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
9655、12339、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錦韶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錦韶被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清和(民國43年2月14日出生,現通緝中)係南吉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其妻蔡錦韶則係南吉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二人明知民國 (下同)80至90年間,政府法令仍禁止國內法人直接投資大 陸,且以南吉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欲轉投資大陸亦缺乏足 夠之資金,蔡錦韶竟與黃清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証券以行使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証(即統一發票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 下列之行為:
㈠其二人明知在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中,係進口國之進口商 先向其往來之銀行(開狀銀行)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 請開發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 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 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受託運人 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 即BILL OF LADING,亦稱B/L),依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 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得以背書轉讓,並非 普通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 ,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 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嗣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 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 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即以託運之提單質押後取得貸款 ),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
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 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 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 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並完成國際貿易。然因當 時二岸受限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 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 採所謂之「二程提單」模式(第一程提單由臺灣到香港,沒 有實際領貨將無法贖單、第二程小提單由香港到大陸,並非 從臺灣託運),然實際上為節省轉運時間,故南吉公司均係 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即貨物僅在海上轉運,未至 香港,直接運至大陸,並以電報通知代替提單,但此種轉運 模式,即無法依照前述一般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模式向臺 灣在地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然蔡錦韶與黃清和 二人為籌措資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黃清和以南吉公 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交銀台 南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南企仁 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後,再由蔡錦韶以 不詳方式取得與南吉公司合作貨運已久之船運公司即萬泰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後,指示、利 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作業員在空白提單上繕打 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等資料後,且明知未得萬泰公 司經理人之授權,由蔡錦韶在該提單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 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萬泰公司提單18份。蔡錦韶 、黃清和二人亦明知倘無實際交易,不得虛開統一發票等會 計憑證,卻為向上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所需,復由 蔡錦韶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 ,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南吉 公司之發票(INVOICE),並在該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包裝單(PackingList)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 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匯聲請書,一同持向交銀台南分 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並利用交 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人員僅 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萬泰公司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真正之 機會,使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押匯金額予南吉公司,足生損 害於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及南吉公司。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11、13至17號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南吉公司再經由 轉投資之大陸公司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 之信用狀開狀銀行亦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交銀台南分行、 南企仁德分行,故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均無從知悉
上開提單、發票、包裝單均為偽造之事。嗣因南吉公司財務 惡化,無法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公司付款予國外之信用狀開狀 銀行,附表一編號18之信用狀先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美 國INTERBUSIN ESS銀行於91年3月1日向南企仁德分行辦理拒 付,嗣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狀亦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瑞 士FIBI銀行於91年3月17日向交銀台南分行辦理拒付,造成 押匯銀行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受有損害,嗣經交銀 台南分行於91年5月22日向船運公司萬泰公司請求提領該提 單項下貨物,經萬泰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單均係偽造之情(蔡錦韶、黃清和二人共同偽造提單、詐得 之款項即押匯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蔡錦韶、黃清和二人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先由黃清和以南 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下列各銀行分別簽訂短期客票融資契 約,並辦理對保等手續【包括:①於90年5月8日與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簽訂新台幣(下同)4,980萬元 之短期放款借據;②於90年7月30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現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1,000 