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2號
HLHM,101,上訴,82,2012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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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希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
八九二號、第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希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大理石磨杵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繳其價額。 事 實
一、汪希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改造 子彈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四、五月間某日(見本院卷第一九六 頁,起訴書載為年初某日,原判決書誤載為同年三、四月間 ),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新 北市三重區某大橋下跳蚤市場),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可擊發適用 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十四顆,放置在其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街三十二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汪希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三、汪希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0.一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孝溫。嗣經警監聽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汪希哲(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又被告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 沒收原判決書附表五所示之物部分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一九八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汪希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依職權 所列之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二千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吉之犯行,惟辯稱:伊於警詢 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韋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文吉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吉於警詢(見洋局六偵字 第一0000六二二一六號警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偵查(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七0一號偵卷第八十八頁、 第八十九頁)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偵卷第一五一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 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韋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韋翰」,惟經原審 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查獲「陳韋翰」,經該局函復並未 查獲,有該局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花警刑字第一0一00 0四八四0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一頁)。再經被告 於本院聲請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有無依其供 述查獲「陳韋翰」,該署雖有受理陳韋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惟該案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花檢慶強字第0八六一一號函及該 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十六頁、第一百頁至 第一0二頁);又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亦函復 :現正著手蒐證進行偵辦。再函復:雖提出監察聲請,惟 因與他單位發生碰線重案,遭駁回致未能執行,雖經派員 針對綽號「韋翰」男子販毒事證加強追查,惟其四處流竄 ,居無定所,行蹤難以掌控,致執行蒐證及查緝上之困難 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花警刑字第 一0一00二二八一七號、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花警 刑字第一0一00二五七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第一0四頁)。依據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之函復可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據 以破獲「陳韋翰」為其毒品來源之情事。
2、再證人陳韋翰於本院證稱:伊現在雖因販賣毒品案件遭羈 押,但伊在一百年間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也沒有透過綽號「芝芝」之女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在一百年間伊有跟被告借錢,且沒有還給被告, 都不敢接被告的電話,所以很久沒有聯絡,之前被告有傳 簡訊給伊,問伊為何不接他電話,那時候就是在躲被告, 因為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0頁 )。且被告對於證人陳韋翰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也 沒有問題加以詢問(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背面)。是被告 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陳韋翰云云,惟業經證人陳韋翰所否認,且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單純之自白及指認,尚無從 依其自白及指認即可認定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陳韋翰,並據以破獲陳韋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 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惟就其販賣利得部分未予詳加說明,然仍能 認定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 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前 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他人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 罪,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頗深,惡性非輕,雖其犯罪後於偵 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對於經原審查 證甚明其不符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一再爭執,浪費訴訟 資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與後開上 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 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 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 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 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二千元雖未扣案,惟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原審對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 實、理由、論罪欄及引用法條均係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原判決書第二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 ),惟其主文卻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見原判決書第十三頁 ),顯有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撤 銷改判。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部分):一、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二十四顆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惟辯稱:伊於原審已供 出槍彈來源是「陳茂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洋局六偵字第一0000六 二二一八號警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查獲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二十四顆扣案可稽。又前揭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認:「一、送驗手槍二枝,鑑定情形如下:⑴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 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四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一百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一八六八 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 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槍彈均 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堪認定,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
(二)被告辯稱: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出槍彈來源為「陳茂昌」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進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槍枝來源或 去向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言。經查:




1、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陳茂昌」, 並辯稱檢察官業已偵查中,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茂昌」,經該署函 復:本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陳茂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茲因發交新城分局調查中,尚無法查 悉案件之緣由,有該署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花檢慶強字 第0八六一一號、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花檢慶廉一0一他 九九字第0九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第一一二頁)。再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該局函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偵辦汪希哲所供 槍彈來源為「陳茂昌」一案,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准 通訊監察中,目前積極偵辦中,有該分局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日新警刑字第一0一000六九八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依據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函復可知,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據以查獲「陳茂昌」為其槍彈來源之情事。 2、證人何國偉於本院雖證稱:陳茂昌是伊國中同學,在一百 年四、五月間被告與陳茂昌有來過伊南京街住處,他們是 來施用毒品,伊有聽到他們講到槍枝的事,但詳細情形伊 不清楚,沒有聽到,因為他們是來施用毒品的,伊也在施 用毒品,所以他們聊他們的,伊做伊的;伊有聽到陳茂昌 說到槍枝價格一枝三萬元,但其他細節伊沒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惟證人何國偉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陳茂昌與被告有同時至其住處施用毒 品,並有談論槍枝之事,但不能證明扣案之槍枝即為證人 陳茂昌賣予被告,是其證述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陳茂昌於本院證稱:何國偉是伊國中同學,是他介紹 伊跟被告認識的,伊曾與被告去何國偉家拿東西(指毒品 ),但伊沒有在改造槍枝,也沒有與被告談論改造槍枝的 事;伊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有欠過被告二次錢,但已 還清,其他都是現金買的,從何國偉介紹認識後就向他買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背面)。是 被告雖於原審即自白扣案之槍彈來源為陳茂昌云云,惟業 經證人陳茂昌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槍枝 及子彈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大橋下跳蚤市場購得,與其後 在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已有不符,而有可疑,更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單純之自白及指認,尚無從依其自白 及指認即可認定扣案之槍彈來源是陳茂昌,並據以查獲。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供出 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4至6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係屬同一 次犯行,僅有一次販賣行為,伊在偵查中會承認有此次犯行 ,是因為檢察官未提及大理石之事。又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韋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 編號2、4至6之犯行,核與證人林文吉何國偉於警詢 (見洋局六偵字第一0000六二二一六號警卷林文吉部 分: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林裕雄部分:第八十四頁 )、林文吉何國偉於偵查(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 偵卷林文吉部分: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何國偉林裕雄 部分: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洋局六偵字第一0000 0六號警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第六十頁、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偵卷第一五六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 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韋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 陳韋翰」,已如前述(見貳、一、(二)部分)。是其前 揭所辯顯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再辯稱附表編號1、2係屬同一次犯行,僅有一次販 賣行為,伊在偵查中會承認有此次犯行,是因為檢察官未 提及大理石之事云云。惟查:
1、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文吉之0000 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B:林 文吉):
⑴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 A:喂。
B:在你家了。
A:你拿去我家裡,人家找我,我剛出門而已。



