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84號
KSBA,105,訴,48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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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蕭培元
 張訓嘉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設於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下稱北嶺段)196、1 97-1、198-1、199、201、201-1、201-2、202、202-1、211 、211-1、212、213、214、215、216、362、380地號等18筆 土地之路竹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屬 高雄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地區,下稱原告路竹廠) ,係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 作業,其地下水類係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之第2類地下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結 果,自原告路竹廠之編號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 406)中,發現地下水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檢測值分 別達1.04㎎/L及3.26㎎/L,均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 所定第2類地下水之標準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路竹廠地下 水污染物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濃度已逾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值,且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9 條等相關規定,以103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080210



3號公告(下稱前處分),公告原告路竹廠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自公告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 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以前處分場址公告範 圍違反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 作業原則」為由,撤銷高雄市政府100○0○0○○市○○○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 2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嗣依前揭裁判意旨,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等規定重新審認後,爰以105年2月26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531535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原告路竹 廠(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北嶺段362、380 等2筆地號、面積總計15,436.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場址)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自公告日起管 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認定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院前案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並以「污染控制場 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如何劃定,尚須由被告實際查驗決 定」為由,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維持(下稱前案訴訟)。嗣後被 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同時 均劃入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102年6月間E00406井之檢測數據為其依據,洵 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 定之違法:
1.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 告應對於原告路竹廠廠址進行查證後,發現該場址之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始得為 控制場址之公告,且被告於查證過程中,對於有利或不利原 告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且按本院於前案訴訟亦有曉諭:「 茲以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如何劃定,尚需由 被告實際查驗決定,非本院所得自行劃定,是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是被告於前案訴訟終 結後,自應對原告路竹廠之地下水重新進行檢測,始符合本 院所要求之「實際查驗決定」,而得「另為適法之處分」。 2.惟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無非以



