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嵩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馮寶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
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以異議狀對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異議,惟觀其異 議狀所載內容,係請求准予上訴第三審,爰以第三審上訴處 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依上揭規 定,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 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所定明。
三、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 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0 萬元,且其附帶請求給付之遲 延利息,復不得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顯未逾150 萬元,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本院 該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誤將其附帶請求給付之遲延 利息,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因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 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顯非有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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