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18號
TNHM,101,聲減,1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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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昇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再昇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 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詳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 為:臺南地檢83年度偵字第3453號;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 應更正為:85.03.05),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其犯罪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 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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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