102年6月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 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所設立之E00406井之監 測數據(氯乙烯濃度1.04mg/L;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 )已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氯乙烯濃度0.02mg/L;1,1- 二氯乙烯濃度0.07mg/L)為據,洵有違法: ⑴被告係以102年6月間進行檢測之數據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自 102年6月至原處分作成之105年2月已近3年之久,該場址地 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或有發生變化之可能,是被 告本應重新進行檢測,取得最新之檢測數據,始得決定是否 須將原告路竹廠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何況前已論及 ,本院於前案訴訟亦命被告應進行重新檢測,迺被告捨此不 由,徒以102年6月之舊數據為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就此自 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⑵且查原告因執行被告核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而使用其他 井監測控制成效,其可證至105年5月為止,KY-04、KY-05及 GW14等位於362地號,且位於原處分所據之E00406井附近之 井(原證13第2-4頁),其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濃度均 已顯著下降(原證13第5-6頁)。尤其,編號KY-05井之位置 與原處分所據之E00406井位置相近,而該KY-05井之氯乙烯 濃度於104年8月後降至0.01mg/L以下、1,1-二氯乙烯之濃度 於104年3月降至0.016mg/L,104年5月以後更降至0.01mg/L 以下(原證5),到105年5月間仍為0.01mg/L以下(原證13 ),均小於氯乙烯之管制標準0.02mg/L及1,1-二氯乙烯之管 制標準0.07mg/L,足見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目前應未達污染管 制標準。被告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不論,徒以3年前E0040 6井之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原處分就此自有違反土污法第1 2條第1項及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 3.縱依被告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進行調查並出具之被證9報告(其不可採之理由詳下所述) ,其於105年8月間檢出之氯乙烯濃度為0.0371mg/L(E00911 井)、0.289mg/L(E00912井),105年10月檢出之氯乙烯濃 度為0.0339mg/L(E00913井),均遠低於原處分之1.04mg/L ;105年8月間檢出之1,1-二氯乙烯濃度為0.0289mg/L(E009 12井)、105年10月間檢出之1,1-二氯乙烯濃度為0.157mg/L ,亦遠低於原處分之3.26mg/L,由此仍足見原處分猶以3年 前之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實有違誤。
4.訴願決定認上揭KY-05井為原告自行開鑿,檢測為原告自行 採樣,故其檢測數據不可採云云;惟查:上揭KY-05井之檢 測數據係於104年間所作成,較諸原處分所據E00406井於102 年之舊數據而言,應以前者較能反映現狀而屬可採。如謂KY



-05井於104年間之檢測數據僅因原告單方所作而不可採,則 何以被告所執E00406井於102年之舊數據即屬可採?何況, 如KY-05井為原告自行開鑿,故其監測數據為不可採,被告 亦應對其所認為適格之井重新進行檢測,始得重新公告,迺 被告仍一方面無視KY-05井之新數據,一方面未重新進行檢 測以釐清現狀即作出原處分,原處分就此自有違法。 5.至於被告雖稱系爭污染物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屬「重質非 水相液體」,難以散佚,故其仍得以102年間之檢測數據為 原處分之基礎云云;惟查,如系爭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果 真難以散佚,則近來檢測之濃度理應維持不變,然事實上, 原處分所據之E00406井附近KY-04、KY-05及GW14等井之氯乙 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自104年以來均大幅降低,業如前述 ,被告稱上開污染物難以散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以此 主張仍得以102年間之檢測數據為原處分之基礎云云,更屬 無理。
6.被告以被證9之報告,主張系爭場址仍有污染,故原處分仍 應維持云云,亦屬無理:
