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37號
TNHM,101,聲,837,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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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仲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仲(下略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 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三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三罪 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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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