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7號
TNHV,101,上,7,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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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舜民
      蕭振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永智
      呂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犀牛角2支,如前開犀牛角不能返還者,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7萬5783元,及自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第二項(即先位部分):「被上訴人 何舜民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連帶返還如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 犀牛角2支予上訴人,如前開犀牛角不能返還者,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7萬5783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㈡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第 三項(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返 還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附表所示編號23犀牛角2支予被上訴人何舜民,由上訴人受



領。如前開犀牛角不能返還者,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37萬5783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何舜民,由上訴人受領。若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之任一人履行,其餘人等所負之清償債務亦屬消滅。 」(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 11月4日21時至同年月11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趁嘉義市○ ○街72號房屋因隔壁進行整修,屋外搭有鷹架,且四樓窗戶 未上鎖之際,自上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上訴人所有而由訴 外人廖祿植監督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犀牛角一對(下稱系爭犀 牛角)。嗣經警方續行追查,查知被上訴人何舜民曾於97年 11月中旬拿一批藝品,包含2至3支寶劍、2支類似牛角之物 至被上訴人林永智家中,將系爭犀牛角交給林永智幫忙販售 ,林永智繼而於97年11月、12月初左右,將該犀牛角攜至本 身為中藥師之被上訴人蕭振輝住處,要求其鑑定是否為真品 並尋找買主,蕭振輝則於97年底以電話與草藥業務員即被上 訴人呂岳霖聯繫表示有犀牛角待售,並將之賣予被上訴人呂 岳霖。查被上訴人何舜民林永智蕭振輝呂岳霖等人之 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35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舜民林永智呂岳霖、蕭 振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犀牛角予上訴人,如 系爭犀牛角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萬5783元(按,系爭犀牛角重量分別 為3147公克、3135公克,共6282公克,以每公斤37萬8189元 計算,計算式:37萬8189元6.282公斤=237萬5783元)云 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備位聲明)
㈡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何舜民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連帶返還如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23犀牛角2支予上訴人,如前開犀牛角不能返還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7萬5783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犀牛 角2支予被上訴人何舜民,由上訴人受領。如前開犀牛角不 能返還者,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237萬5783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何舜民,由上訴 人受領。若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之任一人履行 ,其餘人等所負之清償債務亦屬消滅。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何舜民林永智蕭振輝呂岳霖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何舜民部分:
伊從未看過上訴人之犀牛角,亦未賣給被上訴人林永智、蕭 振輝、呂岳霖等人,伊拒絕賠償。
㈡被上訴人蕭振輝部分:
被上訴人蕭振輝確實有於97年底自被上訴人林永智處購得牛 角2支而轉售予呂岳霖,於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蕭振輝根 本不知該牛角之來源,且被上訴人蕭振輝及其配偶、員工均 不認識被上訴人何舜民,更無從得知是否為被上訴人何舜民 竊盜所得。又依系爭犀牛角登記卡記錄所載,上訴人所有之 二支犀牛角登記代號為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 號,重量分別為3147公克與3135公克,共6282公克,換算為 台斤單位共10.49094台斤,與被上訴人蕭振輝在99年10月6 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贓物案明確供述 其向林永智購買之牛角重量為7斤半,每斤16萬元共120萬元 ,再以每斤17萬5000元、整數共130萬元賣予呂岳霖,兩者 重量相差甚多,可見被上訴人所買賣交易之牛角應非犀牛角 ,且絕非上訴人所有之犀牛角。
㈢被上訴人林永智呂岳霖部分:
當初查獲被上訴人何舜民竊盜陳明文案時,並無當場起出系 爭犀牛角,且刑事案件經審判多年,上訴人從未主張遺失任 何物品,今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主張犀牛角為伊所有,顯與刑 事認定有違。又上訴人所指陳明文聲明書、吳純青中醫師之



