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傅金妹
高春枝
曾記雄
吳藜英
鄧政恭
鄧珮旻
鄧潔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政明
鄧政清
鄧政誠
鄧素卿
鄧素香
鄧素美
鄧湘穎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來傑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黃傅金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座落花蓮市○○段1333地號、地目:建、面積:3,997平 方公尺、持分全部;花蓮市○○段1334地號、地目:建、 面積:11,81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花蓮市○○段1329地 號、地目:建、面積:3,52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均係 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上建有門 牌:花蓮市○○街9巷6號、9巷11號、花蓮市○○路40巷3 號、花蓮市○○路22巷3弄3號等房屋,係被上訴人職員眷 屬宿舍(下稱系爭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
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詎上訴人或其前手雖因配住關係,使用各該土地及房 屋,然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有任何權源,竟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上訴人等既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依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 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仍拒不返還,又各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獲有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 系爭房地,該占有行為自是對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並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依各該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計算各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上訴人黃傅金妹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 133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9巷6號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 價額為3,067元,應返還上揭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6 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72,765元(733,06710%1239=72,765),及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價額為1,866元(733,06710%12=1,866) ;上訴人曾記雄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 如附圖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9巷11號房屋 ),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3,400元 ,應返還上揭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605元(10 13,40010%1239=111,605),及自99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為2,862元(1013,40010%12=2,862);上訴人吳 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 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及鄧珮旻、鄧潔占 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 ,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0巷3號房屋),面積為196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2,960元,故上訴人吳藜 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 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自96年4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8,5 52元(1962,96010%1239=188,552),另因系爭
房屋其後遭燒燬,無從訴請返還,並請求依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00元作為應賠償金額 ,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賠償15,900元止,每月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835元(1962,96010%12= 4,835);上訴人高春枝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 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22 巷3弄3號房屋),面積為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 額為3,400元,應返還上揭房地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50元(903,40 010%1239=99,450),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2,550元 (903,40010%12=2,550)。(二)上訴人等辯稱其等尚未搬遷,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未 能核定補償費之義務所致云云,然本件係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與補償費之給付與否間,非 屬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 等對被上訴人並無補償費請求權,其等主張因補償費未核 定故拒不搬遷且不構成不當得利,實無足採。上訴人等既 已非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已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即應 依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等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三)且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所頒發要領處理本件,依規定須陳 報後,由上級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而其條件為區域內之 全體必須同意才符合往上陳報之要件,本件因與全體同意 之條件不合,故不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依據上訴人吳藜 英等被繼承人鄧有才之具結書,其內容並非表示兩造業已 達成補償金發放之合意,且補償金之發放如前所述,尚須 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
(四)至本件請求之標的「花蓮市○○路40巷3號」房地即上訴 人吳藜英等被繼承人鄧有才等占有之部分,該房地雖於10 0年9月15日訴訟期間已遭焚燬,只留下基地,而使用借貸 人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 房子,現房子因其等之疏失燒燬,發生於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後尚未依法返還期間,上訴人仍應負賠償系爭房屋現值 15,900元之責任。
(五)上訴人等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70條第1項,請求各上訴人遷讓返還其等各自占用之房 屋,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並聲明:上訴人黃傅金妹應返還花蓮縣花蓮市○○段
1333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9 巷6號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之房地,並給付被上訴 人72,7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1,866元;上訴人曾記雄應返還花蓮縣花蓮市○○ 段1334地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9巷11號房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房地,並給付被 上訴人111,60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2,862元;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 、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 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5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所示15,900元整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15,900元整 止,按月給付4,835元;上訴人高春枝應返還花蓮縣花蓮 市○○段1334地號(如附圖I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花蓮 市○○路22巷3弄3號房屋)、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房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99,4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55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黃傅金妹、高春枝辯稱:上訴人黃傅金妹居住於花 蓮市○○街9巷6號,另上訴人高春枝實際居住於花蓮市○ ○路22巷3弄3號,均已在宿舍住48年,沒錢、也無其他地 方可居住等語。
