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侯武欣
侯淑琬 Hou.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視 同上訴人 侯姿年
兼訴訟代理人 侯淑惠
視 同上訴人 郭帝佑
法 定代理人 郭 助
被 上 訴 人 侯武其
訴 訟代理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及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 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 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 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事件法 施行前已繫屬法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 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 理。
二、次按本件係確認遺囑真正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被告即繼承人侯武欣、 侯淑琬二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即繼承人侯姿 年、侯淑惠、郭帝佑三人,該三人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 列該三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侯黃鳳,於97年 1月3日,委由訴外人黃進祥律師、姚榮俊、鍾春泉為見證人 ,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房中,所立如原判決所附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既為上訴人侯武欣、侯淑 琬、及視同上訴人郭帝佑所否認,且該遺囑內容係侯黃鳳依 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 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遺囑之是 否真正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侯黃鳳係伊母親,因年歲已高身體健康不佳 ,遂於97年1月3日,委請訴外人黃進祥律師、姚榮俊、鍾春 泉為見證人,由侯黃鳳口述遺囑內容,鍾春泉代筆,立下系 爭遺囑,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01 地號、地目 建、面積10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權利遺贈 予相關繼承人,嗣侯黃鳳於99年9 月12日死亡,伊及上訴人 侯武欣、侯淑琬、及視同上訴人侯姿年、侯淑惠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另一侯黃鳳之法定繼承人侯淑卿,早於98年3 月19 日死亡,由侯淑卿之子即視同上訴人郭帝佑代位繼承。因系 爭遺囑經見證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全體 繼承人均應依該遺囑履行,詎伊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 依該遺囑為分配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竟否認系爭遺囑之 真正。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 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侯武欣、侯淑琬、及視同上訴人郭帝佑則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影本,並非原本或正本,影本形同傳聞 ,並無證據能力,實務上採用影本時,須將影本與正本核對
無誤後,始能採信,縱見證人出面作證其真正,充其量亦僅 證明遺囑作成之過程,要不能補正為遺囑之正本。且依見證 人黃進祥律師,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7號侵占刑 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所稱完成代筆遺囑後,其將代筆遺囑正 本交給侯黃鳳等語,系爭遺囑正本既已交由侯黃鳳持有中, 事後滅失不見,應係侯黃鳳立遺囑後無履行遺囑之真意,事 後將之撤回所致,不能以遺囑影本確認其為真正,伊否認遺 囑影本之真正,亦否認該遺囑影本上侯黃鳳簽名之真正,被 上訴人苟無法提出遺囑原本,並證明侯黃鳳簽名為真正,即 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又依系爭遺囑影本記載,代筆遺 囑日期為97年1月3日,斯時立遺囑人侯黃鳳已90歲,因嚴重 重聽及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不可能指定代筆人鍾春泉,且 遺囑影本僅載明黃進祥、姚榮俊二人為見證人,鍾春泉為代 筆人,並未載明鍾春泉兼具見證人,其中第六項亦僅記載由 侯黃鳳口授鍾春泉代筆,另遺囑人侯黃鳳簽名在第一頁,見 證人黃進祥、姚榮俊簽名在第二頁,並非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亦與代筆遺囑須具備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 要件不符,難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侯淑惠、侯姿年二人,則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 併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繼承人侯黃鳳於99年9 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侯黃鳳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8-9、16頁,原審家訴字卷第7-13 頁),自堪信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委由黃進祥律師、姚榮 俊、鍾春泉為見證人,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房中,所 立系爭遺囑為真正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囑之書立,是否符合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 影本,可否代替系爭遺囑正本?各情。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 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 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 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 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是否因其 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可謂代筆遺囑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亦 迭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 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侯黃鳳生前於97年1月3日,委 請黃進祥律師、姚榮俊、鍾春泉為見證人,由侯黃鳳口述遺 囑內容,鍾春泉代筆,並宣讀講解經侯黃鳳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鍾春泉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 囑人侯黃鳳同行簽名,侯黃鳳並親自簽名並按指印,而立下 系爭遺囑等情,既有代筆遺囑影本、及書立遺囑時之現場照 片、錄音帶等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家補字卷第10 -12、13-1 5 頁),形式上已難謂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上訴人侯武欣 、侯淑琬、視同上訴人郭帝佑三人,雖以立遺囑人侯黃鳳年 事已高嚴重重聽,且因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無從為系爭遺 囑,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然系爭遺囑之書立過程,不惟 已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黃進祥律師,在原審證稱: 「系爭遺囑影本,是當初簽訂的內容無誤。