函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犀牛角就是本件之犀牛角,且 上訴人所有之犀牛角登記之住址為民族路915巷1號,與刑事 所認定失竊地點不同。至於被上訴人呂岳霖則從未向被上訴 人蕭振輝購買過系爭犀牛角,亦不知犀牛角為何人拿來。 ㈣答辯聲明均稱: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有犀牛角2支,放置於嘉義市○○里○○路915巷1 號,其中1支編號000000000000000,重量3147公克,另1支 編號000000000000000,重量3135公克,此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4月22日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嘉義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登記卡及照片各2紙在卷可稽。
㈡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被上訴人林永智於97年11月中旬,明知何 舜民交付之犀牛角2支係陳明文、廖素惠所有,竟基於牙保 贓物之故意,委託被上訴人蕭振輝代為出售,被上訴人蕭振 輝將2支犀牛角出售被上訴人呂岳霖,因認林永智蕭振輝 涉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呂岳霖涉嫌同法之 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2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何舜民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二人事前同謀,於97年11月4日21時至同年11月11日 20時30分間之某時,趁嘉義市○○街72號房屋因隔壁進行整 修,屋外搭有鷹架,且該屋4樓窗戶未上鎖之際,推由該不 詳姓名之人,自上開窗戶攀爬入屋內,竊得陳明文、廖素惠 所有,而由廖祿植所監督管理之古董、藝品一批得手,所涉 竊盜等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
四、被上訴人何舜民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定 竊取之犀牛角2支,係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抑 或上訴人所有?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何舜民所竊取之犀牛角2支(見上開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23),係被害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原放 置於嘉義市○○路915巷1號(門牌整編前為909號)房屋需 整修之故,故搬移至隔壁陳明文所有之力行街72號房屋存放 ,由廖素惠之兄廖祿植所監督管理各情,業據證人廖祿植以 及證人陳燕熏於刑事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481號卷內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8007535 8號警卷,下稱75358號警卷第9至10頁,上開卷二第94至100



頁、188至192頁),核與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於刑事警訊 及偵查中所述「系爭犀牛角2支係伊所有,原存放嘉義市○ ○路915巷1號(門牌整編前為909號),因房屋需整修之故 ,故搬移至隔壁陳明文所有之力行街72號(嘉義市○○路91 5巷3號)房屋存放,由廖素惠之兄廖祿植所監督管理,嗣遭 被上訴人何舜民竊取之情節相符。此外,訴外人陳明文、廖 素惠夫妻並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何舜民等人賠償損害,嗣移送民庭後又撤回起訴,此經 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9 0頁),此外,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從未 主張系爭犀牛角2支係伊所失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定 系爭犀牛角2支應係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犀牛角2支為伊所有,固提出嘉義市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彩色登記卡及彩色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27至128頁),至於上訴人所有犀牛角之來源,係上訴人於 20年前委由訴外人吳純青自南非代購各情,此有純青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純青函覆本院:「陳明仁先生於民國79年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犀牛角進口買賣之前,確曾委託本人至南非行醫 時,隨行購買犀牛角二支,返國交付予陳明仁先生。在南非 代購價格:45萬元」各情,亦有純青中醫診所101年4月3日 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依嘉義市政 府101年4月23日府建農字第1015013927號函所示「經查陳明 仁先生僅於本市○○路915巷1號申請登記犀牛角2支」(本 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主張曾委請訴外人吳純青代購犀牛 角2支,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伊擁有犀牛角2支,固堪採信。 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犀牛角2支,並申請登 記存放嘉義市○○路915巷1號而已,惟實際上是否存放該處 ,仍有賴其他積極證據之認定。
㈢另證人陳燕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該犀牛角2支搬移 至力行街72號房屋存放時之彩色照片一幀(刑事一審卷㈡第 197頁;原審卷第22頁),惟該相片僅顯示該犀牛角2支之外 觀,無條碼或重量之紀錄,並無辨識之特徵。而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3,認定被上訴人何舜民 所竊取之犀牛角2支,僅係底部有類似條碼之阿拉伯數字編 號,至於該犀牛角2支條碼為何?重量若干?顏色及外型各 為何?亦不得而知。此外,上開失竊犀牛角照片與上訴人所 有嘉義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彩色登記卡所示之犀牛角照 片,無法由外觀比對是否為同一對犀牛角,亦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100年5月23日林保字第1000132077號函覆原審 在卷(原審卷第145頁),況證人陳燕熏於偵查中業已證述