(二)上訴人曾記雄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 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 搬遷,至今已住進超過2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 效已過,而退休至今尚領有被上訴人之退休俸,應為被上 訴人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被上訴人僅有管理 權,且修繕費均由上訴人另外支出,不應認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並認占有面積測量時包括道路為不當。另依據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92年9月25日花運段 總字第09202519號函文,應給予上訴人補償,迄未補償, 故得不搬遷等語。
(三)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 、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鄧有才原為本案被告,訴訟進行中,於 99年11月14日死亡,吳藜英為鄧有才之配偶、鄧政恭、鄧 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及鄧湘 穎為鄧有才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之情事,有所提出之 鄧有才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於99年12月8日向原審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02-404頁,依上開規定, 由其等承受訴訟)辯稱: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鄧有才之配 偶及子女,被繼承人鄧有才退休時任被上訴人之高員級主 任,34年間獲配發花蓮市○○街9巷7號,自61年11月23日 改配發系爭地址即花蓮市○○路40巷3號之房屋,使用至 今。依行政院於92年間曾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 處理方案」(下稱宿舍處理方案)之「陸、處理方式」辦 理,㈠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 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處 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 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①自本方案公佈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是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 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 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 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及簡任220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150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方案核發一次補助 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 150萬元。鄧有才獲知上開方案後,隨即於92年10月6日向 被上訴人具結(申請),願意依該方案前揭所示「按核定 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並簽署被上訴 人所提供內容均為同一格式、字體之具結書例稿。雙方就 系爭眷舍房地之返還與補助費之發放,既已因意思表示合 致而另行達成協議,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處理方案, 且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辦理在案,符合上開方案「騰空標 售」之辦理期限,上訴人僅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 月內」自行遷出即可,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鄧有才退休職 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因此在行政院核定之日前,尚不能認 上訴人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事後竟稱:「……依前述院 頒加強處理方案與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同一 筆地號或毗鄰,權屬本局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
須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 ……」,其中「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於92年11月28日時已 配合處理方案予以修訂,至「其他相關規定」該函並未明 示,且函文中已定明「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 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而原函文亦無需全體配住 戶均願意配合,否則將使處理方案達成之可能降至極低。 被上訴人所言皆任意且曲意解釋,又怠於行使權利所致, 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 法」規定,且開會時所發給之切結書為要約,上訴人等簽 回後應視為承諾,則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鄧有才 既已依限提出處理方案之聲請,現尚未奉行政院核定,自 仍有居住使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函文內容「有 關上開眷舍占用人須於95年12月31日返還,並於96年3月3 1日前交還,是不當得利起算始點以96年4月1日起算之」 訂不當得利起算點,但該函文非對上訴人所發,因此被上 訴人以96年4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點,應不合法等語。被 上訴人亦未敘明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為何,依申報總價年 息10%作為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亦 非妥適,且因上訴人得依上揭處理方案要求被上訴人發給 180萬元一次補助費,縱若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助費互為抵銷。另系 爭房地固於99年9月15日經大火燒毀,但仍不影響起訴時 ,兩造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認借用 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舉證等語。
(四)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 、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 湘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 及設備財產卡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且上訴 人等已非其職員,借用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不待終止已當然消滅, 並均已通知遷移均未搬遷,而上訴人等雖抗辯其等退休後仍 有權居住,抑或得承續其配偶或親屬就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 權源,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抗辯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國有宿舍搬遷案已訂定合理過渡條款(搬遷緩衝期間 )、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於期限內搬遷之補償方案)等機 制,縱認原未對所提供無償配住之宿舍未限制何時需搬遷, 惟被上訴人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其請求即