侯黃鳳到我的事 務所來,與事務所的員工姚榮俊接觸,委任我們訂立遺囑, 所以我就指定鍾春泉當代筆人,由姚榮俊當見證人,鍾春泉 及姚榮俊都是我事務所的員工,與侯黃鳳沒有關係。侯黃鳳 到事務所的時間,與在醫院訂立遺囑的時間,相差多久我沒 有印象了。簽訂的時候,侯黃鳳本人的精神狀況很好,且當 時一直爭執祭拜祖先的部分有無寫進去遺囑,所以他的精神 狀況正常,回答及聽力都沒有問題,我們有三個見證人,還 有在場人視同上訴人侯淑惠、侯姿年。我在見證之前,在醫 院還有看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侯武欣,但是在作見證的時候 ,他們兩個人不在場。鍾春泉雖然是列作代筆人,但是他也 是見證人之一,他全程在場見證遺囑訂立的過程。我在醫院 有與侯黃鳳確認底稿,確實是侯黃鳳本人的意思,遺囑是依 據底稿所作成的,做好以後鍾春泉有用國語朗讀,我用台語 朗讀說明一次給侯黃鳳聽,確認沒有錯之後才完成遺囑。上 面的侯黃鳳的簽名及指印,是侯黃鳳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侯 黃鳳簽字及蓋指印的時候我們也有照相。簽字是在照片二, 蓋指印是在照片四。遺囑正本是在侯黃鳳本人的手上,因為 當時有徵詢她的意見,她說她要留存,所以我沒有正本。我
們97年1月8日有發存證信函(按為律師函之誤)給侯黃鳳本 人,副本也有送給視同上訴人侯姿年、侯淑惠,請侯黃鳳如 果對於代筆遺囑有意見,要於三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侯黃鳳 並沒有異議…。」等語甚詳(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8 -50頁, 並據證人黃進祥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見證照片、掛號回執、 及系爭遺囑底稿各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2 -80 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書立系爭遺囑當日之錄音帶結果 ,亦顯現證人黃進祥律師確有宣讀已經寫好之遺囑內容給侯 黃鳳聽無訛(見本院卷第222 頁)。再參之視同上訴人侯姿 年、侯淑惠二人,迭在本院主張系爭遺囑影本真正不移,上 訴人侯姿年更在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指稱:「97年1月3日 在署立臺南醫院病房,在母親侯黃鳳的指示下完成遺囑草稿 ,當時侯武其、侯武欣、侯淑惠、我侯姿年、黃進祥律師、 姚榮俊、鍾春泉等人在場,母親親自向黃進祥律師拜託,請 他們代筆,代筆內容由黃進祥律師用台語讀給侯黃鳳聽,在 讀遺囑過程中,母親侯黃鳳和侯淑惠、侯姿年都有提出問題 ,請示黃進祥律師。在臺南地方法院出庭時,有交給法官遺 囑錄音帶為證。所以被上訴人侯武其作法正確,代筆遺囑確 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核亦與證人黃進祥 律師證述之內容相符,益見系爭遺囑之書立,確實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無疑。且據證人黃進祥律師之證詞,可知鍾 春泉於系爭代筆遺囑,雖僅列名為代筆人,然其亦兼任見證 人,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並無不妥。申言之,鍾春泉既於遺 囑人侯黃鳳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得為證明並 簽名於其上已足,雖未加註頭銜為見證人,並不減損其為見 證人之資格與事實,亦無悖以見證人擔保系爭遺囑真正之意 旨。另由系爭遺囑形式上觀察,因遺囑內容、字數,無法書 寫於同一頁,雖分跨三頁次,然各頁次間語意連貫、字句通 順,立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在場人等人,亦分別接續 於系爭遺囑本文後簽名不間斷,足認係一份一次書立、簽章 完成之完整遺囑,自難僅以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簽名未在同 一頁次,即認見證人與立遺囑人未同行簽名,而否認該遺囑 之真正與效力。是上訴人辯稱鍾春泉係代筆人非見證人,立 遺囑人侯黃鳳與見證人黃進祥、姚榮俊之簽名,未同行簽名 ,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云云,要無足取。另上訴人辯 稱侯黃鳳老邁臥床無從為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影本,係視同 上訴人侯姿年花錢,請律師依草稿書寫,且遺囑分配比例為 104 %,顯見造假不實乙節,微論已與上揭書立遺囑之過程 不符,且亦未立證以實其說已難取信,至分配比例為 104% ,固超過實際範圍,然屬遺囑內容分配是否得當或錯誤問題
,究與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無關,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然觀察該條項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 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四目書證。」依 其體系,足見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係指欲利用該私文書 為書證證據時,應提出原本,以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足參。然 此究為利用該私文書為證據,以文書之記載,為訴訟上之證 據方法者,欲取得其證據力之規定(參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 法100年10月修訂9版中冊第974 頁)。卷查系爭遺囑雖屬私 文書,然於本件系爭遺囑並非用以證明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 存否之書證證據,系爭遺囑本身即為待確認其真實與否之待 證標的,是以系爭遺囑並無適用上揭規定,必須提出原本以 取得證據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為影 本而非正本云者,已有誤解上揭關於影本、繕本與原本使用 上之規定。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侯黃鳳於立系爭遺囑後,因 無履行遺囑之真意,已將該遺囑撤回並將正本加以毀棄,系 爭遺囑應已不存在云云。然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既僅云「有可能無履行遺囑之真意」,即表示其屬片面推 論,並無確切事證證明侯黃鳳立遺囑後有撤回遺囑情事,且 侯黃鳳既已年邁好不容易立下系爭遺囑,立下遺囑後復無其 他情事變更發生,衡情亦無將遺囑撤回並將正本毀棄之必要 與理由,尤以系爭遺囑書立後,遺囑正本係交由侯黃鳳本人 收執,既經證人黃進祥律師證述如上,而侯黃鳳生前係與上 訴人侯武欣,同住在臺南市○○區○○路177 巷13號,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侯黃鳳除戶謄本、侯黃鳳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醫院病歷表卷皮各影本住址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補字 卷第8 頁、本院卷第72頁),系爭遺囑之正本,本即非被上 訴人所可取得之狀態,欲令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亦屬強人所 難。則姑不論系爭遺囑正本,究係何因無從顯見,然確有依 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完成製作該遺囑,且系爭遺囑影本,亦與 遺囑正本相符,既經證人黃進祥律師證述不移,而有如上述 ,復無確切證據證明侯黃鳳無履行遺囑之真意,而有將該遺 囑正本予以廢棄之情事,即應認系爭遺囑影本與正本有同一 效力,系爭遺囑為真正。
丙、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形式上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要件,且經證人黃進祥律師證述系爭遺囑影本與正本相符, 即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