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賴進山
相 對 人 阮氏清 NGUY.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107號),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39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 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確 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 ,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0萬9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29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中,惟因伊已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 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免對伊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 起之101年度再易字第15 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在 案,且該再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 確定,該再審事件已終結。聲請人猶以提起該再審事件為由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