萬元之短期放款即週轉金貸款契約書:③於90年6月6日與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7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④於90年10月1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簽訂1,000萬 元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⑤於90年10月18 日、90年10月19日與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各簽訂1,000萬 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含借款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⑥於90年11月2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簽訂3,0 00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於91年1月24日再簽訂票據讓與 約定書;⑦於90年11月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簽訂 2,000萬元之一般短期放款(應收票據)契約;⑧於91年1月 1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簽訂1500萬 元之借款契約;⑨於91年2月20日,向新竹商業銀行(現已 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簽訂1,000萬元之借據 ;⑩於91年5月9日、10日與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簽訂1400 萬、600萬元之短期融資契約】;而依據「銀行辦理工商企 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向銀行申 請融資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 ,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 為限,故南吉公司如欲向前揭簽約銀行申辦短期客票融資貸 款,除需提出貸款金額之八成客票託收擔保,尚需提出南吉 公司開立之發票正本至銀行證明該筆客票確有真實交易,亦 即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 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前揭簽約銀行審
核後,方會在發票正本上面註記「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 戳印後,將發票正本返還予南吉公司,僅留存影本,銀行再 予核貸。然黃清和與蔡錦韶二人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 憑証即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卻仍為使南吉公司 能向前揭簽約銀行順利取得客票融資貸款,乃由蔡錦韶出面 指示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小姐虛開不實內容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以向南吉公司之下游公司廠商借 票、或向與南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換票(即互開支票) 以充作客票之方式,併持以向前揭簽約銀行行使,致前揭簽 約銀行之核貸人員核對上開不實之發票及客票後(再將發票 原本發還),誤信上揭發票均確有實際之交易情形,而陷於 錯誤,陸續核可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此部分犯 罪時間、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各該銀行受騙核貸之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嗣因南吉公司財務困難,所提供之擔保客票陸續大量退票, 造成前揭簽約銀行鉅額呆帳後,黃清和、蔡錦韶二人並於91 年8月19日同時由高雄機場出境潛逃至大陸,經檢調向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證後,始發現如附表二所 示之發票有申報後註明「作廢」者,亦有根本「未申報」者 ,亦有申報情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者,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交通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錦韶固坦承與黃清和有以前揭方式,向
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各銀 行核貸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即提單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辦理附表一所示18件出口押匯,均有實際出貨,經由信 用狀押匯收取貨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南吉公 司確有將貨物出口至大陸的轉投資公司,但因當時兩岸受限 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 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採所謂之「 二程提單」模式,故南吉公司均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方 式,代替提單;惟此一方式南吉公司既未能依正常國際貿易 條件,直接由航運公司取得台灣出口至大陸之提單而辦理出 口押匯,故多年來南吉公司與船運公司即萬泰公司達成合作 模式,即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 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而該空白提單 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南吉公司自行 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被告並非無製作權 而偽造該提單。且萬泰公司提供予南吉公司使用之空白提單 並非1、2張,而是近百張,故可認萬泰公司多年來確有授權 或默示授權由被告簽署提單。
②交銀承辦人員既曾證稱:南吉公司申請押匯之文件均有瑕疵 ,故已明知國外開狀銀行有拒付之可能,為何仍一再受理南 吉公司之押匯,理由無非是南吉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充足, 且多年來信用良好。故銀行受理南吉公司押匯之判斷重點, 並非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而是南吉公司之信用及擔保狀況 ,若非南吉公司嗣後提供抵押之機械設備、模具等遭地下錢 莊業者強取,致銀行不能拍賣抵押物,告訴人銀行應不會受 有損害。且銀行多年來均知悉押匯內容係出口到大陸,而非 香港,惟均准南吉公司押匯,除附表一12、18之押匯款未清 償外,其他附表1至11、13至17之押匯款均已清償完畢,故 被告多年來均不知此行為犯法,被告確為不知法律云云。 ㈡經查:
1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單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 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契約,係由南吉公司之代表 人黃清和出面所簽訂,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南吉公司內部 會計人員及作業員製作不實發票、包裝單、及繕打不實之提 單內容後,再由被告在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 連同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上揭2銀行申請押匯融資貸 款,最後如附表一編號12、18號之押匯款項均遭國外信用狀 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44頁、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並經証人即交銀外匯科襄理王秀馨、交銀台南分 行出口押匯承辦員林美蓉、台南企銀仁德分行人員劉翠華、 南吉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等人分別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金訴緝字第1號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㈠}第1 至3、4至5頁、發查字第1409號偵卷第35、46至47頁、偵字 第9953號卷第85至86、116至117、119至120頁);復有南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交銀臺南分行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出 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書、提單(B/L)、發票(I NVOICE)等各12件,及南企仁德分行所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 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提單(B/L)6 