「系爭犀牛角2支,係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犀牛角2支,即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 訴人何舜民竊取之犀牛角,不無疑問。
㈣茲查,警方當初查獲被上訴人何舜民竊盜案時,並無當場起 出系爭犀牛角,而該竊盜刑事案件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 、二審刑事審判中,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均主張「系 爭犀牛角2支係伊所有,原存放嘉義市○○路915巷1號(門 牌整編前為909號),因房屋需整修之故,故搬移至隔壁陳 明文所有之力行街72號(嘉義市○○路915巷3號)房屋存放 ,由廖素惠之兄廖祿植所監督管理,嗣遭被上訴人何舜民竊 取,與證人(陳明文助理)陳燕熏廖祿植所述相符,業如 上述。該刑事案件經偵查、審判程序前後多年,訴外人陳明 文、廖素惠夫妻均主張系爭犀牛角2支係伊所失竊,上訴人 對此從無異議,亦從未主張伊曾失竊犀牛角2支,今上訴人 突然起訴主張系爭失竊犀牛角2支為伊所有,顯違常情,且 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況查,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調取 登記上訴人所有之犀牛角登記卡記錄所載,上訴人所有之2 支犀牛角登記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 00,重量分別為3147公克與3135公克,共6282公克,換算為 台斤單位共10.49094台斤,與被上訴人蕭振輝在99年10月6 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贓物案明確 供述伊向被上訴人林永智購買之牛角重量為7斤半,每斤16 萬元,共120萬元,再以每斤17萬5000元、整數共130萬元賣 予被上訴人呂岳霖各情,兩者重量相去甚遠,難認被上訴人 何舜民等人間買賣交易之牛角係系爭之犀牛角。 ㈤至於訴外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出具聲明書,載明:「本 人位於嘉義市○○路915巷1號之住宅,因98年整修之故,將 物品暫時存放於隔壁(嘉義市○○街72號房屋),..事務 繁忙無暇顧及一般庶務,均委由助理或親友協助處理,因此 誤認失竊之犀牛角為本人夫妻所有,..本人擔任民意代表 20幾年期間,家族公私事務皆由陳明仁協助處理,陳明仁先 生的辦公室也在這裡,該處等於是服務處,也是家族的中心 ,犀牛角擺放在此已經很多年,並無特別在意。..不料於 整修期間物品失竊,助理及親戚誤認失竊之兩支犀牛角為本 人及配偶所有,並以本人名義提出訴訟,惟該犀牛角確屬陳 明仁所有」云云(原審卷第152頁),惟此與陳明文、廖素 惠夫妻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刑事審判中之供述完 全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242條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系爭犀牛角或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爰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何舜民於97年11月4日21時至同年11月11日 20時30分間之某時,至嘉義市○○街72號房屋所竊取之犀牛 角2支,應係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並非上訴人 所有,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何舜民等人既無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舜民等人返還犀牛角2支 或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林永智呂岳霖蕭振輝應返還犀牛角2支予被上訴人何舜 民,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何舜民新台幣237萬578 3元及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併應駁回。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舜民等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私下販 售犀牛角,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何舜民等人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明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徵諸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育 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顯見上 開條文之規定,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侵害而設,應非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從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系爭犀牛角行 為,主張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法並 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對上訴人而言,亦不足生損害(上訴人 非所有人),依法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何舜民於97年11月4日21時至同年11月 11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至嘉義市○○街72號房屋所竊取之 犀牛角2支,係訴外人陳明文、廖素惠夫妻所有,並非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何舜民等人對之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42條之法律關 係,更正請求被上訴人何舜民等人應返還如附表犀牛角2支 ,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7萬5783元, 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即上訴人代位請求暨 受領)部分,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種類 │數量 │
├────────────────────┼───┤
犀牛角(底部有類似條碼之阿拉伯數字編號)│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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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