭結 婚登記之承辦戶籍人員,伊先到車上核對王清興身分,並 詢問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及是否願意跟被上訴人結婚, 王清興點頭;伊請王清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劃押,王清興 點點頭,伊說需蓋手印,王清興再點點頭。證人吳淑珍及 劉宇軒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已確認王清興願意與被上訴人 結婚,足證王清興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無誤。 3、另被上訴人與王清興交往同居三年餘,期間皆由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家人照顧王清興與上訴人生活起居,婚前王清 興家人亦稱被上訴人為大嫂、舅媽,縱王清興車禍後不良 於行,被上訴人仍悉心照料、不離不棄,並非完全不存相 知相惜情感,基於覬覦財產挺而走險偽辦結婚至明。 4、再身分行為雖不能代理,惟是可以藉由使者傳達意思表示 ,而使者傳達的意思表示及效果意思係由本人決定,與代 理人傳達的意思表示及效果意思係由代理人決定,兩者不 同。本件王清興已表達要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那使者 是由在場證人或是戶政人員來傳達王清興之意思表示、代 蓋印章或簽名,均已符合法定要件。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王清興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戶政事務所 為結婚之登記。
2、訴外人王清興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至慈濟 醫院就診治療,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當時病名為腦 血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心律不整、高血壓。
(二)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清興之上開結婚登記是否生效?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王清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至長濱戶政事務 所為結婚之登記,嗣王清興於同年五月五日死亡,而上訴 人為王清興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 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
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 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 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 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 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 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 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 非正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身分行為因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 ,原則上不許代理,僅於法律規定之特殊例外情形下(例 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關未滿七歲 之被收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始得由第三人代理為之,惟身分行為如非以他人為代理人 之意思,而僅以該他人為本人意思之表示機關者,解釋上 乃本人表示行為之延伸,尚與代理行為迥別,該他人所為 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而非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三)王清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意思能 力及結婚真意?
1、上訴人雖以王清興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 ,並以證人王富美及潘經裕之部分證詞,而認王清興不具 有結婚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
⑴王清興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車禍入院,並於一 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其因車禍受傷經診斷之結果為腦血 管梗塞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心 律不整及高血壓,出院時因右側偏癱,仍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有看護協助照顧,有慈濟醫院斷證明書一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又王清興嗣於同年五月五日死 亡,而其死亡原因係鬱血性心肌病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 ,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 第六頁、第七頁)。足認王清興出院時僅有右側偏癱,並 無意識不清之記載,且迄至死亡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無意思能力。
