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源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9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 政府發包之「台南市安南區廣停㈠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瀝青鋪 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瀝青之材料費用約定 瀝青材料費用密級配、粗級配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10、205元,施作面積經丈量為6,680.129平方 公尺,總計瀝青材料費用為2,772,253元。嗣上訴人依約施 作完畢後,乃於97年12月間開立對帳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領工程款,其中瀝青材料費用上訴人僅先請求2,765,655元 (含稅),再加上上訴人為非施工範圍而租用路車、鐵輪等 工程車輛,用以壓平路底級配而支出租金費用8,500元,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總額為2,774,155元。惟被上 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4,15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 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 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上訴人之締約相對人為順凱工程行,按證人林雅芳於原審結 證:「(法官問:為何要蓋這份合約書?)因為當時做工程 做到那個步驟,我要蓋這份合約書,上訴人才會去施作瀝青
工程。本來我是要用順凱工程行跟永登瀝青公司打合約,但 永登瀝青公司的邱小姐說不行,因為系爭工程是名建公司的 名義承攬的」、「(法官問:妳蓋用名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 的印章及簽名,有無經過名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的授權?) 沒有」、「(法官問:為何會有名建公司跟法定代理人的印 章?)因為我們是跟名建公司借牌去承攬系爭工程,名建公 司有印章存放在我這邊」;由上開林雅芳在原審之證述可知 ,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實質上是上訴人與順凱工程行。上 訴人係與順凱工程行合意訂定系爭契約,契約關係當然僅存 在於上訴人與順凱工程行之間,至於書面契約雖載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僅係為配合順凱工程行借牌進行系爭工程,並非 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縱認兩造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順凱工程行與他人簽訂契約 之權利,被上訴人僅轉包系爭工程給順凱工程行施作,且被 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謝志鴻,僅用於工程施工 期間與台南市政府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 具保固證明書之用,並未包含順凱工程行得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與其他廠商簽訂契約;既無其他代理權之授與,遑論代理 權之限制。況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人 及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順凱工程行。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凱工程行間所訂立承包同意書合作方式 第3點內容依文義解釋僅約定協力廠商順凱工程行承包執行 台南市政府系爭工程,不包括順凱工程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第三人訂約,該承包同意書合作方式第3點及其餘約款合 作方式內容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授與其他廠商訂約之代理權之 字眼,且被上訴人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謝志鴻,並非林雅 芳,而順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謝志鴻,並非林雅芳,被上 訴人簽署「承包同意書」之相對人是順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謝志鴻,亦非林雅芳。次依「台南市安南區廣(停)開闢工 程」的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圖本工程「工地負責人為 謝志鴻先生」,可見被上訴人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謝志鴻 ,授權其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 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之用,而被上訴人對林雅芳並未授權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已據林雅芳在原審結證在卷; 況林雅芳不否認在系爭契約上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 偽簽負責人林東宏之簽名。退萬步言,縱認林雅芳有代理權 限,應僅限於「台南市安南區廣(停)開闢工程」,惟林雅 芳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係逾越代理權 之範圍,為越權代理,而越權代理亦是無權代理,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與林雅
芳簽訂之系爭契約。
三、依99年5月5日林雅芳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記載:「林雅芳承 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永登瀝青有限公司邱鳳嬌要求下, 於永登瀝青有限公司合約書上蓋上被上訴人的印章及偽簽林 東宏的名字」,而因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契約之相對人為 順凱工程行,甚至請款時,上訴人係直接找林雅芳請款,且 林雅芳係在上訴人公司邱鳳嬌要求下,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偽簽林東宏名字。顯見上訴人對於 林雅芳並無代理權係屬明知,非善意第三人。縱林雅芳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可能有表見代理之情況,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又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既明知順凱工程行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 權利,竟要求林雅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應為不法之行 為,基於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自不得令該被冒用姓名或名稱 之他人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順凱工程行林雅 芳或謝志鴻對外縱以被上訴人名義或其代理人身分,冒用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署任何文件,自屬不法行為而應負刑 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責,又林雅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其 坦承不諱,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自無成 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本件順凱工程行雖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 印鑑,並以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然僅係單純印章之持 有外,並無其他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之權利外觀,自不符表 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謝志 鴻、林雅芳已與上訴人協議承擔系爭瀝青鋪設工程契約債務 ,系爭債務已移轉予謝志鴻、林雅芳,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清償。
四、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係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 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 工程,是否上開「借牌」行為即足認有代理權之授與,仍應 就實質關係探討之,而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順 凱工程行,應無須論及被上訴人代理權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台南市安南區廣( 停)一開闢工程,該工程項目中所需之瀝青鋪設為上訴人所 承作,且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上開瀝青鋪設工程合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其 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係真正。
三、上訴人就施工之瀝青材料費用先請求2,765,655元(含稅)
,另上訴人為非施工範圍而租用路車、鐵輪等工程車輛,用 以壓平路底級配,而支出租金費用8,500元,故上訴人於本 件請求工程款總額為2,774,155元。
四、被上訴人以證人林雅芳、訴外人謝志鴻涉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件嗣經檢 察官以詐欺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 ;另偽造文書部分經林雅芳坦承不諱,且2人已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東宏達成和解,故檢察官對林雅芳處以緩起訴 處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或由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 人借用營建牌照而參與投標?