件附卷可憑(均影本、見調查卷㈠第109至177頁);又南吉 公司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18份上所載之內容,與萬泰公司 真正出具之提單間,無論是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 重量、收貨人、簽名等間均有差異,亦有萬泰公司於92年5 月26日、91年7月19日函附之資料可佐(見調查卷㈠第178至 206頁、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6至96頁);另南吉公司向交 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 含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 口託運貨物項目,與南吉公司實際委託萬泰公司運送之出口 貨物項目亦不相同(其中編號9部分查無出口紀錄)等情, 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1860號 函附之南吉公司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 king List)各17份在卷可稽(調查卷㈠第9-35頁),足認 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所辯「其確有將附表一提單所載之貨物出口至大陸的轉投資 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因受限於於政府法令政策兩岸無法直接通航, 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 之轉運公司,並以『二程提單』模式,由託運之萬泰公司以 『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而南吉公司依多年來與萬泰公司 合作之方式,於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 授權南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該空白 提單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授權南吉公司自行 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萬泰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根據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重量、收貨 人、簽名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非萬泰公司所簽 發之提單,應屬偽造之提單等語(見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 46至47頁、偵字第9953號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証述:提單為有價証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給客 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交與被告、其配偶黃清和或黃王 月鳳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提單非萬泰公司之提單,萬泰公 司亦未受南吉公司委託載運該提單之貨物,該提單之簽名 、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產品都不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3頁反面-194頁反面);且經核對附表一所示 之提單,與萬泰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真正空白提單上簽名亦 有不同(見第1409號發查卷第86頁),足見証人賴榮桐証 述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係遭偽造等語,尚非虛構。 ②再者,被告前經原審訊及有無偽造萬泰公司提單一節,被 告先則供稱: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業 已死亡)拿給伊,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打 印的文字也都是我刻印的,黃王月鳳是否有得到萬泰公司 之授權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萬泰公司是否知情伊拿該公 司之空白提單自行填寫不實事項向銀行辦理融資,且沒有 任何萬泰公司的人告知伊可以自行簽名,而是伊自己認為 伊可以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㈠第14至 15頁、卷㈡第168頁);則被告就取得附表一所示空白提 單之來源,既已供述「經其大嫂即已死亡之黃王月鳳交付 」,且自承其自始即未曾與萬泰公司之經理人聯繫並確實 取得授權等語,嗣再翻異前詞,辯稱「係依上開與萬泰公 司合作之方式,由萬泰公司之許俊弘提供萬泰公司之空白 提單,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云云,其供述已先後不符;且 証人賴榮桐亦否認萬泰公司有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 或被告填載之事實;再參酌被告供述「伊在經理的欄位上 隨便簽一個名字」等語,若果真萬泰公司人員或許俊弘確 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填載該 提單之內容,並在該提單經理欄位簽名,而南吉公司或被 告亦確有委託南吉公司載送該提單上之貨物,衡情被告應 會在該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受理本件載送貨物之人員,或 有權出具此提單之萬泰公司人員之姓名,豈會在附表一所 示之提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 係依與萬泰公司之合作方式,委託萬泰公司載送該提單之 貨物,再由萬泰公司或該公司之許俊弘提供空白提單,授 權被告(或南吉公司)填載該空白提單內容及簽名」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程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南吉 公司)出口後,如果公司沒有提單的話,被告就會要伊去 聯絡萬泰公司的許俊弘經理,聯絡許俊弘寄空白提單過來 ,伊再去超峰快遞那裡領取,伊領回來的空白提單有時一
份,有時二份,有時三份,透過電話聯絡,他們小姐都叫 許俊弘經理,伊才知道許俊弘是萬泰公司的經理;伊領回 之空白提單有時是被告填寫,有時是被告拿出口文件、信 用狀讓伊在電腦輸入資料;附表一所示提單都是伊去領取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反面)。証人即南吉公 司員工李忠鵬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伊有接到超峰快遞通 知領件的電話,到超峰快遞領文件回來有時會交給被告, 有時被告會叫伊將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文件放在財務部 的鐵櫃,伊只知道文件,但未實際瞭解是什麼文件,空白 提單伊有看過,但不知道那是否是提單,空白提單什麼樣 子,伊不知道,(對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7-96頁有無印 象)伊領回來的東西類似這種東西(應即是萬泰公司的空 白提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反面至306頁反面); 另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被告之二嫂)蔡阮美卿於本院審 理中亦証稱:有一次因程福龍不在,被告要伊去超峰快遞 領空白提單,因領回來後被告要其打開放在櫥櫃,伊才知 是空白提單,公司有依提單內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8頁反面至309頁)。經核:
⑴証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証稱 「曾至超峰快遞領回萬泰公司寄送之空白提單」,但就 其等領取空白提單之時間或稱「80幾年就開始了」(見 本院卷㈠第304頁),或稱「90年底,詳細時間不記得 」(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反面);且証人程福龍、李忠 鵬就其等領取之空白提單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 單之重要之點,証人程福龍竟稱「全部都是我去領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反面),証人李忠鵬則証稱 「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即本 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 填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而証 人蔡阮美卿更証稱「南吉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 出口,讓人可以提貨,有照提單內容出貨」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09頁反面);若果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係証 人程福龍連絡萬泰公司許俊弘寄送,且許俊弘寄送之提 單為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自行填載,而証人 李忠鵬亦有填載該空白提單之內容,則就附表一所示之 提單何者為証人程福龍其所填載,應知之甚詳,証人程 福龍竟証稱「那幾份是我填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04頁反面),已見其疑;且附表一之提單既由証 人程福龍領取,則証人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萬泰公 司空白提單又係何次之提單,亦有不明;而被告又何須
