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11號
TNHV,100,勞上,11,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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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
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已由原先之林森源變更為傅雷格,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之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6日起即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資訊中心文件管制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5, 960元。伊任職期間屢遭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林森源以侮辱 、貶抑之言語嘲弄,乃於99年8月5日對渠提起妨害名譽自訴 (即原審99年度自字第10號),於99年9月7日調解期日庭後 ,林森源即於公司張貼公告誣指伊違反工作規則,未經預告 將伊解僱。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符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48 7條第1項前段、性平法第12條及第27條等規定,請求判命: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5,960元,及各自 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第1、2項聲明所示之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抗林森源之指示,造成伊管理上之 困難,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否認刪除電腦 內電子檔案資料乙情不實,伊因而需重新繕打相關電子檔案 ,受有1,149,112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中心文 件管制員,每月本薪43,16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 貼1,800元,共計45,960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遭上訴人以不遵從長官指示執行業 務,嚴重影響公司作業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並於當天知悉。 ㈢被上訴人99年9月27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本人仍願依原工作職務給付勞務, 若公司同意本人擔任原工作,請書面正式道歉並通知本人, 本人靜候通知。」等語;上訴人於翌日(28日)收受該信函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提起刑事自訴,主張林森源公然侮辱 、毀謗等,經原審99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林森源無罪,被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遭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99年9月7日(99)總告字第2號公告、 台南市○○路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 調字卷第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㈡倘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9月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其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 間,按月給付之薪資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⒈按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 不需給付勞工資遣費外,另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 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惟此情形須給 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因之,倘雇 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 ,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 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雇主得予解僱之情狀,其認定非屬雇 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客觀情事判認之。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員工應 遵守本公司一切管理規章及直屬上級職權範圍內之指揮及調 遣。如有正當意見得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第68條第j 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申誡:j.初 次不聽主管人員合理指揮者。」、第70條第h款:「員工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或降調:h.拒絕或 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第62 條規定:「‧‧‧二、懲罰:a.申誡。b.記過。c.記大過: 記大過2次解職。d.降調。e.解雇。」等語,第71條並明定 得予解僱之各種情事(見原審卷第207、219-222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抗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森源對其工作指 示,情節重大,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99年9月7日事發當天在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森源葉鳳樺即上訴人董事、黃炳憲即資訊中心主任、林仲義即 上訴人常務董事等)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2頁反 面-186頁),可知事情起因係葉鳳樺以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 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檔案資料備份至公司之SEVER主機 ,然被上訴人認知其研企中心上級主管為林仲義,於未得林 森源書面指示或林仲義允許前,不敢遽將其所管理檔案備份 至公司主機,且林森源林仲義兩人就研企中心是否裁撤認 知不一,致被上訴人無所適從。
⑵上訴人雖主張研企中心業已裁撤,並提出95年度第9屆第4次 董監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5-96頁),依該次會議 記載:「議題三、變更管理作業階層組織(廢止研企中心/ 專案經理室)。說明:林仲義董事:目前研企中心/專案經 理室成員4位,半數實已無法運作,提案廢止,以使名實相 符。決議:同意廢止,但未討論人員歸屬事項。」該研企中 心雖經決議廢止,然參以上訴人內部會議記錄或文件,研企



中心此一部門實際上並未裁撤,林仲義職務仍為執行副總, 有上訴人技術文件長期分發表、管理審查會議紀錄、評鑑行 程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文件分發回收簽 收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150頁)。是上訴人之研企 中心雖經決議裁撤,然林仲義蔡清煌陳明棟等仍以研企 中心人員身分參加公司會議,實難期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其他 員工知悉該中心是否確已裁撤。
⑶審酌被上訴人因管理階層所下指示不同,在自己認知下交給 其長期認定之最高主管林仲義之處理方式,並非故意違規, 且該事件係初次發生等情節,非可謂重大而已達解職之程度 ,至多應僅構成申誡、記大過或降調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抗林森源對其工作指示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68 條第j款、第70條第h款規定,情節重大云云,不可採取。 ⑷雖證人李金桃(即上訴人業務員工)於本院結證稱:「被上 訴人直屬長官為黃炳憲,公司最終裁決者為董事長林森源林仲義於事發當時則未有任何職務,當時大概有10多人在場 ,事後伊感覺公司好像處於無政府狀態,且有員工反應說主 管的話都可以不聽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2頁); 另證人江乃馨(即上訴人會計)證述:「被上訴人之直屬上 司為黃炳憲,公司最高層主管為董事長,林仲義當時於公司 擔任何種職務伊不知道,於本件事後伊不知道公司員工對此 事件有何評論,伊也不敢去問別人。」(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92頁);再黃炳憲(即上訴人資訊室主任)、葉鳳樺( 即上訴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兼管理部經理)亦均證稱:伊等 事後有聽說其他同事評論此事,說這樣公司會很難管理,至 於員工正面不聽從情形並沒有,但會造成公司管理上之困擾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但證人葉鳳樺亦不否認上訴 人員工迄未有正面不聽從指示之行為發生,是上訴人之員工 尚無因被上訴人上揭不遵從指示之行為,而發生管理上之困 難。又李金桃江乃馨上開證稱林仲義當時於上訴人處未擔 任任何職務,核與前開上訴人內部會議記錄或文件記載林仲 義職務為執行副總不符,不足採取。
⒊次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 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 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 張(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99年9月7日(99)總告字第2號公告謂:「事由:1. 朱惠萍於99年9月7日下午1時50分,拒絕將執行業務上所須



文件複製於公司主機內,作為正常備份之需要。2.該名員工 於上班時間,對董事長及其直屬主管資訊中心主任抗命行事 ,嚴重影響公司正常作業。3.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2章第6條 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於當日發佈公告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17頁)。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得否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以被 上訴人是否有上揭公告內所指之情事為斷。
⑵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外,另主 張被上訴人接續刪除其電腦資料及檔案,損壞公司財產為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接續刪除其電腦資 料及檔案乙節,並非上揭公告內所指之情事至明。雖被上訴 人因涉犯破壞電磁記錄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現經原審刑事庭審 理中(101年度訴字第96號),縱認被上訴人真有刪除上訴 人電腦資料及檔案,損壞上訴人財產之情,上訴人不得據此 原先未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主張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⒋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上訴人片面向被上訴 人所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尚不合勞基法規定,難謂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尚屬存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按月給付之薪資金 額45,960元為適當:
⒈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 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另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 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 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 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 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自公告之日起一日內完成所經管 業務交接,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有前開開除公告在卷可按 ,則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被上 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
⒊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中心文 件管制員,每月本薪43,16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 貼1,800元,共計45,960元,上訴人給付薪資日為每月10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9月7日 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960元,及各自次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9月7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45,960元,及自各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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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