⑴被告主張依被證9之報告,系爭場址之TPH及1,2-二氯乙烷濃 度亦超過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污染物為氯乙 烯及1,1-二氯乙烯,系爭場址之其他污染物濃度為何,實與 原處分仍援用102年舊數據是否違法無關。又觀諸被證9之報 告,不論是105年8月採樣之E00911井及E00912井,抑或105 年10月採樣之E00913井,其等位置均位於原告第1至3期廠房 右下方,惟原處分所依之E00406井係位於原告第1至3期廠房 右上方,兩者檢測區域顯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⑵再者,E00406井附近之KY-04及KY-05等井自104年以來測得 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均大幅降低,業如前述,由此 更見被證9報告之檢測數據,仍無從證明原處分所憑之E0040 6井一帶於105年間仍有污染。況如前述,被證9報告所示之 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檢測數據,均遠較原處分之檢測數據 為低,基此益證被告以被證9報告主張原處分援用102年間數 據仍得以維持云云,並無理由。
7.又上開被證9即被告於105年所進行檢測所得之數據,亦不得 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追補理由:
⑴按「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符 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 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 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政處分 追補理由,首要之前提乃該理由不得影響處分之同一性。



⑵被告雖於105年間就系爭場址再進行檢測,並就氯乙烯及1,1 -二氯乙烯測得若干數值,惟該等105年間之檢測數據業經被 告於106年1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3819703號公告所援 用,作為該公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理由(下稱被證10處分)。 原處分與被證10處分本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如認該105年之 檢測數據得用以追補於本件原處分,此將造成原處分與被證 10處分間具有部分之同一性,如此一來原處分之同一性遭到 改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該105年間之檢測數據自 不得用於追補原處分之理由。
㈡原告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相反 之認定,洵有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 規定之違法:
1.原處分係以102年間E00406井所量測之數值為認定依據,惟 該井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原告於81年間向 台灣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購買取得,而北嶺 段36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北嶺墘段182地號土地與北嶺墘 段183-1、239地號土地合併組成。而由三隆公司之網頁顯示 ,該公司所從事者為「齒輪及傳動用品汽車齒輪及傳動用品 汽車零件、馬達、凡而、幫浦、車床、床鋸床、玩具(電動 玩具除外)等之製造及買賣」、「上項製品及有關機械器具 及工具類之附帶業務」、「代辦業」、「前1、2及3項之有 關進出口業」等營業項目,因三氯乙烯具有做為金屬清洗溶 劑之功能,故北嶺段362地號土地之E00406井所測出之氯乙 烯、二氯乙烯(按:皆為三氯乙烯之降解物)如係三隆公司 在移轉該筆土地予原告之前,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汽車零件之 製造或加工所造成,此亦非不能想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妥為調查該等污染是否係由三隆公司所造成,即逕認原告為 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但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規 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2.訴願決定謂原告係於89年以前從事熱處理而有使用三氯乙烯 云云,實屬有誤:
⑴經查,原告係於81年間購得原告路竹廠,而陸續於82、83年 間完成第1至3期廠房之設置,並於83年10月開始將熱處理設 施導入路竹廠第3期廠區(第1、2期廠區係作為機械加工) 。而熱處理設施建置後,原告係使用「三氯乙烷」作為金屬 表面清洗之用,而非「三氯乙烯」,此有自75年8月進原告 公司廠區工作以來,一直待在熱處理部門之證人李豫誠於前 案訴訟證述:「在83年之前是用清水加洗淨劑,沒有用三氯 乙烷,後來移到路竹廠在83到85年是使用三氯乙烷,到85年



1月因為法規的問題不能用三氯乙烷,改用二氯甲烷。」「 (問:證人如何得知是三氯乙烷?)因為桶子上面有標示三 氯乙烷」等語可證;亦有原告83年編製之年度預算編制手冊 記載工廠用品為「三氯乙烷」,83年4月間即已建立之熱處 理通訊錄其中附有「三氯乙烷」進貨廠商「進盛」及回收廠 商「家瑞」之資料,以及85至86年間內部記錄之熱處理部品 請購記錄記載「三氯乙烷回收工資7桶」等情可稽。又原告 於85年1月已改用「二氯甲烷」替代「三氯乙烷」清洗金屬 表面,此有原告85至86年間內部記錄之熱處理部品請購記錄 記載購買「二氯甲烷」可稽,更於100年9月以後(迄今)改 以更先進之洗淨設備即使用重質碳氫清洗劑清洗金屬表面, 足證原告自購買路竹廠土地蓋設廠房以來未曾使用「三氯乙 烯」。
⑵另自被告所提被證9報告於原告廠房之熱處理區驗出三氯乙 烷之降解物二氯乙烷,並認定:「本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 至本場址量測4口監測井地下水位,地下水流模擬為西北往 東南方……由地下水流向模擬可知監測井E00405位於地下水 含氯化合物污染區上游,該口監測井105年8月檢測結果VOCs 濃度均低於定量極限,顯示該區上游並無含氯化合物污染來 源。依地下水流向進行探討,本次於含氯操作區與地下水下 游之東南側停車場均檢測出1,2-二氯乙烷超過管制標準,且 上游無其他污染來源,可知污染來源應為含氯操作區。另依 104年4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法院判決書正本,光陽公 司本場址供稱於83年到85年使用三氯乙烷清洗金屬表面,並 具請購紀錄可證。本次2口新設井均檢出殘存之1,1,2-三氯 乙烷,而超標之1,2-二氯乙烷亦為1,1,2-三氯乙烷於自然環 境之降解產物,超標污染物與光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溶劑完 全相符」等語,更得以證明原告於早年係使用「三氯乙烷」 ,而非使用「三氯乙烯」進行熱處理。