B:啊。
A:要多少?你現在要過去哪裡?
B:賺一泡就好了。
A:幹,現在「貴森森」。
B:怎樣?
A:現在「貴森森」捏,用抵的喔?
B:ㄟ啊。
A:好啦,等下啦,好不好,我現在很忙。
B:你現在在哪?
A:我在別處啦,等一下啦。
B:好。
⑵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八分五十一秒:
B:ㄟ。
A:你誰?
B:你在家裡喔?
A:ㄟ啊。
B:你拿幾個過來。
A:一個啊?
B:ㄟ我們仁仔說還要一個啦。
A:他有很趕嗎?
B:甚麼東西?
A:有很趕嗎?我車上是還有一個啦,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
B:喔,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洋局六偵字第一000 0六號警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由上開譯文可知 ,被告已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之後以實物 抵償毒品價金之方式完成一次交易後,再於同日十八時八 分之後以現金完成另一次毒品交易,否則證人林文吉怎會 說「我們仁仔說還要一個」,被告即回答「有很趕嗎?我 車上是還有一個啦,我現在過去找你」等語。再被告既言 及「現在『貴森森』捏,用抵的喔」、「有很趕嗎?我車 上是還有一個啦,我現在過去找你」等語,更足以顯示同 日一次是以實物抵償毒品價金之交易外,尚有另一次毒品 之交易。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第一通電話是林文吉要伊請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是林文吉拿二千元與伊合資 要向上游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洋局六偵字第一0 000六二二一六號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再於偵查中 供稱:第一通電話是林文吉要伊請他施用,伊說現在很貴



哪有辦法,因伊之前有跟他要大理石,伊就說以大理石抵 掉好了,而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當天就拿給林文吉;第二 通電話是林文吉打完第一通電話後,伊剛好也要,他就拿 錢給伊連同伊的錢買了二個,之後他又說他朋友還要一個 ,伊就將伊的那一半又給林文吉,是在市區完成交易(見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偵卷第十九頁);林文吉在一 百年八月十一日二次電話,四時許跟伊拿一次,六時許又 打電話來說他還要一千元,伊跟他講身上還有,四時許是 在伊住處,六時許是在市區○○街包子那裡等語(上開偵 卷第一四一頁);再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伊販賣的數量是0.二公克,犯罪事實一編號 三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的數量大概0 .二公克,地點是在公正街包子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 號二部分,是林文吉以大理石跟伊抵應該給伊的毒品價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一0四頁)。又證人林文吉 於偵查中證稱: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五 秒這通對話是伊用大理石抵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有交易成 功,...約一小時後在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十六時 許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用伊家的大理石抵價金,之 後十八時許追加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拿錢買的等語( 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足認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文吉之證述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相符。由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可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抗辯是同一次之交易,且於檢 察官偵查後即供稱該日第一次林文吉是以大理石抵償買毒 之價金,第二次是以現金交易,而非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 及以大理石抵償毒品價金之事。是其等上開時間確係二次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如被告所辯上開二次電話均 是指同一次之毒品交易甚明。
3、另證人林文吉於警詢時雖證稱: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 四十八分三十五秒,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被告他姊姊要 跟伊買大理石,伊跟被告說要請伊「一泡」毒品,當時交 易情形是這樣云云(見洋局六偵字第一0000六二二一 六號警卷第四十三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已證稱係以大理 石抵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已如前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符,足認證人林文吉於警 詢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應以其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
4、證人林文吉再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



八分及同日十八時八分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因時間久 了,記不得有無去被告家買毒品,不過伊有拿大理石磨杵 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用一千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不是在同一時間,石頭歸石頭,再用一千元買,而 且都有完成交易;因時間久了實在記不起來上開二次交易 的情形,但應以伊在偵查中所證述時比較清楚;被告之前 有問伊磨杵一個多少錢,那時伊跟被告說直接用磨杵換甲 基安非他命,當天十六時伊下班後,沒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就直接拿磨杵到他家,到時被告不在家,伊才打電話給 被告,說伊拿磨杵給他,他說他不在家,等一下回來,伊 就在他家等他回家後才跟被告換毒品;伊是用磨杵跟被告 換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有第二通電話用一千元現金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 。證人林文吉上開證述雖因時間距事發當時已久,而有前 後不符之處,惟此乃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 實屬正常,亦經證人林文吉於本院證稱伊於偵查中記憶較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背面)。況其對於有拿大 理石磨杵跟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後再以一千元現金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亦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益證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 十六、七時許及同日十八時八分許,確係二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吉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四)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 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雖坦承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尚否認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就其坦承販賣利得部分未予詳加說明,然仍能認定被告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孝溫部分於 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孝溫於 偵查中(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卷第一三七頁)之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一百年度偵字 第三八九二號偵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並有上開行 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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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