二、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點為何?
三、若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其授權範圍 為何?又本件究屬越權代理亦或表見代理之範疇?另被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
四、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林雅芳簽訂系爭契約,則是否有免責債務 承擔之問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 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或由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 人借用營建牌照而參與投標?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用營建牌照 投標系爭工程,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 人僅轉包系爭工程給順凱工程行施作等語,揆之上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係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用營 建牌照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用公司牌照,並於97 年11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之事實,有 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據證人林雅芳於 原審證稱:「(問:為何會有名建公司跟法定代理人的印章 ?)答:因為我們是跟名建公司借牌去承攬系爭工程,名建 公司有印章存放在我這邊。」「(法官問:妳蓋用名建公司 與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及簽名,有無經過名建公司與法定代理 人的授權?)沒有」、「(法官問:為何會有名建公司跟法 定代理人的印章?)因為我們是跟名建公司借牌去承攬系爭 工程,名建公司有印章存放在我這邊」、「(法官問:永登 公司的邱鳳嬌與你聯繫,她知道是順凱工程行找永登公司來 施作瀝青的嗎?)邱鳳嬌知道,她先生孫啟源也知道」、「 (法官問:是否永登的孫啟源及邱鳳嬌知道順凱工程行借名 建公司來承包系爭工程?)他們都知道借名的事情,也知道 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的是順凱工程行」、「(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因為永登公司拒絕跟你們順凱工程行簽約,所以才 以名建公司的名義簽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剛剛說永登公司應該知道你們跟名建公司借牌承攬工程,如 何判斷永登公司知道?)我跟邱鳳嬌很熟,大家都是做這一 途的,我們認識很多年,她知道順凱工程行標到系爭工程, 因為系爭工程瀝青數量很大,標到這件工程,就有在做瀝青 工程的人要來跟我接洽,開標時,永登公司也知道是我標到 的,我也有告訴永登公司的邱鳳嬌我們標到系爭工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永登公司有無跟你們報價?)有用口 頭跟順凱工程行報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永 登公司有報價,且知道你在承作系爭工程,要跟你承攬瀝青 工程,為何他拒絕跟你訂立契約?)永登公司沒有拒絕說不 要承作,要簽約時我要以順凱工程行跟他定合約,但他們說 這件工程是名建公司的牌,所以要以名建公司的名義簽約。 」(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又於本院具結 證稱:「(問:你之前曾經供述你與名建的關係是借牌的關 係?)答:是的」「(問:借這個牌來標台南市政府的工程 ?)答:是的。」「(問:後來永登瀝青有限公司向你請款 ,請不到款時,他們如何處理?)答:她請款,我沒有錢可 以支付,所以欠她那條錢,她就說不然我就繼續用她的工程 ,就是用她其他的牌做;是永登的邱鳳嬌她就要我用她的金 拓的牌繼續做政府的工程,賺的利潤,一半給她清償這個瀝 青工程的錢,一半留下來供我生活,她願意讓我這樣慢慢還
