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8年度,944號
TNHM,98,金上訴,944,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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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
9655、12339、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錦韶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錦韶被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清和(民國43年2月14日出生,現通緝中)係南吉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其妻蔡錦韶則係南吉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二人明知民國 (下同)80至90年間,政府法令仍禁止國內法人直接投資大 陸,且以南吉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欲轉投資大陸亦缺乏足 夠之資金,蔡錦韶竟與黃清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証券以行使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証(即統一發票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 下列之行為:
㈠其二人明知在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中,係進口國之進口商 先向其往來之銀行(開狀銀行)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 請開發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 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 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受託運人 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 即BILL OF LADING,亦稱B/L),依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 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得以背書轉讓,並非 普通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 ,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 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嗣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 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 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即以託運之提單質押後取得貸款 ),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



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 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 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 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並完成國際貿易。然因當 時二岸受限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 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 採所謂之「二程提單」模式(第一程提單由臺灣到香港,沒 有實際領貨將無法贖單、第二程小提單由香港到大陸,並非 從臺灣託運),然實際上為節省轉運時間,故南吉公司均係 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即貨物僅在海上轉運,未至 香港,直接運至大陸,並以電報通知代替提單,但此種轉運 模式,即無法依照前述一般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模式向臺 灣在地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然蔡錦韶黃清和 二人為籌措資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黃清和以南吉公 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交銀台 南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南企仁 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後,再由蔡錦韶以 不詳方式取得與南吉公司合作貨運已久之船運公司即萬泰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後,指示、利 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作業員在空白提單上繕打 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等資料後,且明知未得萬泰公 司經理人之授權,由蔡錦韶在該提單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 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萬泰公司提單18份。蔡錦韶黃清和二人亦明知倘無實際交易,不得虛開統一發票等會 計憑證,卻為向上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所需,復由 蔡錦韶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 ,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南吉 公司之發票(INVOICE),並在該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包裝單(PackingList)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 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匯聲請書,一同持向交銀台南分 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並利用交 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人員僅 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萬泰公司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真正之 機會,使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押匯金額予南吉公司,足生損 害於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及南吉公司。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11、13至17號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南吉公司再經由 轉投資之大陸公司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 之信用狀開狀銀行亦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交銀台南分行、 南企仁德分行,故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均無從知悉



上開提單、發票、包裝單均為偽造之事。嗣因南吉公司財務 惡化,無法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公司付款予國外之信用狀開狀 銀行,附表一編號18之信用狀先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美 國INTERBUSIN ESS銀行於91年3月1日向南企仁德分行辦理拒 付,嗣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狀亦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瑞 士FIBI銀行於91年3月17日向交銀台南分行辦理拒付,造成 押匯銀行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受有損害,嗣經交銀 台南分行於91年5月22日向船運公司萬泰公司請求提領該提 單項下貨物,經萬泰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單均係偽造之情(蔡錦韶黃清和二人共同偽造提單、詐得 之款項即押匯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蔡錦韶黃清和二人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先由黃清和以南 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下列各銀行分別簽訂短期客票融資契 約,並辦理對保等手續【包括:①於90年5月8日與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簽訂新台幣(下同)4,980萬元 之短期放款借據;②於90年7月30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現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1,000 萬元之短期放款即週轉金貸款契約書:③於90年6月6日與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7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④於90年10月1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簽訂1,000萬 元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⑤於90年10月18 日、90年10月19日與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各簽訂1,000萬 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含借款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⑥於90年11月2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簽訂3,0 00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於91年1月24日再簽訂票據讓與 約定書;⑦於90年11月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簽訂 2,000萬元之一般短期放款(應收票據)契約;⑧於91年1月 1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簽訂1500萬 元之借款契約;⑨於91年2月20日,向新竹商業銀行(現已 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簽訂1,000萬元之借據 ;⑩於91年5月9日、10日與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簽訂1400 萬、600萬元之短期融資契約】;而依據「銀行辦理工商企 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向銀行申 請融資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 ,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 為限,故南吉公司如欲向前揭簽約銀行申辦短期客票融資貸 款,除需提出貸款金額之八成客票託收擔保,尚需提出南吉 公司開立之發票正本至銀行證明該筆客票確有真實交易,亦 即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 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前揭簽約銀行審



