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6號
HLHM,100,上訴,3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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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競毅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泉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森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丕勳
上列2人共同 歐宇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木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勝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正勳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庚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燕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法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財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方志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盛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春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3、4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齊昱營造有限公司陳義河張小燕劉秀琴陳慶法李松庚羅春子陳添財陳水盛陳義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齊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義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小燕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秀琴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慶法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松庚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春子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添財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水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義忠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添財於民國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義 忠於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 義河原擔任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花東辦事處主任及陸輝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輝瀝青公司)負責人,並為勝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立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勝源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順煜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煜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 旋(另案判決確定)係固道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固道瀝青公司)、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 )、昌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 燕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營造公司)負責人王 競毅之配偶,負責萬鑫營造公司投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 業務。陳富憲(已死亡)、陳慶法先後為台亞預伴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陳慶法並為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財係 富勝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富勝瀝青公司)負責人,並為璉嶸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營造公司,原審誤載為集英營造有 限公司)股東,蔡源文(於99年1月9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 決)及李松庚亦皆係富勝瀝青公司股東,李松庚並為璉嶸營 造公司股東。方詳發(未據檢察官起訴,於98年6月6日死亡 )係仙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兵實業公司)負責人、 鈶富營造有限公司、鈶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春子 繼任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陳水盛係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瀚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忠忠信土木包工業及忠鴻 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鴻瀝青公司)負責人、莊木忠 (另行判決確定)係齊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昱營造公司 )負責人,林穗珍(另行判決確定)係泰亞營造公司員工, 陳惟善(另行判決確定)係陸輝瀝青公司員工,王明彩(另 行判決確定)係富勝瀝青公司員工。上開公司分別為花蓮縣 營造業同業公會或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劉秀琴 則因任職於花蓮縣營造業同業公會,而與上開公會成員之陳 義河等人均熟識。
二、陸輝瀝青公司、固道瀝青公司、萬鑫營造公司、台亞公司、 富勝瀝青公司、仙兵實業公司等瀝青廠商之工廠均位在花蓮 縣境內,均具有再生瀝青執照,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依相關 投標公告,需由營造公司投標各該政府機關發包之道路瀝青 工程,而各該營造公司得標後則再分包由瀝青公司負責出料 、施工。嗣先由陳富憲發起(陳富憲死亡後則由陳義河繼任 ),而與林鳳旋陳義河張小燕、蔡源文、李松庚、陳添 方詳發陳水盛陳義忠劉秀琴、陳惟善及王明彩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14日止,操控指示花蓮縣營造業 同業公會之職員劉秀琴負責蒐集及選定如附表所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壽豐鄉公所、玉里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



工程,再由劉秀琴居間聯繫並召集陳富憲、陳義河林鳳旋張小燕、蔡源文、李松庚陳添財方詳發陳水盛、陳 義忠等人,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03號陸輝公司辦公室、 花蓮縣花蓮市○○路台亞公司大樓頂樓及中信飯店(現已更 名為瀚品酒店)大廳等地會合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 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90%以上)、得標公司應支付之回 扣金(俗稱圓仔湯錢)及除得標、陪標公司外,其他公司均 不得參與投標(如有其他營造公司得標,則該營造公司於向 陳義河等人之瀝青工廠訂購瀝青料時,陳義河等人則於售價 外,以另加一定比例回扣金之方式,提高瀝青料之價格,使 其他公司均無法參與投標),再由陳義河等人以勝立營造公 司、勝源營造公司(即順煜營造公司)、東鈺營造公司、昌 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 、泰亞營造公司等名義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劉秀琴則負責掌握開標結果,並俟公共工程決標後, 依其等圍標會議決定之回扣金計算分配公式,製作回扣金計 算表予圍標集團成員核對,並由劉秀琴向得標廠商收取應支 付之回扣金,再依事先約定比例交付予參與圍標之成員。陸 輝公司及富勝公司並分別由陳惟善及王明彩負責投標及陪標 事宜;期間羅春子(起訴書誤載為羅仙子)因其先生方詳發 中風,續任仙兵實業公司負責人後,即自94年1月間起與上 開之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參加上開圍標會議,並繼續 收取回扣金;於93年12月間,台亞公司負責人陳富憲死亡, 台亞公司暫時退出,至94年7月間,陳慶法繼任上開公司負 責人後,與該公司之林穗珍(另行判決確定)基於上開概括 犯意聯絡,由陳慶法代表台亞公司再加入上開圍標會議,林 穗珍則負責處理台亞公司投標、陪標事宜,莊木忠(另行判 決確定)則於94年9月間,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代表陸 輝瀝青公司玉里廠加入,並以齊昱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其等連續就附表編號7、16、24至28、33至68、70至73、81 、82、84、86至92、94、95號所示之公共工程以上開方式進 行圍標(其中羅春子參與附表編號53至68、70至73、81、82 、84、86至92、94、95號所示之公共工程;陳慶法參與附表 編號70至73、81、82、84、86至92、94、95號所示之公共工 程);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陳添財陳義忠、王明彩 、陳水盛、蔡源文、劉秀琴羅春子林穗珍莊木忠、陳 惟善、李松庚等人則自95年7月間起,另行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上開相同之 方式,就附表編號110、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號



