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劉威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
上更㈠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7日
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威利(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9年,然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貴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524號改判無罪,且命被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 萬元、5萬元具保,既經交保,即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倘羈押被告以求保全證據,無異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參酌上情,將原裁定撤銷,實感德便云云。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 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法官依法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 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見聲請狀第1頁),顯係誤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第三審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 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10月、15 年10月、15年10月、15年10月、15年8月、15年10月,並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一度經本院改判無罪, 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該案證人所證述之內 容恐涉偽證而將前開無罪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 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復被告因另案短期自由刑 ,於101年9月2日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則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8月27日依法訊問後, 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原審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及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必要,於101年8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羈押,自無不合,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提起聲 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