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1年度,200號
TNHM,101,選上訴,200,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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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雄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江信賢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山
被   告 陳招治
被   告 林金泳
被   告 張麗雪
上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李錦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龔華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照明
被   告 張瑞桃
被   告 陳昭榮
被   告 姚敏雄
被   告 李興隆
           之1
被   告 林進恭
           之1
被   告 周元鼎
上7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馮銘健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0、47、
48、49、83、97、101、109、127、158、160號,99年度偵緝字
第1402、1413、1419號,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進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林聰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陸仟元沒收。
魏育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周元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
馮銘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肆萬壹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龔華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吳照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張瑞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昭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姚敏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李興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林進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劉家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李錦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陳招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林金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張麗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鄭清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即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進雄(綽號阿草)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 號市議員候選人,林聰輝陳進雄市議員選舉競選總幹事, 魏育民(綽號:黑狗)亦係參與陳進雄市議員選舉選務之人



陳進雄林聰輝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聯袂至臺南市○ ○區○○路123號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與該農會 總幹事周元鼎謀議,由周元鼎要求農會員工提交欲行賄之選 民名冊,估算可掌握之票數後,再將票數轉知予林聰輝、陳 進雄,再由陳進雄提供行賄現金,由周元鼎見機指示下令發 放賄選金。周元鼎即與陳進雄林聰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自99年10月中旬起,要求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周雀薰 、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 鈺升、王昭雯、陳慧娟、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 、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沈春長之子)、李柏 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 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 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張曉燕、 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以上為附表1)、陳榮發、林玲 昭(周元鼎之配偶)、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 沈政德、沈文昌、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林志明、李界 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以上為附表1-9,連同附表1 ,計57人,另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及馮銘健等「新營 農會」總、分部員工,向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 求投票支持陳進雄,並抄寫名單呈報予周元鼎彙整。 ㈡上開之人除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外即陳榮發等 53人(張、郭、黃、周4人因無投票權,所列名冊人員不能 證明有投票權)接獲指令後,即與陳進雄林聰輝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各自將自己、家人及親 友等有投票權人名單,以村里為單位,交予周元鼎(陳慧娟 雖無投票權,但所提供名冊內之人有投票權,並代收及轉交 賄款)。林聰輝並於99年10月19日至新營農會,對周元鼎稱 :「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語,周元鼎並將初步 統計結果約1000多票告知林聰輝。另陳進雄則於99年10月2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競選總部,對馮銘健 稱:「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你去處 理買票之事宜」等語。嗣陳進雄接獲周元鼎等人通知票數後 ,即指示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魏育民於99年10月26日下午 1 時48分許,至「新營農會」與馮銘健見面,並在「新營農 會」大樓電梯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馮銘健 ,並對馮銘健稱:「1票500元」等語後離去。馮銘健旋將已



取得賄選現金一情告知周元鼎周元鼎即於99年11月4日, 在「新營農會」總幹事辦公室,將前開名冊統計表交給馮銘 健,要馮銘健等待指令再依名冊統計表發放。
㈢於99年11月8日,周元鼎見時機成熟,向馮銘健下達指示可 以開始發放賄選現金,周元鼎馮銘健即與同有犯意聯絡之 劉献章、林政輝,分別於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發放予陳榮發等53人(即原起訴書之57人扣除 上開張曉燕、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4人;以下同),並 命陳榮發等53人,以每票500元,依事前所彙報之名單,為 陳進雄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附表1編號10、39之 陳慧娟、張曉燕;附表1-9編號9、10、11之郭家鑫、黃柏喬 、周聰哲5人未設籍於該選區,無投票權,所提名冊人員不 能認有投票權;陳慧娟雖無權票權,但所提名冊有投票權人 ,其並代收及轉交賄款),其中之陳榮發等52人即(陳榮發 等53人扣除陳慧娟)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附表1(扣除 編號10、39)及附表1之9所示之款項(扣除編號9、10、11 ),而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又陳榮發等53人與陳進雄、周 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張永藤與同有 犯意聯絡之妻金雅玲(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李同耀亦與同 有犯意聯絡之妻楊慎鳳(業經簡易判決處刑);陳慧娟、蘇 鈺升、劉献章、陳文瑞、陳建融趙文吉、許勝傑、趙國伸 、許芳娟、林玲昭、沈春長、沈皇佑、沈文昌等人,並於如 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 款項,交付予如附表1之1(扣除無投票權之編號3毛陳香吟 )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金惠平、陳忠 義、沈林麵、張憲忠、李辜春月、黃郭麗花、余林彩、戴琇 湘、吳林秀琴、林慶榮、沈陳淑釵、陳淑芬、徐麗鳳、張淑 華、高文碧、蘇森鍊、李美燕、許彩霞王玉英、沈榮吉、 沈馮玉琴、黃天吉、李同勇、李許勸、顏麗雪趙明輝、黃 金傳、許吳智慧、趙峰林、許忠誠、蘇金泉、翁王秀鸞、林 玲如、林株梅、蔡秀絹、黃麗紅、沈吉鐘、趙靜南、陳天文 、沈清濱、郭振福、沈漢卿、李奇哲、林碧朱、沈擇田、王 榮廷(以上46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慎鳳等有 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陳進雄,而如附表1之1(扣除編號3 )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金惠平等47人 ,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 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1至附表1之13所示)。 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馮銘健所發放之60萬元。