。(問:後來她為何要告名建?)可能她認為我還得太慢了 ,也怕我工程沒有穩賺錢,所以跟名建要,她曾經告訴我說 她不會告名建。(問:你剛才所說的,有無證據?)後來我 有發存證信函,就是我有用金拓的牌做了4件,這些工程款 都在金拓的帳戶內」(見本審卷第54至55頁);「(問:邱 鳳嬌知不知道要向你討錢的對象是順凱而不是名建公司?) 她應該知道,基本上名建要將錢給順凱,然後順凱再去支付 下包的錢,錢一定從市政府下來,市政府要給名建,名建再 開給順凱,順凱再開去給永登;為何發票會直接開給名建, 那是要省去順凱那張發票的稅金,所以我才會叫永登開給名 建,後來因為順凱跟名建已經領超過那條發票的錢,我才沒 有去名建請那筆錢,因為已經不可能開出來了。只剩幾十萬 元可以給我而已,那有可能開出二百多萬。」(見本審卷第 57頁背面)等語在卷;揆之上開證述以觀,顯見上訴人明知 順凱工程行始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知順凱工程行是向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然事實上,被上訴人雖有借 牌予順凱工程行,但並無配合順凱工程行為其代付款項及收 受發票之情事;換言之,順凱工程行根本未取得被上訴人公 司之概括授權,再參酌上訴人之負責人孫啟源及其前配偶邱 鳳嬌均明知順凱工程行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承包系爭工程 ;而系爭工程之瀝青工程也是由上訴人向順凱工程行報價、 並由林雅芳代表順凱工程行與上訴人簽約,惟因邱鳳嬌表示 系爭工程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故要求要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約;且林雅芳亦自承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 負責人林東宏之簽名均是由其偽蓋、偽簽,並未取得被上訴 人之授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益徵系爭工程自始即係 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無訛。而上訴人既直接 向順凱工程行報價、請款,可見其明知系爭工程係由順凱工 程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借牌關 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順凱工程行保管使用,應僅限於借牌 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範圍,並無概括授權順凱工程行得持用被 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他人另行締結契約之情事,亦為邱 鳳嬌及孫啟源所明知。況依被上訴人公司與順凱工程行簽立 之承包同意書合作方式第4點所載:「雙方同意得標總金額 ,甲方(即名建公司)實拿總額百分之10,含押標金及履約 保證金,不含差額保證金及保固金,乙方(即順凱工程行) 需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90的發票給甲方,若得標工程履約過 期,乙方需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給甲方。」(見原審卷第25 頁),而謝志鴻、林雅芳均陳稱系爭工程係向被上訴人公司 借牌承攬,再由被上訴人實拿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僅需負
擔此部分之發票費用;若工程逾期,順凱工程行尚需支付履 約保證金之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事以觀,被上訴人僅需負擔 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之發票費用外,全然不受工程其他應支 出費用、利息之不利益,顯然與一般承包工程之情形有別, 堪認系爭工程應係由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一 節,應屬真實。被上訴人雖舉前揭承包同意書合作方式第3 點之記載:「雙方同意工程招標規範由甲方(即名建營造) 為主力廠商,乙方(即順凱工程行)為協力廠商並承包執行 全部工程。」,抗辯訴外人順凱工程行係向其承包系爭工程 云云;然衡諸常情,若僅為承包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 凱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間之權利義務負擔應定有一定之比例, 然被上訴人實拿得標總金額10%,僅需負擔此部分之統一發 票費用,若工程逾期,訴外人順凱工程行需再支付履約保證 金利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僅需負擔得標 總金額10%部分之統一發票費用外,全然未受有工程其他應 支出費用、利息之不利益,實與一般承包工程之情形有違; 且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訴 外人順凱工程行應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營建牌照投標系爭工程 ,而非承包系爭工程,應堪認定。
三、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點為何?若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 外人順凱工程行,其授權範圍為何?又本件究屬越權代理亦 或表見代理之範疇?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須負授權人 責任?