3.訴願決定以中興公司人員林怡青所進行之訪談及林怡青於前 案訴訟之證言,認定原告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云云,實有違誤 :
⑴查林怡青稱其是在原告路竹廠進行廠址勘察之訪談時,原告 之員工陳佳成表示原告曾使用三氯乙烯,此有林怡青證述: 「(問:證人是如何得知原告場址過去有使用三氯乙烯?) 是在現勘訪談的時候,原告人員有提到是先使用二氯甲烷之 後再使用含碳氫的溶劑,更早期的話,原告人員是有口頭跟 我們說有使用三氯乙烯。」「(問:在現場提到原告有使用 三氯乙烯之原告人員為何?)即陳佳成先生。」云云可知。 依此可見,縱使林怡青所述屬實(陳佳成對此否認,詳如下



述),執行環保署委辦調查本件場址之中興公司人員,亦僅 係依原告工廠人員陳佳成之口頭告知,即逕行判定原告路竹 廠前曾使用三氯乙烯,此顯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⑵何況林怡青上述證詞,亦為證人陳佳成所否認,此亦有陳佳 成於前案證述:「(於中興公司人員現勘訪談時,有無陳述 原告早期有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洗滌劑?)我只有提到二氯甲 烷,我進來的時候只有二氯甲烷。」「(問:對於證人林怡 青證稱是由你告知過去有使用三氯乙烯,有無意見?)那是 我詢問現場作業人員,現場作業人員說的,因為在80幾年我 還沒進公司,但我記得那時候是說三氯乙烷。」「(問:現 場作業人員是告訴證人在證人未進公司之前使用的清潔劑為 何?)是三氯乙烷。」「(問:證人是告知中興公司林怡青 小姐,原告在使用二氯甲烷之前是使用甚麼清潔劑?)應該 是三氯乙烷。」等語可證。是以,顯難以林怡青所傳聞陳佳 成之告知內容,即認定原告路竹廠曾使用三氯乙烯。 ⑶且自陳佳成上述證詞可知,於陳佳成到職後,原告早已改用 二氯甲烷作為洗滌劑,關於原告路竹廠於使用二氯甲烷前, 是否曾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洗滌劑,亦非陳佳成所能知悉,縱 因陳佳成不熟悉此等物質名稱而誤為告知,或是因廠區噪音 而使林怡青誤聽為三氯乙烯,均不會因此改變原告路竹廠未 曾使用三氯乙烯之事實。被告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原告路竹 廠曾使用三氯乙烯之證據,始得如此判定。
⑷訴願決定認林怡青之證言較陳佳成之證言可採云云,惟查: 林怡青係環保署所委辦調查路竹廠之中興公司人員,依其前 述證言,其對於原告曾使用何種化學物質作為洗滌劑,其資 訊來源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易言之,林怡青於勘查紀錄所為 原告曾使用三氯乙烯之記載,並非自己親眼見到,實係聽聞 自陳佳成林怡青雖證稱其聽聞陳佳成說「三氯乙烯」,惟 當時現場有機具運轉之噪音,林怡青自有可能誤聽,訴願決 定竟認林怡青所謂其曾聽聞陳佳成說「三氯乙烯」較為可採 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況且,縱使林怡青當時未聽錯,至多 僅能證明「陳佳成曾表示原告路竹廠曾使用三氯乙烯」而已 ,惟陳佳成之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與客觀事證是否吻合? 仍應進一步釐清!迺訴願決定完全未斟酌:①陳佳成到職時 原告路竹廠乃是使用「二氯甲烷」作為洗劑,其就到職前之 事實並無親身見聞;②自75年8月進原告公司廠區工作以來 ,即一直待在熱處理部門之員工李豫誠證述85年之前乃是使 用「三氯乙烷」;③83年4月間即已建立之熱處理通訊錄其 中附有「三氯乙烷」進貨廠商「進盛」及回收廠商「家瑞」 之資料;④原告所提出83年編製之年度預算手冊記載工廠用



品為「三氯乙烷」;⑤85至86年間內部記錄之熱處理部品請 購記錄記載「三氯乙烷回收工資7桶」;⑥原告85年至86年 間內部紀錄之熱處理部品請購紀錄記載購買「二氯甲烷」等 客觀證據,而徒以林怡青之證言較為可採為由認定原告曾使 用三氯乙烯,自有違誤。
4.本院前案判決並無爭點效,本件應不受其拘束: ⑴爭點效之適用,須以前案判決未違背法令為要件。本件前案 訴訟中,原告已提出李豫誠陳佳成之證言、熱處理通訊錄 、及部品請購記錄等事證,主張原告自設廠以來從未使用三 氯乙烯;此外,原告亦主張路竹廠區之地下水係以自西北向 東南之方向移動,縱三隆公司原廠房位置與系爭污染區域間 有一段距離,仍不能排除測得之三氯乙烯降解物係源自三隆 公司廠房。然本院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及主張 全未採納,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何以不可採,而逕以三隆公司 廠房與監測井之間有一段距離為由認定原告為汙染行為人, 本院前案判決就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不發生 爭點效。
⑵又本院前案判決一方面認定原告路竹廠之地下水係以自西北 向東南之方向移動,一方面無視三隆公司原廠房與系爭污染 區域間之相對位置正好符合地下水流動方向,而仍以三隆公 司廠房與系爭污染區域之間有一段距離為由認定原告為汙染 行為人,該判決就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生爭 點效。
