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4號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玉蘭
邱寶貴
邱寶枝
葉金明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蔡正義
王台寬
孫天賜
江聖言
李安華
江聖光
劉政宏
林哲偉
吳俊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竊盜案件(本院刑事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九號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蘭新臺幣貳拾參元;給付原告邱寶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給付原告邱寶貴貳佰零陸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給付原告葉金明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安華、吳俊偉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孫天賜、劉政宏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原聲請: 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楊玉蘭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 四六0地號土地遭挖掘0.二立方公尺;原告邱寶枝所有 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六、一四七0地號土地分 別遭挖掘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七、三百十一立方公尺;原告 邱寶貴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四、一四六九 地號土地分別遭挖掘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二千四百八十 立方公尺;原告葉金明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 六八地號土地遭挖掘一萬五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部分,均 回復原狀。嗣再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玉蘭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給付原告邱寶枝二百九 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邱寶貴三百十八萬二 千九百三十元;給付原告葉金明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十 八元,並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變更遲延利息均自本訴狀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 一百頁)。而原告請求之原因均係被告等盜挖其等土地上 之土石,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被 告等三十日內回復原狀,因被告等未為回復原狀,亦有情 事變更,是原告聲明之變更,已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又被告蔡正 義、王台寬、江聖光、劉政宏、江聖言、林哲偉、孫天賜 、吳俊偉均同意原告變更聲請(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 十四號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三頁),是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正義為泰暘砂石場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0、一四六六、 一四七0、一四六四、一四六九、一四六八地號土地分別 為原告楊玉蘭、邱寶枝、邱寶貴、葉金明所有,竟自九十 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僱用被告王台 寬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被 告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自九十七年九月初 某日起)、林哲偉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夜間查緝困難之際,於每天晚間 六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許止,每次以一名挖土機司機、 二名砂石車司機的輪班機制,結夥三人以上盜採上開地點
之土石,而盜採原告楊玉蘭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 一四六0地號土地0.二立方公尺;原告邱寶枝所有坐落 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六、一四七0地號土地分別為 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七、三百十一立方公尺;原告邱寶貴所 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四、一四六九地號土地 分別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二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原 告葉金明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八地號土地 一萬五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之土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盜挖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土石,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正 義在刑案中否認知情,縱屬實情,然其餘被告均為其受僱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 告,被告等應於三十日期間內履行,因被告等未為履行, 故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而依花蓮縣政府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計算之土方量 ,再以天然方每立方砂石重約二.0八公噸,每公噸約八 十五元計算,計竊取原告楊玉蘭三十五元、原告邱寶枝二 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邱寶貴三百十八萬二 千九百三十元、原告葉金明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八元 之砂石。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由花蓮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函復,其中並無九十五年六月間之砂土價格,而九十七 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砂土價格為八十四元,九十 七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之砂土價格為八十九元。 又上開花蓮縣政府所出售之砂土價格並不包括人工、挖土 機、砂石貨車等搬運成本,而本件原告要購買砂土回填遭
盜挖之土地,自不可能以縣政府大量出售之低價取得,更 需再花費人工、挖土機、砂石貨車等搬運成本,故原告請 求以砂土每公噸八十五元計算,應屬偏低之價格。(五)又依據花蓮縣政府函復之資料顯示,九十五年間之標售價 格每公噸約四十元,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之標售價格每 公噸約六十三元。惟上開出售之砂土高達近百萬公噸數量 之價格,且不含人工、挖土機、砂石貨車等搬運成本之價 格,而原告要購買砂土回填,自不可能以縣政府大量出售 之低價取得,且需搬運費用,而就砂土市場之行情,人工 、挖土機、砂石貨車等搬運成本與砂土標售價格幾乎相等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以縣政府標售價格加一倍計算, 始符合實際狀況。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蘭三十五元;給付原告 邱寶枝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邱寶貴 三百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給付原告葉金明二百六十五 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並均自本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
(一)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林哲偉:
同意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重二.0八公噸,但每公噸砂石的 價格並非八十五元,那太高了,簡直是天價,應以花蓮縣 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立霧溪疏濬併辦土石標售案 之價格為計算標準,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孫天賜、劉政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伊不同意每公噸砂石以八十五元計價,但同意每立方公尺 之砂石重二.0八公噸,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江聖光、江聖言:
伊同意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重二.0八公噸,但請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吳俊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伊不懂如何計算砂石之價格,但同意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重 二.0八公噸,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李安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0、一四六六、一四七0 、一四六四、一四六九、一四六八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楊 玉蘭、邱寶枝、邱寶貴、葉金明所有。
