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娟
徐范萍
何文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花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0、8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劉碧娟部分包含檢 察官於101年7月1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第二點第㈣小點,又 上開補充理由書第二點第㈠至㈢小點,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略以:
㈠、被告劉碧娟明知其未曾在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元公司)擔任員工及股東,亦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 而私密之個人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間 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1萬元間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鐘玉珍,並 在委託書、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 鐘玉珍交予立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周淑貞再將上開 資料交予周淑華、周黎卿,將立元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 劉碧娟股東營利所得44萬440元、薪資所得7萬5,000元之 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持 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劉碧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 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徐范萍明知其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39號「誠安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 何文縣明知其未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1巷34號1 樓「永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擔 任員工及股東,渠等亦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 資料,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
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徐范萍於不詳時間 ,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處,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 身分證影本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並在委託書、 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該中年男子 交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被告何文縣於96年間某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計程車行,以3,000元之代價, 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周淑華,由周淑華交予永誠公司實際 負責人周淑貞。周淑貞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周淑華、周黎卿 ,將誠安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徐范萍股東營利所得7萬 2,345元,永誠公司於96年間給付被告何文縣薪資所得7萬 2,000元、股東營利所得15萬1,794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 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 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 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范萍、何文縣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 ,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 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 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 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 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 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 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本案依原審之認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100年6月21日予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生效力,故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合法等語(被告劉碧娟部分檢察官係 針對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 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 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 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 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 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 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 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而依法處理;①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②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 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 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 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判決 ,不受理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又同為訴訟條件欠 缺之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 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 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 度較重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碧娟前因於上開時、地及以前揭代價,將身分 證件影本轉交與鐘玉珍,供周淑貞等人將被告劉碧娟96年 度於立元公司股東營利所得44萬440元、薪資所得7萬5,00
0元之不實內容,製作成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用 以記入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及被 告徐范萍、何文縣前因於上開時、地,分別以2,500元及 3,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影本分別轉交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中年男子及周淑華,再轉交與周淑貞,供其將被告徐 范萍於誠安公司所得7萬2,354元、被告何文縣於永誠公司 所得7萬2,000元及15萬1,794元之不實內容,製作成96年 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用以記入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9年7月12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 99年7月12日起算,至100年7月11日期滿,被告並需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 月21日),分別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4萬元(被告劉碧娟)、2萬元(被告徐范萍、何文縣 )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71~99頁、 原審卷第5~10頁)。而被告三人均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 條件,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3、 71、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5月25日花檢慶庚字99緩779字第09356號函、花 蓮縣觀護志工協會100年5月26日花觀平字第100019號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63、71 、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99年度緩字第819號卷第27~29頁,99年度緩字 第934、962號卷第21~23頁,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第7 頁,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6頁,100年度撤緩字第75 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5~10頁)。而上開各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雖均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0年6月21日予以公告 ,然書記官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100年7月18日始 製作上開撤銷緩起訴書正本,於100年7月25日100年度撤 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劉碧娟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街66巷2弄1號之住所;被告徐范萍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佳民派出所(原判決誤載為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應 逕予更正),於100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何文縣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原判決誤載為花蓮分局中正 派出所,應逕予更正),於100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查詢表1份、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 47頁,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第7~9頁,100年度撤緩字 第71號卷第7~8頁,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卷第7~8頁) 。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緩起訴期滿前即100年6月17日對被告撤銷 緩起訴處分,然書記官卻於緩起訴期滿日後,始製作正本 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縱 其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依上開說明,亦難 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 存在,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 銷而生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踐行法定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卻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後,逕行就上 開事實對被告劉碧娟等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則本件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㈢、又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 ,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 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上訴 意旨固指稱「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 。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 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 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云云。然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指明「倘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因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使有檢察官所稱曾 經對外公告等情,固已產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之羈束力,然仍難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認書面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須送達被告,而僅得以公告之方式即 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憑以推理之基礎理由,並不足採。
㈣、又檢察官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47月 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㈠甲說之結論,該甲說並引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 事判決,作為其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公告表示
,即屬有效之依據,然而上開最高法院兩則判決,實係在 說明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檢 察官偵查終結」時間點之認定,以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 查之效力,不得再提自訴之旨,與本案實屬兩事,顯難執 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公告,即可對被告劉碧娟等三人發 生送達效力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後】始為之,自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原審以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 內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 ,逕行對被告劉碧娟(指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部分)、徐范萍、何文縣等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 率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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