⑶綜上可知,本院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因 該判決結論上係判決原告勝訴,故原告就上開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並無法提起上訴以救濟,是該判決有關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之認定自不應發生爭點效,本件無需受其拘束。 5.至於被告另主張「早期原告的採購計畫僅有記載洗淨劑、清 洗劑,通常這些物質本身都含有三氯乙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所提之原證10、原證11及原 證12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採購的是「三氯乙烷」及「二氯甲烷 」,原告既以使用三氯乙烷及二氯甲烷進行熱處理,何需再 使用「三氯乙烯」?上開原證10至原證12其上雖另有記載「 洗淨劑」或「清潔劑」之物品名稱,此實與本件無關,被告 前開主張實屬混淆及臆測之詞,殊不可採。又關於原證12熱 處理部品請購紀錄所載之「EP680洗淨劑」,依該項「EP680 洗淨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該項洗淨劑之用途為「水 性清洗」、其溶解度為「完全溶於水」可知,該項洗淨劑係 水性洗淨劑,與本件所涉之污染物質性質不同,而與本件無



關。
6.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路竹廠之氯乙 烯及1,1-二氯乙烯非無可能係因系爭場址所坐落北嶺段362 地號土地之前手三隆公司使用三氯乙烯所造成。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未予詳查,徒以二手轉述之資訊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 定,原處分就此自有違反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9條等規定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52年3月22日設立登記,主要從事機車及其零件製造 銷售等業務,其於路竹廠,主要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 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作業之使用。環保署委託中興公 司於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 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下稱系爭調查計畫 )結果,自原告第一期至第三期廠房中含氯運作區編號MW00 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之地下水,發現地下水 之氯乙烯濃度達1.04mg/L,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 定第2類地下水標準值(0.02mg/L)52倍,及1,1-二氯乙烯 濃度達3.26mg/L,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 下水標準值(0.07mg/L)46.57倍。而高雄市政府於102○0 ○0○○○市○○○○○00000000000號函公告,將其關於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事務之處理權限,授權委由其下級機關 之被告行使。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 條、第19條及系爭調查計畫查證結果,以前處分將原告路竹 廠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認 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 院前案判決以原告路竹廠及其周界有若干簡易井及標準井未 測得氯乙烯及二氯乙烯,被告將原告路竹廠全區劃為污染控 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違反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 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為由,撤銷前處分並命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 第1231號裁定維持在案。被告事後再次確認除北嶺段362地 號土地之監測井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逾地下水管制標準外, 考量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流而有擴散至東南側之同段 380地號土地之虞,故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
㈡系爭場址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確逾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甚多,衡諸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 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所含1,1-二氯乙烯



及氯乙烯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系 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法自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又原告於系爭場址主要生產機車零件及組裝,於製 程中就機車零件之清洗程序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且 系爭場址附近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源,而系爭場址污染濃度 最高係廠址內之含氯運作區,以此為中心向外擴散而逐漸遞 減,足認造成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之來源係位於場址內,而 非場外污染擴散至場內所致。是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2條 第15款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法有據:
