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12號
TNHM,101,聲,81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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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起訴至現在之更一審訴訟程序,歷 審均有獲得交保,即歷審之法院雖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但 仍無羈押之必要,故均有予以被告交保。㈡被告於二審即鈞 院獲無罪之判決,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非重大,則本件是 否仍有基於「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基礎原 因與事實,而為羈押之必要或有充分之理由,與必要性?實 有再探究之必要。㈢綜上所述,乃本案被告實不該當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 構成要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予以准被告交保,以維被 告權益等語(關於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另案處理)。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 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 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



,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 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 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 所舉共犯或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 有串證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 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經本院前審以證人陳 和達、籃志豪柯進德等的證述改判無罪,惟上開證人業經 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此項新發生的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要求傳喚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則顯有串證之 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裁定自 101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既然矢口否認犯行,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要求傳 喚業經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之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 進行交互詰問,縱上開證人已在監執行,若未禁止接見,則



被告交保後至監接見時,鑑於上開證人前已有偽證被判刑之 紀錄,則被告自有再次串證之虞。
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於99年8月27日 由地檢署移審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雖認「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該罪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但本院認為若被告能提出新台幣十五萬元 之金額,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19號應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以新台幣十五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等情,惟經調查證據及言 詞辯論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在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 後改判無罪,並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規定命 具保新台幣五萬元在案。惟本案嗣經最高法院認「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位證人已因偽證案,遭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益證該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要難遽信。」等情,發回本院更審。則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堪以認定。
㈣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 比例原則。
㈤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是無從准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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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