二、陳進雄魏育民(綽號:黑狗)承上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進雄出面向龔華成聲稱:會交代綽號「黑狗」即魏育 民與其接觸等情,陳進雄嗣再指派魏育民邀集龔華成向新營 區南興里,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支持陳進雄龔華成陳進雄之前已有交代會派人與其接觸,隨即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予以應允,魏育民於99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218之1號、218之2號陳進雄競選總部 ,龔華成到場參與陳進雄等人徒步拜票活動時,魏育民即要 求龔華成,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陳進雄競選總部」旁 ,並對龔華成稱:「錢會放在機車內,一票500元」等語, 旋將現金6萬元,放置在龔華成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 上開機車騎回龔華成住處停放。龔華成收受陳進雄魏育民 交付之6萬元現金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2所 示之款項,交予附表2所示之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 敏雄、林進恭李興隆、陳楊秀香、凃張綉香、吳宗仁、蔡 周着、吳進義(以上5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 ,要求支持陳進雄,而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陳楊秀香 、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凃張綉香、吳宗仁、蔡周着、 吳進義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同 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龔華成復要 求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為陳 進雄向新營區南興里有投票權人行賄,吳照明張瑞桃、陳 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竟與龔華成陳進雄等人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予以應允,而於附表2之1(扣除無投 票權之編號6黃崑鴻本人500元)至附表2之5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2之1(扣除編號6黃崑鴻本人500元)至附表2之5所示 之款項,交付附表2之1(扣除編號6黃崑鴻本人500元部分) 至附表2之5所示之沈英昆、李文信、蔡元桐、江乃元、林獻 堂、黃建盛、陳雪香(蔡元桐之妻)、陳淑麗、顏榮成、蔡 鳳髻、李柯美伎、陳文雄、王金鳳、蘇陳金柳、翁清山、翁 秀錦、郭周菜、歐蘇玉珍、翁靜怡、王茂盛、林蔡墻、洪福 財、洪陳箍花、洪旺利、陳明保、陳基川、詹美香、林黃網 、龔吳麗珠、胡文林(以上30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沈英昆等有投票權人亦基於 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示之款項後,同 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2之1 至附表2之5所示)。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龔華成所發放之 上開6萬元。




三、林聰輝因尋求亦同額參選新營區忠政里里長候選人黃衍智之 支持,而認識黃衍智之妻劉家妤,詎林聰輝承前揭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駕車至臺南市○○區○○ 路233號「忠政里關懷中心」前,將5,500元現金置於牛皮紙 袋交予劉家妤,要求劉家妤陳進雄買票,劉家妤即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再由劉家妤轉交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沈 陳寶桂,由沈陳寶桂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3所 示之款項交付黃阿滿、莊玉枝、陳林阿吟、呂劉銀(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 而黃阿滿、莊玉枝、陳林阿吟、呂劉銀亦基於受賄之故意, 於收受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3所示),經檢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行賄款項5,500元。
四、李錦崑知悉陳進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 ,其為使陳進雄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出租 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林金泳張麗雪夫妻經營之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里○○路21號「阿雪檳榔攤」附近,要求林金泳張麗雪支持陳進雄,並負責在新營區大宏里,為陳進雄向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詎林金泳張麗雪予以應允,許以 投票支持陳進雄,除在「阿雪檳榔攤」,利用販售檳榔之機 會,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之人從事買票活動以支持陳進 雄外,並要求陳招治、蔣吳椿(亦屬同選區有投票權人,已 判決確定)為陳進雄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 陳招治、蔣吳椿2人亦予以應允。李錦崑林金泳張麗雪陳招治、蔣吳椿等人(下稱李錦崑等5人)即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新營區大宏里有投票權之人從事行賄買票活動, 約定投票予陳進雄後,預計可掌握22票,林金泳張麗雪隨 即向李錦崑彙報。嗣於99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李錦崑即 在臺南市○○區○○里○○路28號住處,對林金泳稱:「陳 進雄抽到第5號,晚上才拿錢給你」等語,於同日晚上8時許 ,在上址住處,李錦崑將1萬1,000元現金交予林金泳,其中 3,000元由林金泳張麗雪夫婦共同收取作為投票受賄之代 價,李錦崑並對並對林金泳稱:1票500元等語,林金泳夫婦 隨即將其餘8,000元交予陳招治、蔣吳椿,由其等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沈振賢、汪采豫、江南煌、洪蕭玉羗、劉玉華、施福祥



