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麗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
日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 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後,本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受判決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137號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乃就業已確 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援用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論斷被告 犯罪之基礎,然依其偵查及警訊之證述,已經無法瞭解同 案被告高仲銘(已確定)自創手語之意義,則證人簡碧貞 與高仲銘之溝通並非全然沒有障礙,簡碧貞亦未見過高仲 銘與被告高麗萌之對話,自無法認定簡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無訛,原判決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違法 。
(二)高仲銘屬自幼聾啞之人,未學習正統之手語表達,簡碧貞 與高仲銘既無法為有效溝通,簡碧貞於警詢中陳述,又受 到非製作筆錄之在旁警員之誘導,該警詢筆錄之光碟內容 ,多見簡碧貞答非所問之情形,可知簡碧貞有不能理解詢 問員警之問題,故客觀上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原審 認簡碧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要屬違法。(三)簡碧貞於偵查、第一審中均證述「被告交給高仲銘之2000 元,係高仲銘向被告借的生活費」,並經多次證述在卷, 原確定判決,卻未加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
(四)高仲銘屬自幼聾啞之人,未學習正統之手語表達,高仲銘 警詢、偵查筆錄,均未有合法之通譯在場,上開程序及證
述,難謂合法。
(五)原確定判決就秘密證人與高秀妹證述前後不一,甚至矛盾 之陳述,仍然僅採信高秀妹之證詞,而高秀妹之證詞前後 不一,明顯矛盾,有誤陷被告之動機,前科累累,證詞憑 信性明顯不足,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顯 有未斟酌上開證詞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聲請人確有冤抑,家中尚有3名子女以及80歲公公需 要照料,女兒僅4歲,更需身為母親之被告關愛,另外被 告尚需照顧兄長入獄服刑後所留之二名子女,若驟然入監 服刑,翁姑及子女乏人照顧,為此聲請再審。
(七)聲請人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二件聲請再審外,並提出勘 驗筆錄、高仲銘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一審審判 筆錄資為再審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 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案聲請人 同時對本院及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並非以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5款為理由,本院就本案再審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除就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之外,並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而最高法院該 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則上開判決既為程序上判決,而非實體之確 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部分再審聲請即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原確定判決影本二件 外,所提出之勘驗筆錄為第一審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7 4頁以下);高仲銘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原卷筆 錄(分別見花蓮地檢署99年選他字第147卷第51頁、第110頁 以下)、第一審審判筆錄(第一審卷第132頁)均屬判決確 定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且簡碧貞證詞是否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其證詞是否有矛盾,可否資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斟酌在案〈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3頁之(三)、第11頁(三)之1至3以下〉; 而簡碧貞所證述交付之2000元為借用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 亦經比較各項證詞之前後關係後,判斷屬於短暫碰面後串證 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見確定判決書第12頁之2); 至於高仲銘證詞部分,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確有高仲生 擔任通譯(本院101年度上更(一)第3號卷第95頁背面), 本院確定判決以該證詞,而非警詢、偵查之筆錄為證據;另 高秀妹證詞部分,亦經本院確定判決分別比較偵查以及原審 審理中證詞,再與被告之陳述比對之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凡此足見本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 屬原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證據,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難 謂該證據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七、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案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