⑵再慈濟醫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二 、根據病患住院時病歷記錄,於轉入復健科時(一百年二 月二十二日)為右側偏癱,認知與語言溝通障礙,日常生 活與行動能力嚴重受限,無法獨立自主完成,確有影響病 患之機能,但尚未達不治之程度。」、一百零一年四月二 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與蜘蛛網
下出血,通常也可能遺留認知與意識障礙。」(見本院卷 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八頁),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 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 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 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 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上開 病情說明書僅說明王清興於住院期間確有認知與語言通障 礙,惟尚未達不治之程度,並未證明其意思能力已喪失。 是上開病情說明書不足以證明王清興已無意思能力。 ⑶又慈濟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慈醫文字第一0一0 00一一八二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雖載明:「唯病患(王 清興)因構音障礙,對溝通能力有顯著影響而無法評估記 憶與抽象思考功能。蓋此無法推估病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 二日是否能理解結婚之真意。」,惟亦記載:「病患於一 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之時,其意識狀態可保持警覺,對人 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正常,可適宜地回應周遭環境變化。」 ,有上開函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第二十七頁)。顯見王清興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出院時 之意識狀態,可保持警覺,對人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正常, 並可適宜地回應周遭環境變化,尚屬正常,僅因構音障礙 之故,而影響其以言語對外溝通而已,無礙於其辨別事物 及表達意思之能力。
⑷證人王富美於原審雖證稱:王清興不了解伊等的意思,但 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與被上訴人、王清興約好一起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王清興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 頁、第六十五頁)。惟證人王富美係上訴人之女,其證述 已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與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記 載不符,又王清興如無法了解其等之意思,證人王富美何 以會帶王清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況證人吳淑 珍於原審證稱:王清興住院時田雪蓉經常去探望他,他並 與田雪蓉講過話,出院後到死亡前之意識清楚,可以跟家 屬說一些簡單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劉 宇軒於原審證稱:王清興車禍住院時意識清楚,且可以跟 探病的人講話,他出院到過世這段時間意識也是清楚,也 可以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證人潘經裕於原 審證稱:伊有主辦王清興與上訴人的結婚登記,當時有伊 及結婚當事人、王清興的妹妹王富美、二個證人在場,伊 先到車上核對王清興的身分,告訴他今天要辦理結婚登記 ,問他願不願意,他有點頭。確認身分後回到櫃台把結婚 申請書列印出來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再回車上告訴王清
興這是結婚申請書,請他在申請書上面簽名,但車上的人 說他無法簽名,伊就跟王清興說請他用劃押的方式,他點 點頭,伊說因為是用劃押的方式所以需要蓋手印,他點點 頭,就完成結婚申請書的程序。伊在確認身分的時候已經 有問他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他點點頭;結婚申請書 上面三個圈圈是王清興本人畫的,旁邊的印章是伊在櫃臺 蓋的,是他劃押及蓋手印完拿去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足證證人王富美前開證述,並不 可採。
⑸證人潘經裕於原審雖證稱:伊不知道醫生診斷王清興有意 識障礙的情況,如果知道會注意戶籍有無特別註記監護的 狀況,也會更仔細求證,事後去查證是覺得有點怪怪的等 語。惟亦證稱:辦結婚登記的當天,伊還有跟王清興確認 結婚的意思,因為車上沒有錄影,所以去他家再做一次確 認,是要確認王清興是否由被上訴人照顧等語(均見原審 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然王清興雖經慈濟醫院診 斷有構音障礙,但其意識狀態可保持警覺,對人時地物之 定向能力正常,可適宜地回應周遭環境變化,已如前述, 且王清興並未經宣告監護,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七頁之記事欄)。是證人潘經裕上開證述,並不 能證明王清興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⑹綜上所述,王清興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經證人潘經裕詢問 後,既可以點頭之方式表示知道在辦理結婚登記,也願意 與被上訴人結婚,並在結婚書約捺指印及在結婚登記申請 書上劃押及捺指印,顯見王清興對於證人潘經裕所要表達 之意思均能接收並理解其意義,足證王清興於辦理結婚登 記時確有辨別事物之意思能力,否則如何會以點頭示意, 並捺指印及劃押。