所示之公共工程進行圍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璉嶸營 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順 煜營造公司、陳義河張小燕陳慶法陳添財陳義忠陳水盛劉秀琴羅春子李松庚等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被 訴如附表編號109、111、117至132、136、137號所示犯行無 罪部分,及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 司、集英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順煜營 造公司等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08號所示經為免訴判決部分, 均未上訴,檢察官對前開部分亦未上訴,此部分均業經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有罪(除原判決事實欄三陳義 忠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號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 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 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酌)。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就本案卷 內證人之供述、包括電腦資料、通訊監察資料等各項文書



證據資料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13-11 6頁),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上開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揆諸 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 或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故本 案中經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順煜營造公司及陳添財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勝立營造公司代表人黃東基、萬鑫營造公司代表人 王競毅、集英營造公司代表人范榮明、順煜營造公司(即勝 源營造公司)代表人莊正勳、齊昱營造公司代表人莊木忠、 泰亞營造公司代表人陳丕勳陳義河劉秀琴張小燕、陳 慶法、陳添財陳義忠羅水盛羅春子李松庚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被告齊昱營造公司 代表人辯稱於原審勸諭下,齊昱營造公司及其代表人莊木忠 於原審均已認罪,檢察官並曾為量刑意見之協商,原審就莊 木忠部分為當時檢察官求刑刑度之諭知,被告齊昱營造公司 部分則漏未同時判決,且其後判決時亦疏漏此部分先前與檢 察官所達成之協議,故就量刑部分應與原審與檢察官協商時 為相同之考量;被告璉嶸營造公司則辯稱其代表人實際並未 曾參與上開圍標行為之開會,僅因與富勝瀝青公司合作投標 瀝青工程,而同案被告陳添財李松庚均為富勝瀝青之員工 ,其等行為不應由被告璉嶸營造公司代罰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 順煜營造公司(即勝源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泰亞 營造公司及陳義河劉秀琴張小燕陳慶法陳添財陳義忠羅水盛羅春子李松庚等人之自白,核與證人 林鳳旋(見偵一卷第4、5、9-11、17頁及原審卷第168-18 0頁)、蔡源文(見偵二卷第177、184頁)之證述及被告 陳義河(見偵二卷第197-205頁)、陳慶法(見偵二卷第1 89、191-195頁)、劉秀琴(見偵三第34-36、103-106、1 52、153、158-165頁)、李松庚(見偵三卷第95、96頁) 、張小燕(見偵二卷第23-25頁)、羅春子(見偵三卷第9 9-101頁)、陳添財(見偵三卷第78-80頁)等人於調查站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與其等供述相符之圓仔湯 分配表、萬鑫營造公司電腦資料、記帳資料及95、96年花



蓮工程明細表、投標工程資料、各該次工程招標、開標文 件、工程契約及本案被告間就投標、開標事宜討論之通聯 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實在,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齊昱營造公司於原審固曾坦承犯行(見原審98年8月1 3日裁定及卷二第194-201頁),惟其於99年5月19日審理 時,其法定代理人莊木忠於經詢問意見時,曾表示齊昱營 造公司「未參與」(見原審卷四第270頁),於99年8月11 日審理時,亦未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五第174-182頁), 然檢察官確曾就其部分予以求刑科處罰金10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200頁、卷三第43頁),嗣因認被告齊昱公司有部 分犯行罹於時效而未與其代表人莊木忠同時辯結(見原審 卷三第110頁),而量刑係法院之職權,原審檢察官就此 部分固曾表示意見,然本件並未於原審行認罪協商,原審 就量刑部分自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惟被告齊昱營造公 司於原審既確坦承犯行,其後雖未就其曾辯稱未參與部分 予以敘明理由,惟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前開事實,仍有不 當,被告齊昱公司辯解尚非無據。
(三)被告璉嶸營造公司部分:
1、被告璉嶸公司為符合機關採購案規定標道路工程刨除回收 瀝青重新鋪設之工程,需由有營造廠執照的營造公司投標 ,且投標時需附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執照,故有再生瀝青 執照之公司若無營造廠執照,即與營造公司配合,以營造 公司名義投標,另外不用再生瀝青執照的道路工程,亦規 定要有營造廠執照及瀝青廠執照,故被告璉嶸營造公司及 集英營造公司均係與富勝瀝青公司配合參與投標等情,業 據證人林鳳旋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1頁), 核與被告陳義河之供述相符。
2、則富勝瀝青公司係與被告璉嶸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搭 配投標,被告集英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則係委由富勝 瀝青公司之員工王明彩負責投、開標事宜,有時則委託被 告劉秀琴或被告李松庚負責投、開標事宜;又被告璉嶸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陳登泉為被告陳添財之子,被告陳添財並 係被告璉嶸營造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五第51、54頁,其 持有股份數與其子即該公司之代表人相同),若該公共工 程僅有瀝青部分時,就直接由蔡源文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 價格,至於要以被告集英營造公司或被告璉嶸營造公司名 義投標,則由被告陳添財與被告李松庚討論後決定,由王 明彩負責製作及遞送投標文件,押標金若是以被告集英營 造公司名義投標,由被告李松庚去購買押標金,若是以被