於原審供述「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 業已死亡)拿給伊,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 」云云,隱瞞對其有利之事實。
⑵況查,附表一所示提單均係遭偽造,實際並未依該提單 內容委請萬泰公司載送,又為証人賴萬桐証述如上;且 依証人蔡阮美卿、程福龍上開証詞,南吉公司既有依提 單內容出貨,該空白提單又係由萬泰公司經由超峰快遞 寄送與南吉公司,衡情萬泰公司承辦人或有權出具提單 之人何以不在該空白提單上簽名後再寄送與南吉公司, 反而是寄送空白提單交與南吉公司自行填載該提單之不 實內容,再由被告「在該提單經理欄位隨便簽署一個姓 名」,顯悖於常理,是証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 上開証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構之詞,均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押匯銀行均早已知情南吉公司投資大陸一事, 及押匯文件均有瑕疵卻仍同意辦理押匯放款,無非是因南吉 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充足,且多年來信用良好。故銀行受理 南吉公司押匯之判斷重點,並非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而是 南吉公司之信用及擔保狀況,之前多次以偽造之提單向交銀 、南企申請押匯貸款均有如期償還」云云。然查: 1證人林美蓉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一般銀行審核提單 並不負責辨認真假,僅審核出口商、貨物所有權人、貨到通 知人、起運港及卸貨港、運費已付或未付、品名、毛重、包 裝數、運送人簽章、裝船日及其他信用狀規定事項等,且一 般銀行並未和船公司接觸,故不知道該11次成功交易之提單 竟然與萬泰公司之真正提單不一樣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銀行審核出口押匯時不會 跟海運公司即萬泰公司聯繫確認提單是否真正云云(見原審 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68頁);且南吉公司之前押匯款均有 如期償付,故押匯銀行未發現或知悉提單係屬偽造,事屬當 然,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況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不以有人實 際受損為構成要件,故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提單後,其押匯 貸款最後有無清償,均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 被告為南吉公司代表人黃清和之配偶,又為南吉公司財務部 門之經理,既明知當時政府法令禁止直接投資大陸,無法直 航,如欲透過第三地如香港轉運所使用之「二程提單」或「 電報放貨」均無法向臺灣本地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卻因投資大陸缺乏資金,為能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貸款, 乃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提單、發票、包裝單等方式,向銀
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予南吉公司,足見被告係故意為本 件犯行,尚難認其不知法律規定,並據為免責之依據,被告 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 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 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 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等 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 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 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佔有提單,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 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 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 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黃清和經營之南吉 公司乃為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 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萬泰公司發給提單, 乃被告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萬泰公司 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 均為無權製作甚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
㈠訊據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分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南吉公 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如 何向南吉公司下游公司廠商借票、或與南吉公司有往來之廠 商以換票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向下游廠商或有 往來之廠商取得之支票充作客票,持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陳居龍、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經辦 人楊朝松、日盛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曾建中、第一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經辦人李繡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公司經辦人鄭 騏標、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經辦人郭淑芬、聯邦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經辦人黃國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經辦人 劉翠華、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經辦人王樂真、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美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人員曾雅柔、南吉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 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㈡第1至3、6至8、 12至14、16至18、22至24、27至29、34至36、38至40、44至 46、49至51、53至55頁、偵字第7269號卷第39至40、46至48 、53至6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4 月4日、92年2月21日、98年4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 0016556、0920008467、0980022679號函及附件之營業人使 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共144張、進銷項憑證查詢畫 面(見調查卷㈡第56至129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2 3至126頁),及下列銀行函文及檢送之附件可按: ①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26日(92)聯台南字第0044 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6份、97年11月25日(97)聯台南字第 344號函及附件南吉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間辦理客票融資 貸款之相關資料及明細(見調查卷㈡第180至183頁、原審金 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180至201頁)。