是上訴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上訴人再以王清興為家族意見領袖,結婚大事必會召集親 友商討共襄盛舉,惟王清興未曾告知伊要與被上被人結婚 ,顯見王清興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王清興生前早與被上訴人同居在一起,是其生前是否曾將 其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親友,要與王清興與被上訴 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涉,自不得以其未事先告知上 訴人而認王清興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⑵再證人吳淑珍於原審證稱:王清興有跟伊及劉宇軒、被上 訴人說過要結婚,是在當天複診後告知王富美要帶王清興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問王富美是否願意當證人 ,但她沒有回話;伊與戶政人員拿了結婚書約走到車上問 王清興是否要娶被上訴人,王清興回答是的、願意,戶政
人員再次問他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娶被上訴人, 王清興點頭說認識且說願意娶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上證人 吳淑珍的簽名及蓋印是伊在戶政事務所簽蓋的,伊有問王 清興是否願意娶被上訴人,再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嫁給王 清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證人劉 宇軒於原審證稱:伊與王清興等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是為 了當結婚證人,戶政人員問王清興是否要和被上訴人結婚 ,他講是的;結婚書約上劉宇軒的簽名、印章是伊親自所 為,伊有問王清興、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結婚,他們兩人回 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證人潘 經裕於原審證稱:伊先到車上核對王清興的身分,告訴他 今天要辦理結婚登記,問他願不願意,他有點頭。確認身 分後回到櫃台把結婚申請書列印出來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 ,再回車上告訴王清興這是結婚申請書,請他在申請書上 面簽名,但車上的人說他無法簽名,伊就跟王清興說請他 用劃押的方式,他點點頭,伊說因為是用劃押的方式所以 需要蓋手印,他點點頭。伊在確認身分的時候已經有問他 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他點點頭;辦結婚登記的當天 ,伊還有跟王清興確認結婚的意思,因為車上沒有錄影, 所以去他家再做一次確認,是要確認王清興是否由被上訴 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上訴 人雖認證人吳淑珍證述王清興回答是的、願意,而證人潘 經裕則證述王清興以點頭方式回答,其等之證述不符云云 。惟證人吳淑珍係證稱其詢問王清興時,王清興回答是的 、願意,而戶政人員再次問他時,王清興點頭說認識且說 願意娶被上訴人等語,其與證人潘經裕之證述並無不符。 且在經人詢問後以點頭作答,在一般人之認知,均會認為 其點頭是表示「是的」或「願意」,故在證人吳淑珍之認 知,王清興以點頭回覆其詢問時,應係表示「是的」、「 願意」之意,其當下之認知,與口頭回答或點頭回答之意 義均屬相符,並無曲解之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由證人吳淑珍等人前開證述觀之,王清興確有與 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甚明。
⑶綜上所述,王清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至長濱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經證人潘經裕說明後,以點頭之方式 表示知道在辦理結婚登記,也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並在 結婚書約捺指印及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劃押及捺指印,足 認王清興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清興之結婚書約,因非王清興本
人簽名、蓋章,且手指印部分重疊不清而無效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開結婚書約是經王清興同意書立,已有效成立 等語置辯。經查:
1、按民法上有關簽名之方式,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 簽名者,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 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富美於原審證稱:一百年 三月二十二日伊與上訴人、王清興到長濱戶政事務所,是 事先約好的,要辦理王清興之印鑑證明;當場伊有看到王 清興在結婚書約上蓋手指印,但結婚登記申請書伊沒有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又證人吳 淑珍於原審證稱:王清興在結婚書約與結婚登記申請書的 章不同,是在辦理中途王富美說要辦印鑑證明,所以又拿 出另一個章,戶政人員要蓋章登記申請書時拿王富美印鑑 證明的章,看名字相同就蓋上去,但在車上王清興有蓋結 婚書約的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衡酌證人 王富美為王清興之妹,其與證人吳淑珍前後證述王清興有 在結婚書約上捺手印相互一致,其等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 ,堪信前揭二人證述之內容為真實,顯見系爭結婚書約中 之指印確為王清興所按捺,上訴人主張手指印部分重疊不 清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結婚書約上除有王清興 按捺之指印外,尚有被上訴人及證人吳淑珍、劉宇軒等三 人之簽名,足證王清興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之指印,亦經二 人以上簽名證明,符合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與簽名 生同等效力之要件,是該指印已生與王清興親自簽名之同 等效力。