告璉嶸營造公司名義投標,則由被告陳添財處理,業據被 告陳添財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蔡源文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述甚詳(參偵二卷第203頁、第22頁、第187 頁、第176頁、偵三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55頁)。
3、再參以被告陳添財劉秀琴、王明彩、張小燕莊木忠李松庚、蔡源文等人之通訊監察紀錄(見偵查卷一第71-8 5頁)、被告劉秀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偵三卷第3 4頁至第36頁)及被告李松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三卷 第95頁),均足以證明璉嶸營造公司之從業人員確有以公 司名義參與圍標行為。
4、況被告陳添財為璉嶸營造公司之股東之一,其雖非璉嶸營 造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卷附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關於璉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 璉嶸營造公司既係由其股東陳添財李松庚及職員蔡源文 參與圍標,並以璉嶸營造公司名義分得圍標金額,其等既 分別為公司之股東、員工,並以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行為, 再參以璉嶸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登泉陳添財之子,其住居 所均相同,係屬家族性之公司,則其股東陳添財所為顯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謂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況富勝瀝 青公司與璉嶸營造公司又係配合廠商關係,顯然其間有授 權行為之關係。是被告陳添財李松庚、蔡源文等人顯然 係以被告璉嶸營造公司之執行業務之人員參與圍標行為, 則其於附表編號110、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號 所示之公共工程投標時,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即陳添財、王 明彩、蔡源文等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不為價格競爭之罪,被告璉嶸營造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 條科以罰金,被告璉嶸營造公司之辯護人辯以:非該公司 之人員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陳義河張小燕陳添財陳義忠陳水盛劉秀琴李松庚於附表編號7、16、24至28、33至68、70 至73、81、82、84、86至92、94、95、110、112至116、1 33至135、138至161號所示之公共工程;被告羅春子於附 表編號53至68、70至73、81、82、84、86至92、94、95、 110、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號所示之公共工程 ;被告陳慶法於附表編號70至73、81、82、84、86至92、 94、95、110、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號所示之 公共工程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犯行,而被告勝立營造公 司、萬鑫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泰亞 營造公司、齊昱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公司於附表編號110



、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號所示之公共工程(附 表編號7、16、24至28、33至68、70至73、81、82、84、8 6至92、94、95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因代表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92條規定處罰等情,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至本件計算回扣金之公式,證人林鳳旋於原審審理時、調查 局詢問時,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陳義河供述之內容雖略有不 同,然圍標會議計算回扣金的公式分為4大部分,第1部份是 以每噸瀝青30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該公共工程所需瀝青的 總噸數,再除以參與分配的18位成員,包括固道瀝青公司、 陸輝瀝青公司花蓮廠、萬鑫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 公司、陸輝瀝青公司玉里廠、仙兵實業等7家廠商,因為該7 家廠商有再生瀝青執照,所以可以各分得2份、被告陳義忠陳水盛劉秀琴及永固公司等可以各分得1份;第2部分是 依據該公共工程實際瀝青單價,扣除每噸瀝青300元後剩下 的金額,乘以該公共工程所需瀝青的總噸數,除以6.5,包 括固道瀝青公司、陸輝瀝青公司花蓮廠、萬鑫營造公司、富 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仙兵實業公司等6家各1份,因為陸 輝瀝青公司玉里廠也是被告陳義河的,所以只分0.5份,總 共6.5份;第3部分是得標廠商以每噸瀝青100元為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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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鈶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