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8號
HLHM,101,上易,13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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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
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朝輝(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加 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害人張明坤欠 伊錢,當天伊是去跟他要錢,並非非法侵入該住宅內,張明



坤經伊一再催討均不還款,當時是伊兒子沒車錢回營區,伊 氣不過才拿張明坤放在屋外之鐵輪子、電風扇去回收場變賣 抵債,且鐵輪子是張明坤所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伊犯罪 情節不符,且證人證述均非事實。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 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 五十七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六-一頁),承認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 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原審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而為論定於法自無不合; 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 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倘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 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 行使當否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八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張明坤、證人劉俊豪莊幸寶之證述,及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 片等,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及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僅係對卷宗內同一 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 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並未 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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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