核後,方會在發票正本上面註記「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 戳印後,將發票正本返還予南吉公司,僅留存影本,銀行再 予核貸。然黃清和蔡錦韶二人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 憑証即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卻仍為使南吉公司 能向前揭簽約銀行順利取得客票融資貸款,乃由蔡錦韶出面 指示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小姐虛開不實內容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以向南吉公司之下游公司廠商借 票、或向與南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換票(即互開支票) 以充作客票之方式,併持以向前揭簽約銀行行使,致前揭簽 約銀行之核貸人員核對上開不實之發票及客票後(再將發票 原本發還),誤信上揭發票均確有實際之交易情形,而陷於 錯誤,陸續核可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此部分犯 罪時間、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各該銀行受騙核貸之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嗣因南吉公司財務困難,所提供之擔保客票陸續大量退票, 造成前揭簽約銀行鉅額呆帳後,黃清和蔡錦韶二人並於91 年8月19日同時由高雄機場出境潛逃至大陸,經檢調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證後,始發現如附表二所 示之發票有申報後註明「作廢」者,亦有根本「未申報」者 ,亦有申報情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者,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交通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錦韶固坦承與黃清和有以前揭方式,向



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各銀 行核貸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即提單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辦理附表一所示18件出口押匯,均有實際出貨,經由信 用狀押匯收取貨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南吉公 司確有將貨物出口至大陸的轉投資公司,但因當時兩岸受限 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 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採所謂之「 二程提單」模式,故南吉公司均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方 式,代替提單;惟此一方式南吉公司既未能依正常國際貿易 條件,直接由航運公司取得台灣出口至大陸之提單而辦理出 口押匯,故多年來南吉公司與船運公司即萬泰公司達成合作 模式,即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 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而該空白提單 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南吉公司自行 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被告並非無製作權 而偽造該提單。且萬泰公司提供予南吉公司使用之空白提單 並非1、2張,而是近百張,故可認萬泰公司多年來確有授權 或默示授權由被告簽署提單。
②交銀承辦人員既曾證稱:南吉公司申請押匯之文件均有瑕疵 ,故已明知國外開狀銀行有拒付之可能,為何仍一再受理南 吉公司之押匯,理由無非是南吉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充足, 且多年來信用良好。故銀行受理南吉公司押匯之判斷重點, 並非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而是南吉公司之信用及擔保狀況 ,若非南吉公司嗣後提供抵押之機械設備、模具等遭地下錢 莊業者強取,致銀行不能拍賣抵押物,告訴人銀行應不會受 有損害。且銀行多年來均知悉押匯內容係出口到大陸,而非 香港,惟均准南吉公司押匯,除附表一12、18之押匯款未清 償外,其他附表1至11、13至17之押匯款均已清償完畢,故 被告多年來均不知此行為犯法,被告確為不知法律云云。 ㈡經查:
1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單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 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契約,係由南吉公司之代表 人黃清和出面所簽訂,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南吉公司內部 會計人員及作業員製作不實發票、包裝單、及繕打不實之提 單內容後,再由被告在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 連同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上揭2銀行申請押匯融資貸 款,最後如附表一編號12、18號之押匯款項均遭國外信用狀 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44頁、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並經証人即交銀外匯科襄理王秀馨、交銀台南分 行出口押匯承辦員林美蓉、台南企銀仁德分行人員劉翠華、 南吉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等人分別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金訴緝字第1號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㈠}第1 至3、4至5頁、發查字第1409號偵卷第35、46至47頁、偵字 第9953號卷第85至86、116至117、119至120頁);復有南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交銀臺南分行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出 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書、提單(B/L)、發票(I