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國易字,101年度,7號
TNHV,101,再國易,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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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張金龍
      劉瑞卿
再審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再審 被告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再審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1年
再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9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本院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內容含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提出關 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健保法第32條、第 47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憲法第80條」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9條、第500條、第50 1條、第503條、第505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等之規 定提起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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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