㈠依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檢送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結算書及 工程款付款明細、工程日報表到院,經該府函覆稱:「說明 二、㈠廠商申請本工程估驗款請款時需檢具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辦理;㈡申請工程款係由名建營造有限公司依合約付款 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等)發 文向本府申請估驗款,本府之請款程序係由承商檢具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後向本府領取支票;㈢依規定工程監工日報表 並無廠商簽認欄位,為免爭議,本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廠商簽 認欄位均經廠商大小章用印,以玆確認;㈣經查本工程承商 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圖本工程工地負責人為謝志 鴻先生,職掌為監督工程品質、進度、安衛管理之執行;分 包廠商之管理等。」等語,有該府98年09月23日南市工土字 第09800976610號函暨檢送系爭工程結算書、工程付款明細 表、工程日報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174頁);參以上 開檢送97年12月1日至3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 欄,依序分別載有「舖設5cm厚粗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 5cm厚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5cm厚密級配瀝青混凝
土」(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監造單位亦有監造人員林 玉茹、胡金秀之簽名,且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之林 玉茹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擔任監造人員職務為何?) 管控工程進度、狀況、檢驗停留點我們都會到場,例如各項 材料抽樣、取樣。」「(方才所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 內容是否都跟你實際執行監造工作相符,所以才簽名的?) 是的。」「(本件瀝青工程施作時,你們有無在場?)現場 鋪設時我們都在場。瀝青進場的時候我們要去取樣,看瀝青 的溫度是否足夠,且鋪設完後,我們也要抽樣看瀝青高程是 否符合圖說的厚度。」「我們依據監造報表,是在97年12月 1、2、3日鋪設瀝青;我們是去現場紀錄的。」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 1日進場施工鋪設瀝青,至同年12月3日即施工完畢,自非無 據;且系爭瀝青鋪設工程施作完工所需期間尚短,則上訴人 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翌日即97 年12月01日先開立12月份 統一發票、12月份請款單向訴外人順凱工程行請款;而請款 單上記載:「此次請款請開立98年01月30日票據」(見原審 卷第18-5頁),則上訴人雖先行開立97年12月份發票請款, 然需至98年01月30日方可領款,尚不違交易習慣。是以上訴 人主張按系爭契約施作瀝青鋪設工程,僅約2至3天即可施作 完成,上訴人確係於97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18之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系爭 工程完工後始臨時製作云云,尚不可採。
㈡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順凱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謝志鴻,然抗辯:僅授權其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公 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之用; 惟否認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雅芳,亦未授權林雅芳使用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陳稱:「(問:當初原告與被告簽約,是與被告何人簽訂? )是謝志鴻來接洽,我們要求他把契約書帶回公司用印,所 以是謝志鴻事後再將已經用印完畢的契約書交給原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訴外人林雅芳於上開工程進 行期間,多次以領取工程款、填寫報表、估驗等理由,向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東宏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且未 得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東宏之同意,乘機盜用被上訴人公 司及負責人之簽名,冒名與上訴人永登瀝青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30日簽訂合約書,將瀝青工程轉包於訴外人永登瀝青公 司等情,已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雅芳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而提出告訴,因雙方和解,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 第130至133頁)。又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謝志鴻因
為要向臺南市政府領取工程款,及一些工程報表需要蓋用被 告之印章,所以有時候會向被告借用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17頁反面);證人林雅芳復於原審結證稱:「(提 示原審97司促字第7964號卷附證一合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合 約書?)有。這份合約書有關名建營造公司及其法代的印章 是我蓋的,上面法代的名字也都是我的字。」「(為何要蓋 這份合約書?)因為當時作工程做到那個步驟,我要蓋這份 合約書,永登瀝青有限公司才會去施作瀝青工程。本來我是 要用順凱工程行跟永登瀝青公司打合約,但永登瀝青公司的 邱小姐說不行,因為系爭工程是名建公司的名義承攬的。」 「(妳蓋用名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及簽名,有無經過 名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沒有。」「(為何會有名 建公司跟法定代理人的印章?)因為我們是跟名建公司借牌 去承攬系爭工程,名建公司有印章存放在我這邊。」「(名 建公司的大小章是在這個工程什麼時間交給妳?)得標之後 。」「(這套印章交付給妳之後都在妳這邊嗎?)如果公司 要用會拿回去,其他都放在我這邊。」「(工程進行中有什 麼文件需要用到這套印章?)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 、驗收、出具保固證明書。」「(這個工程中除了跟永登公 司有分包的關係外,有無請其他人來施作?你們請其他人施 作是用何人的名義?)有。有的用我們順凱工程行的名義, 有的用名建公司的名義。」「(因為有的比較熟,有的比較 不熟,不熟的基本上就要用名建公司的名義。但永登公司是 算很熟,但因為永登公司要求用名建公司簽約,所以才簽約 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反面);另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東宏與訴外人謝志鴻、林雅芳於99年5月5日 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載明:「一、 乙方林雅芳承認未經甲方(即名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東 宏)同意,在永登瀝青有限公司邱鳳嬌要求下,於永登瀝青 有限公司合約書上蓋上甲方的印章及偽簽林東宏的名字。」 等語,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30頁)。則證人 林雅芳不否認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偽簽林東宏簽名 均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係用 於工程進行中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 固證明書,且被上訴人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時亦會將其先 行取回,並非一直置放於訴外人順凱工程行處;核與被上訴 人主張其授權訴外人順凱工程行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範圍 僅限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與臺南市政府文書往來之用相符;再 參以上開臺南市政府98年9月23日南市工土字第09800976610 號函覆稱申請系爭工程款需檢具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發票
