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高思
被 上 訴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邱循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萌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然於該債務於90 年12月12日屆期後,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訴請陳高 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土地銀行 與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1,78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土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並於92 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 公司並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7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7日受償1,445萬元,尚餘 本金10,487,173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A債權)。 ㈡、陳高權另於89年2月17日邀同上訴人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 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 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 併,並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法人)借款1,850萬元,嗣 於90年12月2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 償,中國農民銀行遂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命陳
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中國農民銀行1,850萬元 ,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8%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無著,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復於 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嗣於100年 4月26日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A、B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公司。
㈢、而陳萌祥於92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尚積欠 其遺產稅未繳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聲請強 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 4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4 日聲請參與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鄉○○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3/70)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以17,1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 按同年11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債權計算 至100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尚有50,588,385元(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按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部分可受償9,421,226元。
㈣、惟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29日甫成立,資本總額500萬 元,應無能力交付買賣價金而購買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 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簽訂買賣系爭債權之契約書,竟未記 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被上 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系爭債權讓與 時間為100年5月13日,亦與契約書所載日期不同。且台灣 金聯公司將A債權、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賤賣 與上訴人實無理由,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所 為之債權讓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質的債權買 賣及讓與關係。故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之權利人為台灣金聯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提起本訴,求為:剔除被上 訴人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所做成之分 配表序號欄中第4、7項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列入分配之判 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剔除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99年度執 助字第408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所作成之分配
表序號欄中第4、7項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列入分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確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 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書),於簽訂該 契約前,被上訴人公司先行給付定金,嗣簽訂契約後,再將 其餘買賣系爭債權之價金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公司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 就系爭債權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示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高權於90年1月12日邀同上訴人及陳萌祥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借款1,780萬元,嗣於90年12月12 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陳高權卻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 遂訴請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事件審理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㈡、中國農民銀行曾聲請對陳高權、陳萌祥及上訴人發支付命 令(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請求陳高權、陳萌 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B債權,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 ㈢、陳高權、陳萌祥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2873~ 2876地號、同段2890~2894地號共9筆土地均設有本金最 高限額2 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即為系爭之B債權。
㈣、土地銀行於92年10月19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讓與台 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4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執字第1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5年8月17日受 償1,445萬元(含執行費用18,149元),僅餘系爭A債權未 清償。
㈤、另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B債權讓與台灣金 聯公司。
㈥、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書,將上開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 5月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 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 戶)被上訴人公司另於同年3月30日匯款13萬元、同年4月 22日匯款407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980萬元至台灣金聯 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㈧、陳萌祥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宗揚、陳苾 鈐、張淑惠及上訴人,其中陳宗揚、陳苾鈐、張淑惠均於 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則 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因上訴人尚積欠陳萌祥 之遺產稅未繳納,爰聲請強制執行陳萌祥之遺產(即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4日聲請參與 分配,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鄉○○段1122、1122-1、1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3/70)及同段1420、1421、1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17,161,300元拍定,並訂於100年12月7日按同年11月 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9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為 反對陳述,而於101年1月4日向臺南行政執行處提出本件 起訴證明。
㈩、系爭A、B債權計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尚有50,58 8,3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公 司按系爭分配表可受償148,238元之執行費,另就系爭A、 B債權部分可受償9,421,22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台灣金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100年4月25、 26日就系爭A、B債權所為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公 司所執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 院南院慶92執意字第21069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2年度 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院鵬92執合字 第13320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和解 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 6號執行卷宗中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確認無訛。查被上訴 人公司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實為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於 100年4月25、26日所為債權讓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參與 分配,自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 相對人之準物權行為,而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 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贈與或買賣或其他原因等。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且既係 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此與物權契約具有發生物權效 果之性質相類似,故稱準物權行為,其與原發生債權移轉 義務之原因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債權讓與有效與 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 公司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讓與系爭債權云云,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負舉證之責。
㈢、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書,將系爭A、B債權分別以300萬元、1,400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又上開300萬元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公 司需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180萬元(含前已給付 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項),餘120萬元於同年5月17 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土銀帳戶;另1,400萬元部分,被 告公司需於100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420萬元(含前已 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項),餘980萬元於同年5 月19日前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台灣金 聯公司於同年5月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6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均以讓與為原因將抵押權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公司等節,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份、存證信函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24、203-213頁、臺南行政執 行處100年度他併字第96號卷)。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 4月2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台灣金 聯公司土銀帳戶,另於同年3月30日、4月22日、5月10日 各匯款13萬元、407萬元、980萬元至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並有匯款通知單5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而核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匯 予台灣金聯公司之款項數額及帳戶,均與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所載300萬元、1,400萬元之價金及匯款帳戶相合,且與 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價金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於簽訂該契約前 已給付之要約保證金及其他預付款等節,均無不符。而依 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 本院卷第203-213頁),台灣金聯公司於收受上開價金後 ,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二致,堪 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渠等間就系爭債權之買賣、債權讓與 應為真正。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匯予台灣金聯公司之款 項,部分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有違常情,並非交付系 爭債權之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 簽章欄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與常 情有違;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應無資力; 台灣金聯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將5,000多萬元之系 爭債權以1,7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不合理,足見系爭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述,台灣金聯公司將系爭債權出售而讓與被上訴人公 司,被上訴人並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固於系爭契約 簽立前支付,此即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特別約定被 上訴人公司第一筆應繳納之價金,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 之要約保證金或其他預付款項之必要,是上訴人以部分款項 之給付在訂約之前,而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實無足取 。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25、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黃鼎峻,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 174-175、194頁)。而核系爭契約書確由台灣金聯公司與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立約人欄位蓋章或簽名
,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之公司章,當已足 認該兩公司對契約書所載事項有所合意。況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未填載,對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何況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有記載,屬 公開資訊,故在各式文件上,未再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 籍資料加以記載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以此臆測被 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屬通謀虛 偽,實非可採。
⒊又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74- 175頁),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固僅500萬元。然被上訴 人公司確有給付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予台灣金聯公司,已 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籌措資金之方式多元,可運用之資金 並非僅限於資本額,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50 0萬元,即認系爭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公司 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 已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乙節,有 存證信函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1條第2款、第3條約定台灣金聯公司需於100年5月19 日交付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公司需於取得債權 文件後,始溯及簽約日即100年4月25、26日取得系爭債權 等節,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0-12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點應為系爭 契約書簽訂日,並非100年5月13日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10日已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 金,系爭契約書約定台灣金聯公司交付系爭債權文件之日 為100年5月19日,而台灣金聯公司於100年5月出具系爭債 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已足認被上訴人公 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已各自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 受讓系爭債權等節,已如前述,且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 公司於其與台灣金聯公司均已各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交付價金及相關文件後所發,渠等當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 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係於100年5月13日始受讓債權,而非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日 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 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採憑。 ⒋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契約與否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一方當事人有選擇他方當事人之自由。是以,台灣金聯公 司要將系爭債權,以何代價讓與何人?皆係台灣金聯公司 之權利及自由,至於有權代表台灣金聯公司出售系爭債權
之人有無賤賣系爭債權亦係該公司及股東是否究責之問題 ,與契約有效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資 本額500萬元、台灣金聯公司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債權等 情,而臆測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台灣金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 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既不可採,則並無足以消 滅或妨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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