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瑞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傳信
林俊傑
被 上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國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嘉義縣 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國賠及民事協商書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參,且為嘉義縣政府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 於嘉義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被迫加入被上訴 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醫師。嘉義縣醫師公會規定伊等每月須 繳納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福利互助金,並非人民團體依 法得要求會員繳納之費用,嘉義縣政府係嘉義縣醫師公會之 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嘉義縣醫師公會 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違反法律,竟未命令撤銷而准予核備,
致嘉義縣醫師公會強迫伊等繳納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份至九月 份之福利互助金,合計共一千二百元而侵害伊等財產權,並 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由嘉義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嘉義縣醫師公會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伊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 付伊等各二十六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 六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抗辯:嘉義縣醫師公會依其章程規定制 定,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福利互助辦法」,上訴人二人既已 簽名同意遵守規定,嘉義縣醫師公會並無強迫會員參加情形 。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嘉義 縣醫師公會檢送之「福利互助辦法」函予備查,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 則以:上訴人前以伊收取每月福利互助會二百元之同一事由 ,請求伊返還二十五萬元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 小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上揭確定判決就本 件訴訟自有爭點效。況伊依章程第五條、第九條規定,制定 之「福利互助辦法」,經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後,已送交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且上訴人等既加入公 會,並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規定,而 與伊達成繳納款項之協議,並無拒絕繳納之理由,伊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加入被上訴人嘉 義縣醫師公會之醫師,已依嘉義縣醫師公會規定,繳納自一 百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福利互助金(下稱系爭福利互助金) ,合計共一千二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嘉義縣醫師公會違法向 伊等收取系爭互助金,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嘉義縣 政府係嘉義縣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對於嘉義縣醫師公會制 訂之「福利互助辦法」准予核備,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各以上情置辯;是 嘉義縣醫師公會向上訴人等收取系爭互助金,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嘉義縣政府就嘉義縣醫師公會制訂之「福利互 助辦法」准予備查,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等權利,厥為本件 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 行為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係屬不法者 ,為其前提要件;苟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人及公務員所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 師公會。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凡領有醫師 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 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 查合格,繳交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有會員證書後,始得 為本會會員。」、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 :...。按期繳納會費。...。」、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本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會員常年會費 。會員入會費。特別捐。資金之孳息。臨時會費 。雜項收入。」、第四十一條則規定:「本會經費依章 程第三十五條各款金額定為:...。福利互助費:每 月二百元。」。至於嘉義縣醫師公會制定而於七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施行之「福利互 助辦法」(下稱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 「為辦理本辦法所定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務,特由公會 設置福利互助會。」、第三條規定:「公會會員當然為本 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之一切 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第四條規定 :「本會暫辦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 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並得增辦其他項 目。」等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 、系爭福利互助辦法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 二八頁)。
⒉上訴人二人於加入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時,已簽署醫 師公約,陳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 之一切義務者,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師公約影本 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可參。 ⒊綜上,系爭福利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章程規定 訂立,並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對照嘉義縣醫師公 會收取之互助金係作為辦理會員間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
、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 活動觀之,上訴人等既未明示反對加入互助福利會,而享 有互助福利會提供之福利,則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系爭福利 互助辦法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自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 助金,係不法侵害伊等財產上權利,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 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五十四條規定,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 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 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 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⒉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規 定成立之職業團體,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三條規 定,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地方主管機關;系爭福利互助辦 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已如上述; 對照系爭福利互助辦法所定內容,僅在規範嘉義縣醫師公 會設置之「福利互助會」之辦理事項,及參加福利互助會 之會員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等事項,並無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內政部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 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嘉義縣醫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准予核備,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僅以嘉義縣政府就嘉義縣醫師 公會提出之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准予核備,遽認嘉義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即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等權 利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二人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六萬元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等依 醫師法第九條規定,需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始可工作之規定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爰聲請法院停止審判,聲請 釋憲云云。惟上訴人是否被迫加入職業團體而損害其等受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者,與嘉義縣醫師公會及嘉義縣政府是否因 嘉義縣醫師公會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者,分屬二事,且上訴人是否被迫加入嘉義縣醫 師公會之職業團體,與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項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云云 ,自無必要,均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