NVOICE)等各12件,及南企仁德分行所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 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提單(B/L)6 件附卷可憑(均影本、見調查卷㈠第109至177頁);又南吉 公司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18份上所載之內容,與萬泰公司 真正出具之提單間,無論是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 重量、收貨人、簽名等間均有差異,亦有萬泰公司於92年5 月26日、91年7月19日函附之資料可佐(見調查卷㈠第178至 206頁、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6至96頁);另南吉公司向交 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 含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 口託運貨物項目,與南吉公司實際委託萬泰公司運送之出口 貨物項目亦不相同(其中編號9部分查無出口紀錄)等情, 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1860號 函附之南吉公司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 king List)各17份在卷可稽(調查卷㈠第9-35頁),足認 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所辯「其確有將附表一提單所載之貨物出口至大陸的轉投資 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因受限於於政府法令政策兩岸無法直接通航, 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 之轉運公司,並以『二程提單』模式,由託運之萬泰公司以 『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而南吉公司依多年來與萬泰公司 合作之方式,於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 授權南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該空白 提單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授權南吉公司自行 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萬泰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根據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重量、收貨 人、簽名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非萬泰公司所簽 發之提單,應屬偽造之提單等語(見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 46至47頁、偵字第9953號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証述:提單為有價証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給客 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交與被告、其配偶黃清和或黃王 月鳳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提單非萬泰公司之提單,萬泰公 司亦未受南吉公司委託載運該提單之貨物,該提單之簽名 、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產品都不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3頁反面-194頁反面);且經核對附表一所示 之提單,與萬泰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真正空白提單上簽名亦 有不同(見第1409號發查卷第86頁),足見証人賴榮桐証 述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係遭偽造等語,尚非虛構。 ②再者,被告前經原審訊及有無偽造萬泰公司提單一節,被 告先則供稱: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業 已死亡)拿給伊,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打 印的文字也都是我刻印的,黃王月鳳是否有得到萬泰公司 之授權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萬泰公司是否知情伊拿該公 司之空白提單自行填寫不實事項向銀行辦理融資,且沒有 任何萬泰公司的人告知伊可以自行簽名,而是伊自己認為 伊可以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㈠第14至 15頁、卷㈡第168頁);則被告就取得附表一所示空白提 單之來源,既已供述「經其大嫂即已死亡之黃王月鳳交付 」,且自承其自始即未曾與萬泰公司之經理人聯繫並確實 取得授權等語,嗣再翻異前詞,辯稱「係依上開與萬泰公 司合作之方式,由萬泰公司之許俊弘提供萬泰公司之空白 提單,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云云,其供述已先後不符;且 証人賴榮桐亦否認萬泰公司有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 或被告填載之事實;再參酌被告供述「伊在經理的欄位上 隨便簽一個名字」等語,若果真萬泰公司人員或許俊弘確 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填載該 提單之內容,並在該提單經理欄位簽名,而南吉公司或被 告亦確有委託南吉公司載送該提單上之貨物,衡情被告應 會在該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受理本件載送貨物之人員,或 有權出具此提單之萬泰公司人員之姓名,豈會在附表一所 示之提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 係依與萬泰公司之合作方式,委託萬泰公司載送該提單之 貨物,再由萬泰公司或該公司之許俊弘提供空白提單,授 權被告(或南吉公司)填載該空白提單內容及簽名」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程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南吉 公司)出口後,如果公司沒有提單的話,被告就會要伊去 聯絡萬泰公司的許俊弘經理,聯絡許俊弘寄空白提單過來 ,伊再去超峰快遞那裡領取,伊領回來的空白提單有時一