2、再證人吳淑珍於原審證稱:結婚書約上王清興的簽名是伊 寫的,有徵求過王清興的同意才幫他簽名,印章由戶政人 員蓋的,這部分也有經過王清興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而證人潘經裕於原審證稱:結婚 書約是伊同事拿給她們的,上面的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 章也不知是誰蓋的,因為伊在辦理其他的案件,拿到時已 經製作完成等語(見審卷第七十八頁)。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陳稱結婚書約係經戶政人員潘經裕確認王清興結婚 決定後,由吳淑珍經王清興授意結婚書約代簽姓名、代蓋 印章,再由王清興捺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其等之證述及陳述雖稍有不同。惟按身分行為固以不得 代理為原則,然尚不排除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機關而代行 身分行為之表示。蓋所謂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使代理行 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制度,且代理人對外所為之行
為方式,係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代理人於本人之授權範圍 內有為本人決定其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權限,就此而言, 與意思之表示機關乃單純之表示行為延伸究有不同。查王 清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富美 於原審已證稱:王清興的手沒有辦法拿東西,當天辦理印 鑑證明時,伊是抓著他的手蓋手印,拿他的印章幫他蓋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證王清興確實無法親自簽 名及蓋用印章,則其在要完成結婚登記之程序下因其無法 簽名、蓋印而授意他人代為簽名、蓋印,與常情實屬相符 ,則不論係由何人在結婚書約上代王清興簽名、蓋章,應 與王清興之意思相符。是系爭結婚書約上王清興之簽名、 蓋印雖非其親自所為,而係由他人代其所為,然此代行簽 名、蓋章之行為係基於王清興主觀結婚之意思,而委由他 人簽名、蓋章,為其手足之延伸,並非於授權範圍內代替 王清興決定其結婚之效果意思,自屬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 機關而代行身分行為之表示延伸,非屬代理行為。從而, 本件系爭結婚書約上王清興之簽名及蓋章雖係他人所代為 ,然該他人不過為王清興本人之表示機關,並不違背其主 觀上之結婚真意,已生與王清興親自簽名、蓋章之同等效 力,至該蓋印究由何人所為,已不影響該印文所生之效力 。
3、綜上所述,系爭結婚書約雖非由王清興親自簽名及蓋手印 ,惟王清興已在其上捺手印,且授意他人在該結婚書約上 簽名、蓋印,自已合法生效。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清興結婚,係為圖謀財產而已 ,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王富美於原審證稱: 伊和被上訴人照顧王清興,並住在一起;被上訴人與王清 興生前同居兩年多,他們是同居人,一起住的有上訴人、 伊大姊王靜妹、伊兒子王偉成;伊等平常叫被上訴人大嫂 ,上訴人因為老人痴呆不知道如何叫,但她知道被上訴人 和伊等住在一起,伊大姊也叫她大嫂,伊兒子叫她舅媽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 與王清興之親屬間有相當程度之感情聯絡,並同居一處共 同生活,又於王清興車禍後細心照護,益證被上訴人與王 清興間存有深厚情感,當非係為覬覦財產而假結婚,縱於 結婚之時間與王清興死亡之時間相近,亦僅係巧合使然, 尚非得據此即謂其兩人間無結婚真意。
七、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王鳳嬌、江阿善到庭作證,主張證 人王鳳嬌欲證明之事項為:被上訴人與王鳳嬌於王清興住院 昏迷期間,將王清興及上訴人之動產、不動產、身分證、印
章、存摺等物侵占,及訴外人田雪蓉代書在處理完土地買賣 後,將上訴人存摺交予其二人;而證人江阿善欲證明之事項 為:被上訴人透過江阿善在鄉間散播上訴人在一審已敗訴, 王清興所有之南竹湖五十二號房屋已經由田雪蓉代書辦理過 戶予被上訴人等事項,惟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清興間之結 婚是否生效,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取得對王清興之繼承權無關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再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有承辦人、審核、主任三欄, 惟上開三欄位均由約僱之潘經裕在其上蓋章,顯不符民法第 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且違返 公文程式條例第四條規定。又潘經裕從頭至尾皆未確認結婚 書約內容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云 云。惟證人潘經裕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僅係其是否 依行政規定執行其職務,及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要與被 上訴人與王清興結婚是否成立無關,自不得以證人潘經裕有 違反行政規定,而認被上訴人與王清興之結婚登記無效。九、揆諸前揭說明,王清興既於系爭結婚書約上按捺指印並委由 他人代為蓋章,其有意思能力,且主觀上亦有結婚之真意, 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在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則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