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係於上訴人等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及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時,方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依所附函文,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96年3月31日前交還,被上訴人之返還房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花蓮市○○路40巷3號」房地 毀損所應負賠償該房屋現值15,900元部分,其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房地 燒燬,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因系爭房地坐落於都 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屋齡雖老舊,但交通生活便利,故以該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判決上訴人黃傅金妹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1333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花蓮市○○街9巷6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 被上訴人,並與湯炳坤、黃毓盛(未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6,382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33元;曾記雄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 市○○街9巷11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另應與曾憲祥、曾憲義(未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8 02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3 1元。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 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94,276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721元,及自100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春枝應將坐 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如附圖I(原判決主文漏載 )部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 ○路22巷3弄3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49,725元(原判決主文贅載「連帶」), 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75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之不當得利及 對吳藜英等人請求15,900元之損害賠償,及為訴訟費用負擔 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上訴人即被告曾記雄、黃傅金妹、高春枝及吳藜英、鄧政恭 、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 香、鄧素美、鄧湘穎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其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 補充略以:
(一)曾記雄、黃傅金妹、高春枝部分:
1、員工配住之宿舍,係附帶條件之民法上借貸契約行為,屬 公法之性質,並非純粹之民法上私法行為,上訴人等並有 支付費用。
2、88年8月18日以前,仍有「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及「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辦法,管理員工配 住之宿舍。8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召開處理花蓮六期市地 重劃作業,主辦單位報告要點中:「七、主辦單位報告: ㈠依現行規定,宿舍基地位於商業區者,若辦理「騰空標 售」時,其合法配住戶得就於後二種方式擇一辦理。1.現 住人得依規定騰空交還宿舍後,領取按騰空眷舍時貸款標 準額百分之百之一次補助費,依現行標準副長級以上為二 百二十萬元,高員級一百八十萬元,員級以下則為一百五 十萬元,現住人再無其他優惠。2.現住人自願放棄領取一 次補助費及騰空交還宿舍後,得依規定另行公證借住新建 職務宿舍,每個月需繳交管理費,現住人再無其他優惠。 惟若選擇借住新建職務宿舍,其興建與否,仍須視本局財 務狀況及呈報核准而定,且均需辦理公證借住,其為現職 人員,僅得借住至退休止;而退休人員則得以續住至退休 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且交還 宿舍亦不得申領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所謂現行規定 即指「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辦法 。依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1、眷 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 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 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 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 )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 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 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 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二二 ○萬元、薦任新臺幣一八○萬元、委任新臺幣一五○萬元 。(2)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
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 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 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臺幣一五○萬元為限 。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 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 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 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 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七、眷 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 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 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 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 標準發給之。」。
3、於88年說明會後,上訴人等均已同意,於交付意願書時, 對於發放補償費應已成立協議:依88年8月18日花蓮市六 期重劃區內商業區員工眷舍「騰空標售」說明會議紀錄「 十一、結論:㈠為期推動順遂計,業由現住戶推舉住戶代 表七人參與溝通、協調、意見反映及整合工作。㈡雖經與 會住戶踴躍發言,惟尚無法瞭解合法配住戶之意願,亟待 予以確切徵詢整合後,方能逐步推動,爰特提供意願書乙 份,惠請各位(合法配住戶)詳實填具,並儘速於九月三十 日前送交住戶代表召集人曾昌勝君,抑或逕寄送臺北市○ ○○路3號六樓6074室鐵路局產管處房產課。若逾期或未 回告意願者,均將視為依附多數決之意願表示,不得異議 。」,訴外人曾昌勝已按照協議,完成任務收齊員工意見 書送交鐵路局產管處處理,事隔5年多被上訴人竟均未處 理,被上訴人收受後故意拖延不辦,其延宕之責任由善意 之員工負責,而不歸責於被上訴人,係屬不公。 4、本件被上訴人應比照花蓮地區各相關公務單位處理時之同 等待遇、同等福利,給予公理、公正、公開、公平之補償 。被上訴人執意先收回標售後,再給予補償,置員工權益 於不顧。且依臺鐵宿舍規章管理辦法,72年以前,所分配 之宿舍,係日據時期由國民政府交接後,以配住方式無限 時交給任職員工,而72年以後,宿舍改為借住方式,並應 辦理公證手續,要簽立公證文書,因此「配住與借住」在 法理上應視「無條件與有條件」二種方式處理。而被上訴 人在72年以後,並未通知配住人員補辦必要之公證手續,
係承辦人員失職行為,不應由上訴人等負擔。且對過去已 交屋,只領少許搬遷費之守法員應應專案請求立法院予以 追補等語。
(二)上訴人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 、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部分: 1、依上揭行政院92年間所訂宿舍處理方案,凡位於該方案處 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騰空標售之方式辦理,而辦 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 月內自行遷出者,發給一次補助費,且於92年7月10日以 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達交通部,交通部於92年7 月10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轉臺灣鐵路局,上開二函 均明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國有眷 舍房地之處理,仍依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辦法並將配合本方案予以修 訂」,依本方案「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凡 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 理,(一)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 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 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 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 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佈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 ,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 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 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⑵另依被上訴人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說明二亦闡述「查上開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位於商業區 、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 『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 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 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
