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11號
TNHM,101,聲,81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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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或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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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