1.經查,中興公司針對系爭場址進行調查及查證,發現位於北 嶺段362地號之標準監測井(MW000000-00,井號:E00406) 地下水氯乙烯濃度(1.04mg/L)逾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0.02mg/L)52倍,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超 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7mg/L)46.57倍。再者, 自系爭場址地下水歷次檢測結果可知系爭場址MW000000-00 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均逾管制標準 ,衡諸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 之特性,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所含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並非 一時性污染,足認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污染來源明確 。又中興公司於102年3月25、26日執行系爭調查計畫至系爭 場址設置三口簡易井(編號E000000-00、E000000-00與E000 000-00),並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E000000-00位於陰井區 、E000000-00位於廢水處理設施區、E000000-00位於含氯運 作區(表面清洗)/廢棄物暫存區(採樣位置參被證1之附件 3)。檢測結果發現E000000-00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檢測出氯 乙烯濃度為0.00369mg/L、1,1-二氯乙烯濃度為0.0254mg/L ;E000000-00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檢測出氯乙烯濃度0.224mg/ L、1,1-二氯乙烯濃度為1.14mg/L(被證1之附件4)。 2.原告並於103年2月在系爭場址內設置11口簡易井,其中編號 GW01至GW05、GW11簡易井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東北側, 而GW06至GW10之簡易井則設置於第四期、第五期周邊(被證 2第4-14頁)。採樣檢測結果顯示,GW02簡易井地下水樣品 氯乙烯濃度達0.0733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0.9mg/L;G W03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達0.0334mg/ L、1,1-二氯 乙烯濃度達0.0895mg/L;GW04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 達0.321mg/L、1,1-二氯乙烯濃度達3.18mg/L(被證2第4-15 頁)。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為所謂「 重質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以下 稱DNAPL)」,具有比水重且不易溶於水之特性,常存在地



下水長達數10年之久,造成大面積且持久之污染,並非2、3 年會即行散佚或低於管制標準之物質。是自系爭場址地下水 歷次檢測結果及學理與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場址MW000000-0 0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濃度逾管制標準 ,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所含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行散佚或 低於管制標準,並非一時性污染,足認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 污染之污染來源明確。
3.原告於系爭場址主要生產機車零件及組裝,於製程中就機車 零件之清洗程序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且系爭場址附 近並無其可能之污染源,而系爭場址污染濃度最高係廠址內 之含氯運作區,以此為中心向外擴散而逐漸遞減,足認造成 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之來源係位於場址內,而非場外污染擴 散所致:
⑴中興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現場勘察,並作 成場址勘察紀錄,該紀錄載明:「本場址屬汽車及其零件製 造業,主要進行各種機車零件的製程及組裝,製造程序包括 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組立,其中清洗程序曾使用三氯 乙烯及二氯甲烷作為油脂表面清洗」(被證3之附件1)。環 保署依系爭調查計畫及場址勘察紀錄之相關資料,於102年1 2月13日以環署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就原告之陳述意見回 覆謂:「(第2項)依本署調查計畫之現勘紀錄表,系爭場 址於民國84年從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組裝等作業, 光陽公司早期熱處理製程有使用含氯溶劑(初期為三氯乙烯 ,於89年至101年使用二氯甲烷,現已改用碳氫化合物清洗 劑),依據文獻紀錄,三氯乙烯於厭氧環境可降解為反-1,2 -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等衍 生物。(第3項)查本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EMS)系統 ,顯示系爭場址周遭並無工廠使用三氯乙烯紀錄,而光陽公 司早期曾使用三氯乙烯,本署調查期間於標準監測井(MW00 0000-00)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及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之降解產物(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由此可證 該公司早期運作三氯乙烯與地下水1,1-二氯乙烯、氯乙烯污 染直接相關」。
