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1號
TNHV,100,家上,1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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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增祥
      蔡楊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親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蔡楊領生有訴外人蔡增仁(民國47年8月21日 生)、訴外人蔡美金(49年9月22日生)、訴外人蔡美珠 (52年11月1日生)、訴外人蔡美雪(55年4月24日生)及 被上訴人蔡增祥(58年8月28日生)。詎被上訴人蔡增祥 年長之後,非但未念及養育之情,反揮霍無度,行為不檢 ,被上訴人蔡楊領亦長期欺壓上訴人,對上訴人漠不關心 ,且實際上亦較偏愛被上訴人蔡增祥,因上訴人最近身體 微恙,訴外人蔡增仁向上訴人謂其懷疑被上訴人蔡增祥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所生之子,上訴人始懷疑被上訴 人蔡增祥與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雖被上訴人蔡增祥屢次 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依血型遺傳法則,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蔡楊領之血型組合,顯不可能生出血型B型之被上 訴人蔡增祥,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蔡增祥非被上訴人蔡楊 領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為此乃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被上訴人 蔡楊領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原審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蔡楊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無證據之下,無故興訟,被上訴人蔡增祥自無配 合到場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況上訴人以關於戶口名 簿上血型而認為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所生,然該戶口 名簿是68年間所製作,當時醫療並不發達,其上記載血型 是否正確非無疑問。且無論從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或 捐血卡的資料,以及上訴人所述,其於68年間應已知悉被 上訴人蔡增祥確實非其所生,自已逾民法第1063條之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結婚後,被上訴人蔡楊領生有訴 外人蔡增仁(民國47年8月21日生)、訴外人蔡美金(49 年9月22日生)、訴外人蔡美珠(52年11月1日生)、訴外 人蔡美雪(55年4月24日生)及被上訴人蔡增祥(58年8月 28日生)。
、上訴人血型為A型,被上訴人蔡楊領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 蔡增祥血型為B型、訴外人蔡增仁蔡美金蔡美珠、蔡 美雲之血型則分別為A型、A型、A型、O型。 、以上事實,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 (見地院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增祥非被上訴人蔡楊領自上訴人受胎 所生之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蔡增祥是否為被上訴 人蔡楊領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經查: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此項規定,係法律為補救婚生推定之弊,避免 血統之混亂,致有損於社會公益之目的,所賦予夫或妻之 訴訟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所謂血緣 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鑑定親 子血緣關係。而以DNA鑑定親子血緣關係,乃現今科學 用以判定有無生物學上血緣關係之利器,其準確性尚無可 置疑。因此,如以具有科學準確性之DNA血緣鑑定方法 ,自足以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與上訴人間之真實血緣關係



,不致造成血緣不符之親子關係,致害及社會公益。又上 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為血緣 鑑定,原審及本院命兩造為血緣鑑定,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願配合,但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及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5條 之1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已盡事 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度尚無法達到證明 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訴之不利益。惟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 於對造,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 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 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 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 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如前所述,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 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 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 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28 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 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 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 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 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 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間始由訴外人蔡增仁告知 被上訴人蔡增祥恐非其婚生子女,經上訴人查閱戶口名簿 上及被上訴人蔡增祥捐血榮譽卡,始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蔡楊領之血型組合,顯不可能生出血型B型之被上訴人



蔡增祥。被上訴人蔡增祥等固以上開戶籍謄本為68年間製 作,當時醫療技術尚未發達,其正確性即非無疑云云,然 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已完盡,倘被上訴人認該戶籍資料 並非正確,自應由其舉反證推翻之。惟被上訴人蔡增祥等 迄今均未能提出記錄被上訴人2人之血型證明以推翻上開 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蔡楊領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蔡增 祥血型為B型為錯誤,即應推定其上之記載為真正。另原 法院曾依職權令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 血緣鑑定,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採驗其DNA樣本鑑驗,惟被上訴人蔡增祥則 未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99年11月 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900204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6頁)。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DNA為 親子血緣之鑑定,必需被上訴人提供血液配合,而上訴人 再聲請囑託醫學鑑定機構實施DNA親子血緣鑑定,以證 明被上訴人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關涉被上訴人蔡增祥是 否為上訴人之子之重要事實,而被上訴人客觀上又無不能 配合之情形,自屬正當。本院乃另裁定定期命兩造前去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前揭鑑定,被上訴人蔡增 祥已合法收受該裁定,然仍拒未到驗之事實,復有本院10 1年6月4日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102頁),其復於本院表明不願接受親子 鑑定。而本院審酌上訴人血型為A型,被上訴人蔡楊領血 型為O型,被上訴人蔡增祥血型為B型、訴外人蔡增仁、蔡 美金、蔡美珠、蔡美雲之血型則分別為A型、A型、A型、O 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及中華捐血運動協會臺灣血液基 金會所核發之被上訴人蔡增祥捐血榮譽卡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頁、第40頁),復參酌原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血型A型之夫與血型O型之妻所生之子女 是否可能為B型?經該院函覆稱「O型妻如果發生臺灣人 罕見的亞孟買B型或亞孟買AB型,則與A型夫有可能生下B 型子女。如果A型夫、O型妻與B型子女為確診之血型報 告,則例外發生機率應該很低」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2



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900211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2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迭次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並揆之 上開說明等一切情形,應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增 祥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前開除斥期 間之規定,固係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未採完全之血 統真實主義,就生母而言,該除斥期間固應以生母自「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為起算時點;惟就婚生推定之父暨該 子女言,為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 處置之客體,並能兼顧維持該子女與真正血統父母組成家 庭之和諧,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加上DNA檢驗測 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有關「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於婚生推定之父,應採目的性限縮 解釋為「自知悉子女非自己所出之日起」作為起算「2年 內為之」時點,始稱妥適。查,本件被上訴人蔡增祥固於 58年8月28日出生,距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2年,惟上訴人主張伊99年7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蔡 增祥並非被上訴人蔡楊領自伊受孕及出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上訴人長子證人蔡增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何時 認為被上訴人蔡增祥非其子女?)99年7月份上訴人住進 奇美醫院,出院以後回家母親就跟我說要將蔡家的祖產數 筆登記給蔡增祥,都沒有跟我商量,我才不得不的情況下 ,向我父親告知說蔡增祥有可能不是他的親生兒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稽之前開證人蔡增仁之證 言,雖與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伊係在住院期間,經證人蔡 增仁在病床前告知蔡增祥可能非伊所生之子等情,兩者時 間點稍有歧異,但均稱上訴人係99年7月間始知被上訴人 蔡增祥非伊所生之子均屬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越前開2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可信。雖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提出68年間製作之戶口名籍已記載蔡增祥之 血型為B型,應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非其所生之子 云云。然核該戶口名簿雖記載蔡增祥血型為B型,但若無 相當之知識經驗,一般人無法清楚血型A之父、血型O之母 ,生出B型子女之機率極低。而上訴人之年齡近80歲,務 農未受教育,實無法以該戶口名簿之記載,而推認上訴人 早已知悉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於起訴前之2年以前已知悉蔡增祥非伊所生之子 ,則其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尚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且其於99年7月間始知被上訴人蔡增 祥非伊與被上訴人蔡楊領所生之子,既屬可信。則其依民法 第1063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蔡楊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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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