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2號
HLHM,101,上訴,82,201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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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希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汪希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希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即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度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要件,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予以羈押,並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茲查其延長羈押期間至一 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 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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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