⑵此外,原告於102年11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在場址周界設 置三口標準井(編號為KY-01、KY-02與KY-03),其中KY-01 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東側、KY-02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 廠房西北側、KY-03設置於第1期至第3期廠房西側(被證3第 4-5頁),檢測結果並未測出氯乙烯與1,1-二氯乙烯(被證3 第4-6頁)。再依原告提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本場址氯乙



烯、二氯乙烯污染濃度分布示意圖(被證2第4-19頁)顯示 ,其污染濃度最高係廠址內之含氯運作區,以此為中心向外 擴散而逐漸遞減,可證系爭場址污染並非來自場外。 4.由此可知,系爭場址MW000000-00監測井(井號:E00406) 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mg/L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 ,有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02mg/L及0.07mg/L之情事,應無疑義。因本件MW00 0000-00監測井(井號:E00406)係位於北嶺段362地號土地 ,而系爭場址地下水流向為西北向東南流,故位於高雄市路 ○區○○段000○號土地東南側之380地號土地有污染擴散疑 慮,是以被告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 則第3點第1款規定,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亦 即公告北嶺段362、380地號土地為系爭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 範圍,即屬適法。
5.本件污染區域係位於原告之含氯運作區(表面清洗)/廢棄 物暫存區處,污染範圍與原告製程區域顯有關聯性。退步言 ,縱設原告使用三氯乙烷,因三氯乙烷通常含有不純物三氯 乙烯及二氯乙烯,是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堪認 定:
⑴原告雖稱路竹廠自83年10月建置熱處理之後,係使用三氯乙 烷,並自85年改用二氯甲烷,且提出其員工李豫誠於本院前 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之陳述及原證10至原證12為憑云云:然查 ,原告所提原證10之表格僅表示原告有哪些進貨廠商,並無 法證明原告實際使用洗淨劑之成分為何。況且原告自承係於 83年10月開始將熱處理設施導入路竹廠第3期廠房,然原證 10之作成日期係83年4月,足見原證10並非本件路竹廠導入 熱處理部門後之廠商聯絡資料,而應係原告其他廠區(例如 高雄廠)之廠商聯絡資料,與本件無關。
⑵其次,原告所提原證11年度預算編制手冊僅係原告內部部門 編列預算時作為參考之用,並無法證明實際情況。況且,該 手冊中亦僅簡略記載地板漆、稀釋液、洗淨液等用品,並未 說明其成分是否含有三氯乙烯。再者,原證12乃係85年7月1 日至86年7月31日之請購紀錄,與本件原告於83年至84年間 有無使用三氯乙烯乙節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一再要求原告 提供83年至84年底間之完整採購紀錄及安全資料表,原告至 今仍未提供,併此敘明。甚者,自原證12請購紀錄可知,原 告除購買二氯甲烷作為洗淨劑外,更分別於85年8月29日、9 月2日、9月10日購買成分不明之洗淨劑(規格A102、53加侖 /桶);85年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12日、8月26 日、9月5日、9月17日購買成分不明之洗淨劑(規格EP-680



);及85年9月23日購買成分不明之洗淨劑(規格NH-1)。 由於三氯乙烯係於86年10月6日始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因 此早期洗淨劑多有使用三氯乙烯作為其成分,但並不會特別 標示其成分或標示為三氯乙烯。參酌李豫誠於另案稱:「( 證人如何得知是三氯乙烷?)因為桶子上面有標示三氯乙烷 」等語可知,若購買之洗淨劑未標示成分,李豫誠即無從知 悉該洗淨劑成分含有三氯乙烯,由此足見原告稱其從未使用 三氯乙烯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之員工陳佳成於環保署查證期間曾向中興公司人 員林怡青李孟哲表示原告早期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洗淨劑 ,原告雖以陳佳成於另案之陳述,否認其曾表示原告有使用 三氯乙烯之情形云云:惟陳佳成於前案訴訟中稱其應係向中 興公司人員表示原告早期係使用三氯乙烷而非三氯乙烯云云 ,然陳佳成對於當時係詢問何一現場人員卻表示不清楚,參 酌陳佳成現仍為原告之員工,於該案中並未具結作證,故其 於該案之陳述是否完全可信,實難以期待。其次,陳佳成雖 稱現場是加工區所以噪音比較大,然而陳佳成當日係在會議 室進行簡報時,經中興公司人員詢問後表示原告早期曾使用 三氯乙烯,與當天另至加工區現勘情形無關,陳佳成前述噪 音比較大之說詞,顯有誤導之嫌。此外,中興公司當日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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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