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英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增祥
蔡楊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親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蔡楊領生有訴外人蔡增仁(民國47年8月21日 生)、訴外人蔡美金(49年9月22日生)、訴外人蔡美珠 (52年11月1日生)、訴外人蔡美雪(55年4月24日生)及 被上訴人蔡增祥(58年8月28日生)。詎被上訴人蔡增祥 年長之後,非但未念及養育之情,反揮霍無度,行為不檢 ,被上訴人蔡楊領亦長期欺壓上訴人,對上訴人漠不關心 ,且實際上亦較偏愛被上訴人蔡增祥,因上訴人最近身體 微恙,訴外人蔡增仁向上訴人謂其懷疑被上訴人蔡增祥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所生之子,上訴人始懷疑被上訴 人蔡增祥與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雖被上訴人蔡增祥屢次 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依血型遺傳法則,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蔡楊領之血型組合,顯不可能生出血型B型之被上 訴人蔡增祥,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蔡增祥非被上訴人蔡楊 領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為此乃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被上訴人 蔡楊領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原審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蔡楊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無證據之下,無故興訟,被上訴人蔡增祥自無配 合到場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況上訴人以關於戶口名 簿上血型而認為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所生,然該戶口 名簿是68年間所製作,當時醫療並不發達,其上記載血型 是否正確非無疑問。且無論從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或 捐血卡的資料,以及上訴人所述,其於68年間應已知悉被 上訴人蔡增祥確實非其所生,自已逾民法第1063條之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楊領結婚後,被上訴人蔡楊領生有訴 外人蔡增仁(民國47年8月21日生)、訴外人蔡美金(49 年9月22日生)、訴外人蔡美珠(52年11月1日生)、訴外 人蔡美雪(55年4月24日生)及被上訴人蔡增祥(58年8月 28日生)。
、上訴人血型為A型,被上訴人蔡楊領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 蔡增祥血型為B型、訴外人蔡增仁、蔡美金、蔡美珠、蔡 美雲之血型則分別為A型、A型、A型、O型。 、以上事實,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 (見地院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增祥非被上訴人蔡楊領自上訴人受胎 所生之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蔡增祥是否為被上訴 人蔡楊領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經查: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此項規定,係法律為補救婚生推定之弊,避免 血統之混亂,致有損於社會公益之目的,所賦予夫或妻之 訴訟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所謂血緣 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鑑定親 子血緣關係。而以DNA鑑定親子血緣關係,乃現今科學 用以判定有無生物學上血緣關係之利器,其準確性尚無可 置疑。因此,如以具有科學準確性之DNA血緣鑑定方法 ,自足以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與上訴人間之真實血緣關係
,不致造成血緣不符之親子關係,致害及社會公益。又上 訴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為血緣 鑑定,原審及本院命兩造為血緣鑑定,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願配合,但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及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5條 之1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
、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已盡事 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度尚無法達到證明 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訴之不利益。惟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 於對造,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 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 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 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 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如前所述,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 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 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 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28 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 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 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 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 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 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間始由訴外人蔡增仁告知 被上訴人蔡增祥恐非其婚生子女,經上訴人查閱戶口名簿 上及被上訴人蔡增祥捐血榮譽卡,始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蔡楊領之血型組合,顯不可能生出血型B型之被上訴人
蔡增祥。被上訴人蔡增祥等固以上開戶籍謄本為68年間製 作,當時醫療技術尚未發達,其正確性即非無疑云云,然 戶籍登記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已完盡,倘被上訴人認該戶籍資料 並非正確,自應由其舉反證推翻之。惟被上訴人蔡增祥等 迄今均未能提出記錄被上訴人2人之血型證明以推翻上開 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蔡楊領血型為O型,被上訴人蔡增 祥血型為B型為錯誤,即應推定其上之記載為真正。另原 法院曾依職權令兩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 血緣鑑定,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採驗其DNA樣本鑑驗,惟被上訴人蔡增祥則 未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99年11月 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900204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6頁)。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DNA為 親子血緣之鑑定,必需被上訴人提供血液配合,而上訴人 再聲請囑託醫學鑑定機構實施DNA親子血緣鑑定,以證 明被上訴人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關涉被上訴人蔡增祥是 否為上訴人之子之重要事實,而被上訴人客觀上又無不能 配合之情形,自屬正當。本院乃另裁定定期命兩造前去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前揭鑑定,被上訴人蔡增 祥已合法收受該裁定,然仍拒未到驗之事實,復有本院10 1年6月4日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102頁),其復於本院表明不願接受親子 鑑定。而本院審酌上訴人血型為A型,被上訴人蔡楊領血 型為O型,被上訴人蔡增祥血型為B型、訴外人蔡增仁、蔡 美金、蔡美珠、蔡美雲之血型則分別為A型、A型、A型、O 型,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及中華捐血運動協會臺灣血液基 金會所核發之被上訴人蔡增祥捐血榮譽卡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頁、第40頁),復參酌原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血型A型之夫與血型O型之妻所生之子女 是否可能為B型?經該院函覆稱「O型妻如果發生臺灣人 罕見的亞孟買B型或亞孟買AB型,則與A型夫有可能生下B 型子女。如果A型夫、O型妻與B型子女為確診之血型報 告,則例外發生機率應該很低」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2
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900211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2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迭次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並揆之 上開說明等一切情形,應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增 祥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前開除斥期 間之規定,固係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未採完全之血 統真實主義,就生母而言,該除斥期間固應以生母自「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為起算時點;惟就婚生推定之父暨該 子女言,為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 處置之客體,並能兼顧維持該子女與真正血統父母組成家 庭之和諧,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加上DNA檢驗測 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有關「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於婚生推定之父,應採目的性限縮 解釋為「自知悉子女非自己所出之日起」作為起算「2年 內為之」時點,始稱妥適。查,本件被上訴人蔡增祥固於 58年8月28日出生,距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2年,惟上訴人主張伊99年7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蔡 增祥並非被上訴人蔡楊領自伊受孕及出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上訴人長子證人蔡增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何時 認為被上訴人蔡增祥非其子女?)99年7月份上訴人住進 奇美醫院,出院以後回家母親就跟我說要將蔡家的祖產數 筆登記給蔡增祥,都沒有跟我商量,我才不得不的情況下 ,向我父親告知說蔡增祥有可能不是他的親生兒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稽之前開證人蔡增仁之證 言,雖與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伊係在住院期間,經證人蔡 增仁在病床前告知蔡增祥可能非伊所生之子等情,兩者時 間點稍有歧異,但均稱上訴人係99年7月間始知被上訴人 蔡增祥非伊所生之子均屬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越前開2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可信。雖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提出68年間製作之戶口名籍已記載蔡增祥之 血型為B型,應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非其所生之子 云云。然核該戶口名簿雖記載蔡增祥血型為B型,但若無 相當之知識經驗,一般人無法清楚血型A之父、血型O之母 ,生出B型子女之機率極低。而上訴人之年齡近80歲,務 農未受教育,實無法以該戶口名簿之記載,而推認上訴人 早已知悉蔡增祥非其所生之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於起訴前之2年以前已知悉蔡增祥非伊所生之子 ,則其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尚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且其於99年7月間始知被上訴人蔡增 祥非伊與被上訴人蔡楊領所生之子,既屬可信。則其依民法 第1063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蔡增祥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蔡楊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