2、原告楊玉蘭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0地號土 地遭挖取0.二立方公尺;原告邱寶枝所有坐落花蓮縣秀 林鄉○○段一四六六、一四七0地號土地分別遭挖取一萬 六千五百九十七、三百十一立方公尺;原告邱寶貴所有坐 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四、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分別 遭挖取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二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原 告葉金明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八地號土地 遭挖取一萬五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之土石。
3、花蓮縣政府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000二0 六二0八號函及附件、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民造字 第一0一00三四七五二號函及附件、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五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四三0六九號函及附件、一百 零一年四月三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五四四四六號函之 內容為真正。
4、上開土石每立方公尺為二.0八公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有無盜採原告上開土石。
2、如有上開土石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0、一四六六、 一四七0、一四六四、一四六九、一四六八地號土地分別 為原告楊玉蘭、邱寶枝、邱寶貴、葉金明所有,並分別遭 人盜採原告楊玉蘭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0 地號土地0.二立方公尺;原告邱寶枝所有坐落花蓮縣秀 林鄉○○段一四六六、一四七0地號土地分別為一萬六千 五百九十七、三百十一立方公尺;原告邱寶貴所有坐落花 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四、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分別為一 萬五千五百二十三、二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原告葉金明 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四六八地號土地一萬五千 零三十八立方公尺之土石,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花蓮縣政府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000二0 六二0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十四號 卷一第九十一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基於竊取土石之犯意聯絡,擅自竊 取原告上開土石,被告等雖已否認,惟被告李安華、江聖 言、江聖光、吳俊偉等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後,未經提起上訴
而確定在案;而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劉政宏、 林哲偉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竊取之土石每公噸為八十五元等語。被 告等則以價格太高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認為被告等所竊之土石每公噸為八十五元之依據為泰 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級 配買賣合約書,及花蓮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府 民造字第一0一00三四七五二號函之附件。惟查: ⑴上開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所訂 立之買賣合約書係對於級配碎石(即已篩選完成可供使用 之碎石)所為之約定(見本院上開卷一第一六六頁),而 本件被告等所竊取之土方係天然土石(即含有泥土、砂石 ),為尚未篩選之土石,其品質、價格各有不同,自不得 以該合約書所載之金額為計算標準。
⑵又前開花蓮縣政府函之附件所載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同年 七月九日每公噸土石之售價雖為八十四元;九十七年七月 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每公噸土石之售價雖為八十九元, 惟上開土石之出料處係壽豐溪,而非本件立霧溪,有該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 頁)。而每條溪流所含土石之成分均不相同,此由花蓮縣 政府上開函之附件所載壽豐溪、萬里溪、立霧溪出料之售 價於同一時間均不相同可稽,故亦不得以壽豐溪土石出售 之價格為本件立霧溪遭盜採土石價格之標準。
⑶原告再主張其等遭盜採之土石,如要購買回填,不可能以 縣政府大量出售之低價取得,且需搬運費用,而就砂土市 場之行情,人工、挖土機、砂石貨車等搬運成本與砂土標 售價格幾乎相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應以縣政府標售價 格加一倍計算,始符合實際狀況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作為計算之標準,尚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等遭盜採土石之價格為每公噸八十五元 ,尚無可採。
2、按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標售立霧溪上游疏 濬土石,每立方公尺約為八十三.一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而立霧溪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均未辦理疏濬土石 標售,但在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立霧溪 土石出售之價格為每公噸六十三元,有花蓮縣政府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五日府建水字第一0一00四二0六九號函及
附件(土石標售契約書)、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府建水字 第一0一00五四四四六號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府民造字第一0一00三四七五二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 府土石採取公共造產各批次售價及出料期程),(見本院 上開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上開卷二第十二頁至 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九頁)在卷可按。足認花蓮縣政府於 九十七年間就立霧溪並無土石標售之情事,惟依九十五年 三月間立霧溪土石標售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八十三.一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而每立方公尺之土石重約二.0八 公噸,即每公噸約為四十元(83.1÷2.08 =39.95,角以 下四捨五入),而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立霧溪土石出售價格為每公噸六十三元,三年間之漲幅約 為每公噸二十三元(63-40=23),每年漲幅約為百分之十 九(23÷40÷3=0.191,百分比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 二年後之九十七年間漲幅為百分之三十八,每公噸之土石 價格為五十五.二元(40×0.38=15.2+40=55. 2),是被 告等抗辯原告主張遭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價格八十五元太高 ,尚可採信。本院認應以每公噸土石五十五.二元之價格 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遭盜採之土石每公噸價格於五十 五.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1、原告楊玉蘭遭盜採之土石為0.二立方公尺,即0.四一 六公噸(0.2×2.08=0.416),計二十三元(0.416×55.2 =2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邱寶枝遭盜採之土石分別為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及三 百十一立方公尺,計一萬六千九百零八立方公尺,即三萬 五千一百六十八.六四公噸(16908×2.08=35168.64), 計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35168.64×55.2=00000 00.9,元以下四拾五入)。
3、原告邱寶貴遭盜採之土石分別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及二 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計一萬八千零三立方公尺,即三萬 七千四百四十六.二四公噸(18003×2.08=37446.24), 計二百零六萬七千零三十二元(37446.24×55.2=0000000 .4,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葉金明遭盜採之土石為一萬五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 即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九.0四公噸(15038×2.08=31279. 04),計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31279.04×55. 2=00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正義、王台寬、孫天賜、江聖光、劉政宏、吳俊偉 、江聖言、李安華、林哲偉連帶給付原告楊玉蘭二十三元 ;給付原告邱寶枝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給付原 告邱寶貴二百零六萬七千零三十二元;給付原告葉金明一 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刑事部分不得上訴三審者,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等對原告邱寶枝、邱寶貴、葉金明勝訴部分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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