李堯銘(以上7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蔣吳椿,要 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沈振賢、汪采豫、江南煌、蔣吳椿 、洪蕭玉羗、劉玉華、施福祥李堯銘亦基於受賄之故意, 於收受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4)。
五、鄭清山知悉陳進雄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 ,其為使陳進雄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㈠99年11月10日下午5時 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8鄰後厝16號許趙秀鳳住處(該 戶5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2,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許趙秀鳳(由原審另改以100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要求其投票予陳進雄,而許趙秀鳳亦許以投 票予陳進雄。㈡於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福得里9鄰後厝51號之26周玉花住處(該戶3票),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1,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周玉花(業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投票予陳進雄周玉花亦許以投票予 登記5號之陳進雄(詳如附表5)。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及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龔華 成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鄭清山亦就其等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林聰輝利用LED燈期約賄賂部分, 檢察官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審理範圍之列, 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龔華成劉家妤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李錦崑、林金 泳、張麗雪陳招治鄭清山等於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 ,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進雄林聰輝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證人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99年度選



偵字第101號卷【下稱選偵字卷】㈠第59-61頁),就被告陳 進雄、林聰輝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陳進雄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周元鼎 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調查時陳 述內容尚無二致,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㈡證人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5日 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9年度選 他字第248號卷【下稱選他字卷】㈢第149-152頁)、99年11 月22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㈤第99- 101頁)、99年11月25 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㈥第65-67頁),就被告陳進雄、林 聰輝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龔華成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 致,自無以之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次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選 他字卷㈤第249-250頁),就被告陳進雄林聰輝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既不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共同被告劉家妤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均陳稱係 「林聰輝」交付牛皮紙袋),自無以之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惟此審判外陳述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為判決之論斷。三、被告陳進雄雖主張證人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陳述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 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 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



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 、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 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 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 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銘健於99年 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曾至被告陳進雄柳營區的住家及三民 路的競選總部找他,之前是處理他欠農會債務的問題,選舉 期間就與之談論選舉的問題;10月中旬某星期日上午,在被 告陳進雄競選總部,被告陳進雄對伊說農會那邊交給伊處理 ,到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伊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見選偵字 卷㈤第2-3頁),惟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陳進雄係處理他欠 農會債務而認識,之後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係因被告陳進 雄想要買農地,而談論買地的事;被告陳進雄在三民路競選 總部確有對伊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處理有人會處理 過去給你。」,但係因在此之前,伊對被告陳進雄說:「議 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 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被告陳進雄才回以上開話語 ,沒有與被告陳進雄討論買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8-5 9頁),是其所述前後即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馮銘健上揭 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 清晰、鮮明,亦較不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 真實;且該次警詢係證人馮銘健第一時間經警通知到案即製 作,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 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知悉其 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警方非於深夜而係於正常上班時 間即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馮銘健 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再者, 證人馮銘健上揭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 自己受賄選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陳 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案件發生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 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警方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 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是當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 證人馮銘健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證人馮銘健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是以證人馮銘健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 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認證人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所為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除上述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之 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被告陳進雄林聰輝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筆錄或書證作成時,均無不 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李錦崑(見選他字第24 8號㈣卷第107、118-119頁)、林金泳(見同上卷第49-52、 56-58頁)、張麗雪(見同上卷第36-40、43-45頁)、陳招 治(見同上卷第72-74、76-78頁)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投票收賄者沈振賢(見同上卷第12、21頁)、汪采豫(見 同上卷第25-26、32頁)、江南煌(見同上卷第62-64、66-6 7頁)、洪蕭玉羗(見同上卷第139-140頁)、劉玉華(見同 上卷第82-83、89-9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沈振賢(1,000元)、汪采豫(2,500元)、張麗雪 (4,000元)、劉玉華(1,000元)、蔣吳椿(1, 000元)、 洪蕭玉羗(500元)、施福祥(1,000元)提出扣案之款項共 計1萬1,000元(其中1,000元江南煌李堯銘清償張麗雪



檳榔債務)及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18頁、第30頁 、第42頁、第85頁、第99頁、第138頁,99年度選偵字第97 號卷第10頁)。而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據被告鄭清山自承在 卷(見選他字第248號㈤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投票收 賄者周玉花(見同上卷第5-6頁、第10-12頁)、許趙秀鳳( 同上卷第20-21頁、第26-27頁),並有鄭清山提出扣案之行 賄款項共計4,000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該次選舉之選舉公報及選人名冊可稽 ,上開收受賄款者於該選區均有投票權之事實,亦經本院勘 驗選舉人名冊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9-13 2頁);從而,被告李錦崑林金泳張麗雪陳招治、鄭 清山等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進雄林聰輝矢口否認上情,被告陳進雄辯稱: 伊未曾於99年9月間偕同林聰輝至新營農會與周元鼎、馮銘 健謀議投票行賄事宜,亦未要求周元鼎將名冊交予林聰輝轉 交予伊、伊並無賄款交予魏育民轉交予馮銘健行賄、亦無向 馮銘健稱農會就給馮銘健處理、或以被告魏育民擔任聯絡窗 口,且指使龔華成在新營區南興里佈樁買票等情事。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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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