份,有時二份,有時三份,透過電話聯絡,他們小姐都叫 許俊弘經理,伊才知道許俊弘是萬泰公司的經理;伊領回 之空白提單有時是被告填寫,有時是被告拿出口文件、信 用狀讓伊在電腦輸入資料;附表一所示提單都是伊去領取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反面)。証人即南吉公 司員工李忠鵬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伊有接到超峰快遞通 知領件的電話,到超峰快遞領文件回來有時會交給被告, 有時被告會叫伊將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文件放在財務部 的鐵櫃,伊只知道文件,但未實際瞭解是什麼文件,空白 提單伊有看過,但不知道那是否是提單,空白提單什麼樣 子,伊不知道,(對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7-96頁有無印 象)伊領回來的東西類似這種東西(應即是萬泰公司的空 白提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反面至306頁反面); 另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被告之二嫂)蔡阮美卿於本院審 理中亦証稱:有一次因程福龍不在,被告要伊去超峰快遞 領空白提單,因領回來後被告要其打開放在櫥櫃,伊才知 是空白提單,公司有依提單內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8頁反面至309頁)。經核:
⑴証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証稱 「曾至超峰快遞領回萬泰公司寄送之空白提單」,但就 其等領取空白提單之時間或稱「80幾年就開始了」(見 本院卷㈠第304頁),或稱「90年底,詳細時間不記得 」(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反面);且証人程福龍、李忠 鵬就其等領取之空白提單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 單之重要之點,証人程福龍竟稱「全部都是我去領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反面),証人李忠鵬則証稱 「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即本 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 填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而証 人蔡阮美卿更証稱「南吉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 出口,讓人可以提貨,有照提單內容出貨」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09頁反面);若果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係証 人程福龍連絡萬泰公司許俊弘寄送,且許俊弘寄送之提 單為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自行填載,而証人 李忠鵬亦有填載該空白提單之內容,則就附表一所示之 提單何者為証人程福龍其所填載,應知之甚詳,証人程 福龍竟証稱「那幾份是我填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04頁反面),已見其疑;且附表一之提單既由証 人程福龍領取,則証人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萬泰公 司空白提單又係何次之提單,亦有不明;而被告又何須



於原審供述「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 業已死亡)拿給伊,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 」云云,隱瞞對其有利之事實。
⑵況查,附表一所示提單均係遭偽造,實際並未依該提單 內容委請萬泰公司載送,又為証人賴萬桐証述如上;且 依証人蔡阮美卿、程福龍上開証詞,南吉公司既有依提 單內容出貨,該空白提單又係由萬泰公司經由超峰快遞 寄送與南吉公司,衡情萬泰公司承辦人或有權出具提單 之人何以不在該空白提單上簽名後再寄送與南吉公司, 反而是寄送空白提單交與南吉公司自行填載該提單之不 實內容,再由被告「在該提單經理欄位隨便簽署一個姓 名」,顯悖於常理,是証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 上開証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構之詞,均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押匯銀行均早已知情南吉公司投資大陸一事, 及押匯文件均有瑕疵卻仍同意辦理押匯放款,無非是因南吉 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充足,且多年來信用良好。故銀行受理 南吉公司押匯之判斷重點,並非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而是 南吉公司之信用及擔保狀況,之前多次以偽造之提單向交銀 、南企申請押匯貸款均有如期償還」云云。然查: 1證人林美蓉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一般銀行審核提單 並不負責辨認真假,僅審核出口商、貨物所有權人、貨到通 知人、起運港及卸貨港、運費已付或未付、品名、毛重、包 裝數、運送人簽章、裝船日及其他信用狀規定事項等,且一 般銀行並未和船公司接觸,故不知道該11次成功交易之提單 竟然與萬泰公司之真正提單不一樣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銀行審核出口押匯時不會 跟海運公司即萬泰公司聯繫確認提單是否真正云云(見原審 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68頁);且南吉公司之前押匯款均有 如期償付,故押匯銀行未發現或知悉提單係屬偽造,事屬當 然,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況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不以有人實 際受損為構成要件,故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提單後,其押匯 貸款最後有無清償,均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 被告為南吉公司代表人黃清和之配偶,又為南吉公司財務部 門之經理,既明知當時政府法令禁止直接投資大陸,無法直 航,如欲透過第三地如香港轉運所使用之「二程提單」或「 電報放貨」均無法向臺灣本地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卻因投資大陸缺乏資金,為能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貸款, 乃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提單、發票、包裝單等方式,向銀



