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銘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浩銘(非原住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明知山羌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竟為下列 之行為:㈠於民國90年6月左右,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大里區)某鐵工廠內,製造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嗣後並攜回置放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9鄰新民 62號之住居處;㈡復於93、94年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山 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上開住 居處;㈢再於100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 山區某土地公廟後取出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潘玉堂所有,經其 藏放在石頭縫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㈣旋又在未具保 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於自上開石 頭縫中取得土造長槍之當晚,即在相距5、6百公尺之遙之安 通山區,以該槍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並欲攜 回家中烹煮。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富里 鄉○○村○○○○○路安通路口以東200公尺處臨檢時查獲, 並扣得前揭山羌死體1隻、土造長槍1枝(含狙擊鏡、減音管 、照明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槍枝工具6 支、空彈殼7顆、彈殼6顆、彈頭10顆、西德釘31顆等物。李 浩銘並在偵查機關未發現其非法製造槍枝及持有其他槍枝之 犯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劉傳興供出其製 造上開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犯行而自首,復帶同員警至其上開居所自動報繳土造長 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之土造長槍不具殺傷力) 、槍柄2支、槍管8支、砂輪機1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79620 號鑑定書係鑑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浩銘持有之槍枝、子彈是否 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個案作 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 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 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 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 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79620號 鑑定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 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山羌死體1隻、土造長槍3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扣案足參;又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 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 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79620號 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影印偵卷第61至63頁)。另被 告捕獲之山羌1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 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見影印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非原住民, 然生活習性幾與原住民無異,且其係為幫助農友獵捕啃食農 作之山豬而誤射山羌云云,均係托詞,並無可取。二、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伊於10年前在臺中某鐵工 廠內,製造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伊經回想,係於85年間等當兵時,在臺中縣大里市某鐵 工廠內,製造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云云,稽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先 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則為一致,至原審審理時始翻 異前詞,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係於85年 間就製造該槍枝之可信資料,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委任有辯護 人,始終未對上開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加以爭執,則其事 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況人之記憶有限,除有特殊原因而 印象深刻外,本易隨著時間之流逝而越發模糊。而被告上開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製造槍枝之時間均為查獲前10年即約90 年6月間,然卻於6個月後之100年12月19日改稱伊係於85年 初等待當兵時所製造,衡情不可能在6個月後記憶反而更加 清晰。復參以國人男子須服兵役,而以被告之年紀,當時並 無替代役可取代兵役,一般而言,因當兵需離開家庭,進入 軍隊為嚴格之軍事訓練,不可任意離開軍營,紀律甚嚴,亦 可能分發至金門、馬祖等外島服役,因而服兵役對役男而言 ,實屬大事,大多數役男對之均記憶深刻,是被告果真係在 85年初等待服役期間製造槍枝,以其係65年出生,當時將滿 20歲,恰係一般應服役之年紀,應該在警詢及偵查中便可明 確說出其製造該槍枝之時間係在等待當兵前或20歲之際,而 非10年前。再酌以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並於86年11月24日修 正公布,將之調為第11條,並將刑度大幅調高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第19條並規定 犯第1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5年。迄至90年間,該罪刑
度均未再調整。換言之,被告犯罪時間若為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為警查獲10年前,即90年6月左右,當時法律所規定 製造本案槍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須併科罰 金;若為其事後於原審始改稱之85年初,則當時之法定本刑 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刑度相差懸殊。益證被告 係為脫免上開法律修正後之重刑,始翻異前詞改稱係85年初 便已製造槍枝,故其嗣後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之 辯護,實與常情不合,並無可採,當以其最初所為係於為警 查獲10年前製造槍枝之供述,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諸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查被告為事實㈠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數 次修正,其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應強制工作5 年;又該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施行時,將第 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 將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調整為第8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0年11月16日施行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時期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㈠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90年11月16日施行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㈡、㈢部分所為,係犯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原判決 書理由欄第6頁最末1行誤植為製造,業經原審裁定更正,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製造土造長槍後 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事實㈠、㈡部 分扣案之槍枝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12月22 日玉警刑字第1000015543號函覆之查獲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經過報告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2 罪部分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之數量,並持槍枝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然未持以供其 他犯罪所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犯後對製造及持有 槍枝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所犯,並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 元。末並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死亡之山羌1隻,係 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79 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拆解槍枝工具6支、空彈殼7顆、 彈殼6顆、彈頭10顆、西德釘31顆雖係供被告獵捕山羌所用 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槍柄2支、槍 管8支、砂輪機1臺,被告於本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被告製造或持有槍枝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 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參以 被告並非原住民,製造及持有槍枝數量多達3枝,又持槍枝 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自無任何可憫恕之處,原審量刑已屬 從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再 從輕量刑,併予緩刑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90年11月16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