2、上訴人吳藜英等之被繼承人鄧有才既已簽署具結書,被上 訴人應依該宿舍處理方案轉陳行政院核定:
⑴鄧有才於92年10月6日簽署之具結書載:「本人鄧有才配 住座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40巷3號之鐵路宿舍, 為配合行政院『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本 人同意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此致臺灣鐵路管理局 」,而該具結書與原審被上訴人於陳報狀所附之曾勝昌、 何錦生等人所附具結書內容均為同一格式、字體,可見其 應皆係簽署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具結書例稿,上開 具結書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
於92年11月18日以高貨總字第09202424號函陳該局貨運服 務總所,再由該局服務總所於92年11月21日以貨總字第09 20009665號函陳該局產管處。準此,鄧有才於92年10月6 日即已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 及交通部92年7月17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及被上訴 人92年9月16日鐵產字第0920019825號函意旨,已以書面 具結「同意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則被上訴人自 應依處理方案陳報行政院。
⑵遽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鐵產房字第0920025943號函聲 稱:「由於曾君、鄧君、何君等三戶現住座落花蓮市○○ 街與中山路之宿舍,該基地目前尚有本局所屬為數頗多現 住戶住用中,依前述院頒加強處理方案與現行眷舍處理辦 法暨其相關規定,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營之 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 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因之,渠等所請「願配合辦理騰 空標售」乙節,當俟該基地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匯聚共識 、整合一致,並聯合出具申請書後,再行彙報核辦。」云 云,惟:①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交通 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有關「騰空標售 」,並無「同一筆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營之眷舍房 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鈞院亦配合 ,方得列報處理」之規定。上揭函所稱之「現行眷舍處理 辦法暨其相關規定」亦未見引用,實看不出被上訴人之依 據為何。②再者,如果依當時行政院訂頒宿舍處理方案及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確係「同一筆地號 抑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營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 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則 何以被上訴人所轄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及其上級機關 即被上訴人所轄貨運服務總所,均不知有此規定,仍依權 責收受並層轉被上訴人前開鄧有才等人之具結書。③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當初是依行政院頒發的要領處理, 但仍需要往上陳報,由上面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條件為 區域的全體必須同意才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補償費 之發放尚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原告之權責,又兩造房 地使用性質為使用借貸,故上開補償金發放合意與否均無 礙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權利」云云,惟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對有關眷舍之管理,自應依上級規 定。中央眷舍處理辦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中「騰空標售」並無須「同一地號抑或毗鄰地號亦權屬同 一管理機關經營管理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需徵獲其
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 3、鄧有才之行為完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 旨,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⑴鄧有才因信賴當時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 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具體依規定、依時限提 出具結書在案,因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未予呈報行政院, 使鄧有才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受損 。
⑵當時並無法規之修訂,被上訴人92年11月28日鐵產房字第 0920025943號函及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並不符合處理方案 及交通部所訂定之處理要點,且被上訴人亦未針對鄧有才 等人依規定、依時限提出具結書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 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以減輕損害,原審判 決第15頁謂「原告既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 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合法有據」,對於鄧有才部分,自有 未合。
⑶鄧有才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提出具結書,鄧有才只需等行政院核 定,再為後續處理,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 ⑷當時行政院訂頒之宿舍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無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 4、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現實上未依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規定 程序報奉核定,自難抗辯以尚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搬遷補助 費為由,拒絕搬遷,就被繼承人鄧有才部分,尚有未合: ⑴鄧有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眷舍之關係,固可認係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由於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必須遵 守上級機關之規定,因此關於系爭眷舍,由於行政院訂頒 之處理方案後,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內容已依該處理方案而 生變更,因此鄧有才始出具結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亦須依上級機關之規定執行,因此亦必須依規定轉呈鄧有 才之具結書予行政院核定。然而被上訴人卻未依規定轉呈 行政院,不僅違反行政院及交通部之規定,對鄧有才而言 ,亦造成違反雙方法律關係規範之應履行事項。 ⑵行政院訂頒之宿舍處理方案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均無「仍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 整合一致」之規定。另花蓮工務段94年11月17日鐵產房字 第0940024242號函謂:「並非書面提出即具資格」之語, 係針對訴外人巫華君表示「願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並申領 一次補助費」之函,被上訴人對巫華君而為說明,並非針 對鄧有才之個案情形(亦不適用),自不能據而作為鄧有才
之部分判決依據。
5、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固據起訴狀所附交 通部臺灣鐵路局98年5月26日鐵公綜字第0980013749號函 所主張配住戶於三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因此 自96年4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函為被上訴 人片面所發,以該函所限之日期做為不當得利之起算點, 自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詳為 斟酌。
六、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外,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本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按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767條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回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