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予南吉公司,足見被告係故意為本 件犯行,尚難認其不知法律規定,並據為免責之依據,被告 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 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 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 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等 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 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 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佔有提單,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 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 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 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黃清和經營之南吉 公司乃為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 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萬泰公司發給提單, 乃被告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萬泰公司 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 均為無權製作甚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
㈠訊據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分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南吉公 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如 何向南吉公司下游公司廠商借票、或與南吉公司有往來之廠 商以換票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向下游廠商或有 往來之廠商取得之支票充作客票,持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陳居龍、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經辦 人楊朝松、日盛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曾建中、第一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經辦人李繡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公司經辦人鄭 騏標、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經辦人郭淑芬、聯邦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經辦人黃國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經辦人 劉翠華、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經辦人王樂真、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美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人員曾雅柔、南吉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 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㈡第1至3、6至8、 12至14、16至18、22至24、27至29、34至36、38至40、44至 46、49至51、53至55頁、偵字第7269號卷第39至40、46至48 、53至6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4 月4日、92年2月21日、98年4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 0016556、0920008467、0980022679號函及附件之營業人使 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共144張、進銷項憑證查詢畫 面(見調查卷㈡第56至129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2 3至126頁),及下列銀行函文及檢送之附件可按: ①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26日(92)聯台南字第0044 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6份、97年11月25日(97)聯台南字第 344號函及附件南吉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間辦理客票融資 貸款之相關資料及明細(見調查卷㈡第180至183頁、原審金 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180至201頁)。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5月28日(92)南銀仁分 字第129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42份、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97年12月24日(97)京城仁分治第400號函及附件發票、票 據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調查卷㈡第18 4至198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至40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6月10日92年仁德法字第116 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9份、97年11月25日97年仁德法字第23 1號函暨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見調查 卷㈡第199至206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92年3月26日合金成放字第092000182 5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53份、98年4月15日合金成放字第0980 001574號函及附件借款契約、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37至147 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14至118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2年5月7日(92)一歸仁字第137號 函及附件發票影本40份、98年2月25日(98)一歸仁字第000 32號函、98年2月20日(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及附件借 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 單、票據處理紀錄表、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調查卷㈡卷 第152至160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68至112頁)。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92年5月7日上南字第78號函及附 件發票影本、貸款資料、發票、遭退票之支票、97年11月25 日上台南字第09700180號函及附件明細表、發票9張、票據 讓與擔保約定書6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卷㈡第2 07至210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203至223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92年3月26日北南放字第092000016



8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73份、97年11月28日北南放字第09700 00417號函及附件南吉公司客票融資契約即授信請核書及本 票(調查卷㈡第166至179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224 至226頁)。
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14日日盛銀台南字第921 37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6份、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作業函98年5月14日日銀字第0982000023440號函、 債權受讓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8年6月11日陳報狀 及附件日盛銀行核准借款條件、借款契約影本(見調查卷㈡ 第148至151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40至142頁)。 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25日竹商銀台南字第88- 1號函及附表發票影本30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 陳報狀及附件借據(額度放款專用)、墊付國內票款/客票 副擔保業務動撥檢核表、票據明細表、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 、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調查 卷㈡第130至136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41至64頁) 。
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年7月8日(91)慶銀南字第0305號 函及附件發票影本24份、97年11月20日(97)慶銀接管南字 第133號函及附件發票明細、票據明細表影本、撥款申請書 、票據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至165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 號卷㈠第173至17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辯稱「其雖以不實之發票及上開客票向附表二所示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但因受限南吉公司與各該銀行間約定總可 貸款額度之限制,各該銀行核貸之金額並非均依其提出之發 票或客票,故其詐得之款項非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查:
1被告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客票向附表 二所示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 証人即新竹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陳居龍、合作金庫銀行 成功分行經辦人楊朝松、日盛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曾建中、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經辦人李繡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 公司經辦人鄭騏標、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經辦人郭淑芬、聯 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國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 德分行經辦人劉翠華、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經辦人王樂真、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美珠等人分別於台南市調 查站調查中証述明確,並有上開証人確認被告以附表二所示 發票融資借款,各該銀行核貸金額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各該 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見調查卷㈡第1-4、6-52頁)



。復有下列証據資料足憑:
①有關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部分,有京城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以(97)京城仁分字第400號函檢送之南吉公司 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明細等件在卷足 憑(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35頁)。 ②關於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部分,則經分行函覆稱「客票 融資起訴判決確定金額共20,836,160元」等語,有該分行 合金成放字第10000026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
③關於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部分,依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 行92年5月7日函稱「周轉金貸款,在授信額度內,依貸放 金額徵取100%經本行查詢票信,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客 票及統一發票辦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2頁),及第 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檢送之 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處理記 錄表、票據明細等件(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68-11 2頁),足見本件貸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同。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部分,另有該分行上台南字第 1010000113號函檢送之放款月交易明細查核表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98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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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