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5月28日(92)南銀仁分 字第129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42份、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97年12月24日(97)京城仁分治第400號函及附件發票、票 據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調查卷㈡第18 4至198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至40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6月10日92年仁德法字第116 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9份、97年11月25日97年仁德法字第23 1號函暨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見調查 卷㈡第199至206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92年3月26日合金成放字第092000182 5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53份、98年4月15日合金成放字第0980 001574號函及附件借款契約、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37至147 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14至118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2年5月7日(92)一歸仁字第137號 函及附件發票影本40份、98年2月25日(98)一歸仁字第000 32號函、98年2月20日(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及附件借 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 單、票據處理紀錄表、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調查卷㈡卷 第152至160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68至112頁)。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92年5月7日上南字第78號函及附 件發票影本、貸款資料、發票、遭退票之支票、97年11月25 日上台南字第09700180號函及附件明細表、發票9張、票據 讓與擔保約定書6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卷㈡第2 07至210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203至223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92年3月26日北南放字第092000016
8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73份、97年11月28日北南放字第09700 00417號函及附件南吉公司客票融資契約即授信請核書及本 票(調查卷㈡第166至179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224 至226頁)。
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14日日盛銀台南字第921 37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6份、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作業函98年5月14日日銀字第0982000023440號函、 債權受讓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8年6月11日陳報狀 及附件日盛銀行核准借款條件、借款契約影本(見調查卷㈡ 第148至151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40至142頁)。 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25日竹商銀台南字第88- 1號函及附表發票影本30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 陳報狀及附件借據(額度放款專用)、墊付國內票款/客票 副擔保業務動撥檢核表、票據明細表、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 、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調查 卷㈡第130至136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41至64頁) 。
⑩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年7月8日(91)慶銀南字第0305號 函及附件發票影本24份、97年11月20日(97)慶銀接管南字 第133號函及附件發票明細、票據明細表影本、撥款申請書 、票據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至165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 號卷㈠第173至17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辯稱「其雖以不實之發票及上開客票向附表二所示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但因受限南吉公司與各該銀行間約定總可 貸款額度之限制,各該銀行核貸之金額並非均依其提出之發 票或客票,故其詐得之款項非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查:
1被告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客票向附表 二所示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 証人即新竹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陳居龍、合作金庫銀行 成功分行經辦人楊朝松、日盛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曾建中、 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經辦人李繡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 公司經辦人鄭騏標、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經辦人郭淑芬、聯 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國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 德分行經辦人劉翠華、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經辦人王樂真、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美珠等人分別於台南市調 查站調查中証述明確,並有上開証人確認被告以附表二所示 發票融資借款,各該銀行核貸金額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各該 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見調查卷㈡第1-4、6-52頁)
。復有下列証據資料足憑:
①有關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部分,有京城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以(97)京城仁分字第400號函檢送之南吉公司 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明細等件在卷足 憑(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35頁)。 ②關於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部分,則經分行函覆稱「客票 融資起訴判決確定金額共20,836,160元」等語,有該分行 合金成放字第10000026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
③關於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部分,依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 行92年5月7日函稱「周轉金貸款,在授信額度內,依貸放 金額徵取100%經本行查詢票信,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客 票及統一發票辦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2頁),及第 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檢送之 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處理記 錄表、票據明細等件(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68-11 2頁),足見本件貸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同。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部分,另有該分行上台南字第 1010000113號函檢送之放款月交易明細查核表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98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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