章辦理;又工程監工日報表廠商簽認欄位亦須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用印其上,業如前述(見原審卷第48頁),亦與被上 訴人主張相符,且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和解書 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東宏與證人林雅芳勾串所為云云, 然證人林雅芳所涉乃偽造文書罪,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刑 而故為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林雅芳前揭證詞應屬 可採,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不足採。從而,訴外人謝志鴻或 林雅芳因借牌關係而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僅係作為系 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 保固證明書時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順凱工程行或 謝志鴻或林雅芳與他人締約以履行系爭工程甚明。又證人林 雅芳雖不否認就系爭工程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他廠商簽約 ,然此亦屬證人林雅芳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犯嫌之問題,雖被 上訴人未據之另行提起告訴,尚與本院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 人順凱工程行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範圍認定無涉。 ㈢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 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 將印章交給訴外人順凱工程行謝志鴻或證人林雅芳因借牌關 係而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僅係作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 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之 用,並非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順凱工程行或謝志鴻或林雅芳 與他人締約以履行系爭工程,已如上述;揆之上開判例以觀 ,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再查本件係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取上開系爭 工程,上訴人之締約相對人為順凱工程行等情,已據被上訴 人於本審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林雅芳證述情節相符,並如前 述,再參以系爭契約之所以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乃因被上
訴人公司為免轉包工程遭台南市政府查知所致,而此亦為社 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可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實 際上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凱工程行。依此,上訴人係與訴外 人順凱工程行合意訂定系爭契約,契約關係當然僅存在於上 訴人與順凱工程行之間,至於書面契約雖載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究之僅係為配合順凱工程行借牌進行系爭工程,並據以 處理後繼工程完工時請款、驗收之用,並非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縱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 上訴人並未授權順凱工程行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利,且被上 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謝志鴻,僅用於工程施工期 間與台南市政府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 保固證明書之用,並未包含順凱工程行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與其他廠商簽訂契約,既無其他代理權之授與,遑論代理權 之限制。況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人及 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順凱工程行,且系爭工程於施作 中,均係上訴人直接與訴外人順凱工程行接洽,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而上訴人亦知悉訴外人順凱工 程行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與被上訴 人應無何關係。而本件實因訴外人順凱工程行領取系爭工程 款後私自挪用致未能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遂轉向被上訴人索 取,核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本件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不須負授權人責任。
㈤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定 有明文。惟本件既僅係被上訴人將牌照借予訴外人順凱工程 行以標取系爭工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而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訴外人順凱工程行, 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僅係為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均與實際施作之訴 外人順凱工程行接洽,均如上述;是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順凱工程行間且無從生授與代理權之關係,亦無表見代理或 越權代理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自無再就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舉 證證明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
㈥另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雖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順凱工程行之謝志鴻,
然係作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 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之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無 從知悉謝志鴻或林雅芳是否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名義對 外從事各種行為;而謝志鴻或林雅芳對外縱以被上訴人名義 或其代理人身分,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署任何文件 ,自屬不法行為而應負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責,且證人 林雅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其坦承不諱,並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如前述;參前揭判例,自無成立 表見代理或代理之餘地,尚不得將謝志鴻或林雅芳所為之不 法行為效力歸屬被上訴人,否則對於被上訴人過苛,勢將無 法保障社會秩序與交易之安全。因之,縱上訴人誤以為順凱 工程行或謝志鴻或林雅芳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 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責。
四、另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林雅芳既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表見 代理之問題,且系爭契約實質上係上訴人與順凱工程行間之 締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則被上訴人對本件系 爭契約自無債務承擔之問題。是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四即無 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授權訴外人順凱工程行 就系爭工程可再與下包廠商訂約,然其對此項代理權之限制 並未知悉,本件應屬越權代理之範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予訴外 人順凱工程行該公司之大小章,係作為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 就系爭工程進行中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 具保固證明書之用,並未授權訴外人順凱工程行可再與下包 廠商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契約,其授權範圍明確,並不生表 見代理之效力,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77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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